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勝麗豐中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郭定慈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陳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遷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承租並居住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等社區(即勝麗豐中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所有房屋。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111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其原因事實皆因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製造噪音,干擾系爭社區住戶日常生活,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促請改善未果而衍生,原訴及變更後新訴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變更後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變更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新起訴之勞費,應認原訴及變更後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及延滯訴訟,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况本院於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諭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參見本院卷第351頁),故原訴自111年8月22日起即因合法訴之變更而脫離訴訟繫屬,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僅就變更後新訴為審理裁判已足,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被告自110年5月遷入系爭房屋後,經常性傳出各類噪音,不僅於半夜及凌晨時分大聲播放音樂,造成同棟及鄰棟住戶不勝其擾,且系爭社區住戶多次請社區管理員報警,此有原證1即系爭社區住戶組成LINE通訊群組對話訊息、原證2即系爭社區保全值勤工作日誌為證。又原告曾多次促請被告應於晚間10點後放低音量,避免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及休息之權利,然未見被告誠意改善,原告多次通報請警察到場處理,詎被告在警察離開後隨即繼續製造噪音,被告行為實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17款規定:「住戶於維護修繕或行使權利時,不得妨礙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更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住戶之安寧及安全。原告遂於110年11月5日以(豐)字第1101105001號函通知被告改善(下稱系爭通知函),制止其違反上開規約及法令之行為,然被告仍拒不改善,造成系爭社區住戶困擾。因原告已發函制止被告上揭違規行為逾3個月,被告並未改善,原告乃於111年2月20日召開系爭社區111年度第1屆第1次區權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30人,其中89人出席討論表決,以86票決議通過由原告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向被告提出強制遷離訴訟(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原告已就系爭區權會通過事項於111年3月24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172、173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3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俊良及被告,爰依公寓條例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2、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證人黃怡萍於鈞院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訴代問:住在原告社區多久?)110年4月遷入迄今。」