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廖淑裕 
訴訟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             
            謝任堯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玫玲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複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周○○為夫妻(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因周○○對其提出離婚及其亦對周○○提出反請求離婚等訴訟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婚字第516、643號訴訟事件(下合稱另案),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期間方知悉被上訴人明知周○○為其配偶,竟與周○○自95年起同居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且周○○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分別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當時該等保單所登載之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其二人之關係分別載為「未婚夫妻」、「被保險人之妻」、「未婚妻」,獲得各該保險公司核保。被上訴人與周○○出雙入對、同財共居行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破壞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圓滿,上訴人精神上因此遭受至深屈辱,已非婚姻配偶所能忍受,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
    否認與周○○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周○○婚姻生變原因,僅知悉上訴人於婚後即與周○○分居迄今達20餘年,被上訴人家庭與周○○家庭為舊識,有所往來,但被上訴人不曾提供身分資料給周○○,僅曾應周○○母親詹○○請託而幫周○○姐姐擔任保證人,因詹○○將被上訴人當作自家女兒,而周○○在臺中工作有所不便時,被上訴人因無推辭理由才給予協助。雖然附表所示保單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但受益人是周○○所指定,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且不知情,保單上所載其與周○○之關係,應是承辦保險人員誤載,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67頁):
一、上訴人與周○○於84年6月4日結婚。該二人之離婚等事件即另案審理中。
二、周○○所投保之下列保單,其住所均登載「○○市○○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並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均指定被上訴
    人為保險受益人:
  ㈠附表編號1之台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寶利旺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107年10月1日要保書,其上登載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且記載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為「未婚夫妻」,聯絡地址勾選「同要保人住所」。
  ㈡附表編號2之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傷害保本型保險保險100年9月25日要保書,其上登載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且記載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妻」。
  ㈢附表編號3之中國人壽公司好利多終身保險105年8月5日要保書,其上登載被上訴人為受益人第1位(第2順位為詹和貞),且記載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為「未婚妻」(詹和貞部分則記載為母子),且聯絡地址勾選「同要保人住所」。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周○○同居交往,係侵害其基於身分法
    益之配偶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周○○自95年間起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破壞上訴人婚姻關係,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一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且鑑於婚姻關係攸關人格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具有不可或缺性,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承辦附表編號1、3保單之證人劉○○證稱:周○○、被上訴人找伊買保險,伊有提供資料給他們(指被上訴人與周○○,下同),周○○跟被上訴人一起商量作決定,因為任何事情都是他們一起來一起作決定的。附表編號1保單是周○○跟被上訴人兩個人決定要買的,身故受益人是被上訴人自己本人親簽的,當時是被上訴人跟周○○一起來跟伊說公司有一個LINEPAY卡回饋,要伊提供資料給他們,伊就提供試算表給他們看,伊記得那時候被上訴人跟周○○回去討論之後一起回來,他們要買這張的時候,伊跟他們說身故受益人的地方按照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來寫,被上訴人說不要寫給兄弟姊妹,周○○跟伊說他們想要互為受益人,周○○表示說受益人是要寫他想照顧的人,在這之前伊知道被上訴人是未婚,因為周○○是被上訴人介紹來的,周○○要把被上訴人寫為保險受益人,伊有告訴他這不符合民法第1138條規定,要經過保險公司認可,並且伊也有問他們兩人的關係,他們二人就告訴伊他們是未婚關係,伊有告訴他們如果不是民法第1138條的順序繼承人,是未婚夫妻的話要感情深厚、相互扶持,周○○回答說他的事務都是被上訴人在負責,事後伊問保險公司如果把未婚妻填載為身故受益人可不可以,保險公司說可以,並且要伊在保單上面記載感情深厚、相互扶持,他們二人也說可以,由伊幫他們寫,周○○要伊代填上去,附表編號1保單上之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關係為未婚夫妻、指定原因情深厚等記載,係由周○○跟被上訴人告訴伊的,當時伊有跟他們二人講保險公司有告訴伊未婚夫妻關係都可以投保,但是要記載感情深厚、相互扶持,當下伊有問他們二人的關係,他們有告訴伊他們住在一起,周○○告訴伊他的事情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07-309頁)。劉○○並證稱:附表編號3保單也是伊幫周○○保的,被上訴人只要找儲蓄險,被上訴人跟周景德找伊說儲蓄險快停售了,他們認為這家保險不錯,要伊比價,後來他們二人商量決定要買附表編號3保單,受益人的關係是伊幫忙寫,要保人一定要自己簽名,這份保單的受益人是伊自己填的,「未婚妻」及「住所」也是伊寫的,伊曾經問過被上訴人為何不與周○○結婚,被上訴人要伊不要問了。伊大約於95年或96年擔任被上訴人理專,之後約1、2年時間擔任周○○理專,伊並不知道周○○有配偶,核保時亦不需要查證保戶身分資料,伊並不需要讓保單通過而添加受益人與要保人法定關係等語(原審卷第309-311頁)。