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魏德賢 

            魏意玲 
            魏志宸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古又勻 
被      告  林盈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煜恩應依序給付原告魏德賢、古又勻、魏意玲、魏志宸新臺幣陸萬元、陸萬元、參萬元、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煜恩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煜恩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林煜恩有附表一所列之侵權行為,聲明請求被告林煜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被告林煜恩之配偶林盈潔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而追加林盈潔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一家四口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被告夫妻2人則共同居住○○○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18號房屋)(上開2棟房屋間之牆壁下稱共同壁),兩造為隔壁鄰居。詎被告林煜恩於110年2月9日至同年9月2日止,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妨礙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被告林盈潔與被告林煜恩同住一處,亦應知悉被告林煜恩有上開侵權行為,或亦與被告林煜恩共同為之。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72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人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兩造於110年1月24日發生停車及噪音糾紛後,原告將機車及花盆放在兩造住處界線上,影響被告汽車出入,屢經被告 林煜恩反應未獲置理,被告林煜恩乃於110年2月9日請警察前來處理,警察也要求原告移車。被告家中並無棒球棍及電鑽,啞鈴僅健身之用,不會用來敲打共同壁;被告林煜恩並未播放電音、佛經或A片,此為被告林煜恩電視的聲音,因聽到原告持續敲打共同壁之噪音,被告林煜恩才會將電視聲量調大;被告林煜恩於110年9月2日澆花雖有澆到原告機車,但未澆到原告魏意玲。原告也有故意敲共同壁、唱卡拉OK、發出工作噪音影響被告及其他鄰居之行為,被告一家才是受害者。至於被告林盈潔早上即出門上班,平常只會勸阻被告林煜恩勿與原告等人接觸或吵架,並未與被告林煜恩共同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一家四口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被告夫妻2人曾共同居住○○○街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373頁)。原告魏德賢於110年1月24日之前,早因不滿被告林煜恩檢舉其妨害安寧及停車糾紛之事而生嫌隙(見附表二編號(一)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69-275頁);而兩造間又因自110年1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9日之期間(即涵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期間)所發生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糾紛,互相提起告訴、告發或民刑事訴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各該處分書、民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兩造間早已因相鄰關係持續發生糾紛而交惡,堪以認定。
二、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林煜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煜恩有附表一所示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一):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9日、同年5月18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30日、6月1日按汽機車喇叭,又於110年4月12日、4月13日將機車停放在原告系爭20號房屋前等情,並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編號5-1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5-121頁)為證。被告則辯稱因原告將機車放置之位置超越兩造房屋中線而至被告系爭18號房屋門前,妨礙被告之汽車出入,被告林煜恩才叫警察來請原告移車,且因原告魏德賢檢舉及告發被告林盈潔於110年4月27日壓死貓之事,故被告林煜恩此後出門、回家都會以喇叭警示動物,避免再次發生等語。
  2、原告所停放之機車,確曾有超越兩造房屋中線而至被告系爭18號房屋門前,足以妨礙被告汽車出入等情形,業據被告提出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7-413頁),參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編號5-1,亦顯示原告所停放之機車有置於兩造房屋中線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是被告林煜恩雖於110年2月9日雖有長按汽車喇叭數次,但參以該日被告林煜恩嗣後確有請警察到場,是其辯稱係因原告將機車放置之位置超越兩造房屋中線而至被告系爭18號房屋門前,妨礙其汽車出入,才叫警察來請原告移車等語,應可採信,自難謂被告林煜恩上開行為,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故意。
