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參諸現場照片確實有證人劉○○所稱的石頭為界,以被告為實在現場採收橘子之人,又自陳伊之前已有幫他人採收橘子的經驗,實難想像被告沒有察覺出兩區果園中間有石頭為界,且兩邊的橘子高度不一,故被告所辯伊是誤剪等語,實難遽採,遑論告訴人檢視遭剪取的橘子數量估計約有10餘簍,1簍裝滿約可裝40、50台斤,以這麼多的數量,更無誤剪的可能性。再者,告訴人發現橘子遭他人剪取,翌日就有詢問被告,當時也在場的告訴人母親有問到「阿你知道那邊是別人的地嗎」,被告係以點頭的方式回應,亦有對質錄影譯文在卷可查,由被告第一時間的反應,被告對於自己是有越界,或至少可能是有越界的,係有所認知,由此觀之,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伊不知界線而誤解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徒以被告之說詞判決無罪,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不顧,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上開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業據原審於其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說明,綜認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且上訴意旨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8、9日之下午某時,在苗栗縣○○鎮○○里○○○○○○○○○縣○○鎮○○段0000○00地號土號果園),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採摘告訴人劉○○所種植之橘子約1000台斤(總市價約新臺幣7至8萬元)得手。嗣告訴人發現果園內橘子遭竊,遂詢問被告有無竊取橘子,被告始坦承竊盜犯行,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質錄影光碟、譯文及照片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採摘告訴人所種植之橘子,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對方果園的,我只是剪超過而已,因為沒有界線,又長得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32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持剪刀採摘告訴人所種植之橘子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5、89至93頁、本院卷第1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至45頁)、蒐證照片(偵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質錄影光碟、譯文(偵卷第55至6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猶待審究。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與隔壁的橘子園有擺放石頭或植雜草區隔(偵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種植的橘子果粒是在棚架下方,被告工作的橘子園果粒是在棚架上方(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其只知道都有棚架,沒有注意到高低不同(本院卷第124頁),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所受僱採摘橘子的橘子園與告訴人所有的橘子園是相鄰的(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當庭所繪製之位置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是第一次到該果園採摘橘子(本院卷第132至133頁),雙方的橘子園既然相鄰,石頭或植雜草又非明顯可區隔之界線,加上被告又是受其母親所雇用,至其母親與另2人所合資向橘子園主承包之橘子園採摘橘子,日薪14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4、136頁),是被告對於果園之界線為何是否知悉、有無辨別受僱採摘之橘子園與告訴人所有之橘子園差異之能力,實有可疑,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辨別能力,且所採摘之橘子又係由僱用之人拿去拍賣場拍賣,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並無動機摘告訴人之橘子。據此,亦無法憑告訴人所證稱之兩邊橘子果粒位於棚架高低位置不同,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據劉○○所稱,劉○○於111年1月10日11時30分許與你在果園內當面對質並錄影,且你於對質過程中有向劉○○承認你有偷剪他的橘子,以上是否屬實?)屬實。」(偵卷第31頁),惟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亦供稱:我採收的果園不是我們家的果園,只是承包採收的果園,所以當時我不清楚界線在哪裡?是隔壁果園的主人說我有沒有剪到他的茂谷?我當下承認說我有等語(偵卷第31頁);於偵訊時坦承竊盜罪(偵卷第91頁),惟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亦供稱:我有剪斷告訴人的茂谷柑,但不是刻意的,我不知道石頭區的另一方是別人的,我是受僱去我媽的朋友處做採收的等語(偵卷第91頁),惟不能排除係因告訴人已告知被告涉嫌摘取其橘子,被告認為其既有摘取他人橘子故而承認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能是我剪過頭了,意思就是一直剪一直剪,剪到裡面也不知道誰的,就一直剪這樣子,(問:所以當他們來跟你講說你有剪到他們的橘子樹的時候你才會承認?)對。」(本院卷第134頁),此可由被告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質錄影譯文中,對方稱:「阿你知道那邊是別人的地嗎」,被告係以點頭方式,對方稱:「你知道怎麼還剪」,被告稱:「下次不要了」(偵卷第55頁)可為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就是他們問我有沒有偷竊我才知道,一開始我是不知道,是他們跟我講說那是別人的地,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被告採摘告訴人所有之橘子,此部分或有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自始主觀上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要件有悖,尚難率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存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