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私立逢甲大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23日台申字第0950091116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專任副教授,向被告申請升等教授 資格審查,經送校外評審委員評審,復經被告人文社會學院 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審議,審議結果為不 通過,原告不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向被告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申評會 於95年3月2日決議駁回申訴。原告仍不甘服,復向教育部中 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措施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 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大學 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 辦法第12條規定:「本會及各級教師升等實施辦法及教 師著作審查申請複審處理辦法另訂之」;被告之教師升 等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各學院就申請人之代表 著作及參考著作須送請校外學者6人審查,須4人評定達 70分者,始得提院及校級教評會審議」。 ⒉按「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 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 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 必要程度。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 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 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 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 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 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 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 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 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2號解釋 已有闡述。故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所聘學者非係升等申請人所涉研究領域 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則其所為審查程序即難謂係 足以確保或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 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評審結果即難謂屬 合法、正當。 ⒊原告係以「荀子的超越性思維」之論文著作,即以荀子 思想之研究,向被告申請教師資格之升等。關於原告所 提「荀子的超越性思維」升等論文,乃屬於「中國專家 哲學領域」中荀子哲學思想研究之專門著作,亦為被告 、被告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李威熊、中文系系主任謝海平 等所是認,而國內研究荀子哲學思想之專家,實不乏其 人,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2號解釋之意旨,被告 自應選任對於「中國專家哲學領域」中關於荀子哲學思 想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進行審查及評分,始符規定 。然查,被告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李威熊及中文系系主任 謝海平之專業領域為「中文」,並非「中國專家哲學領 域」,兩位是否有推薦具有「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專業」 之校外專家作為原告升等論文著作審查人之能力,暫且 不論,即李威熊院長及謝海平主任兩位所推薦之6位校 外審查委員,固有部分係研究「中國哲學領域」之專家 (惟亦並非是對於「中國專家哲學領域」中之荀子哲學 思想或先秦諸家哲學思想),但是有部分僅係具有研究 「西洋哲學」或「中文」相關領域之能力而已,已不能 謂對於「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更遑 論具有關於原告「荀子的超越性思維」升等論文著作之 荀子哲學思想,具有專業上之充分能力,則彼等之評審 即難謂足以確保或保證對原告所提「荀子的超越性思維 」升等論文之充分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得能作成客觀 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而全然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462號解釋意旨之精神。 ⒋查被告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李威熊及中文系系主任謝海平 所選任6位校外評審委員,對於原告之「荀子的超越性 思維」申請升等著作論文,分別評分為84分、80分、73 分、67分、62分及54分。最高分與最低分,竟相差達30 分之多。按若被告所選任之6位評審委員若果皆係對於 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者,則衡諸專業之 客觀性,對於原告著作之評定,評分上固會有所出入, 但絕不致於最高分者與最低分者,評分上會有高達30 分差距之可能。而依原告所知,對於原告升等評為不及 格者(以70分為及格),其專業領域,如前所述皆係以 西洋哲學或中文相關領域為專業,非係以「中國專家哲 學領域」、更非係以「荀子哲學思想」為其學術研究之 專業領域。是其評分則與以「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具有 專業能力之評分,因而相差有達30分如此之多。