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黃金映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墀
訴訟代理人 何天慧
被 告 盧錚閱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映辰律師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攜帶如附件一之寵物(彩色照片附本院卷一21
頁),進出臺中市○區○○○○街00號、29號大樓社區梯
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公共場域。
二、被告盧錚閱應給付原告26,000元,被告李幸珍應給付原告
75,000元,及被告盧錚閱自111年3月28日,被告李幸珍自
111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2%。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均為原告社區住戶,原告社區訂有「黃金映象社區住戶規約(下稱原告規約)及「黃金映象寵物飼養戶管理辦法」(下稱寵物管理辦法),規定於攜帶大型寵物進出社區時,應將寵物置入推車,或以鏈條拴住並將其佩戴口罩,並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通行。詎被告於111年1月15日至2月7日,每日多次違規攜帶一隻大型寵物(即品種為黃金獵犬,稱呼為「七七」大型犬,如附件一「黃金映象寵物飼養登記卡」,下稱系爭寵物)進出社區大廳(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上開期間被告盧錚閱累計違規達33次,被告李幸珍則高達96次之多,足認被告完全無視上開規約及管理辦法,已嚴重影響住戶公共安全及衛生,原告並因此多次開立勸導單及罰單(每次罰款1000元),然均未見被告改善,依此,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不得攜帶系爭寵物進出原告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場域。另被告亦拒絕依寵物管理辦法,向公共基金繳納罰款,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至遲應於收受繕本時起算3日内繳納罰款,即被告盧錚閱應應給付原告33,000元(計算式:每次違規罰款1,000元×33次=33,000元)、被告李幸珍應給付原告96,000元(計算式:每次違規罰款1,000元×96次=96,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㈡原告並未限制被告飼養寵物或從大廳進出,僅基於安全衛生理由,請求被告依寵物管理辦法規定,攜帶寵物進出大廳,需足不落地或使用推車通行,以免影響安全衛生。而寵物管理辦法係先經原告規約於89年12月30日訂定時於規約第17條第11項授權原告訂定之。嗣原告於94年1月份管委會中以議題二訂定寵物管理辧法,除94年9月2日另增修第11條:經管理人員制止不從或等字外,其餘條文均為94年1月24日管委會按照原告規約第17條訂定。被告雖於110年12月18日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建議修改規約,讓大型犬在大廳可以快速通過並以鏈條拴住,惟業經該次區權會決議:委由下一屆管理委員會討論評估;嗣原告並考量被告所提問題,分別於111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8日修訂寵物管理辦法,使大型寵物可以使用推車方式進出社區,非如被告所言,寵物管理辦法是至111年2月8日才制定,且本社區20多年來,住戶飼養大大小小各種寵物屬常態,該管理辦法僅規範飼主應維護社區安全、安寧、衛生之責。被告遷入本社區時,該辦法已施行近18年,被告應已知寵物進出大廳需足不落地之規定。
㈢並聲明:1.被告盧錚閱及李幸珍不得攜帶如附件一之寵物,進出臺中市○區○○○○街00號、29號大樓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公共場域。2.被告盧錚閱應給付原告33,000元,被告李幸珍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
㈠寵物管理辦法自始至終均未經全體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一致同意、通過並制定社區規約,亦未經法律授權,從而,原告依寵物管理辦法裁罰被告,自屬於法不合。復查原告規約第17條第11款係規定「住戶飼養寵物,如貓、狗、蛇等,不得妨害社區清潔、安全、安寧;寵物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依此,原告僅得制訂防制「妨害社區清潔、安全、安寧」相關辦法,而不得增加規約所無之限制。然原告所制訂之寵物管理辦法,限制住戶攜帶寵物不得通過社區梯間、大廳,由車道進出,實與原告規約授權維持社區清潔、安全、安寧之目的無關。
㈡如該規約所定之違約處罰,於區權人會議未約定又未經被告同意,明顯於法無據。況現行法令並未授權管委會有裁罰社區住戶權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款,明顯違法失當。
㈢本社區車道係專供車輛進出停車場使用,現場並未規劃人員通行路線(沒有人車分道),原告竟片面以管委會決議,要求被告攜帶寵物時必須由車道通行,實增加飼主及寵物之通行危險,亦妨害住戶車輛之正常通行,已逾越社區規約安全授權規定,反增加飼主寵物攜帶進出之危險,無正當合理性,寵物管理辦法應屬違法無效。再者,被告飼養係溫馴之黃金獵犬,並依寵物飼養登記卡辦理登記,無任何攻擊性,進出均依規定牽繩、戴口罩,原告卻私定違規罰款1000元,率斷要求被告夫妻應給付罰款,於法不合,非但不當剝削被告正當飼養寵物之權利,亦侵害被告財產權,均屬依法無據。
㈣縱認原告得依寵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裁罰被告,然原告所指被告違規行為數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反行政罰法對於行為數認定之意旨,更有違比例原則。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罰單,有罰單重複、罰單檢附照片影像模糊、罰單檢附照片日期時間與罰單不符、罰單檢附照片無記載日期或時間等情形,據被告以原告提呈之證物統計結果,被告盧錚閱及李幸珍之罰單應分別僅為26張、65張。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於社區住處飼養大型犬一隻,品種為黃金獵犬,稱呼為「七七」。(見本院卷一第15、21頁)
