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3859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盜版之光碟
片伍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且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予他人,
可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違反著
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至7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區○○○○路,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之成年男子。嗣經某不詳違反著作權法之人取得甲○
○上開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明知其持有之清涼音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涼音公司)出版之「張怡筠-EQ 全方位
成功系列」、「曾士強-中國式管理系列」、「劉燦樑-經營
人生系列」、「傅佩榮-創意人生系列」、「賴淑惠-身心靈
系列」等盜版有聲書,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擅
自重製之光碟,竟基於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
自97年2月間至98年4 月14日止,在「XYZ」網站,張貼陳列
、販賣清涼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涼音公司)出版之
「張怡筠-EQ全方位成功系列」、「曾士強-中國式管理系列
」、「劉燦樑-經營人生系列」、「傅佩榮-創意人生系列」
、「賴淑惠-身心靈系列」等盜版有聲書CD之訊息,並以每
片1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此方式侵害清涼音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以甲○○上開帳號作為匯款之工具,
並於買受人匯款後,隨及領取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清涼音公司職員蔡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XYZ」 網站之網頁資料、盜版光碟與正本光碟對照表、臺
灣宅配通寄送盜版光碟之信封、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函甲○○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及其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任
意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帳
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違法者遂行其犯罪目的,同時
使其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
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惟
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全部犯罪事實,已知悔悟、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
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
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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