足見, 被告所選任之6位校外審查委員,因有部分非係屬「中 國專家哲學領域」及荀子哲學思想研究為專業之專家, 因而其所為審查結果,對於原告即非公平,與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有所違背與不符。被告之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未為勾稽及此,僅以尊重校外評審委員之學術專業及評 斷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訴及再申訴,即難令原告甘服之 。 ⒌被告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李威熊在91年11月底外審審查回 院後,曾表示:「早知道應該送給王邦雄先生審查。」 原告當即表示:「王先生是中國先秦儒(孔、孟、荀) 、道(老、莊)、法家(韓非)哲學權威,若送給王先 生審查,既使沒通過,定會給本人心服口服之哲學專業 建議。或若送給中央研究院院士勞思光先生審查,本人 所著荀子與其理論大不相同,既使不通過,本人也甘心 受教。」有鑑於此,李威熊院長所言亦是自認所送外審 委員有不當之處,隨即告知原告外審委員評分最高84分 者為台大哲學系教授傅佩榮,評80分者為中山大學中文 系教授鮑國順,其餘則為研究新儒家(宋明儒)及擔任 系所主任者。李威熊為何告訴原告,原告不解。至於評 73分者,至少他還知道有一本陳大齊所著的《荀子學說 》值得參考研究。其餘三位的評分與審查意見,偏離原 告所著太遠,隔靴搔癢,當可斷言非具有充分專業研究 荀子哲學的學者專家。國內研究荀子哲學的專家學者, 又具有荀子專門著作者,不在少數,何以不薦選具有「 充分專業」的學者專家審查,卻選擇「評審委員皆與中 國哲學,荀子思想相關」的審查委員審查原告荀子哲學 專業著作,此舉不但證明被告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李威熊 及中文系系主任謝海平二人不具薦選外評委員之能力, 更見是否有能力秉公推薦適當之審查委員,有其李威熊 院長明知有更適當之人選,卻故意避之,事後又言「早 知道云云‧‧‧」,深表惋惜,遺憾之語,足見顯已違 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⒍按被告中文系專任教授林聰明,乃中文博士,是在李威 熊院長及謝海平主任擔任教評委員時升等教授,但自其 90年升等提出時,即被人檢舉援用80年在東吳大學升等 舊著,且舊著涉嫌抄襲,雖經其本人證明升等著作曾獲 得教育部優良著作獎,並出示得獎證書(獎狀上註明是 「講義類」)。卻何以能升等成功,令人不解。事後該 所同仁敦請大陸訪問被告之客座教授,鉅細靡遺地將其 抄襲部分及抄襲錯誤之處,打印成A4達12頁之多,轉寄 原告。該著作之專業乃中文系謝海平主任最具「充分專 業」之能力,李威熊院長既是中文學界大師級人物,又 曾擔任中文系主任、院長、代理校長、考試院典試委員 ,中文學界學術性團體執行祕書、指導委員、理事、常 務理事、監事等要職,且在文學杏壇中素有「李聖人」 、「威公」之雅號,二人卻偏偏在其專業領域中,渾然 不知,卻能在其沒有接受過哲學專業訓練之領域,也沒 有哲學專業著作的情況下,卻強言其「定然可以選任具 有哲學領域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頗令人百思不 解。蓋就其「學術訓練和現代資訊」,對中文專業能力 不是不足,否則就是未「秉公推薦適當之審查委員」, 故意包庇。又何以能言「無須本人完全具備該領域之專 長,故應認李院長及謝主任有能力秉公推薦適當之審查 委員。云云‧‧‧」,跨越非其專業之哲學領域。 ⒎綜上論陳,被告答辯無理由,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據其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原處分係依據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2項辦理。 因被告送審代表作品所得評分,未達委員4人評定達70 分之標準,故不同意被告升等並無違法恣意否決原告升 等之情事。至於校外評審委員所為之評分,係屬專業評 定,若無明顯重大乖違學術專業之情事,被告仍應尊重 委員之評分結果。就本件各該校外評審委員已提出詳細 評論說明,按其評論內容尚難認有明顯重大乖違學術專 業情形,故被告自應就評議結果依照法規辦理。況且學 術審查為求公平公正嚴謹,以及應保護審查者不受干擾 ,原無公開校外評審委員名單之情形,原告究竟以何得 知審查委員身份,啟人疑竇,又或原告對校外評審委員 質疑之點乃屬揣測,亦未可知。 ⒉原告質疑6位評審委員之專長與審查其代表著作所需專 長不符,按本案之評審委員皆與中國哲學、荀子思想相 關,並無專長資格不足以擔任被告代表著作審查之情形 。此點業已經於再申訴程序由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惠 所肯認。 ⒊再者,所謂「中文領域」、「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專業 之差異亦非如被告所云之涇渭分明。查中國哲學是中文 系很重要的課程(中國哲學史為必修,另有先秦諸子、 漢代哲學、魏晉玄學、宋明理學、清代學術思想等選修 課程),一般由中文系具有哲學專業的教授擔任,偶而 也會請哲學系研究中國哲學的教授任教相關課程,故專 攻中國文學之學者,亦須涉獵中國哲學,而不能於此領 域全無認識。故李威熊院長及謝海平主任雖非哲學博士 ,但依其學術訓練和現代資訊,就推薦審查委員而言, 已足以了解、認識中國哲學或荀子思想相關等專長人員 、專家學者,而無須本人完全具備該領域之專長,故應 認李威熊院長及謝海平主任有能力秉公推薦適當之審查 委員。加以李威熊院長多年來在政大、彰化師大、被告 等校開設中國哲學相關課程,其學術著作也大多與中國 哲學有關,又曾任中央研究院文哲所成立10週年學術評 鑑委員,對國內哲學領域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知之 甚詳,定然可以選任具有哲學領域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 學者。 ⒋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 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本會及 各級教師升等實施辦法及教師著作審查申請複審處理辦法另 訂之。」、「各學院就申請人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須送請 校外學者6人審查,須4人評定達70分者,方可提院級教評會 審議。」