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楊王爾 
            楊奕麟 
            趙碧霜 
            楊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楊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南側裝設如附圖編號2、3之監視器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64號房屋),被告則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前因土地越界事件而生糾紛,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系爭房屋大門及南側外牆2樓、1樓分別裝設如附圖編號1、2、3所示之監視器3支(下稱系爭監視器),且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伊64號房屋之大門及庭院,被告得以監視、窺探伊之日常活動、生活作息,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各原告就侵害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各請求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大門及南側裝設如附圖編號1、2、3之監視器3支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平日僅有伊年邁雙親,且兩造房屋緊鄰,原告庭院均為矮牆,為防止宵小攀入門窗進入系爭房屋,基於防盜需求乃裝設系爭監視器;況系爭監視器並無拍攝至原告住家大門,僅及於原告堆放雜物之庭院,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均居住於64號房屋,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系爭房屋大門及南側外牆2樓、1樓分別裝設如附圖編號1、2、3所示之系爭監視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監視器進行攝錄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居住安寧為人格法益之一環,自生存權、居住權、環境權、隱私權、健康權等衍生而出,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亦即人民在其個人居住空間中,得享有安寧、安穩、安全、不受他人侵擾之生活狀態。惟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當上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等之輕重、優劣、緩急,即應綜合各該狀況為法益權衡判斷之。
 ⒉查附圖編號1之監視器係裝設於系爭房屋大門,且其攝錄角度、範圍均僅及於系爭房屋大門,並不及於64號房屋門口等情,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監視器拍攝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由上開監視器拍攝角度及範圍以觀,被告可得觀覽系爭房屋進出之人員,客觀上應屬維護系爭房屋住家安全所必要,且同時未侵入原告私人使用之領域,難謂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虞。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
 ⒊查附圖編號2、3之監視器係裝設於系爭房屋2樓及1樓,拍攝角度由上至下,範圍不僅及於系爭房屋南側牆面2樓及1樓之窗戶,附圖編號2之監視器尚可俯視64號房屋之整體庭院全貌,然距其所攝錄之系爭房屋南側牆面窗戶尚有相當之距離;而附圖編號3之監視器,則可近距離觀覽原告於庭院洗濯、曬衣之情景,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5頁)。由此可見,附圖編號2、3之監視器所拍攝範圍雖有攝及位在遠方之系爭房屋南側牆面1樓及2樓窗戶之情景,然大部分拍攝範圍皆為64號房屋之庭院,另佐以64號房屋之庭院僅能由該屋大門及後門進入,且64號房屋周有圍牆及門鎖對外阻隔,後門平時係上鎖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64號房屋後門照片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7-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原告客觀上就64號房屋庭院已採取相應之防護措施,避免他人窺視,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就其於庭院內所為之日常活動,自屬有合理隱私期待。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裝設如附圖編號2、3之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原告於上開庭院內具合理隱私期待之活動,自難謂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況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本可由被告彈性自由調整,且為24小時不間斷攝影,此舉將使原告於上開庭院區域之活動,不論係聊天、運動、洗濯等日常作息完全暴露於被告全天候之監視下,則被告裝設附圖編號2、3之監視器於上開區域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堪予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如附圖編號2、3之監視器乃基於防盜需求,避免宵小攀入門窗進入系爭房屋云云。然原告於附圖編號2、3之監視器所攝錄之空間,乃享有合理隱私期待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不受干擾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被告確有防盜之需求,亦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或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如於系爭房屋內部裝設監視器,並將其鏡頭角度朝向自家門口或窗戶等方式,即足攝錄任何進出被告系爭房屋之人,而達防盜或保全證據之效果,而非以在系爭房屋南側牆面自高處裝設得以俯視原告於64號房屋庭院所有私人活動之監視器之方式,致原告全然暴露於被告之24小時監看、攝錄下,被告自不得執保護自己權利為其侵害他人隱私、居住安寧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裝設如附圖編號2、3之監視器之行為,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洵屬有據,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正當。
 ㈢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生管,每月收入約28,000元;原告楊王爾為國中畢業,目前退休;原告楊奕麟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原告趙碧霜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原告楊政哲為四技畢業,在美商公司上班,月收入約6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2頁),且原告楊奕麟、趙碧霜名下有不動產,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期間,且攝錄範圍僅及於原告住家庭院,並未及於原告住家室內之活動,影響範圍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2、3之監視器拆除,及給付原告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原告聲明第2項部份,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傅可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