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盧錚閱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上訴人    黃金映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俠 
訴訟代理人  何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除以下列兩項方式(1)以推車方式進出,原判決附件一之寵物需足不落地;(2)原判決附件一之寵物以(皮)鏈條拴住並戴口罩,且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外,不得攜帶原判決附件一之寵物進入臺中市○區○○○○街00○00號大樓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公共場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錦墀,嗣於民國111年1月1日變
  更為李文俠,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33-337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不得攜帶如原判決附件一之寵物(下稱系爭寵物),進出臺中市○區○○○○街00○00號大樓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公共場域」,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上訴人除以下列兩項方式(1)以推車方式進出,系爭寵物需足不落地。(2)系爭寵物以(皮)鏈條拴住並戴口罩,且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外,不得攜帶系爭寵物進入臺中市○區○○○○街00○00號大樓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公共場域」(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卷二第2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就變更前之原聲明部分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大樓「黃金映象社區」住戶,依社區住戶規約及「黃金映象寵物飼養戶管理辦法」(下稱寵物管理辦法),住戶於攜帶大型寵物進出社區時,應將寵物置入推車,或以鏈條拴住並將其佩戴口罩,並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通行,若有違反,經制止不從,每次罰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連續罰。詎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至2月7日,每日多次違規攜帶系爭寵物(品種為黃金獵犬,屬大型寵物)進出社區大廳,嚴重影響住戶公共安全及衛生,經被上訴人多次開立勸導單及罰單,均未見上訴人改善,爰依住戶規約及寵物管理辦法,請求:㈠上訴人除以下列兩項方式(1)以推車方式進出,系爭寵物需足不落地;⑵系爭寵物以(皮)鏈條拴住並戴口罩,且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外,不得攜帶系爭寵物進入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公共設施空間。㈡上訴人盧錚閱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元、上訴人李幸珍應給付被上訴人75,000元,上訴人盧錚閱自111年3月28日起、上訴人李幸珍自111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寵物管理辦法自始至終均未經全體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一致同意、通過並制定於社區住戶規約,亦未經法律授權,被上訴人增加規約所無之限制,依寵物管理辦法裁罰上訴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屬於法不合,且與社區住戶規約授權維持社區清潔、安全、安寧之目的無關。況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賦予社區住戶規約得「再授權」之權能,社區住戶規約逕將對於住戶寵物飼養之管理再授權予寵物管理辦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4號自屬違反再授權禁止;且該條例第47條第2款已明示應由主管機關裁罰,亦未將裁罰權力授權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被上訴人無權對社區住戶為任何違規罰款。再者,寵物管理辦法自行加上以推車方式或由地下車道進出之要求,現實上不僅進出電梯困難,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所修訂社區寵物公共安全檢視表不符,且有違建築法規關於地下一樓車道係供車輛專用而非行人使用之規定,又該管理辦法未考慮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情節輕重,一律按次處罰,亦有違比例原則。故被上訴人不當剝削上訴人正當飼養寵物之權利,亦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均屬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黃金映象社區」住戶,其等於住處飼養系爭寵物,該寵物屬大型犬,品種為黃金獵犬,稱呼為「七七」;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11款規定:「住戶飼養寵物,如貓、狗、蛇…等,不得妨害社區清潔、安全、安寧。寵物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是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及前開規約制定寵物管理辦法,該寵物管理辦法第7點明定:「本社區所有公共設施空間禁止寵物進入;寵物進出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時嚴格要求足不落地,小型寵物請飼主懷抱,大型寵物以推車方式進出,或以(皮)鏈條拴住並戴口罩,統一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並特別注意自身安全。」,另於第11點規定:「若有違反上述各項規定,經管理人員制止不從或經二戶以上其他住戶之口頭或書面向管委會反應,管委會調查屬實,飼主除須負賠償責任外,並每次罰款1,000元,得連續罰。若累犯、嚴重者得限制飼養,或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而上訴人因違反寵物管理辦法規範情形,已經被上訴人陸續開立違規罰單及勸導單等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寵物飼養登記卡、社區住戶規約、寵物管理辦法及上訴人違規罰單及勸導單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697頁,卷二第44、8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寵物管理辦法情形,訴請上訴人應遵循寵物管理辦法,並就其違規行為給付罰款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但書已明定規約可禁止住戶飼養動物,按舉重明輕之法理,住戶以規約或辦法規定可飼養寵物,但基於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且因應社區之特殊性,自得以社區規約或辦法規範寵物進出社區之方式及路徑與禁止進入之空間等事項。又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基此,社區住戶規約於第17條第11款訂明:「住戶飼養寵物,如貓、狗、蛇…等,不得妨害社區清潔、安全、安寧,並將寵物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被上訴人依據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及社區住戶規約,制定寵物管理辦法,而於寵物管理辦法第7點規定:「本社區所有公共設施空間禁止寵物進入;寵物進出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時嚴格要求足不落地,小型寵物請飼主懷抱,大型寵物以推車方式進出,或以(皮)鏈條拴住並戴口罩,統一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並特別注意自身安全。」等關於飼養寵物之限制,於法有據,上訴人既為「黃金映象社區」住戶,自應受住戶規約及寵物管理辦法有關飼養寵物限制規定之拘束。