分別為大學法第20條第1項、逢甲大學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第12條、逢甲大學教師升等實施辦法(以下間 稱被告升等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而教育部為因應 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於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 審應注意事項第7點及第8點亦規定:「七、教評會對於申請 升等者的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之評量,應根據當事人所提 資料作嚴謹的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再做成決定。對於研究 成果之評審,原則上,應尊重外審之專業認定,不宜以無記 名投票方式做籠統之表決。如有認定之疑義,應讓當事人有 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之機會。八、教評會對學術專業之評審 ,應尊重專家之意見,但因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或因對教 學、研究、服務成果、任教年資等做綜合之評量後,亦得以 無記名投票方式做成決定。但對不同意升等之決定,應具體 敘明其理由」。 三、本件原告係被告學校專任副教授,向被告申請升等教授資格 審查,經該校就專業考量送請校外6位評審委員進行審查, 被告所送審查委員之專長學術領域與原告送審之代表作品學 術領域相符合,而經分別評定其成績為84分、80分、73分、 67分、62分及54分,依上開被告教師升等實施辦法第6條第2 項規定,各學院就申請人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須送請校外 學者6人審查,須4人評定達70分者,方可提院級教評會審議 。因本件僅有3位審查委員評定分數達70分以上,經被告人 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審議,於 95年1月3日審議結果為不通過而駁回原告升等教授之決議,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駁回申 訴,維持逢甲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以「荀子的超越性思維」之論文著 作(即荀子思想之研究),向被告申請教師資格之升等。關 於原告所提「荀子的超越性思維」升等論文,乃屬於「中國 專家哲學領域」中荀子哲學思想研究之專門著作,亦為被告 、被告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李威熊、中文系系主任謝海平等所 是認,而國內研究荀子哲學思想之專家,實不乏其人,則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2號解釋之意旨,被告自應選任對於 「中國專家哲學領域」中關於荀子哲學思想具有充分專業能 力之專家進行審查及評分,始符規定。然被告人文社會學院 院長李威熊及中文系系主任謝海平之專業領域為「中文」, 並非「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兩位是否有推薦具有「中國專 家哲學領域專業」之校外專家作為原告升等論文著作審查人 之能力,暫且不論,即李威熊院長及謝海平主任兩位所推薦 之6位校外審查委員,固有部分係研究「中國哲學領域」之 專家(惟亦並非是對於「中國專家哲學領域」中之荀子哲學 思想或先秦諸家哲學思想),但是有部分僅係具有研究「西 洋哲學」或「中文」相關領域之能力而已,已不能謂對於「 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更遑論具有關於原 告「荀子的超越性思維」升等論文著作之荀子哲學思想,具 有專業上之充分能力,彼等之評審實難謂足以確保或保證對 原告所提「荀子的超越性思維」升等論文之充分專業學術能 力及成就,得能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而全然不 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2號解釋意旨之精神。㈡被告人文 社會學院院長李威熊及中文系系主任謝海平所選任6位校外 評審委員,對於原告之「荀子的超越性思維」申請升等著作 論文,分別評分為84分、80分、73分、67分、62分及54分。 最高分與最低分,竟相差達30分之多。按若被告所選任之6 位評審委員若果皆係對於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 力者,則衡諸專業之客觀性,對於原告著作之評定,評分上 固會有所出入,但絕不致於最高分者與最低分者,評分上會 有高達30分差距之可能。而依原告所知,對於原告升等評為 不及格者(以70分為及格),其專業領域,如前所述皆係以 西洋哲學或中文相關領域為專業,非係以「中國專家哲學領 域」、更非係以「荀子哲學思想」為其學術研究之專業領域 。是其評分則與以「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具有專業能力之評 分,因而相差有達30分如此之多。足見,被告所選任之6位 校外審查委員,因有部分非係屬「中國專家哲學領域」及荀 子哲學思想研究為專業之專家,因而其所為審查結果,對於 原告即非公平,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有 所違背與不符。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為勾稽及此,僅以尊重校外評審委員之 學術專業及評斷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訴及再申訴,即難令原 告甘服之。㈢被告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李威熊在91年11月底外 審審查回院後,曾表示:「早知道應該送給王邦雄先生審查 。」原告當即表示:「王先生是中國先秦儒(孔、孟、荀) 、道(老、莊)、法家(韓非)哲學權威,若送給王先生審 查,既使沒通過,定會給本人心服口服之哲學專業建議。或 若送給中央研究院院士勞思光先生審查,本人所著荀子與其 理論大不相同,既使不通過,本人也甘心受教。」有鑑於此 ,李威熊院長所言亦是自認所送外審委員有不當之處,隨即 告知原告外審委員評分最高84分者為台大哲學系教授傅佩榮 ,評80分者為中山大學中文系教授鮑國順,其餘則為研究新 儒家(宋明儒)及擔任系所主任者。李威熊為何告訴原告, 原告不解。至於評73分者,至少他還知道有一本陳大齊所著 的《荀子學說》值得參考研究。其餘三位的評分與審查意見 ,偏離原告所著太遠,隔靴搔癢,當可斷言非具有充分專業 研究荀子哲學的學者專家。國內研究荀子哲學的專家學者, 又具有荀子專門著作者,不在少數,何以不薦選具有「充分 專業」的學者專家審查,卻選擇「評審委員皆與中國哲學, 荀子思想相關」的審查委員審查原告荀子哲學專業著作,此 舉不但證明被告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李威熊及中文系系主任謝 海平二人不具薦選外評委員之能力,更見是否有能力秉公推 薦適當之審查委員,而有李威熊院長明知有更適當之人選, 卻故意避之,事後又言「早知道云云‧‧‧」,深表惋惜, 遺憾之語,足見顯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 旨。