、「(原告訴代問:是否有聽到鄰居製造噪音的情況?如有,請說明聽到的狀況?)有,大約晚上9點、10點開始製造噪音,有時候會持續到清晨6點多,很明顯聽到有男女在唱歌。」、「(原告訴代問:你是在住家裡面或是外面聽到?)住家主臥室聽到的,因KTV裝設地方是在我住處主臥室的正下方。」、「(被告複代問:如何知道是被告發出的噪音?)因我的住家就在被告的正上方,且我於去年8、9月時想要確認聲音來源是否從樓下發出來的,所以我一個晚上半夜聽到聲音時,我有去他們的店門口聽聲音,發現確實是1樓住戶發出的噪音。」、「(被告複代問:除報警、告知管委會外,有無向環保局通報?)我有通知環保局人員來採證,警察我也有通知,但是他們因1樓門口有加裝監視器,他們看到警察時,就會將音樂的聲音關閉。」等語,可證被告確實經常性於半夜及凌晨時分大聲播放音樂、唱卡拉OK,造成同棟及鄰棟住戶不勝其擾,且被告在1樓門口裝有監視器(參見原證4),在警察到場後就關閉音樂並故意不應門,躲避警察及環保人員之稽查,此情亦與系爭社區群組內討論噪音事件相符。
  2、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警分局)111年8月8日中市警太分行字第1110023907號函(下稱111年8月8日函)及檢附110報案紀錄單43份(下稱系爭報案紀錄)等內容可知:
   (1)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受理民眾通報系爭社區噪音事件之系爭報案紀錄達43份,依系爭報案紀錄記載 分別為不同民眾撥打110報案紀錄,報案人不僅有系爭社區住戶,更有鄰近住戶通報噪音事件,報案人與被告並無怨隙,其等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虞,且依報案紀錄所述,到場警員及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多次對被告勸導、要求改善,足認被告確有長期在系爭社區內製造噪音,社區內住戶已深受該噪音所擾,針對噪音來源而為檢舉方能解決,應無隨意胡亂指摘之可能,是被告抗辯稱疑有系爭社區住戶惡意通報情況云云,顯不足採。
   (2)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對外宣稱經營茶行,然實際作為招待所使用,內部安裝卡拉OK等各項影音設備,輔以報案人對於噪音事件描述為:「唱歌聲音過大」、「放音樂、唱歌聲響擾安寧」、「店面放音樂妨礙安寧」、「10幾個人開轟趴、重低音、音樂噪音妨礙安寧」、「經常性深夜大聲播放重低音音樂,大約每周2次」、「深夜使用KTV」,及證人黃怡萍之上揭證述內容,均證明被告確有在半夜或清晨時分持續以唱歌、以擴音設備播放重低音音樂製造噪音,進而影響系爭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
   (3)另依110年11月1日下午11時57分報案紀錄記載:「①到達後發現該住處,有發出重低音音樂聲。附近居民反映,以長期妨害安寧並有多人出入。②現場該戶鐵捲門關閉,外人無法進入。經警方在外守望多時,最後屋內有人要離開,警方即向前勸導後,屋內民眾才陸續離開。③經環保局稽查人員到達現場,並詳加規勸,才停止音量噪音。」;110年11月10日凌晨0時36分許報案紀錄記載:「經警方到場,現場為擴音設備持續性噪音。」;111年1月8日凌晨2時34分報案紀錄記載:「警方到場查看,現場有聽到細微音樂聲,該址1樓2樓燈光仍亮,惟多次按門鈴敲門均無人回應。」;111年1月14日凌晨1時15分報案紀錄記載:「經前往查看卻有聽聞卡拉OK聲音,但在警方到場後該戶便將音樂關掉,經敲門後該戶仍拒不出戶,於現場守望。」;111年4月14日凌晨1時27分許報案紀錄記載:「到達現場已勸導降低音量改善。」各情。是綜合報案紀錄之員警結報說明及現場紀錄,足認被告確實經常性地製造噪音,且均在半夜時分大聲播放音樂、唱卡拉OK,而被告在警員到場勸導後,雖偶有幾次降低音量,然警員離開後隨即繼續製造噪音,甚至依111年1月8日、111年1月14日等報案紀錄記載,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確有人在屋內且有音樂聲,卻拒絕開門,顯示被告態度之頑劣。
   3、依台中市環保局111年8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85127號函(下稱111年8月9日函)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下稱案件清單),該份清單處理備註記載:「0000-00-00,稽查現場餘所陳處勘查,該處為一茶行當時於周界卻有些許音樂聲,敲門時擴音器已停止但無人回應。」、「0000-00-00,一、稽查時所陳處勘查,現場播放室內音樂,經協調已將音樂關閉。二、仍予以法令宣導。」等語,足見被告確有以擴音設備播放音樂妨礙他人居住安寧,及經台中市環保局人員稽查時拒絕開門之情形,故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於敲門時無人回應,並非當時該址無人在場,而係被告製造噪音後,經現場處理人員(即太平警分局警員、台中市環保局人員)敲門後拒不回應所致。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不得依公寓條例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強制遷離,茲說明如次:
