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石文經 
            游孟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琪菱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參  加  人  李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石文經於民國105年11月初,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琪菱及其配偶訴外人黃俊成之介紹,得知被告將於105年11月16日公開拍賣1批宮廷文物:「清宮廷緙絲正藍旗旗幟」、「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清緙絲龍袍」、「明末清初宮廷緙絲關公肖像掛屏」、「大清緙絲龍袍」(下稱系爭5件文物)。當初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向參加人李定遠(下稱李定遠)購得系爭5件文物,並向李定遠收取不詳高額服務費。被告向原告石文經訛稱系爭5件文物均為清朝宮廷使用之緙絲文物、具有投資價值,並鼓吹原告買入投資後由被告公開拍賣,以賺取價差。原告石文經乃邀同原告游孟潘合夥出資,共同於105年11月11日以總價717萬2000元(含10%勞務費)向被告購買系爭5件文物,除當日給付600萬元外,並於105年11月14日付清餘款117萬2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舉行「2016皇家宮廷秋季慈善拍賣會」時,系爭5件文物無人參與競標,原告二人只好繼續委託被告出售。其後,訴外人孫寀媛於106年4月間以價金6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5件文物中之「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並簽發面額66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轉交原告石文經收執。嗣孫寀媛表示該「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並非清朝宮廷所收藏,故無意付款,原告石文經遂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由被告對孫寀媛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簡易庭前案),該案法院審理時有囑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價公司)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為該「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並非清朝宮廷真品,故判決被告(該案原告)敗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孫寀媛達成和解。至此,原告二人始知該「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不具被告所稱之品質。原告二人遂依張琪菱、黃俊成之建議,對李定遠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16號詐欺案件,下稱詐欺刑案),由李定遠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所謂「皇家宮廷」或「清宮廷」均為告所保證之品質。準此,系爭5件文物不具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2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5件文物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該瑕疵無從補正,是原告二人亦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二人解除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717萬2000元,並加計利息,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7萬2000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①系爭5件文物當初係由李定遠委託被告辦理拍賣,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乃由系爭5件文物之價金652萬元及10%勞務費65萬2000元,共兩項金額合計而來,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實為系爭5件文物之委託人李定遠,被告僅係單純居中媒介買賣,並收取10%勞務費而已,被告並非出賣人。被告從成立以來,均僅擔任媒介交易之平台,未曾有先向委託人買斷標的物後再予轉賣之情形。況若非原告二人亦認李定遠為出賣人,渠等焉會對李定遠提出詐欺刑事告訴?②其次,簡易庭前案中,法院僅以被告(該案原告)就其所主張「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為清朝宮廷真品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為由,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原告二人率以簡易庭前案之判決為據,主張系爭5件文物有其所主張之瑕疵,自嫌速斷。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均應由原告二人先就該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③再者,由簡易庭前案之宣判日期108年5月7日觀之,應認原告二人自該時起業已通知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有瑕疵,是原告二人遲至108年5月前已處於得依其主張解除契約之狀態,乃渠等迄至110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二人之契約解除權已因經過6個月法定期間未行使而歸於消滅。④此外,原告二人主張之瑕疵縱使存在,該瑕疵亦屬自始存在,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者,依實務見解,被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李定遠以:①李定遠為緙絲文物之收藏家,在業界具有名聲,系爭5件文物或因鑑定技術不足而無法確認年代,然確實屬於年代久遠之中國文物,具有相當之收藏價值。李定遠與被告交易時,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5件文物屬於清朝宮廷真品,李定遠與被告所簽委託拍賣同意書上記載之年代、金額均由被告依其專業認定自行填載。②李定遠於105年4月間委託被告拍賣系爭5件文物後,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向李定遠表示要向李定遠購買系爭5件文物(即買斷),雙方遂簽立手寫同意書1份。依被告與原告二人簽訂之拍賣成交確認單,落槌價為652萬元,然上開同意書上記載之售價為600萬元,並非相同,可見二者並非同一契約,且李定遠僅委託被告拍賣,被告並無以拍賣以外之形式代理李定遠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可知被告為賺取中間價差,先向李定遠購買系爭5件文物,再轉賣予原告二人,故李定遠與原告二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③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原告二人於11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已自認其請求權已逾6個月法定期間,且並無撤銷自認之事由。④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原告二人在本件應就系爭5件文物非清朝宮廷真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簡易庭前案僅因無法確認年代而判決被告(該案原告)敗訴,並非認為已證明「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確非清朝宮廷真品。退步言之,縱使系爭5件文物並非清朝宮廷真品,此情亦非契約成立後所生之瑕疵,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特定物買賣,被告之給付義務僅係依系爭5件文物之現狀為交付,今被告業已履行其給付義務,縱認系爭5件文物有瑕疵,亦屬物之瑕疵擔保之範疇,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陳述。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6─247頁):