  3、又被告林煜恩雖於110年4月12日及13日夜間將機車停在原告住處前,但其僅停放至隔天早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頁),尚難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4、另被告林煜恩於110年5月18日於白天駕駛汽車約在6秒內短按喇叭12下,同年5月25日於白天駕駛機車約在2秒內短按喇叭3下,同年5月26日於白天駕駛機車約在2秒內短按喇叭4下,同年5月27日於白天駕駛機車約在2秒內短按喇叭7下,同年5月30日於晚間駕駛汽車約在3秒內短按喇叭7下,約過2分鐘後又駕駛汽車按喇叭4下,同年6月1日於白天駕駛機車短按喇叭1下,7秒後再短按喇叭1下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編號5-1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頁)。而被告林恩煜此部分短按喇叭之行為,均在數秒內即結束,且非在深夜或凌晨所為,尚難認係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二)關於附表一(二): 
  1、原告主張被告林煜恩於110年5月24日上午以棒球棍撞擊共同壁,於同年5月27日中午、5月30日夜間、5月31日下午及半夜、6月1日下午、6月2日下午、6月3日下午大聲播放電音音樂,於6月4日下午大聲播放電音音樂及佛經驚擾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編號5-4、5-5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45-153頁)為證。被告則辯稱其無棒球棍,棒球棍撞擊聲係原告工作發出之聲音,電音、佛經之聲音係被告林煜恩電視的聲音,因聽到原告持續敲打共同壁之噪音,被告林煜恩才會將電視聲量調大等語。
  2、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110年5月24日編號5-4錄影光碟影片,於原告監視器畫面中有聽到數次類似重物敲打的聲音,聲音出現在錄影檔的時間如本院卷第145-147頁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74頁)。又於類似重物敲打聲音出現之前,雖有數次出現較小之聲響,惟此據原告陳明:較小的聲音是原告風車工作發出的組合聲音,比較大的聲音是被告發出的聲音,每次原告在工作風車的時候,被告就立即用啞鈴或球棒撞共同牆,例如:在編號5-4錄影光碟影片中1 分13秒比較小聲是風車組合的聲音,隨即在1 分14秒就有比較大的聲音,就是被告敲共同牆的聲音;又例如1 分35秒比較小聲是風車組合的聲音,隨即在1 分36秒就有比較大的聲音,就是被告敲共同牆的聲音;0 分25秒到0 分47秒都是被告敲共同牆的聲音等語,確與編號5-4錄影光碟影片所收錄之情形相同(見本院卷第374頁)。是被告辯稱棒球棍撞擊聲係原告工作發出之聲音云云,委無可採。   
  3、本院復勘驗原告提出之110年5月27日至6月4日編號5-5錄影光碟影片,畫面中原告以手機拍攝,原告有說明日期,錄影畫面顯示時鐘、監視器上的時間,有對著牆壁收音,收錄到電音音樂、佛經等,聲音出現在錄影檔的時間如本院卷第147-153頁譯文所示。6月1日第1個錄影檔的0分23秒、1分19秒出現2次LINE提醒鈴聲(調皮小蟲);6 月3 日第1 個錄影檔的0分36秒、0 分40秒出現2 次LINE提醒鈴聲(調皮小蟲)等情,確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75頁)。是被告辯稱電音佛經之聲音係被告林煜恩電視的聲音,因聽到原告持續敲打共同壁之噪音,被告林煜恩才會將電視聲量調大云云,亦無可採。
  4、從而,被告林煜恩於110年5月24日上午以重物敲擊共同壁;於同年5月30日夜間、5月31日下午及半夜、6月1日下午、6月2日下午、6月3日下午大聲播放電音音樂之方式;復於6月4日下午大聲播放電音音樂及佛經,以此方式妨礙原告之居住安寧,堪以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三)、(五): 
  1、原告主張被告林煜恩於110年7月2日凌晨、同年7月3日凌晨使用電鑽機空轉發出聲響,於7月9日凌晨使用啞鈴撞擊共同壁發出聲響驚擾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編號5-3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35-141頁)為證。被告則辯稱其無電鑽,啞鈴僅健身之用不會用來敲打共同壁等語。
  2、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110年7月2日、同年7月3日、7月9日編號5-3錄影光碟影片,影片畫面為原告以手機拍攝,原告有說明日期時間,對著牆壁收音,依室內光線可判斷為夜間拍攝,收錄到電鑽空轉聲(7月2日錄音檔0分25秒至0分42秒、7月3日錄音檔0分2秒至0分4秒、2分22秒至2 分25秒、3 分15秒至3 分17秒)及類似重物敲打與音樂聲(7 月9 日第1 個錄音檔1 分6 秒至1 分11秒、1分50秒至2 分10秒、2 分24秒至3 分34秒、4 分0 秒至6 分32秒),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林煜恩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3、從而,被告林煜恩於110年7月2日凌晨、同年7月3日凌晨使用電鑽機空轉發出聲響,於7月9日凌晨以重物撞擊共同壁發出聲響及大聲播放音樂,以此方式妨礙原告之居住安寧,堪以認定。
(四)關於附表一(四): 
