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鄭牧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為一作家、天文研究者及愛好 者,亦為台北市天文協會(下稱天文協會)會員,且係在日 本《天文指南》(Tenmon Guide)雜誌任職,更與美國《天 空與望遠鏡雜誌》(Sky & Telescepe )合作世界天文台採 訪計畫,並曾完成包括《PK天文遊記》、《探索宇宙的盡頭 - 哈伯太空望遠鏡》、《和星星做朋友- 小飛俠星座專輯》 等著作,亦連續3 年得過李國鼎科技基金會通俗科學寫作獎 ,復在《時報週刊》、《牛頓》、《小牛頓》、《幼獅少年 》、《皇冠》、《大地地理雜誌》等知名雜誌發表天文知識 相關專文,在國內外天文學界享有相當之學術聲譽及地位。 自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7 日在多年好友國際知名天文攝影家 澳洲籍大衛‧馬林博士(David Malin )來台,並在臺北市 天文科學教育館(下稱天文館)進行演講活動,在演講完並 為民眾簽名,由於當時現場有數百名的民眾均排隊請求大衛 ‧馬林為其簽名,一開始請求簽名之民眾均係持所購買大衛 ‧馬林之書籍或作品,後來卻有民眾拿Discovery 頻道所贈 送之圖卡請求簽名,且為數不少,自訴人見大衛‧馬林面有 難色,遂主動向在場民眾表示簽名者應以付費購買大衛‧馬 林之作品者為宜,未付費者不宜提出此一要求,此乃國際簽 書之慣例,在場民眾聽聞後亦不覺有異,豈料被告乙○○竟 大聲斥責自訴人,自訴人不甘受辱遂拿起相機進行拍攝以蒐 證維護正當權益,豈料此舉竟觸怒被告,被告遂公然利用天 文館之政府資源遂行個人恩怨之報復手段。首先被告於天文 館98年11月館務會議中逕行裁示「11月7 日本館辦理大衛‧ 馬林博士之簽名會活動時,丙○○君於公開演講會場,民眾 近200 位之當場,擅自搶走本人致詞之麥克風,發佈與本館 活動相抵觸之訊息,無視本館承辦單位之存在,並對現場貴 賓無理辱罵,並阻擋民眾向前持圖卡給大衛‧馬林簽名,不 僅妨礙本館執行公務,更嚴重影響本館聲譽,且在簽名現場 本人向他示意:『你並不是大衛‧馬林的經紀人,不得做如 此阻擋的行為。』他還拿出數位相機向本人拍照,行為囂張 ,德行惡劣,在此本人特將其指名為『不受本館歡迎人物』 ,本館相關活動、出版品,均不得與其合作且使用其作品, 請三組承辦組發文予臺北市天文協會,並通知有與本館合辦 活動,不得安排此人在館內辦理任何活動。另請秘書室向本 館賣店石尚公司告知,請將有陳君之書籍用品下架,不要販 賣,一起合作,以對不受歡迎人物示警,特將此事件作成會 議紀錄,供全館同仁參行辦理」,並隨即以天文館98年12月 18日北市天秘字第09830430400 號函檢具該會議紀錄要求天 文協會處理,私下更要求將自訴人予以除名。其次又在天文 館期刊「台北星空」第47期2010年春季刊「館長的話」公然 指摘「大衛‧馬林簽名會開始,突然有一男士(丙○○- 臺 北市天文協會會員)趨前,無禮的搶走手中的麥克風,並擅 自宣布簽名會只能簽書不能簽圖卡,而且站在講台阻擋並警 告持圖卡的民眾靠近,阻礙簽名會進行,本人向他示意:『 你不得做如此阻擋民眾的行為。』他不聽勸告,反而還拿出 數位相機向本人拍照,行為囂張惡劣,目中無人,無視承辦 單位之存在,因此本館於館務會議中,決議將丙○○會員列 為『天文館不受歡迎人物』,特此陳述事實並同聲譴責行為 不檢的人」等顯然不實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內容,均已該 當誹謗之構成要件。蓋在國際演講場合,演講人為民眾簽名 者,係以付費取得演講人之作品為限,未付費購買演講人之 作品者不宜要求簽名,演講人亦會拒絕簽名,自訴人當時僅 係見大衛‧馬林表情有異,為了避免其為難而提出此項呼籲 ,現場民眾亦無異議,自訴人並無「搶奪麥克風」、「對現 場貴賓無理辱罵」、「妨害執行公務」、「阻擋並警告持圖 卡的民眾靠近,阻礙簽名會進行」之行為,前開虛構情節已 嚴重貶抑自訴人品行及人格,被告除虛構此一不實情節外, 更以「行為囂張、德行惡劣」、「囂張惡劣、目中無人」、 「天文館不受歡迎人物」以及「行為不檢」等字眼嚴重詆毀 自訴人名譽。