【不爭執事項】
(一)李定遠分別於105年4月1日、105年4月28日、105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105年秋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委託被告出售文物數件,系爭5件文物包含在內。
(二)本院卷第37頁所示105年11月11日拍賣成交確認單為兩造所簽訂,其上所載電腦繕打及手寫註記之文字,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三)原告二人於105年11月11日給付600萬元予被告,復於105年11月14日給付117萬2000元予被告,以上合計717萬2000元【計算式:價金652萬元+10%勞務費65萬2000元=717萬2000元】。
(四)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開立「勞務費65萬2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予原告二人。
(五)本院卷第39頁所示手寫文件為李定遠於105年11月14日所簽名,表明系爭5件文物「同意售出600萬元無誤」。
(六)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向李定遠給付522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3%手續費78萬元=522萬元】。
(七)原告二人委託被告拍賣系爭5件文物,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舉行「2016皇家宮廷秋季慈善拍賣會」,系爭5件文物無人應買,其後原告二人繼續委託被告出售。
(八)孫寀媛於106年4月14日經由被告之仲介而以價金66萬元向原告二人購買系爭5件文物中之「清宮廷革緙絲正紅旗幟」,孫寀媛並簽發同額支票1紙交由被告轉交原告石文經,以支付上開價金。
(九)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原告石文經乃將之空白背書轉讓予被告,由被告向孫寀媛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判決被告(該案原告)敗訴,該案嗣於第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
(十)原告石文經於109年10月13日向李定遠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221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關於系爭5件文物之真偽,兩造於本審中均不聲請送鑑定。
【爭執事項】
(一)就原告二人為買受人之系爭買賣契約而言,系爭5件文物之出賣人為李定遠或被告?
(二)承上,若出賣人為被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17萬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承上,原告二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17萬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二人為買受人之系爭買賣契約而言,系爭5件文物之出賣人為被告:
   1、經查,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原告二人係於105年11月11日給付600萬元予被告,復於105年11月14日給付117萬2000元予被告,以上合計717萬2000元【計算式:價金652萬元+10%勞務費65萬2000元=717萬2000元】,而被告並於105年11月11日開立「勞務費65萬2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予原告二人,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由上開計算式觀之,原告二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支付被告之總價717萬2000元,乃以基準價金652萬元加計10%勞務費65萬2000元,所計算而得。次查,關於被告與李定遠間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39頁所示手寫文件為李定遠於105年11月14日所簽名,表明系爭5件文物「同意售出600萬元無誤」;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向李定遠給付522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3%手續費78萬元=522萬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六))。由上開計算式觀之,被告就系爭5件文物支付予李定遠之對價522萬元,乃以基準價金600萬元扣除13%手續費78萬元,所計算而得。準此,兩者對照後可知,原告二人支付被告之基準價金為652萬元,然被告支付李定遠之基準價金卻為600萬元,並不相同。倘若真如被告所辯,被告就系爭5件文物僅係居中媒介原告二人與李定遠達成交易,並收取居間報酬,殊難想像被告向原告二人收取之基準價金,會與被告支付李定遠之基準價金不同。
   2、再佐以李定遠於詐欺刑案中供稱:被告訂於105年11月16日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拍賣,但於105年11月14日黃俊成通知伊有人要直接承買,伊就於105年11月15日晚上前往被告營業處所,黃俊成稱系爭5件文物有人要買,可拍賣前成交,要伊拍賣前成交轉賣給他,系爭5件文物在拍賣同意書上之標價總額遠遠超過600萬元,但黃俊成夫妻向伊殺價,要跟伊現金買斷,600萬元裡面尚有包含13%手續費,該78萬元手續費要給付給被告,所以伊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晚上有拿到現金522萬元等語(見詐欺刑案卷第100頁),並於本件審理時以參加人身分具狀提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2─223頁),足徵被告實際上係先以基準價金600萬元扣除13%手續費向李定遠購入系爭5件文物,再以基準價金652萬元加計10%勞務費將之轉賣予原告二人,並賺取中間之價差。
   3、綜觀上情,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無誤。然被告是否須對原告二人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仍應為進一步之探究,詳如下述。   
(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17萬2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固有分別明定。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觀同法第356條規定自明。