  1、原告主張被告林煜恩於110年7月6日凌晨,及同年8月26日上午使用啞鈴撞擊共同壁發出聲響驚擾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編號5-2、5-8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25-131、161-165頁)為證。被告則辯稱啞鈴僅健身之用,不會用來敲打共同壁等語。
  2、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110年7月6日編號5-2錄影光碟影片,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夜間,有聽到數次類似重物敲打的聲音,聲音出現在錄影檔的時間如本院卷第125-129頁譯文所示,確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73頁)。本院復勘驗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26日編號5-8錄影光碟影片,第1個錄影檔的監視器畫面中有聽到持續多次類似重物敲打的聲音(出現的時間如本院卷第161-163頁譯文所示);第2、3個錄影檔畫面是原告以手機拍攝,原告有說明日期,錄影畫面顯示時鐘、監視器上的時間,有對著牆壁收音,收錄到多次類似重物敲打的聲音(第2個錄影檔出現的時間如本院卷第163頁譯文所示,其中0分12秒至0分24秒、0分42秒至1分12秒、1分49秒至2分28秒、3分25秒、3分48秒至4分34秒較清楚,9分14秒、9分27秒、9分34秒、9分52秒、10分14秒有顯示分貝器測得數字畫面,在第3個錄影檔出現的時間如本院卷第165頁譯文所示。)等情,亦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7頁)。是被告林煜恩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3、從而,被告林煜恩於110年7月6日凌晨、同年8月26日上午以重物撞擊共同壁發出聲響,以此方式妨礙原告之居住安寧,堪以認定。  
(五)關於附表一(六):    
  1、原告主張被告林煜恩於110年7月26日晚間,及於同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下午1時許、晚間7時許,在共同壁大聲播放A片淫聲及電音音樂驚擾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編號5-6、5-7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53-161頁)為證。被告則辯稱此為被告林煜恩電視的聲音,因聽到原告持續敲打共同壁之噪音,被告林煜恩才會將電視聲量調大,又改稱不知是哪裏發出之聲音等語。
  2、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110年7月26日編號5-6錄影光碟影片,第1個錄影檔監視器畫面中有聽到A片淫聲(錄影檔0分1秒至10分33秒,其中9分39秒至10分18秒最清楚);第2、3、5個錄影檔的畫面是原告以手機拍攝,原告有說明日期,錄影畫面顯示時鐘、監視器上的時間,有對著牆壁收音,收錄到A片、電音音樂的聲音(第2個錄影檔0分33秒至9分55秒,第3個錄影檔0分19秒至1分7秒、2分2秒至7分40秒);第4個錄影檔顯示警察有到原告家,警察至被告家敲門(錄影檔0分21秒至0分24秒),被告1樓燈亮但未應門。第5個錄影檔顯示警車離開後,又收錄到A片淫聲(錄影檔1分34秒至3分17秒)等情,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6頁)。
  3、本院復勘驗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23日編號5-7錄影光碟影片,第1個錄影檔畫面是原告以手機拍攝,原告有說明日期,錄影畫面顯示時鐘、監視器上的時間,有對著牆壁收音,收錄到A片淫聲,後來原告叫警察來,警察到原告家中時,仍然有收錄到A 片淫聲(錄影檔13分10秒至13分37秒),分貝器顯示為40-50 分貝;第2 個錄影檔的監視器畫面顯示警察來到原告家中;第3 個錄影檔畫面是原告以手機拍攝,原告有說明日期,錄影畫面顯示時鐘、監視器上的時間,有對著牆壁收音,收錄到A 片淫聲(聲音出現在錄影檔的時間如本院卷第159 頁譯文所示),分貝器顯示為40-50 分貝;第4 、5 個檔案畫面是原告以手機拍攝,原告有說明日期,錄影畫面顯示時鐘、監視器上的時間,有對著牆壁收音,收錄到電音音樂的聲音(聲音出現在錄影檔的時間如本院卷第161 頁譯文所示),分貝器顯示為50-60 分貝等情,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6-377頁)。
  4、又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曾於110年8月23日接獲原告古又勻報案,而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至原告系爭20號房屋,當時雖未聽見有A片聲音,但因原告古又勻稱警車駛離後又會開始播放聲音,警員遂先由1人駕車離開,另1人待在原告住家內,車輛駛離後,在系爭20號房屋1樓住家大廳及2樓樓梯間確有聽見A片的呻吟聲從系爭18號房屋牆壁傳來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9月19日中市警太分行字第1110026799號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7頁),亦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及編號5-7錄影光碟內容相符。是被告林煜恩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5、從而,被告林煜恩於110年7月26日晚間,及於同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下午2時許、晚間7時許,在共同壁大聲播放A片淫聲驚擾原告,甚至於原告因而報警而於警察離開後,旋又立即大聲播放,以此方式妨礙原告之居住安寧,堪以認定。
(六)關於附表一(七):       