被告為天文館館長,為國內唯一天文相關政府 機關,掌握國內天文界全部政府資源,仗恃其所壟斷政府資 源,視天文館為其所有,在天文界頤指氣使,若有不合其意 者,便斷絕天文館資源之提供及配合,今日僅因簽名對象的 意見不合,竟傾天文館資源對自訴人全力封殺,如此囂張跋 扈行徑實令人髮指,其一方之霸的土霸王心態昭然若揭,因 認被告公然於98年度11月份天文館館務會議上、天文館期刊 「台北星空」第47期2010年春季刊中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 訴人名譽之內容,分別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次按就 證據資料之性質觀之,可區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二種 ,而在證據能力之範疇上,除所有證據資料均需具備「證據 真實性」、「證據關連性」外,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因不涉及人之自由意志陳述,亦無記憶、陳述與說謊等不 可靠因素,故主要係受到「證據排除法則」(如違法蒐集之 證據)之拘束。又所謂「證據關連性」,可將之區分為自然 關連性與法律關連性兩大類,所謂「自然關連性」,乃指該 證據之存在,對於待證事實存否之推認,具有最小限度之證 明力,亦即,如果訴訟上有該項證據之存在,則對待證事實 之存否,均可發生一定的影響者,即可認為該證據有自然的 關連性,例如風聞、風評、流言等均是。所謂「法律關連性 」,乃指該項證據之存在,對於法院心證之形成,有帶來錯 誤影響之危險時,即難認為有法律關連性,換言之,證據之 法律關連性是避免法院對證據之證明力有錯誤評價,所以從 法政策之角度,否定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連性,某程度而 言,例如傳聞法則或排除可疑為任意性之自白等,均屬此等 思維下之產物。本件自訴人雖提出「98年12月28日聯合報聯 合筆記專欄『誰是笨蛋』文章」、「大衛‧馬林博士E-MAIL 」、「國內簽書會簽書規則以及自訴人之友人E-MAIL」等證 據,其待證事實分別為被告之土霸王之公務員問題、大衛‧ 馬林對於簽書會有讀者拿其他卡片要求簽名一事頗為介意及 簽書會場合應以作者之著作為限等,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有爭執,且該等證據與前開自訴意旨指被告涉 加重誹謗罪嫌之間,並無任何自然關連性可言,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認自訴人所引用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期間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館務會議之時間為98年11 月11日,自訴人知悉被告於館務會議所為陳述之內容應係98 年11月11日,是自訴人於99年6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應 已逾告訴期間乙節。然查,被告自承館務會議之參加人員為 天文館人員,並無天文館以外之人員,而館務會議紀錄亦不 會於會議結束後發送予天文館以外之人員,自訴人亦非天文 館之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天文館99年10月 19日北市天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開會通知單、館務 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 ,而上開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單等確實均無以自訴 人為發送對象,或有自訴人在場之紀錄、簽名,從而自訴代 理人提出天文協會99年1 月11日99天麟字第990001002 號函 為據(見本院卷第116 頁),指自訴人係於天文協會以該函 請自訴人就天文館前開98年12月18日函文所指事項為說明時 始知悉被告於天文館98年11月11日館務會議為前開言論乙節 ,應堪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自訴人有關自訴被告於館 務會議為前揭加重誹謗犯行已經逾告訴期間乙節,尚有誤會 ,本件自訴意旨有關被告於98年11月11日涉加重誹謗罪嫌部 分尚未逾告訴期間,亦先予說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二、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 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文揭示此意旨。