   2、經查,簡易庭前案係於108年5月7日宣判,且該案涉及之主要爭點即為系爭5件文物中「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之真偽,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73頁)。簡易庭前案宣判後,原告二人遂以該案判決為據,於109年10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李定遠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並指稱李定遠就系爭5件文物全部應負詐欺刑責,此觀原告二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自明(見詐欺刑案卷第9─83頁)。職此,原告二人至遲應於109年10月13日前,便已發現系爭5件文物之真偽有疑慮,則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原告二人應自109年10月13日起從速通知被告上情,否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乃原告二人於本件訴訟中自承渠等係「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系爭緙絲文物不具清朝宮廷文物之品質」(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依卷附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遲至110年7月23日始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與上開109年10月13日相隔9個餘月之久,足見原告二人自發現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有瑕疵疑慮後,怠於履行民法第356條第3項所定之通知義務,則依法自應視為原告二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3、基上,無論系爭5件文物有無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原告二人已喪失物之瑕疵擔保之請求權。是原告二人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得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17萬2000元。   
(三)原告二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17萬2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觀之,在不完全給付之訴訟中,其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為:先由債權人舉證證明①兩造間具體約定之債務本旨為何,及②債務人有何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簡稱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③導致債權人受有何種損害;上開事項均經債權人舉證證立後,始由債務人舉證證明④其就不完全給付之發生不可歸責。
   2、本件原告二人主張系爭5件文物並非被告保證之清朝宮廷真品,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二人先舉證證明系爭5件文物有何不符系爭買賣契約債務本旨之瑕疵。若經本院調查審理後,關於系爭5件文物之真偽仍屬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該事實不明不利益歸由原告二人負擔。原告二人雖主張,被告經營古董文物拍賣,具有古董文物之專業知識,原告僅為受鼓吹購買之買受人,不具古董鑑賞能力,被告向原告二人保證系爭5件文物具有清朝宮廷文物之品質,故斟酌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之專業能力、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等因素,關於系爭5件文物是否為清朝宮廷真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或至少減輕原告二人之證明度云云。惟查,被告雖係經營古董拍賣之業者,然就系爭5件文物而言,被告當初係從李定遠處購入,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對於系爭5件文物是否為清朝宮廷真品之舉證能力、舉證難易度、距離證據之遠近,與原告二人並無明顯差異。是原告二人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或減輕云云,並不可採。   
   3、經查,系爭5件文物中之「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前經簡易庭前案於審理時囑託中興鑑價公司實施鑑定,鑑定結果雖認該「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僅為民國早期大陸地區製作之一般工藝品,雖有近百年歲月,但並非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真品。然簡易庭前案另有囑託大德聚寶文物鑑定中心(下稱大德鑑定中心)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該「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係道光時期製作之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真品,此經本院調閱簡易庭前案之卷宗查明無誤。衡諸中興鑑價公司、大德鑑定中心在鑑定專業性及鑑定技術方面,並無明顯優劣之分,則在證明力之評價上,本院對於上述2份鑑定意見無從依自由心證進行取捨。由此以觀,該「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究竟是否非清朝宮廷真品?誠屬事實不明。又簡易庭前案之判決結果,僅係因認被告(該案原告)應就該「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為清朝宮廷真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致,該案判決並未積極肯認該「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絕非清朝宮廷真品,故難為有利於原告二人之認定。
   4、其次,張琪菱於詐欺刑案偵查中雖承認:就系爭5件文物未向李定遠取得任何證明文件,亦未實施鑑價等語(見詐欺刑案卷第128頁),然本院無從僅憑證明文件或鑑價之欠缺,逕行推論系爭5件文物即非清朝宮廷真品。再者,李定遠於詐欺刑案偵查中雖供稱:委託拍賣同意書備註欄所載之「清朝」為黃俊成夫妻與伊討論的,拍賣公告名稱「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全部都是被告所寫等語(見詐欺刑案卷第101頁),而李定遠於105年4月1日、105年4月28日、105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之委託拍賣同意書上並無「宮廷」字樣(見詐欺刑案卷第103、107、155頁),然上情亦無法證明系爭5件文物非清朝宮廷真品。末查,除「清宮廷緙絲正紅旗旗幟」外,系爭5件文物之其餘4件均未經任何鑑定,而兩造經本院闡明是否聲請鑑定後,均陳明於第一審不聲請鑑定(見不爭執事項()),是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原告二人負擔,本院無從採信原告二人所為之主張。
   5、基上,原告二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件文物確非清朝宮廷真品,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是原告二人不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得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17萬2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17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