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陳芯鈺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被      告  葉聖文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劉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劉依婷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6年1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公司同事,其明知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詎竟藉著工作之便而與被告甲○○發展不倫之男女關係。於111年3月19日,被告甲○○假借工作之名義趁原告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駕駛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自小客車載送被告乙○○一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櫻花村花園汽車旅館內數小時,嗣再將被告乙○○送至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處,被告二人之行為顯然逾越正常男女間基於朋友社交往來範疇,已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閒正常應對舉止界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配偶權非法律上明訂之「權利」,乃實務上推演出來的概念,觀諸「違反婚姻義務」乃違反婚姻契約,而違約本身應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處理,不會等同於侵權行為;退步認配偶權為法律上之「權利」,惟「性自主決定權」乃憲法所保障,效力自優於配偶權,通姦或相姦行為皆因性自決定權而不見不法性,遑論更低度之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舉措。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自屬無據。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但原告指訴被告之不當男女交往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尚不涉及性行為,則「性行為」此憲法上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優於「配偶權」,不致誠立侵害權利,舉重明輕,「前往汽車旅館」之度行為當然更無不法性,無從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我國憲法規範已由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且婚姻非以配偶間之忠誠義務為其價值,則過去實務見解於配偶忠誠義務下建構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顯然無法通過現行憲法釋之檢驗,自難將其賦予法律上利益之地位。縱退步認「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存在法律上利益,惟為「性自主決定權」乃憲法所保障,自優於法律上利益,其結果,連通姦或相姦行為皆因性自主決定權而不具不法性,遑論更低度之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舉措,是無從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情節重大賠償要件。而原告於111年2月4日已向被告甲○○「主動提議離婚」、111年3月12日更積極進展到「請被告甲○○父親一起討論離婚細節」、111年3月25日確實完成離婚登記,無疑原告早於111年2月4日已無「保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反倒是持續、篤定、具體朝離婚方向邁進,故本件起訴事實之「111年3月19日被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顯係「兩造夫妻有名無實、毫無共同生活維繫幸福情況下所發生,對於積極求離之原告而言,當難謂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縱認被告行為確屬侵權,斟酌:被告葉聖又為知名企業轉投資公司之業務人員,月薪程度有限,無固定資產但有負債,一旦被告甲○○需給付原告主張之高額損害賠償,被告甲○○個人財產流入原告後如何使用即在未定之天,但可以確定的是勢必稀釋被告甲○○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金源,對於兩造小孩實屬不利,矧被告甲○○拮据於對小孩的扶養,更不利兩涉未來親職及親子關係發展,念及「以被告甲○○有限資力養育小孩巳稱極限」此前提,勿使被告甲○○個人官司慘敗搗毀個人財務能力連帶波及扶養小孩之安定性。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依婷則以:原告主張的配偶權,是否為我國法制承認,已有爭議,是原告主張者非堅強不移之請求權,據此向被告劉伊求償大筆金錢,自失公允難平。何況原告與被告甲○○原本就只剩下離婚登記而已,夫妻關係早就是毀棄狀態,沒有再被其他人破壞可言,所以被告於原告離婚登記前夕一起去汽車旅館(否認有性行為),原告竟反過來說這是侵害她的配偶權,豈不表示一方面早已放棄自己配偶關係者另方面再主張配偶關係?這樣立場反覆的權利主張,同樣難期公平。又告既然早在111年3月19日已偷拍蒐證,竟於111年3月25日離婚時毫不處理,過半年才突然主張半年前「受侵害情節重大」,是否說得過去?再被告乙○○只是知名企業轉投資公司員工,月薪不高,家裡還有房貸要分攤、老母需照養,苟照原告主張的鉅額賠償,被告乙○○不止個人生活無以為繼,更讓全家陷入困難,故請考量不要因為原告提起這樣本質有爭議的訴訟,造成被告乙○○一蹶不振,再增加其他個人或家庭悲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3月19日入住汽車旅館而有不倫之男女關係,顯然逾越正常男女間基於朋友社交往來範疇之行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所受損害等語,被告2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中之111年3月19日入住汽車旅館而有不倫之男女關係,顯然逾越正常男女間基於朋友社交往來範疇之行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基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夫妻雙方因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思考及行為模式不同,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原告與被告甲○○早已感情生變、商談離婚,於二人之婚姻關係解消前,仍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被告甲○○亦不得以其與原告婚姻已破裂乙事合理化其與被告乙○○間逾越一般朋友往來界限之行為,被告2人據此抗辯原告並無受損害情節重大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甲○○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⒋至被告2人另抗辯近來有實務見解認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即使屬於法律上利益,被告所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亦應優先於該法律上利益受保障乙節,本院認此為法官依照憲法誡命於具體個案認事用法所表示之個人創見,非屬實務上長期穩定見解,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雖已在洽談離婚之階段,然婚姻關係尚未解消,被告2人間不當之交往行為,致原告對美滿婚姻期待破碎,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苦痛,併考量兩造間學經歷、身分地位、被告甲○○、劉依婷分別於知名企業及知名企業轉投資公司任職、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查閱結果,因屬個人隱私,僅當庭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不於判決中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起訴狀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被告劉依婷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甲○○自111年9月23日、被告劉依婷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