㈡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11款規定:「住戶飼養寵物,如貓、狗、蛇…等,不得妨害社區清潔、安全、安寧。寵物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同條第15款規定:「針對違反社區規約與各項管理辦法者之處置作為:(一)違反住戶規約及各項管理辦法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議得按下列流程議決辦理之:凡進入本社區公共區域者(含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使用人,及其來訪親友或施工人員)有違反住戶規約或各項管理辦法之情事時,經管理人員巡查時發現,或經住戶反應並會同(或由)管理人員勘查確認並貼違規單告知(管理中心並應攝影留存為證) 後,管委會有權公告違規情狀及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訪客之姓名戶別等資料並促請改善;同時,管理中心得提報當月(或次月)管委會議,經表決後對該區分所有權人核發書面勸導,或按次對其請求限期(十四日內)向公共基金繳納新台幣500元整之違約金直至改善為止,逾期未繳或拒繳者,管理委員會應循管理費欠繳之追繳規定應處之。(二)如有相同違規情形持續發生或短暫改善後仍繼續發生者,視為違反規約,有前項規範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
㈢原告依據本條例第16條第4項及原告規約第17條第11款制定黃金映象寵物飼養戶管理辦法,該辦法第7點規定:「本社區所有公共設施空間禁止寵物進入;寵物進出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時嚴格要求足不落地,小型寵物請飼主懷抱,大型寵物以推車方式進出,或以(皮)鏈條拴住並戴口罩,統一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並特別注意自身安全。」;第11點規定:「若有違反上述各項規定,經管理人員制止不從或經二戶以上其他住戶之口頭或書面向管委會反應,管委會調查屬實,飼主除須負賠償責任外,並每次罰款1,000元,得連續罰。若累犯、嚴重者得限制飼養,或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
㈣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黃金印象寵物飼養登記卡」、「黃金印象社區住戶規約」、「黃金印象寵物飼養戶管理辦法」,以及原告社區勸導單、罰單、照片等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爭執罰單重複、罰單檢附照片影像模糊、罰單檢附照片日期時間與罰單不符、罰單檢附照片無記載日期或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1至697頁,本院卷二第44、81頁)
二、爭執事項:
㈠寵物管理辦法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原告依寵物管理辦法第7點主張被告不得攜帶系爭寵物進出原告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公共場域,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寵物管理辦法第11點就被告系爭違規行為課予罰款,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盧錚閱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37號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李幸珍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91號之違規行為。本院將之整理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之。
二、按「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規約第17條第11款則規定有「住戶飼養寵物,如貓、狗、蛇…等,不得妨害社區清潔、安全、安寧。寵物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原告寵物管理辦法第7、11點分別規定:「本社區所有公共設施空間禁止寵物進入;寵物進出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時嚴格要求足不落地,小型寵物請飼主懷抱,大型寵物以推車方式進出,或以(皮)鏈條拴住並戴口罩,統一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並特別注意自身安全。」、「若有違反上述各項規定,經管理人員制止不從或經二戶以上其他住戶之口頭或書面向管委會反應,管委會調查屬實,飼主除須負賠償責任外,並每次罰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連續罰。若累犯、嚴重者得限制飼養,或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故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攜帶系爭寵物進出大樓梯間等公共空間及罰金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寵物管理辦法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㈠本條例第16條第4項但書已明定規約可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住戶以規約或辦法規定可飼養寵物,但基於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且因應社區之特殊性,以社區規約或辦法規範寵物進出社區之方式及路徑與禁止進入之空間等,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對於規約有關飼養寵物之限制規定,社區住戶自應受拘束。
㈡有疑問者,係對於住戶之違規行為處理罰金,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法律保留原則乃國家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或課與人民義務所應遵守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之管理為區分所有權人間屬於私法範疇性質之事務,故住戶規約當屬私法自治之範圍,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集會之方式,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合同行為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先前約定之要式做成決議,對於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具有拘束力。從而,為加強對社區共同事務管理,公寓大廈以多數決方式通過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明文禁止住戶有積欠管理費、破壞公物、違規停車、限制飼養寵物、公共區域堆置雜物、亂丟垃圾等違規行為,並對違反規定者課以一定金額之罰款,對於此種課罰款之規定,本院認仍具有私法上法律之效力,而此私法上效果之約定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㈢又原告該寵物管理辦法雖規定得連續處罰,然仍係基於一行為一處罰,被告如蓄意多次違規而遭多次處罰,自屬當然之理,被告主該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無足採。
