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71號
原      告  洪碩碞 
被      告  范惠晴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3,806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5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環河路1段慢車道,由大里區往烏日區方向行駛,行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之霧峰區環河路1段71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限貿然直行,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至同年5月中旬時發覺右側髖部開始疼痛,108年6月6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就醫診斷為「右側髖部關節炎」並於108年6月20日回診,因未見效果而於108年6月24日轉至同院骨科就診,診斷為「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合併髖關節病變」,嗣於108年7月19日接受置換全人工髖關節之手術,原告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經富邦產險公司之專業醫師查明「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合併髖關節病變」係車禍引起,並於110年6月理賠強制汽車保險醫療保險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63,888元、㈡就醫交通費用7,850元、㈢看護費用240,000元、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550元、㈤薪資損失186,083元、㈥未來置換全人工髖關節開刀醫療費用及休養之薪資損失558,249元、㈦勞動能力減損2,819,186元、㈧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3,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逾兩年之請求時效,且否認原告右側髖部關節病變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8日、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29至37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所致之傷害及損害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查,本件原告自108年4月25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遲至110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本件原告曾於110年4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於110年7月23日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下稱前案)駁回其訴,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仍係於時效內向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是被告辯稱原告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拒絕為前開給付一節,難認有據。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4月25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髖部之傷害等節,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於本件事故後2個月後始經診斷有「右側髖部關節炎」、「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合併髖關節病變」,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函覆略以:「⑴病患於108年6月24日門診的X光並未有股骨頭骨折,且病患於108年4月25日的急診紀錄並未提到右髖脫臼,也無右髖X光故無法斷定車禍前是否右髖就存有病變。⑵缺血性骨頭壞死到髖關節病變為一漸進的過程,根據文獻大部分都是發生於受傷後六個月至一年,二個月就發展成關節病變實屬罕見,根據上述兩點原因及目前客觀醫學資料判斷,傷勢非108年4月25日車禍所致。」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5117號函及附件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結果,再參以原告未為任何舉證右側髖部傷勢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難認原告主張其所受右側髖部之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髖部之傷害,難謂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系爭傷害,支出外科急診費用1,030元等情,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30元,應予准許。至觀諸原告提出之其他醫療收據明細,科別為神經內科、復健科、骨科,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1,030元,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就醫往來交通費用7,85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計程車車資計試算表為證,未據提出交通單據證明,然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確有於108年4月25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治療,並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00元,尚屬適當,至原告因右側髖部就診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失,因此部分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請求看護費用240,000元,然觀諸前揭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550元,全部都是零件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該車出廠日為96年2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8年4月25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55元(計算式:8,550×0.1=85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55元,洵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5.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6,083元等情,然查,前揭診斷證明書均未有原告須休養一定時間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因本件事故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6.未來置換全人工髖關節開刀醫療費用及休養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之右側髖部關節傷害與本件事故難認有侵權行為成立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
  審諸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函覆內容之記載,其謂原告所受之傷害排除「髖關節病變」及「髖部其他特定關節炎」經治療後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8.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吊卡車技師,月收入6至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030元、就醫交通費用3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5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2,185元(計算式:1,030+300+855+100,000=102,185)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原告行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之霧峰區環河路1段71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貿然偏右行駛,自屬與有過失,而本院認原告此過失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656元(計算式:102,185×30%=30,6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9,110元,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9,110元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算式:30,656-59,110=-28,45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3,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