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有文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參加活動結識楊之勤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自110年4月13日前之某時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楊之勤訛稱:可投資酒品及聖石金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石公司)之黃金,每年得獲取8%至12%之投資報酬,伊自身亦因上開投資而獲利豐厚云云,期間為取信楊之勤,吳有文分別於110年10月1日、111年1月20日、同年月2月21日及3月22日給付4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予楊之勤,向楊之勤表示為投資酒品之獲利云云,致楊之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轉帳至吳有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楊之勤自111年5月中旬間某日起無從聯繫吳有文,察覺有異,進而於111年8月間致電聖石公司詢問後,發覺吳有文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之勤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有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楊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322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配偶黃子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4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43頁至第17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佯稱酒品及黃金買賣可獲利,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誤認被告善於投資、投資可獲利而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各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相仿,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而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181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擺攤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如附表所示共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業依調解條件給付之15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1頁),應認此部分金額業已返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34萬5000元既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
匯款帳戶
 1
110年8月13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8月13日20時13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8月13日20時14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8月13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8月13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8月16日1時42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8月16日1時4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8月16日11時20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0年8月16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0年9月27日22時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0年9月27日22時1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0年9月30日8時46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0年10月4日18時4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0年12月16日7時11分許
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0年12月16日7時12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0年12月16日7時1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