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賴桐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被上訴人    李俊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除撤回上訴部分外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1年11月日具狀撤回對原判決第一、三項部分之上訴(本院卷21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部分為審判。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所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與上訴人之同街00號房屋比鄰,其自95年起即在其屋經營早餐店,而於每日凌晨3、4點起備料,所生噪音致伊長期失眠並引發憂鬱症,為此自100年間起至精神科看診不斷,其所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3款等規定,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其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數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貳、上訴人則不否認確有因經營早餐店備料以致音量經主管機關檢測超標之事實,但以:伊所為應在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內,主管機關非在被上訴人屋內檢測,伊已加裝氣密窗,並改善所用機具,其就所稱構成噪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由其病歷記載可知,造成其前去看診之原因實另有其由,不可盡歸咎於伊;又其至110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已罹時效;縱認伊應負責,其請求亦有過高等詞置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防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依附在其房屋之鋼釘移除並回復原狀、給付其50萬元本息、於每日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6時止不得在其房屋從事上開商業等行為為有理由。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命其給付50萬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審判之列)。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上開房屋比鄰,各為其房屋之第一手所有權人(原審卷83、本院卷113頁)。
(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確於上開時間在其房屋使用電動機具、快速爐烹煮、備料,而自95年間起在上址經營早餐店。
(三)兩造住處位於臺中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噪音管制標準為47分貝,有環保局110年10月25日函可參(原審卷115頁);且依規自108年1月18日後,臺中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間,不得使用動力機械從事餐飲等商業行為,違者,無需量測噪音是否超過噪章管制標準,即可依法告發處分(本院卷165、166、173頁)。
(四)環保局稽查員於110年9月2日凌晨3時33分到35分,在上址51巷量測,測得上訴人使用快速爐作業之音量已達67.8分貝,要求上訴人配合停止作業後,現場背景音僅43.9分貝,故命上訴人改善,有該局噪音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110年9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95667號函可證(原審卷127至133頁)。
(五)環保局稽查員第二次於110年10月4日凌晨3時25分前往現場,因上訴人稱已經為隔音改善,於廚房作業區裝設氣密窗,而未進行量測(原審卷134至136頁)。
(六)環保局稽查人員第三次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3時28分再前往測量,音量為51.3分貝,修正後音量50.5分貝,經要求上訴人暫停烹煮後,測得背景音量為43.6分貝,此有噪音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183至187頁)。
(七)就兩造提出及原審調閱之學經歷、所得資料不爭執(本院卷202頁)。            
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自前述時間起,在其上開相鄰處所違規從事早餐生意相關行為,致伊受所生噪音之害,請求其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證明噪音與損害因果關係之存在,其請求也罹於時效,並有過高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本件所為已逾噪音標準、致其長期失眠引發憂鬱症,是否有據?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在兩造比鄰房屋經營早餐生意,而於上開時、地經主管機關檢測音量超標,超標原因經以前述方式對照後,堪認與上訴人烹煮行為相關,有前述噪音稽查紀錄表、限期改善通知書、現場照片等件可參,為上訴人所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無的。上訴人雖以該量測非於被上訴人住處內所進行,質其不足為確有侵害被上訴居家安寧之證明等詞。惟查上開兩次實測時間均於凌晨3時許,加以兩造房屋已因上訴人將彼此建物間之屬防火間隔的法定空地上搭蓋棚架,而經主管機關以新違章建築列管(原審卷193、337頁),以致雙方建物因此緊連,且上訴人於原審並自承係在其房後方與被上訴人房屋左側位置烹煮(同卷204、227頁),加以其烹煮、備料時間係值夜深人靜之夜半與凌晨之際,正是一般人處於休息狀態之時,衡情,聲音之傳導在缺乏環境背景因素阻礙下當更形通徹,則在兩造房屋已因上訴人自行違規搭建而緊連,上訴人並在雙方房屋緊連處烹煮之情況下,所生音波自更集中而直接貫入被上訴人之生活領域中,相較於主管機關在巷口所量測者,係採集逸散在空曠空間之聲波,未必有明顯落差,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於睡眠時門窗應會緊閉之推測,而得以卸責,況開窗與否乃被上訴人所自決,無由上訴人推想、置喙之餘地;至其稱係在窗戶緊閉下使用燃燒瓦斯之快速爐烹煮,則有失安全,顯背於常情。上訴人此點所質,爰無足採。
五、而有關噪音對人民居住安寧之干擾,既經政府立法以為管制,當屬受保護之法益,是製造噪音者之所為,對生活因此受影響者,自得認在不法侵害之列,已如前述。且噪音所致之侵害,兼及身、心,為一般人之通常經驗與認知,於半夜與凌晨相交之際所生噪音,對人之睡眠有所干擾,更在情理之內,不能謂非對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並屬情節重大。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據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
六、又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所陳學、經歷、職業、所得等基本資料,並參酌所調雙方財產所得歸戶資料(以上詳原審卷203、204頁、卷末彌封袋所附,因個資保障,不便揭露),兼考上訴人上開所為之侵害程度,對被上訴人睡眠、身心乃至居家安寧之影響,固難認非輕。然衡兩造自93年間購屋起,即已比鄰而居,上訴人並自95年間起在其上址營業以謀生,為時不能謂非已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營業持續10餘年後始決意提告本件,以早餐店生意之性質而言,堪認原尚在其所能容忍之內;而觀其就診之身心診所之病歷所示,其於108年12月5日因睡眠、憂鬱症等困擾前去該所求診之初,所主訴之狀況乃在於所面臨工作、學業、婚姻與家庭等方面之壓力,係自109年11月13日起,始表示受上訴人所為所干擾而影響其睡眠(本院限閱卷),然此業與其原所面臨之上開壓力所混雜,難認純係因上訴人所為而造成,此為原審所未及考量。是本院綜參以上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應以20萬元為允恰,逾此數額,即非有理,不能准許。
七、雖上訴人就此復為時效抗辯,然查本件認定所據主管機關量測之時點為110年9至10月間,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間起訴,且上訴人並未否認其自95年起即於每星期一至五之凌晨3、4時許即以前述方式進行備料、營業(原審卷216頁),其營業行為時間之持續可見,是至少於本件起訴前2年內之所為,仍無逾侵權行為短期時效期間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原審卷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