㈣從而,本院認本件上開原告規約第17條第11款有關住戶飼養寵物之規定及原告之寵物管理辦法,均有法律上效力。
四、原告依寵物管理辦法第7點,得主張被告不得攜帶系爭寵物進出原告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公共場域:
原告寵物管理辦法第7點規定:「本社區所有公共設施空間禁止寵物進入;寵物進出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時嚴格要求足不落地,小型寵物請飼主懷抱,大型寵物以推車方式進出,或以(皮)鏈條拴住並戴口罩,統一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並特別注意自身安全。」基於被告之多次違規行為(詳後述),原告依該寵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攜帶系爭寵物進出原告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公共場域,自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可依寵物管理辦法第11點就被告系爭違規行為課予罰款
:
㈠依原告寵物管理辦法第7點規定:「本社區所有公共設施空間禁止寵物進入;寵物進出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時嚴格要求足不落地,小型寵物請飼主懷抱,大型寵物以推車方式進出,或以(皮)鏈條拴住並戴口罩,統一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並特別注意自身安全。」;第11點規定:「若有違反上述各項規定,經管理人員制止不從或經二戶以上其他住戶之口頭或書面向管委會反應,管委會調查屬實,飼主除須負賠償責任外,並每次罰款1,000元,得連續罰。」該罰則既有法律上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款,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寵物管理辦法第7點之規定,因自11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勸導後(見本院卷一57至101頁所附勸導單及照片),被告仍持續111年年1月15日至2月7日為系爭違規行為(詳附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原告乃請求對被告盧錚閱罰款計33,000元,被告李幸珍罰款計96,000元,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一95頁至605頁),及被告就證據所為之爭執(見本院卷二81頁、91至95頁)。本院整理成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並判斷說明如下:
1.就附表一所示被告盧錚閱之違規行為部分:
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6、13、14、19、20、24、25、28、29等10次照片確有無顯示日期之瑕疵,被告盧錚閱對之既有爭執,就該10次之罰款,證據即有瑕疵,自難採憑。又編號22及23部分,所示111年1月31日之違規照片,均係當日21:41:05之照片(見本院卷一433、437頁),顯係同一違規行為,故僅能罰款1次,應扣除1次。故就附表一部分,合計應扣除11次,亦即對被告盧錚閱之罰款,於26次(37-11=26)之範圍內即26,000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2.就附表二所示被告李幸珍之違規行為部分:
⑴就編號5部分,被告係主張照片時間係2月20日云云,然本院檢示後仍認為係111年1月20日(見本院卷一111頁),故被告李幸珍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⑵編號21、22、25、27、36、43、44、45、48、49、55、82、83、86、87等15次照片確有無顯示日期之瑕疵,被告對之既有爭執,就該15次之罰款,證據即有瑕疵,被告李幸珍對之亦有爭執,自難採憑。
⑶編號38部分,被告李幸珍抗辯係與編號37為同一行為,然因編號37係被告李幸珍出電梯進入大廳之外出行為(見本院卷一309頁),編號38則係被告李幸珍自外進入大廳後擬進入電梯之行為(見本院卷一313頁),二者尚難認係同一行為,被告李幸珍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⑷又編號66及67部分,所示111年2月3日之違規照片,均係當日05:27:55之照片(見本院卷一477、481頁),顯係同一違規行為,故僅能罰款1次,應扣除1次。
⑸編號68、69、70、73部分,被告李幸珍係抗辯照片時間係111年2月3日(見本院卷一489、493、497、509頁),而罰單時間係111年2月4日,並不相符云云。然違規後並無須當日即須處罰款,則被告李幸珍於111年2月3日違規,原告於111年2月4日罰款,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李幸珍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⑹本上所述,就附表二部分,合計應扣除16次,亦即對被告李幸珍之罰款,於75次(91-16=75)之範圍內即75,000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規約第17條第11款及原告寵物管理辦法第7點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攜帶系爭寵物,進出臺中市○區○○○○街00號、29號大樓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公共場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寵規約第17條第11款及寵物管理辦法第11點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盧錚閱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3日起,被告盧錚閱係於111年3月25日收受,回證見本院卷二15頁),被告李幸珍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時3日起,被告李幸珍係於111年3月28日收受,回證見本院卷二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一:被告盧錚閱違規罰單明細
附表二:被告李幸珍違規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