又行為人是否構成 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 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 構成誹謗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二 罪),無非以天文館98年12月18日北市天秘字第0983043040 0 號函、天文館98年11月份館務會議紀錄、天文館期刊「台 北星空」第47期2010年春季刊「館長的話」、大衛‧馬林博 士簽名會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98年11 月11日館務會議中及在「台北星空」第47期2010年春季刊「 館長的話」為自訴人自訴狀中所指內容,並將98年11月館務 會議紀錄隨同天文館98年12月18日北市天秘字第0983043040 0 號函檢送予天文協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 行,辯稱:其所為之陳述係屬真實,且是為了執行其職務對 該事件做澄清,避免外界對天文館活動有所誤會等詞,辯護 人並為其辯護稱:自訴人於天文館所舉辦之活動現場擅自以 麥克風宣布與天文館對外政策不同之訊息,會使現場民眾誤 解,且客觀上造成民眾無法請演講者簽圖卡之結果,對天文 館而言,確實影響活動之進行,故被告陳述自訴人阻擋民眾 、行為囂張、德品惡劣、為天文館不受歡迎之人物等情,均 為真實,且為保護民眾合法利益,至被告所提將自訴人書籍 下架乙節,實則自訴人並無任何在天文館上架之作品,且此 亦屬天文館內政策決定事項,並無涉誹謗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天文館館長,緣天文館於98年11月7 日主辦大衛‧馬 林演講活動,因對於自訴人擅自於演講會現場公開宣布與被 告甫宣布之簽名會事項相抵觸之內容,宣稱僅能請大衛‧馬 林簽書而不得簽天文館於聽眾入場時所發送之圖卡,並對現 場欲持圖卡請求簽名之聽眾加以阻擋等行為,而於98年11月 11日館務會議中裁示「11月7 日本館辦理大衛‧馬林博士之 簽名會活動時,丙○○君於公開演講會場,民眾近200 位之 當場,擅自搶走本人致詞之麥克風,發佈與本館活動相抵觸 之訊息,無視本館承辦單位之存在,並對現場貴賓無理辱罵 ,並阻擋民眾向前持圖卡給大衛‧馬林簽名,不僅妨礙本館 執行公務,更嚴重影響本館聲譽,且在簽名現場本人向他示 意:『你並不是大衛‧馬林的經紀人,不得做如此阻擋的行 為。』他還拿出數位相機向本人拍照,行為囂張,德行惡劣 ,在此本人特將其指名為『不受本館歡迎人物』,本館相關 活動、出版品,均不得與其合作且使用其作品,請三組承辦 組發文予臺北市天文協會,並通知有與本館合辦活動,不得 安排此人在館內辦理任何活動。另請秘書室向本館賣店石尚 公司告知,請將有陳君之書籍用品下架,不要販賣」等內容 後經會議紀錄人員記載於館務會議紀錄上,復於99年2 月1 日出版之天文館期刊「台北星空」第47期2010年春季刊「館 長的話」刊載「並宣布大衛‧馬林簽名會開始,突然有一男 士(丙○○- 臺北市天文協會會員)趨前,無禮的搶走手中 的麥克風,並擅自宣布簽名會只能簽書不能簽圖卡,而且站 在講台阻擋並警告持圖卡的民眾靠近,阻礙簽名會進行,本 人向他示意:『你不得做如此阻擋民眾的行為。』他不聽勸 告,反而還拿出數位相機向本人拍照,行為囂張惡劣,目中 無人,無視承辦單位之存在,因此本館於館務會議中,決議 將丙○○會員列為『天文館不受歡迎人物』,特此陳述事實 並同聲譴責行為不檢的人」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11 頁),並有天文館98年11月11 日館務會議紀錄、天文館期刊「台北星空」第47期2010年春 季刊封面及首頁「館長的話」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 11頁),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同條第2 項之誹 謗罪則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 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自訴人認被告於98年11 月11日館務會議紀錄中為前開內容之記載係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然觀之該內容係被告於館務會議中以言語對現場 參與之天文館各科室、單位人員為裁示之後,經負責紀錄之 人員加以記載者,並非被告將上開內容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 後,散發或傳布於眾,從而自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11月11日 天文館館務會議紀錄上為前開指摘內容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自訴人於演講會場被告致詞完畢宣布簽名會開始之後,隨 