(二)上訴人雖執大法官釋字第524號解釋而主張被上訴人經「再授權」而訂寵物管理辦法第7點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按,法律保留原則乃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指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至於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於私權關係中,一方當事人權利不合理之擴張,即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之不正侵害,是在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加強大樓之管理、維護,提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品質而成立之人的組織體,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構,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相互間並無從屬關係,社區住戶規約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已定明住戶飼養寵物,不得妨害社區清潔、安全、安寧之原則,被上訴人基此原則而於寵物管理辦法訂明管理事項,難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與大法官釋字第524號解釋關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相關之醫療辦法、高科技診療項目暨審查程序作業要點,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有所不同。故上訴人執上主張其不受寵物管理辦法第7點拘束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以臺中市西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回函(見本院卷一第253、305頁)主張其系爭寵物無違反動物保護法等規定,亦無污染社區公社或危害住戶安全之情事云云,惟此僅是上訴人所為尚無違法可言,與社區住戶在私法自治原則下所制定之寵物管理辦法規範無涉,自亦無依上訴人聲請(本院卷一第179頁)再傳訊上開機關承辦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至上訴人另指摘其推車無法進入電梯或車道應專供車輛通行一節,然此寵物管理辦法提供住戶攜帶大型寵物進出公共區域之上開二選項,除有更為適宜方案而待將來另為提案修正調整外,難認有何違法而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寵物管理辦法第7點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寵物除以推車方式進出,需足不落地或以(皮)鏈條拴住並戴口罩,且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外,不得攜帶系爭寵物進入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公共場域,應屬有據。
(三)再者,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屬私法自治範圍,因此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之。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就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外,不生效力。細繹社區住戶規約於第17條第11款規定,並參同條第15款規定關於針對違反社區規約與各項管理辦法者之處置作為,可知該17條11款定明「寵物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應僅是授權管理委員會以「住戶飼養寵物,如貓、狗、蛇…等,不得妨害社區清潔、安全、安寧」基準而制定關於「寵物」之管理辦法而已。另按「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住戶違反第16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及第4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住戶有因飼養動物,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或公共安全等違規情事時,管理負責人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由主管機關決定是否加以制止或裁罰。惟查寵物管理辦法第11點明定,社區住戶於違反寵物管理辦法所規範之限制時,被上訴人制止不從或經二戶以上其他住戶之口頭或書面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調查屬實時,不必於制止無效時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即得逕對住戶加以處罰,此部分約定顯然已逾越前開社區規約授權範圍,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第5項、第23條第2項第4款及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難認有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約定就上訴人違反寵物管理辦法第7點行為課予罰款。此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規約非不得訂立處罰條款」之情況不同。是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盧錚閱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元本息、上訴人李幸珍應給付被上訴人75,000元本息,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規約第17條第11款及寵物管理辦法規定,請求上訴人除以下列兩項方式(1)以推車方式進出,系爭寵物需足不落地;⑵系爭寵物以(皮)鏈條拴住並戴口罩,且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外,不得攜帶系爭寵物進入臺中市○區○○○○街00○00號大樓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公共設施空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另依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起訴聲明,減縮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應更正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