  1、依公寓條例第22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知欲請求強制遷離區分所有權住戶,除須該當公寓條例第22條要件外,尚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然原告寄送系爭通知函通知被告應予改善,原告並未具體告知被告係於何時發出何等噪音(原告否認有發出噪音),及應如何進行具體改善,亦未指摘被告製造噪音已經構成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甚未告知被告須於3個月內進行改善,否則將面臨強制遷離等後果;且系爭通知函主旨謂:「如再未獲改善,將正式行文再次告知改善」等語,是系爭通知函尚不足以作為原告促請被告改善之意思表示,事後雖經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但因原告並未合法餞行公寓條例第22條規定「通知被告3個月內改善」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告自不得直接適用公寓條例第22條規定訴請被告強制遷離。
  2、原告起訴時僅提出系爭通知函、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及111年3月24日存證信函等,未見原告就被告是否有製造噪音違反社區安寧及規約,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舉證,足見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又被告早於110年8月30日即委請廠商施作吸音海綿,收受原告系爭通知函後,又於111年2月14日再次委請廠商施作隔音棉,此有被證1即估價單2紙為證,足見被告並非蓄意違反社區規約,情節亦非重大,若逕命被告強制驅離,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再原告自始均未能證明被告於何時、製造何等噪音,亦從未以儀器測量原告住所周圍,判斷被告住處周圍聲響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定義之噪音,甚至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錄音光碟,所有檔案內容幾乎都沒有聲音,益徵原告所述均為片面主觀認定,毫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佐為真。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僅作為販售茶葉正當營業使用,偶爾招待朋友聚會但頻率不高,被告為將朋友嬉鬧聲之影響降至最低,亦2次加裝吸音海綿,盡力保全其他住戶安寧,而原告在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妨害被告答辯,卻未能善盡舉證責任,而欲直接剝奪被告居住在系爭社區之權利,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居住權。
  (二)被告就太平警分局111年8月8日函、台中市環保局111年8月9日函及檢附資料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依太平警分局檢附系爭報案紀錄,僅能看出系爭社區住戶及原告曾有報案之事實,且於110年5月1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4日、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2日、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5日,經警方多次到場均未發現被告有報案人所述妨害安寧之情事,更有幾次警方到場,除未發現被告住處周圍有聲響外,警員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4日到場敲門也無人回應,甚有警方於111年2月12日到場未發現被告製造聲響,撥打報案人電話皆轉入語音信箱之情況,可見系爭社區住戶及原告是否對被告心存敵意或有先入為主之成見,而有惡意通報之行為,乃至提起本件訴訟逼迫被告,甚屬可疑?
