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1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搜索人  林宛妮


受搜索人  羅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受搜索人等逕行搜索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急搜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受搜索人林宛妮、羅淑珍因涉犯妨害投票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經抗告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逕行搜索後,已由臺中市調查處於同年12月1日發文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誤認抗告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為陳報人,而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急搜字38號刑事裁定撤銷本件逕行搜索,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㈡原裁定程序錯誤:本件逕行搜索於執行後之3日内,已由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以111年12月1日中廉機二字第11160598130號函報告臺中地檢署並同時陳報原審法院,惟原審法院竟未就上開臺中市調查處之陳報分案審查,反誤將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8日中檢永嚴111逕搜字第1119137155號補陳報之函文送分案,並將抗告人列為聲請人予以裁定,該裁定即有未受聲請而予裁定及對象(陳報人)錯誤之違誤。㈢原裁定實體適用法律錯誤: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逕行搜索,並非由檢察官親自為之,依法應仍由實際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於執行3日内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則本件逕行搜索之陳報主體應為臺中市調查處,而臺中市調查處確已依規定於執行後3日内陳報原審法院。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參以90年1月12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立法理由謂:「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須迅速搜索,得逕行搜索之,爰增定第二項。檢察官執行搜索結果,應讓簽發搜索票之法院知悉,爰增列檢察官指揮或執行搜索後,應函知法院。至於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報告其管轄之檢察署及法院。」。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由檢察官執行緊急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緊急搜索,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為之逕行搜索(學者有稱為緊急搜索),檢察官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後3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12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法院,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8項前段復定有明文(104年2月25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4045004650號函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之「3日」、「5日」期間,係為免法律狀態久懸不決而定,且逕行搜索既出於急迫之原因,倘時過境遷,將失審查之時機,是以准予備查及撤銷與否,自應早日確定,可見上開「3日」或「5日」期間應解為失權期間,逾此期間即不得准予備查或再行撤銷,始為妥適。
三、經查,本件受搜索人林宛妮、羅淑珍所涉犯妨害投票案件,依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觀之,本案係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口頭指揮逕行搜索(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逕搜字第21號卷第5、7、13、15、19頁;原審卷第5、6、10、11、13、17、19、27、29、33頁),且本案逕行搜索(緊急搜索)之法律依據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12月1日中廉機二字第1116059813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逕搜字第21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15頁),此亦為抗告人所是認,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指揮實施逕行搜索(緊急搜索)之檢察官陳報法院,故臺中市調查處於111年12月1日發文向原審法院所為之陳報,於法不合,抗告意旨稱本件雖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即臺中市調查處實施逕行搜索,但實際執行搜索之人均為司法警察官即臺中市調查處,應由臺中市調查處依法陳報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承上所述,本件逕行搜索(緊急搜索)之程序,應由指揮實施緊急搜索之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檢具相關事證陳報,而為適法之處理。原審以抗告人於111年12月8日始向法院陳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8日中檢永嚴111逕搜21字第1119137155號函上之原審收文章1枚(見原審卷第3頁)在卷可憑,認其陳報已逾法定之3日期間,不應准許,而予撤銷本件逕行搜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出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係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調查處實施逕行搜索,雖有陳報主體之違誤,及檢察官於遲誤法定之3日期間始向原審法院陳報之情事,惟就該次逕行搜索所扣得之證物是否有證據能力,仍應於具體個案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