  1、原告主張被告林煜恩於110年9月2日故意用水噴原告全家之機車及原告魏意玲,並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編號5-9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69頁)為證。被告則辯稱雖有淋到原告機車,但未淋到人等語。   
  2、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110年9月2日編號5-9錄影光碟影片,左邊監視器畫面(朝向被告系爭18號房屋前)及右邊監視器畫面(朝向原告系爭20號房屋前),畫面中的3部機車未見水痕;於錄影檔0分4秒至0分48秒出現水珠向下潑灑的情形,停放在原告20號門前以布遮蓋之機車有被水珠噴溼的水痕,其間原告魏意玲騎深藍色機車回家(錄影檔0分34秒),駛近門前時往上看並將機車先停在路中間,下車後以手機由下往上拍攝,拍攝完畢再上車將機車駛進20號門前停放,停在2部以布遮蓋之機車中間,進入家門(錄影檔2分02秒);於錄影檔2分08秒至2分35秒又出現水珠向下潑灑的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378頁),可認被告林煜恩雖有以水噴灑到原告機車,但不足以證明亦有淋到原告魏意玲。而被告以水噴灑到原告機車,係在原告不在場之情形下為之,雖足以引起原告嫌惡,惟尚難認係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七)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林煜恩播放電音音樂、佛經、A片淫聲等之時間,其中雖有部分被告全家無人在家,但因科技進步,已有可由手機透過遠端控制軟體操作置於他處之另一支手機之技術,業據原告提出光碟所錄之影片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438頁),並據原告魏志宸說明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96頁)。佐以原告提出之110年6月1日及同年月3日錄影檔所示播放電音時曾出現LINE軟體接收訊息之提醒鈴聲(調皮小蟲),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375頁),可認縱使被告全家雖未在家,被告林煜恩亦得在有網路之狀態下,利用上開方式操縱其置於家中之手機以發出電音音樂、佛經、A片淫聲等聲響,達到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目的。
(八)從而,被告林煜恩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方式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林煜恩因與原告交惡,而故意以重物敲擊共同壁發出聲響,或以電鑽空鑽聲、大聲播放音樂、電音、佛經、A片淫聲等發出聲響,時間不分晝夜,目的即在干擾、影響原告一家4人之居家安寧,造成其等精神上之壓力及不適,並參酌前述製造噪音之次數、頻率、持續時間等,確已達一般人於相同情況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等4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林煜恩賠償其等所受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
(九)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因故長期相處不睦,被告林煜恩不思理性溝通,循正當途徑調解協商,竟以故意製造噪音之方式,多次惡意干擾原告4人之生活安寧,及原告魏德賢國中畢業,從事風車製造業,110年有投資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原告古又勻高中畢業,從事風車製造業,110年有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以上2人月收入約1、20萬元;原告魏意玲大學畢業,從事設計工作,月薪約2萬元,110年未申報所得;原告魏志宸大學在學中,110年有薪資及投資所得;被告林煜恩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維修業,月薪約2萬元 ,110年有營利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業經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5頁),並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可稽,及被告林煜恩所為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對原告等4人侵害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4人得請求被告林煜恩賠償之慰撫金,分別以原告魏德賢6萬元、古又勻6萬元、魏意玲3萬元、魏志宸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被告林盈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盈潔與被告林煜恩同住一處,亦應知悉被告林煜恩有上開侵權行為,或亦與被告林煜恩共同為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林盈潔早上即出門上班,平常只會勸阻被告林煜恩勿與原告等人接觸或吵架,未與被告林煜恩共同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而原告就被告林盈潔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盈潔亦應與被告林煜恩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煜恩分別給付原告魏德賢、古又勻、魏意玲、魏志宸各6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7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所命被告林煜恩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煜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及          原告提出之錄影證據編號(見本院卷第494頁):