依上開劉○○證稱「任何事情都是被上訴人、周○○一起來一起作決定的」、「周○○表示說受益人是要寫他想照顧的人」、「周○○要把被上訴人寫為保險受益人」、「被上訴人、周○○二人告訴劉○○他們是未婚關係」、「被上訴人、周○○告訴劉○○他們住在一起,周○○的事情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等節,則依劉○○自95年間後擔任被上訴人理專及約1、2年後擔任周○○理專,被上訴人與周○○於105年8月5日、107年10月1日共同找劉○○尋覓適宜需求之保單並簽訂保險契約,可見劉○○與被上訴人、周○○間具有信任關係,而被上訴人與周○○向劉○○表明是未婚夫妻關係,同住一起,周○○並表明其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處理,劉○○更曾詢問被上訴人為何未與周○○結婚之疑,被上訴人則要求劉○○勿再詢問此事等歷程;並稽核周○○與上訴人雖未生育子女,然簽訂附表編號1、3保險契約時,周○○之母親詹○○仍在世,惟周○○係於105年間就其中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約定詹○○為第2順位之受益人(原審卷第209-213頁之要保書),第1順位之受益人則為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部分則未約定詹○○為受益人(原審卷第17-19頁之要保書);而受益人為各該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理賠金之人,該保險理賠金即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而周○○簽訂附表編號1保單時,捨其母親詹○○為受益人而指定被上訴人受益人,另簽訂附表編號3保單時,則指定被上訴人為第1順位受益人,詹○○則為第2順位受益人,核與劉○○證稱周○○表明受益人為其想照顧之人,被上訴人與周○○為未婚夫妻關係、感情深厚一節,應非虛假。故依劉○○上開證述及周○○簽訂保單時指定受益人及順序之分別,足認被上訴人及周○○自105年間起與劉○○洽談附表編號1、3保單時,被上訴人與周○○間之言談舉止均已表徵其二人具有感情及生活緊密關係,且使劉○○信其二人具有未婚夫妻關係。
  ㈢再者,原審審理時詢問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3保單之受益人是否有變更一情(原審卷第218頁),被上訴人乃陳報上開保單變更資料(原審卷第245-255頁),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分別自110年9月1日、8月31日起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周○○之母親詹○○,有台灣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之契約變更文件、批註書等文件可佐(原審卷第247-253頁),而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尚有扣押命令未撤銷,而無法變更,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戶服務通知函可佐(原審卷第255頁)。而周○○於另案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16號、643號)審理期間之110年8、9月間變更保單受益人之緣由,雖因周○○以遭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告訴為由而拒絕作證(原審卷第335頁),惟依周○○進行變更受益人時間與其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事件相重疊,且上訴人一再於上開離婚事件主張周○○與被上訴人具有親密關係,為可歸責之一方等節,尚不能排除周○○係為避免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簽訂之保單係指定非具有親屬關係之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而落入上訴人主張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故採取變更受益人為其母親詹○○之作為,以避瓜田李下之嫌。準此,亦能彰顯周景德簽訂附表編號1、3保單時,指定被上訴人為唯一或第1順位之受益人,應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係具有相當緊密、依附關係程度之情感連結。
 ㈣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自96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之遞送地址為周○○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該銀行111年10月27日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281頁)堪予信實。又上訴人另主張周○○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在105年至109年間轉入被上訴人所有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之金額高達733萬1,822元;暨周○○以上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年至109年4月間支付被上訴人信用卡費用達1,151萬4,921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該銀行111年8月3日函文檢附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47-253頁),亦堪予信實,足認自105年間起至109年間被上訴人與周○○間已有極為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信用卡及轉帳等金額為周景德之處分行為,且因周○○委由其照顧周○○父母,而其以信用卡墊付周○○父母及家人消費,代為張羅日常生活所需,故周○○不吝惜給予云云,惟依周○○母親詹○○於上訴人與周○○上開離婚事件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母親很久了,伊是有時讓被上訴人照顧,不是長期,被上訴人有時來臺北看伊,幫忙伊跑腿等語(原審卷第283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與周○○父母同住一處,僅是偶爾前往探視,則依上開周○○墊付信用卡及轉帳費用之不到5年期間,金額高達1,884萬6,743元(=733萬1,822元+1,151萬4,921元),顯已逾越一般通常之人生活開銷費用,而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應就其上開辯稱受委託而支付周○○家人開銷費用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38、340頁),被上訴人仍僅陳稱該款項源自周○○,上訴人對周○○財產處分有疑慮,應詢問周○○,被上訴人沒有交代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338頁),應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受委託而支付周○○家人開銷1,884萬6,743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認。從而,周○○在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5年至109年4月間,即提供被上訴人高達1,884萬6,743元資金使用,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分際。復佐以上開已論述周○○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單時所展現其二人感情及生活緊密關係之言談舉止,足認推認被上訴人與周○○間至遲自105年8月5日簽訂附表編號3要保書時起至109年4月間之期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已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二人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上訴人與周○○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之程度而情節重大。