   2、另依台中市環保局提供案件清單,台中市環保局人員曾多次到場,其中於110年8月27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10日均查無被告有妨害安寧之情事,最多僅有勸導改善,台中市環保局人員甚至連測量儀器都未取出測量,更加證明被告行為影響之輕微,並未達噪音管制標準規範之程度,亦難謂符合公寓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3、是無論依太平警分局系爭報案紀錄,或台中市環保局案件清單,均可知被告平日並未發出任何聲響,縱然極少數時間有發出細微聲音,然該聲音均未達到「噪音」程度,且經警員或環保局人員到場勸導後,被告均有立即改善,原告卻於111年9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稱被告「態度頑劣」、「長期以來持續性地在半夜時分大聲播放音樂、唱卡拉ok,且經員警及環保局人員多次勸導後,依舊持續性製造噪音」云云,甚至僅提出1張未顯示日期、不知在何處拍攝之照片(參見原證3),即表示「被告住處內部安裝卡拉ok影音設備」、「確實有在半夜或清晨持續以歌唱、以擴音設備撥放重低音音樂製造噪音」云云,更以「被告加裝室內隔音棉」,推論「被告確實在室內安裝卡拉ok影音設備」,明顯慣用誇飾、混淆之詞,惡意誣陷被告。
  (三)被告就證人黃怡萍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黃怡萍證稱:「(原告訴代問:他們唱歌1周約幾次?)沒有印象。」、「(原告訴代問:幾天會聽到一次?)不記得,(後改稱,我想一下)1周約有2、3天」、「(被告複代問:是否知道被告何時遷入社區?)好像是110年的7月還是8月」云云,惟系爭報案紀錄最早報案日期是110年5月1日,且證人黃怡萍既認為被告行為持續性影響其日常生活,卻竟然連被告行為的頻率都稱不記得、沒有印象,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重複提醒後,方勉強編出1週約2、3天之詞,顯見證人黃怡萍應有記憶錯誤或不實證述之情事,亦無法藉由證人黃怡萍證述內容證明被告有持續性發出噪音之行為。
   2、證人黃怡萍證稱:「因我的住家就在系爭房屋的正上方,且我於去年8、9月的時候,想要確認聲音來源是否從樓下發出來的,所以我1個晚上半夜聽到聲音的時候,我有去他們的店門口聽聲音,發現確實是1樓住戶發出的噪音。」云云,惟被告住所外觀及室內均無法看出有任何發出噪音之嫌疑(參見被證2),證人黃怡萍聽聞聲音後,卻先入為主懷疑被告、查看被告住處,甚至未與被告確認即直接認定係被告發出之聲音,足見原告與社區住戶對被告之敵意,及證人黃怡萍立場偏頗,其證述內容要無可採。
   3、證人黃怡萍又證稱:「(被告複代問:聽到聲音之後,有無進行錄音?)沒有……」、「(被告複代問:你是否有使用儀器或是手機軟體測量分貝數?)我沒有測量過分貝數,但我有以手機錄音樓下發出的噪音聲音……」、「(被告複代問:此部分有無醫院的診斷證明或診斷紀錄?)沒有。」云云,惟若證人黃怡萍真有以手機錄音,為何原告遲遲未將其錄音檔案提出予鈞院審酌?故證人黃怡萍證述前後矛盾,且內容多為個人主觀感受,因人而異,其亦未進行任何蒐集、保存證據之行為,尚難認所述為真。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屬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
  (二)原告曾以系爭社區住戶反映被告長期噪音擾鄰,嚴重影響社區住居安寧為由,於110年11月5日寄發系爭通知函促請被告應予改善。嗣原告認為被告並未改善,乃於111年2月2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130人,其中89人出席討論表決,以86票決議通過由原告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向被告提出強制遷離訴訟,並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事項寄發111年3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俊良及被告。
 (三)依太平警分局111年8月8日函及檢附資料,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受理民眾通報系爭社區噪音事件之系爭報案紀錄共43份。
 (四)依台中市環保局111年8月9日函檢送案件清單,該份清單處理備註欄記載:「0000-00-00,稽查現場於所陳處勘查,該處為一茶行當時於周界卻有些許音樂聲,敲門時擴音器已停止但無人回應。」、「0000-00-00,一、稽查時所陳處勘查,現場播放室內音樂,經協調已將音樂關閉。二、仍予以法令宣導。」;「0000-00-00,本局依所陳位置勘查,該處為公寓大樓1樓茶行,當時尚未發現有歌唱卡拉OK致噪音污染情形。」、「0000-00-00,稽查時於所陳址處勘查,尚未見有使用擴音器致噪音染情事。」等語。
 (五)系爭報案紀錄於110年5月1日、110年8月19日(即2:40分、3:14分)、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4日(即5:12分、5:13分)、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2日、111年4月14日(即2:01分)、111年4月15日,經警方到場均未發現被告有報案人所述妨害安寧之情事;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4日警員到場敲門也無人回應;111年2月12日警員到場未發現被告製造聲響。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自110年5月間起在系爭社區居住期間有長期發出噪音等聲響擾鄰,而影響社區居住安寧情事?
