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臺北市支持流浪貓絕育計畫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甘明士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趙德皓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伊領養伊所有之流浪貓「花生」(下稱系爭貓隻)及「巧克力」2隻,並約定先由被告試養半年,若被告未違反協議內容且貓隻能適應環境,半年後再讓與所有權。詎被告竟於同年10月14日21時58分至同年月15日20時5分間之某時許(不含其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遭系爭貓隻咬傷傷勢期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攻擊系爭貓隻腹部等處多次,使系爭貓隻遭受多發鈍力傷致多發器官與組織頓創出血、壞死,造成下腔靜脈破裂之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愛心認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貓隻之價值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5,46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律師費用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8年5月間轉讓系爭貓隻之所有權,自不得請求系爭貓隻之價值損失。又人與寵物間之關係並非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且原告為法人組織體,非自然人,系爭貓隻與原告間當無所謂飼主與寵物間情感密切之關係可言,況原告僅與系爭貓隻相處5餘月,並無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重大侵害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系爭協議書屬定型化契約,該協議書第16條後段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律師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不詳方式攻擊其所有之系爭貓隻,致系爭貓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又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23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因前述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嗣雖否認系爭貓隻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並未撤銷該部分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出於錯誤,自應以其前之自認為真正,附此敘明。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貓隻死亡,因寵物死亡後不可復得,係屬民法第215條所稱不能回復原狀者,既其回復原狀為不可能,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系爭貓隻財產上之價值。
 ⒉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為系爭貓隻財產上之價值已為證明,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本院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系爭貓隻約於107年7至8月間出生,原為流浪貓,品種不明,為具有短毛橘白相間之毛色之公貓,已於108年1月間絕育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貓隻照片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卷第99至135頁),本院審酌系爭貓隻之品種不明,性別為公,體型正常,毛色為短毛橘白相間,年齡為1歲等情,認其價值應以1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貓隻價值損失在1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貓隻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死亡,雖如前述,惟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姑不論其得否主張因與系爭貓隻間有近似家人之伴侶關係,而有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然其應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非有據。
㈣、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承該協議書為其事先擬定之制式契約(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6條乃原告事先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非與被告個別磋商所簽訂,屬定型化契約之條款。
  ⒉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內容而有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敗訴或有過失之一方,亦應負擔他方一切損失賠償,包括律師費在內」(見附民卷第29頁),可知該條款後段僅係約定因該協議書涉訟,敗訴或有過失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包含律師費用之損害,其條款內容文字並非繁複,約定契約責任亦未偏離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難認該條款後段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抗辯該條款後段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支出律師費用共計2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2紙為憑(見附民卷第79頁),且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乃肇因於被告故意侵害系爭貓隻之行為,自屬該條款後段所稱「有過失之一方」,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20萬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0年7月13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考(見附民卷第8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計算式:1萬元+20萬元=21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