 ㈤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曾提供身分資料予周○○,但曾於10幾年前受周○○母親請託而擔任周○○胞姐之保證人,經向周○○查證後,附表所示保單之受益人資料自此而來云云。惟查:依證人詹○○(即周○○之母)於另案110年11月8日證述伊常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有時會住二、三晚,伊沒有請被上訴人擔任周○○姐姐之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283頁),可見周○○母親並無請託被上訴人擔任周○○胞姐保證人一事,則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保單受益人資料來自其為周○○胞姐擔任保證人一節,即無足採。
 ㈥至於承辦附表編號2保單之證人黃○○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2保單除要保人簽名是周○○自己寫的外,其餘都是伊太太幫忙寫的,是一起招攬的,伊是直覺上覺得被上訴人是周○○之妻,就請伊太太直接寫上去,因為一般經驗都是寫太太居多,這是伊個人疏忽,沒有特別核對身分證等語(原審卷第137-141頁)。則由黃○○上開證述,尚無法認被上訴人與周○○有何具體作為或言詞而使黃○○可得確認其二人有類似夫妻之親密關係,故不能僅以黃○○在未向周○○、被上訴人確認其二人身分關係為何情形下,即逕以自己之片面認知而委由其配偶代為填寫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妻」等事實,而推論被上訴人與周○○在100年9月25日簽訂附表編號2保單當時已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之事實,故上開黃士亮證詞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因閱覽另案第一審法院所調得之附表編號1至3保單時,才知悉被上訴人為該等保單之受益人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母親與周○○母親為舊識,與周○○亦熟識,雙方頗為投契多所互動,有通家之誼,且周○○曾感嘆妻早已離家,未有子女等情(原審卷第47頁),可見被上訴人知悉周○○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周○○間至遲自105年8月5日簽訂附表編號3保單時起,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進而再於107年10月1日簽訂附表編號1保單時,仍對外表徵其與周○○具有未婚夫妻之關係,實已破壞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圓滿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周○○自83年婚後即已分居達20餘年,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甚微等語。而上訴人則否認其與周○○分居20餘年,抗辯其遭周○○及被上訴人長期欺瞞,精神深受痛苦等語。經查:
 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
 ㈡上訴人對周○○提出反請求離婚事件即臺中地院109年度婚字第643號之反訴起訴狀主張:兩人於84年6月5日結婚,共同居住半年,上訴人再回英國繼續未竟學業,1年後完成學業回台,周○○告知其因醫師工作而需要值夜班,無法經常回家住宿,且偶爾在家時,又常接到催促電話,上訴人獨守新婚閨房,顧及周○○工作及形象,獨自承受兩造間無性生活;周○○婚後不久即惡意遺棄上訴人離家出走,上訴人當時年僅34歲,如今已55歲等語(見卷附上開反請求離婚事件之影卷第13、19頁)。
 ㈢周○○對上訴人提出離婚事件即臺中地院109年度婚字第516號之起訴狀主張:兩人於84年6月5日結婚,婚後雖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但兩人並無性生活,婚後約1年,其下班後返家發現上訴人不告而別,上訴人離家後1年,曾返家停留1、2日,即再次離開,嗣經過1至2年後,上訴人再次短暫返回上開地址,其認為夫妻情分不復存在,乃向上訴人提及辦理離婚事宜,上訴人表示再說吧,其後除其探視上訴人父親病情並給予意見之聯繫外,兩造已無任何聯繫等語(見卷附上開反請求離婚事件之影卷第15-16頁)。
  ㈣依上開上訴人及周○○於上開離婚事件各自主張之事實雖略有出入,惟可見其二人於84年6月5日婚後之1至2年期間之後,已未再同住,分居已達20餘年,分居期間亦無情感及生活連繫。則上訴人長期與周○○分居生活,彼此並無孕育子女,亦無工作、生活經驗分享交流,應認其與周○○之情感依附程度較一般長期緊密生活之夫妻為低;又參以上訴人為大學夜間部畢業、曾前往英國留學選修學分,並從事貿易工作,年收入大約有100至200萬元間(本院卷第340頁)之智識經歷、資力情狀;而被上訴人則是專科畢業,從事製作手工藝品工作,平均月收入為2至3萬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經歷、資力情狀。且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顯示,上訴人108年度有利息所得17餘萬元、2筆房屋、1筆土地;被上訴人108年度有利息所得13餘萬元、2筆股票價值31餘萬元(見附於原審卷宗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兩造均受有高等教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資力情狀穩定,並斟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並非偶發之單一行為,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益之行為,賠償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原審駁回上開40萬元本息部分,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無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均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因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其餘21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部分,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要保書名稱
受益人資料登載情形
資料出處
受益人
與被保險人關係
勾選聯絡地址
1
台灣人壽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寶利旺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107年10月1日要保書
陳○○
未婚夫妻
同要保人住所
原審卷第17-21頁
2
三商美邦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傷害保本型保險保險100年9月25日要保書
陳○○
被保險人之妻
(無此勾選項目)
原審卷第23-25頁
3
中國人壽公司
好利多終身保險105年8月5日要保書
保險金給付順位:
⑴陳○○
⑵周詹○○
⑴未婚妻
⑵母子
同要保人住所
原審卷第209-2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