  (二)原告主張依公寓條例第22條規定及系爭區權會決議意旨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間起在系爭社區居住期間有長期發出噪音等聲響擾鄰,而影響社區居住安寧情事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太平警分局及台中市環保局調取是否有系爭社區住戶報案檢舉系爭房屋發出噪音等聲響之擾鄰情事,其中:
  (1)太平警分局以111年8月8日函檢送110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期間受理民眾通報系爭社區噪音事件之110報案紀錄單43份供參(參見本院卷第203~289頁),報案事由為「放音樂、唱歌聲響妨礙安寧」等,而報案人除系爭社區住戶(地址為台中市太平區祥順路)外,亦包括系爭社區外之其他民眾(地址為台中市太平區宜佳街、中和街等),報案時間為夜間10時以後至凌晨3、4時左右不等,經警員到場處理確有「聽到音樂聲」及「勸導改善」者有110年8月8日
   、110年8月19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2日(住戶及民眾當日凌晨檢舉報案共9次)、110年11月10日(警員到達時擴音設備持續性噪音)、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1日(當日檢舉報案共2次)、111年1月8日、111年1月14日(當日檢舉報案共5次)、111年4月14日(當日檢舉報案共2次)、111年5月9日等多次,而「屋內有人,拒絕應門」及「大門深鎖,無法勸導」者亦有111年1月8日、111年1月14日、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17日、111年4月18日(當日檢舉報案共3次)等多次各情,是從系爭報案紀錄可知,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確有經常在下午10時以後及翌日凌晨等時段大聲播放音樂、唱歌,干擾系爭社區住戶夜間休息時段之居住安寧等情事,否則怎可能多次遭系爭社區住戶及附近民眾向太平警分局檢舉報案(尤其是110年11月2日)?且依被告提出被證1即110年8月30日(貼吸音海綿)、111年2月14日(貼2樓隔音棉)等2紙估價單,足認被告於110年8月間遭系爭社區住戶檢舉報案噪音擾鄰後,曾有意改善而裝設隔音設備(即吸音海綿),但仍屢遭系爭社區住戶及附近民眾檢舉報案,再於111年2月間加裝隔音棉,惟仍陸續遭系爭社區住戶及附近民眾檢舉報案,被告則採取「大門深鎖、拒不應門」之不理會態度,是被告應有在系爭房屋裝設卡拉OK(或KTV)等影音設備,並於夜間10時以後及凌晨時段大聲播放音樂及唱歌等聲響擾鄰情事,否則被告依常情不可能在接獲檢舉後會以自費方式加裝隔音設備,及先後裝設2次,是被告否認於上揭期間有噪音擾鄰情事,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台中市環保局111年8月9日函及檢送陳情資料,系爭房屋於上揭期間共遭檢舉噪音擾鄰6次(參見本院卷第291~341頁),於110年8月27日凌晨確有「該處為1茶行,當時於周界確有些許音樂聲,敲門時擴音器已停止,但無人回應。」、110年11月2日凌晨確有「現場播放室內音樂, 經協調已將音樂關閉。」等情,其中110年11月2日報案內容為「夜間時段使用擴音設備唱歌產生噪音嚴重擾鄰,警察局已接獲民眾多次通報,抵達現場勸導無效,建請環保局儘速派員稽查與量測噪音分貝,若有違反規定請依規處理。」,而台中市環保局人員處理情形為「不告發,勸導改善,並予法令宣導。」,參酌110年11月2日該次檢舉報案之陳情人記載為「新平派出所林先生」(參見本院卷第321頁),並非系爭社區住戶或附近民眾,且與太平警分局提供前揭系爭報案紀錄於110年11月2日之報案次數及處理情形,堪認當時使用系爭房屋內影音設備播放音樂及唱歌之人(被告及在場其他被告友人)根本無視法令、蓄意妨礙系爭社區居住安寧及挑戰警員執行勤務之公權力,否則怎可能係由「新平派出所林先生」報案陳情,而非系爭社區住戶或一般民眾?是被告否認於上揭期間有以播放音樂及唱歌等方式製造聲響之噪音擾鄰情事,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3)被告固抗辯稱上揭太平警分局提供系爭報案紀錄,及台中市環保局提供相關陳情資料等,於110年5月1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4日、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2日、111年4月14日及111年4月15日等,警方到場均未發現被告有報案人所述妨害安寧之情事,更有幾次除未發現被告住處周圍有聲響外,警員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4日到場敲門也無人回應,甚有警員於111年2月12日到場未發現被告製造聲響,撥打報案人電話皆轉入語音信箱等情形,可見系爭社區住戶及原告是否對被告心存敵意或有先入為主之成見,而有惡意通報之行為云云。惟依常情,一般正常上班或上學之民眾,於夜間10時以後或凌晨時段多屬已就寢休息,若非有外界特別聲響或噪音擾亂其睡覺休息之正常作息,有何人會「閒著沒事做」向警察機關「謊報」請求處理「大聲播放音樂、唱歌」之噪音擾鄰行為?