㈣另被告中文系專任教授林聰明,乃中文博士,是在李 威熊院長及謝海平主任擔任教評委員時升等教授,但自其90 年升等提出時,即被人檢舉援用80年在東吳大學升等舊著, 且舊著涉嫌抄襲,雖經其本人證明升等著作曾獲得教育部優 良著作獎,並出示得獎證書(獎狀上註明是「講義類」)。 卻何以能升等成功,令人不解。事後該所同仁敦請大陸訪問 被告之客座教授,鉅細靡遺地將其抄襲部分及抄襲錯誤之處 ,打印成A4達12頁之多,轉寄原告。該著作之專業乃中文系 謝海平主任最具「充分專業」之能力,李威熊院長既是中文 學界大師級人物,又曾擔任中文系主任、院長、代理校長、 考試院典試委員,中文學界學術性團體執行祕書、指導委員 、理事、常務理事、監事等要職,且在文學杏壇中素有「李 聖人」、「威公」之雅號,二人卻偏偏在其專業領域中,渾 然不知,卻能在其沒有接受過哲學專業訓練之領域,也沒有 哲學專業著作的情況下,卻強言其「定然可以選任具有哲學 領域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頗令人百思不解。蓋就其 「學術訓練和現代資訊」,對中文專業能力不是不足,否則 就是未「秉公推薦適當之審查委員」,故意包庇。又何以能 言「無須本人完全具備該領域之專長,故應認李院長及謝主 任有能力秉公推薦適當之審查委員云云‧‧‧」,足認已跨 越非其專業之哲學領域云云,然查: ㈠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 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 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 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 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 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 、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 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 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 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 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 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有案。 ㈡本件審查意見表,審查委員均具體陳述其學術專業之見解 ,略以:「全書名為《荀子的超越性思維》,但究竟何謂 『超越性思維』?超越性思維應具備那些內容?荀子能否 當之?全著皆未論及。‧‧‧。而揆諸全著三篇內容,亦 未足以證論超越性思維。」、「『荀子思想的批判性』是 否就是『荀子的超越性思維』?或荀子思維的超越性能否 就只落在他的批判性談,恐怕仍有疑義。」、「作者以為 荀子『人定勝天』之思想,意味了某種超越性之思維,這 說法極具怪異,‧‧‧,『人定勝天』之勝,和超越性的 問題其相干性為何,這些基本的問題是不容易混淆的,‧ ‧‧,整個升等論文的內容和論題,出現了無法配合的狀 況」、「作者所提之升等代表作,事實上是乏善可陳的, ‧‧‧,至於作者所附參考著作,對升等教授言,似乎嫌 過於貧弱」、「未明確界定何謂『超越性』,以致在行文 中,『超越性』一詞之意旨,模糊不清,變化不定」、「 本論文研究不嚴謹,觀念不確切,論述不精密,此外,所 附5年內之參考著作,有多篇不是嚴格的學術論文」等評 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逢甲大學教師著作審查意 見表之評審意見),而其評語與評分有其一致性,尚難謂 有顯然偏頗或不客觀之情事,況此部分已涉及對送審作品 本身之學術專業判斷,並無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其評審結果自應予以 尊重。 ㈢另6位審查委員皆有中國哲學相關專長(見本院卷第49頁 之人文社會學院甲○○教授升等外審名單),因而亦難認 本件選任審查委員有專長不合情形。而教師資格審查制度 ,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 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然而均係 依照學術專業作出判斷,又為維持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 平性,前述審查程序或其判斷、評量,依司法院釋字第46 2號解釋,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亦應尊重審查 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自難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 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 ㈣為維持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前述審查程序或其判 斷、評量,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除有違法或顯然 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已如前 所述,衡諸本件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審查程序或判斷 、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是以,審查委員之專業 學術判斷,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原措施(原處分)及原 申訴評議決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另被告中文系專任 教授林聰明,在被告李威熊院長及謝海平主任擔任教評委 員時升等教授,其90年升等提出時,被人檢舉援用80年在 東吳大學升等舊著,且舊著涉嫌抄襲,卻何以能升等成功 ,令人不解部分,核與本件原告之升等爭議無涉,不予論 列。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非足採,本件被告原措施決定、申訴 決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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