即以麥克風向現場之聽眾表示持圖卡的人不要索取簽名,使 現場聽眾或有人離開現場,其中聽眾丁○○則因此有所疑惑 而再次向被告詢問究竟可否持圖卡索取簽名,經被告確認表 示可以後乃再度持於演講會入場時天文館所發送之圖卡上前 排隊欲向大衛‧馬林索取簽名,惟丁○○於排隊後正準備將 圖卡交大衛‧馬林索取其簽名時,自訴人乃又大聲對著丁○ ○說「拿圖卡的不要簽」,使丁○○誤認自訴人即該宣布之 人為天文館工作人員,並對於自訴人對其欲持圖卡索取簽名 時即時且大聲的對其表示拿圖卡的人不要簽名感到遭斥責, 且疑惑天文館何以一下子說可以簽圖卡,一下子又說不行, 乃於索取簽名完後再度向被告抱怨此情等情,分據證人即天 文館人員亦為本件演講會場工作人員甲○○、證人即現場遭 自訴人斥責不要拿圖卡簽名之聽眾丁○○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並有現場 照片、天文館99年9 月23日北市天三字第09930299800 號函 所檢附上開演講會場簽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 32、35、36頁),而自訴人亦不爭執其確有在演講會現場, 在被告表示簽名會開始後又再對現場聽眾發佈不能簽圖卡之 訊息,及曾以照相機作勢要對被告照相等情(見本院99年度 審自字第18號卷第30頁),是被告辯稱:前開館務會議紀錄 、「台北星空」期刊「館長的話」中所指「擅自搶走本人致 詞之麥克風,發佈與本館活動相抵觸之訊息,無視本館承辦 單位之存在,並對現場貴賓無理辱罵,並阻擋民眾向前持圖 卡給大衛‧馬林簽名,不僅妨礙本館執行公務,更嚴重影響 本館聲譽,」、「突然有一男士(丙○○- 台北市天文協會 會員)趨前,無禮的搶走手中的麥克風,並擅自宣布簽名會 只能簽書不能簽圖卡,而且站在講台阻擋並警告持圖卡的民 眾靠近,阻礙簽名會進行」等內容係與事實相符等詞,非不 足採。 ㈣自訴意旨雖指自訴人在現場並無搶被告麥克風、辱罵現場貴 賓之行為,而以言詞表示拿圖卡之人不能簽名亦非「阻擋」 之行為,且現場證人丁○○最後亦有以圖卡取得大衛‧馬林 之簽名,顯見演講會現場進行順利,並無因其言詞而有何不 順利,故被告前開指摘內容實屬不實等語。然自訴人於演講 現場被告宣布簽名會開始之後,隨即以麥克風表示拿圖卡者 不能索取簽名乙節,已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證人甲○○ 雖就自訴人係如何取得麥克風乙節未能詳述,然其既係天文 館現場工作人員,需注意現場之情形,而未能發現自訴人前 開宣布行為之前係如何取得麥克風乙節,尚未與常情相悖, 況證人丁○○亦證以由於被告是透過麥克風宣布簽名會開始 ,自訴人的聲音是與被告接續的,幾乎連在一起,所以其聽 到這二個聲音感覺都是透過麥克風的,而且其坐在會場後面 很遠,若沒有透過麥克風,也聽不到等詞(見本院卷第50頁 反面至第5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並再三確認證述 :其聽到自訴人說拿圖卡的人不能簽名後,有上前問被告這 件事,後來再去排隊,前面有個小朋友簽完,剛好換其,其 正要把圖卡放在大衛‧馬林桌上,正要簽時,自訴人有站起 來一點點的動作,然後大聲的對其說拿圖卡的不要簽,當時 其以為說這話的人是工作人員,聽到這話後因為其只有圖卡 可以簽名,就覺得到底可不可以簽?是否做這個事不對?不 然為何自訴人要一直很大聲的說?感覺好像被罵,感覺很不 好,其認為其個人確有被自訴人阻擋的情形等情(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是對被告身為主辦單位負責人而言 ,不管是邀請而來之演講者大衛‧馬林,抑或報名參與之聽 眾如證人丁○○,均係參與該活動之貴賓,被告身為主辦單 位負責人,自有責使演講現場包括大衛‧馬林之演講過程、 現場參與聽眾索取大衛‧馬林簽名等各項活動均能進行順暢 ,是證人丁○○於遭受自訴人前開對待之後向被告為抱怨, 令被告認為現場貴賓遭辱罵、天文館因自訴人前開行為使不 明就裡之現場聽眾誤認天文館對於現場活動掌控不佳、程序 反覆,而有影響天文館聲譽等情而為上開陳述內容,亦難認 有何虛捏不實事項之情。再者,所謂「阻擋」,並非以身體 動作為必要,自訴人以言詞為之,已足以使現場聽聞之人認 為不得以圖卡索取簽名而達阻擋之效果,縱證人丁○○最後 有以圖卡取得大衛‧馬林之簽名,亦不能認為自訴人前開數 次言語行為並未對現場聽眾產生任何心理及實際上之阻礙。 是自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指述自訴人搶麥克風、對現場貴賓無 理辱罵、妨害執行公務、阻擋並警告持圖卡的民眾靠近、阻 礙簽名會進行等內容並非事實等情,並非可採。 ㈤自訴意旨又指簽書會應以出錢買書的人才有權來簽書,此為 國際禮儀,持圖卡之人是何人授權可以簽名,事前也未取得 大衛‧馬林同意,被告所任職之天文館既非主辦單位,為簽 卡之事爭功只是討好民眾,自訴人現場宣布只能簽書不能簽 圖卡的行為充其量只是見義勇為之行為,只是聲音比較大聲 ,怎係如被告所說的「辱罵」,若現場真有如被告所指述內 容之情形,何以不現場要求警衛處理,益見被告所指述內容 並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惟有 關大衛‧馬林演講一事為天文館所舉辦「從地球到宇宙- 大 衛‧馬林的攝影星空」特展之系列活動之一,並有澳大利亞 商工辦事處等數機關團體為合作單位,且於該日大衛‧馬林 專題演講結束後舉辦大衛‧馬林簽名會,並非簽書會等情, 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前開 天文館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2009全球天文年成果 展籌備會議」會議紀錄、98年度「從地球到宇宙」- 大衛‧ 馬林的攝影星空」特展企畫書、98年10月30日新聞稿、98年 11月5 日採訪通知、邀請卡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9 頁),自訴人一再以自身之認知強調天文館非該活動之主辦 單位,該活動為簽書會,所以只能簽書,此為國際禮儀,未 付費購買大衛‧馬林書籍卻以免費之圖卡索取簽名有違國際 禮儀等情,實有誤會。且於簽名會中是否僅能持付費購買之 作品索取簽名?天文館此種發送圖卡並讓聽眾持圖卡索取簽 名之行為是否違反國際禮儀?是否有違大衛‧馬林個人之意 願?均係天文館主辦此等活動細節是否妥適、合宜之問題, 縱參與活動之大衛‧馬林對於現場聽眾持圖卡索取簽名一事 有所疑慮、拒絕,亦宜由其本人或負責接洽之相關人員與主 辦單位協商溝通;縱自訴人因認與大衛‧馬林為友好關係, 欲仗義替大衛‧馬林表示其心中之真意,亦宜以與現場之工 作人員、主辦單位溝通提出意見之方式為之,然自訴人竟未 經現場工作人員、主辦單位授權、同意而擅自以前開方式對 於現場聽眾宣布與主辦單位甫宣布事項不同內容之意見,是 被告辯稱其於前開會議中、期刊中指述自訴人行為妨害該館 執行公務之進行,影響該館聲譽,且為避免民眾之誤會而於 期刊中澄清此事,均屬事實之陳述等語,非不足採。至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未於演講現場立即處理此事乙節,均稱: 因自訴人在台上宣布之後,已有聽眾散去,且被告身為館長 ,也不宜把演講現場氣氛搞亂,被告只是在現場以較和緩之 方式處理,未請警衛將自訴人帶走,不能以此即認自訴人未 為此行為或其行為妥適等情,亦難謂與常情、常理相悖。 ㈥至被告於會議中陳述及於期刊中刊載「行為囂張」、「德行 惡劣」、「行為囂張惡劣」、「目中無人」、「天文館不受 歡迎人物」、「行為不檢」等內容,於社會通念上雖可能對 於自訴人之評價有所影響,然綜觀其陳述之全部內容,此應 僅係被告於陳述前開相關事實後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 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此等語句使自訴人感到不快,亦尚難 認被告係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為指摘或傳述。 ㈦末查,自訴意旨另指被告要求天文館內賣店將自訴人商品下 架,又將前開館務會議紀錄寄送予天文協會,並要求天文協 會處理此事,封殺自訴人,顯已該當誹謗之要件等語。然被 告為天文館之館長,對於館內事務自有綜理之責,是有關請 館內賣店將自訴人書籍用品下架,是否妥適,乃屬另事,尚 難認有何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至被告將前 開館務會議紀錄寄送天文協會,並要求天文協會處理此事乙 節,因自訴意旨確認自訴之犯罪事實分別為被告98年11月11 日館務會議之內容及99年2 月1 日期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18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則被告其後於98年12月18日另 函檢附前揭館務會議紀錄予天文協會並非自訴意旨範圍,本 院自無從審酌,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所陳述之內容均為真實,並無毀損自 訴人名譽之意圖等詞,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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