甚至向環保機關請求派員處理及量測聲響分貝?尤其依系爭報案紀錄記載,被告在13個月內(110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遭系爭社區住戶及附近民眾以相同事由向警察機關檢舉報案達43次(甚至有同日凌晨遭檢舉報案9次之情形),另向環保機關陳情達6次(包括「新平派出所林先生」陳情1次),被告若未於夜間10時以後或凌晨時段確有「大聲播放音樂、唱歌」之噪音擾鄰行為,何以遭系爭社區住戶及附近民眾視為「惡鄰」而一再檢舉報警處理?又以卡拉OK或KTV等影音設備及擴音器方式之「大聲播放音樂、唱歌」等噪音擾鄰行為,該項音量之控制本就掌握在系爭房屋內使用人,倘適度控制音量而未影響其他住戶鄰居夜間10以後及凌晨時段休息,即未達噪音擾鄰之程度,又有何人會一再報警處理(甚至警察派出所人員亦向環保機關報案陳情)?尤其被告自始不爭執其在系爭房屋門口有裝設監視設備乙事,則警車或環保人員車輛於夜間接近系爭房屋時,被告勢必能預先察覺,並關閉擴音器及降低、關閉播放音樂之音量,使警員或環保人員到場處理時已無從取締,僅能「勸導改善」而已,被告或其友人甚至在警員離開後仍繼續以「大聲播放音樂、唱歌」等噪音擾鄰行為,使系爭社區住戶隨即再撥打電話向警察機關檢舉報案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227、233頁),更有警員到場處理時「屋內有人,拒絕應門」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257、259頁),顯見被告已無視警員到場而採取「不予理會」之態度甚明。是就本件而言,警員接獲檢舉報案後到場處理時,縱有數次未發現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內有報案人所述妨害安寧之情事,並不等於被告即無以「大聲播放音樂、唱歌」等方式之噪音擾鄰行為(因被告從監視設備發現警員或環保人員到達前,即可隨時將擴音器、音樂聲關閉,待警員離開後再重新開啟),否則系爭社區住戶或附近民眾自不可能就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噪音擾鄰行為一再報案檢舉。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社區住戶對被告心存敵意或有先入為主之成見,而有惡意通報之行為乙節,此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信為真正,即為本院所不採。
  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黃怡萍,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從110年4月間遷入居住系爭社區,住在2樓,大約晚上9、10時左右即可在住家主臥室聽到樓下茶行製造噪音,有時會持續到凌晨,是聽到男女在唱歌,可以清楚聽到他們在唱那一首歌及歌詞的字,因為樓下茶行裝設KTV的位置就在我家主臥室之正下方,唱歌的頻率是1周約有2、3次左右。……。我有報警處理,亦有向管理委員會反映,也有請 台中市環保局派員前來採證,我沒有使用儀器或手機軟體量測聲響分貝,只有個人在房間內以手機錄音,而社區其他住戶也有聽到晚上唱KTV情事,原證1即LINE群組對話紀錄是社區住戶之對話內容,其中對話框名稱『Abbe』是我本人,於110年8月19日對話紀錄曾表示於凌晨1時餘聽到 樓下在唱歌,我有到樓下查看,確認是樓下賣茶葉的在唱歌,視聽室是在系爭房屋小閣樓。至於系爭報案紀錄顯示於110年8月19日警員到場時並未發現有聲音擾鄰,是因系爭房屋門口有裝設監視器,他們看到警車前來時就會將音樂關掉。……。因為被噪音干擾,晚上遭吵醒後即無法睡覺,次日上班時精神狀况非常差,但我沒有就醫,故無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就醫紀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75~378頁)。是依證人黃怡萍之證述內容,並參照原證1即系爭社區住戶間LINE對話紀錄,足見系爭社區住戶確有多人聽到「大聲播放音樂、唱歌」之噪音擾鄰,並非證人黃怡萍之個人主觀感受而已,證人黃怡萍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雖抗辯稱證人黃怡萍立場偏頗、記憶錯誤及不實證述云云。惟證人黃怡萍乃以系爭 社區住戶身分,以其親自聽聞系爭房屋內發出聲響之噪音擾鄰乙事到庭作證,其與被告間應無過節或仇隙存在,何來立場偏頗?而其作證內容之時點發生於迄今1年以前,一般人對於1年以前發生之事實記憶模糊,需經提示,方能喚回記憶當時情形,要為常情,且證人黃怡萍既已親自到樓下查看發出聲響之嗓音來源確為樓下茶行,被告亦不否認該茶行為其經營,復不爭執系爭房屋發出聲響乙事已遭系爭社區住戶檢舉報案噪音擾鄰多次,證人黃怡萍何需親自與被告確認後,方能確定該聲響之噪音來源?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三)原告主張依公寓條例第22條規定及系爭區權會決議意旨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為有理由:    
