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魏茂森 
            魏定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義庭 


被上訴人    臺中市○○區○○

法定代理人  劉汶軒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曾添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魏茂森新臺幣1萬5000元、上訴人魏定源新臺幣1萬元、上訴人魏義庭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3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先提出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上訴人始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民國109年10月22日函送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22頁),合於上開規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後,得減縮上訴聲明,乃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上訴人魏茂森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2000元本息(本院卷第7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33萬元本息(本院卷第79-80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魏茂森所有,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現由上訴人三人共同居住。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6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並負責管理、維護。魏茂森與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21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豐司簡調字第94號(下稱前案)調解成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5月21日前無條件將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約為8平方公尺)填平並返還占用土地,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魏茂森即自行填平該排水溝孔洞。前案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考量附近仍有排水需求,於是設置抽水機,改以抽水方式,經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將溝水排至○○○000○道路側溝,以改道方式讓系爭排水溝得以繼續,並委由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供電予抽水機。惟其後該抽水設施因電力開關問題無法順利開啟,致系爭排水溝之溝水自109年3月間起至110年6月中旬廢溝之日止,不斷溢流至系爭土地,造成惡臭四散、環境髒污及蚊蟲孳生等狀況,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系爭排水溝、抽水設施均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明知該抽水設施因斷電無法抽水,造成系爭排水溝溝水溢流至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多次申訴,仍怠於處理,未能有效排除系爭排水溝溝水溢流狀態,且就系爭排水、抽水設施管理亦有欠缺,致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33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3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魏茂森地板清潔費8,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精神慰撫金及另案裁判費之請求)。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魏茂森33萬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魏定源、魏義庭各33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排水溝自109年3月至110年6月止雖有溝水溢流情形,但被上訴人已有以改道抽水方式,並協議委由當地居民供電予抽水機,及其後抽水機電力開關因故無法順利開啟時,派工不定期持續抽水等方式排除溝水溢流問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亦有多次派員前往現場清潔處理,清除路面青苔,故被上訴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再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排水溝上游水路之處理,僅係遵循臺中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確定判決及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所為,並無行政不平等情事,且前開案件強制執行後,因系爭排水溝因上、下游水路均已遭截斷,被上訴人即評估決定廢止系爭排水溝,並於110年5月12日前往辦理廢溝會勘,嗣系爭排水溝因於同年6月間遭人自行填平,已無任何溝水溢流情形。又上訴人並無何等人格權遭受侵害,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84-186頁):
一、系爭排水溝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並負責管理、維護。
二、魏茂森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現由上訴人三人共同居住。
三、魏茂森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前案調解成立,約定被上訴人願於107年5月21日前無條件將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約8平方公尺)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魏茂森。
四、前項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考量附近仍有排水需求,於是設置抽水機,改以抽水方式,經由0000地號土地,將溝水排至臺中市神岡區○○○0○000○道路側溝,以改道方式讓系爭排水溝得以繼續。
五、被上訴人對於前項抽水機無法供電,乃協議委由當地居民即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供電,但其後電力開關因故無法順利開啟。
六、臺中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經強制執行後,系爭排水溝上、下游水路實際狀態已遭截斷,無法提供排水功能,故被上訴人決定廢止系爭排水溝,乃於110年5月12日前往系爭排水溝辦理廢溝會勘。
七、系爭排水溝於110年6月間已遭人自行填平,目前已無任何溝水溢流之情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為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系爭排水溝、抽水機均為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對於該等設施即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縱被上訴人就系爭抽水機之供電事宜委由私人負責,對該私人亦有監督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負責系爭抽水機之供電事宜後,並未履行受託之供電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75頁),且有被上訴人109年4月23日神區農字第1090007390號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99頁),則被上訴人於○○○怠於履行供電責任,導致系爭抽水機無法正常運作時,對於因此造成之溝水溢流狀態即負有排除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6月止,因系爭抽水機無法供電,導致系爭排水溝之溝水不斷從0000地號土地處溢流至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503張(附於本院證物卷一、二)及錄影光碟(附於原審卷二證物袋)暨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108頁)可憑。再上訴人自109年3月5日起至110年3月間,因系爭排水溝溝水溢流至系爭土地,致地面淹水、路面濕滑、油汙殘留、孳生青苔等情形,多次向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或申訴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整合平台-案件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被上訴人函(原審卷一第175-313頁)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歷次查報情形與環境巡查照片足憑(原審卷二第35-79頁),足見期間被上訴人均未能有效排除溝水溢流所生之積水狀態。依此,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抽水機後雖有委託私人負責供電,然該私人並未履行受託責任,造成系爭排水溝之溝水溢流至系爭土地,造成地面淹水、路面濕滑、油汙殘留、孳生青苔,影響上訴人之居住環境,而被上訴人對該溝水溢流之情事,長達15個月均未能有效排除,堪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且就系爭排水溝、抽水機之管理亦有所欠缺,致上訴人之居住安寧遭到不法侵害。從而,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排水溝、抽水機之管理有所欠缺,且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使該溝水溢流情形,長達15個月均未能有效排除,造成上訴人之居住安寧遭到不法侵害,業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所提109年3月至110年6月間現場照片所示,該溝水溢流造成系爭土地持續呈現地面淹水、路面濕滑、油汙殘留、孳生青苔等狀況,且期間長達15個月,以前述影響之時間及範圍而言,客觀上對於上訴人之居住環境明顯造成干擾或不便,依上訴人之感官經驗,長期處於積水、地面濕滑、青苔孳生之潮濕、惡臭環境,亦有影響居住者之身心健康之虞,應認本件溝水溢流所造成之淹水等情形,業已侵害上訴人居住之生活品質、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且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害之時間及範圍,暨魏茂森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負責人,投資薪資為45,800元,目前處於半退休狀態;魏定源為專科畢業,從事工廠管理、業務工作,月薪約28,000元;魏義庭為專科畢業,從事工廠作業與管理工作,月薪約28,000元(本院卷第81頁),及被上訴人為地方行政機關,並魏茂森為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人,魏定源、魏義庭兄弟因與魏茂森為父子關係,而共同居住於該房屋等一切情狀,認魏茂森、魏定源、魏義庭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上開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自110年4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魏茂森1萬5000元、魏定源1萬元、魏義庭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是無宣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必要,附此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