(一)被告於110年2月9日至110年6月1日間,多次以停放機車在原告系爭20號房屋前,或以按汽機車喇叭之方式挑釁及驚擾原告。(錄影光碟編號5-1)。
(二)被告於110年5月24日至110年6月4日間,多次以棒球棍撞擊共同壁、及大聲撥放電音音樂及佛經驚擾原告。(110年5月24日之行為:錄影光碟編號5-4;其他行為:錄影光碟編號5-5)。
(三)被告於110年7月2日凌晨2時26分許,及110年7月3日凌晨2時許,多次以電鑽空鑽聲驚擾原告睡眠。(錄影光碟編號5-3)。
(四)被告於110年7月6日凌晨0時至3時許,及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多次以啞鈴撞擊共同壁驚擾原告。(110年7月6日之行為:錄影光碟編號5-2;110年8月26日之行為:錄影光碟編號5-8)。
(五)被告於110年7月9日凌晨2時許,敲打共同壁及大聲撥放音樂驚擾原告。(錄影光碟編號5-3)。
(六)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及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下午2時許、晚間7時許,大聲播放A片淫聲及電音音樂驚擾原告。(110年7月26日之行為:錄影光碟編號5-6;110年8月23日之行為:錄影光碟編號5-7)。
(七)被告林煜恩於110年9月2日上午8時許,從系爭18號房屋3樓往原告停放於系爭20號房屋前之機車及剛返家之原告魏意玲潑水。(錄影光碟編號5-9)。
   
   
附表二:兩造間訴訟糾紛:   
(一)被告林煜恩對原告魏德賢提出刑事告訴。犯罪事實:原告魏德賢長期因遭被告林煜恩檢舉妨害安寧案件及停車糾紛,心生嫌隙,竟於110年1月24日誹謗被告林煜恩。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原告魏德賢犯誹謗罪處罰金刑,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魏德賢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69-275頁)。
(二)被告林煜恩對原告魏德賢提起民事訴訟。原因事實同(一)。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命原告魏德賢應給付被告林煜恩精神慰撫金6,000元本息確定(見本院卷第277-283頁)。
(三)被告林煜恩對原告古又勻、魏德賢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理由:原告古又勻、魏德賢於110年1月25日至110年3月16日間敲打共用壁及發出風車剪裁機之聲音,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10號處分書駁回被告林煜恩之再議(見本院卷第31-39頁)。
(四)被告林煜恩對原告古又勻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理由:原告古又勻於110年2月4日、110年2月19日、110年4月14日無故對被告林煜恩之住家或本人錄影,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53頁)。
(五)原告魏德賢對被告林盈潔提出刑事告發(見本院卷第234頁)。告發理由:被告林盈潔於110年4月27日在其住處前駕車輾壓1隻貓咪死亡,涉犯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983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17頁)。
(六)原告古又勻對被告林煜恩提起民事訴訟。原因事實:被告林煜恩於110年5月21日至22日、同年6月26日、27日在凌晨故意沖水擾人,於110年6月24日以監視器攝錄監控原告古又勻。本院110年度中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林煜恩應給付原告古又勻3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1-47頁)。經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成立。
(七)原告古又勻對被告林煜恩提起民事訴訟。原因事實:被告林煜恩無故拆除系爭20號房屋一樓側牆鐵欄杆,並擅自在該房屋二、三樓外牆鑽孔打洞,導致外牆鐵皮損壞漏水,又未經過原告古又勻同意,在該房屋一樓外牆塗鴉。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命被告林煜恩應給付原告古又勻修繕費45,90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5-289頁)。
(八)被告林煜恩對原告魏德賢、古又勻提起民事訴訟,原因事實略以:原告魏德賢、古又勻於110年1月至6月間以敲打共同壁及製造「風車組合聲」之噪音,及對被告林煜恩為叫罵等行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8號審理中。
(九)被告林煜恩對原告古又勻、魏志宸、魏意玲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理由:原告魏德賢、魏志宸、魏意玲於110年9月19日誹謗被告林煜恩,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33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49-451頁)。
(十)被告林煜恩對原告古又勻、魏志宸、魏意玲提起民事訴訟,原因事實同(九)。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被告林煜恩之訴(見本院卷第453-4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