  1、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而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4款約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四)住戶之強制遷離……。」,規約第16條第17款亦約定:「住戶於行使權利時,不得妨礙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又「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自明。而公寓大廈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如該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就私有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言,強制出讓制度雖係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惟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法者之區分所有權,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依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已據其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10年11月5日即系爭通知函、111年2月20日系爭區權會決議及111年3月24日系爭存證信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不爭執曾受領系爭通知函及系爭存證信函等文件,但否認有應受強制遷離之事由(製造噪音擾鄰),並以上情抗辯。然被告確於上揭時間以「大聲播放音樂、唱歌」之方式發出聲響而噪音擾鄰等情事,已如前述,顯然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17款之情形,而參照太平警分局提供系爭報案紀錄及台中市環保局提供陳情資料,均可知於原告寄發110年11月5日系爭通知函及111年2月2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作成決議前,被告確已多次遭系爭社區住戶及附近民眾檢舉報案噪音擾鄰情事,並經警察機關及環保機關分別派員處理(尤其是110年11月2日凌晨共檢舉報案9次,報案人甚至稱:「整棟大樓住戶都在大廳等員警到場處理」),被告自不可能諉稱不知此事,即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於夜間10時以後及凌晨時段發出「重低音」之音樂噪音擾鄰情事,在客觀上已達令系爭社區住戶及附近民眾難以忍受之程度,否則何以致此?其情節即屬重大甚明。詎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系爭通知函後,仍不願改善,繼續以「大聲播放音樂、唱歌」方式發出聲響而噪音擾鄰,其蓄意與系爭社區住戶及附近民眾對抗,並挑戰警察、環保機關執法之公權力之心態至為明顯,故即使系爭通知函未明確記載應於3個月內改善,但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係規定:「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並非指原告必須限期被告於3個月內改善,系爭通知函始發生促請改善之效力,且原告於111年2月20日召集系爭區權會作成決議及於111年3月2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時,均已逾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改善期限,但被告僅由廠商於111年2月14日估價欲施作「2樓隔音棉」而已(實際有無施作不明),其餘均未見有何改善之情事,被告甚且於111年3月25日收受原告要求於文到1個月內遷離系爭社區之系爭存證信函後,仍繼續於夜間10時以後及凌晨時段「大聲播放音樂、唱歌」方式發出聲響而噪音擾鄰,並遭系爭社區住戶持續向警察機關檢舉報案,益見被告在系爭社區居住期間並無與其他住戶共同維護居住安寧之主觀意願,更漠視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束力,則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區權會決議意旨等程序訴請被告強制遷離,目的及手段自具有正當性,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因經常於夜間10時以後及凌晨時段以「大聲播放音樂、唱歌」方式發出聲響而噪音擾鄰,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17款約定,屢經系爭社區住戶及附近民眾向警察機關及環保機關檢舉報案與陳情,被告均拒不改善,其違反規約情節已屬重大,則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區權會決議意旨,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