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黃得維 



相  對  人  趙庭翊 




相  對  人  鄭人文(CHENG,JEN-WEN)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庭翊、鄭人文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趙庭翊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在臺灣結婚後居住澳大利亞國(下稱澳洲),於111年5月25日為離婚登記,惟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竟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地,與相對人鄭人文有如附表所示行為,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乃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等規定訴請其等賠償。原法院認依兩造現主要生活地、抗告人主張可得確認之侵權行為地、不便利法庭原則及相對人之意願,應以由澳洲取得國際管轄權為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參伊所提附表及原證5、7、8,不論所示地點是否為澳洲,相對人於網路上所呈現圖文已公開,不受時、地之限,不特定人均可觀看,確已侵害我國法律賦予伊之配偶權。且伊所提證據,已足做為其等侵害伊配偶權之直接證據,無再向他國調查必要,況其等得委任代理人以維權益,我國法院較外國法院並無不便,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倘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時,應否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同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配偶權為相對人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為所侵害,其等於網路圖文之公開,將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而無時、地之限,所提已足資證明,無庸別事調查,是認我國法院應有國際管轄權等詞。然趙庭翊就此於原審乃具狀陳稱其久未居於國內,至多僅係回臺探親數日即返回澳洲,其於我國已無住所地,並與抗告人分居3年,現乃生活於澳洲,且抗告人所稱事實亦均發生在澳洲,原法院應無管轄權,伊應訴亦有不便,並否認有抗告人所指侵權之詞等語,鄭人文亦表示其現住於澳洲之情。核與所查相對人2人98年至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原審卷314、316頁、本院卷39、41頁),趙庭翊自98年間起僅回臺8次、停留期間至多33日,鄭人文則自106年後幾均在境外,兩人於原審查詢時,戶籍資料甚皆經註記遷出國外(原審卷169、342頁),尚無不合,是自98年或106年以降,已難認其等尚有住居於臺之意思與事實;抗告人就此亦自陳與趙庭翊婚後即以澳為居,且相對人2人現均住在澳洲,而請求對其等之澳洲地址送達(原審卷12、1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採以原就被之定管轄的基本原則,已有未合。
(二)次核抗告人所整理附表相對人2人之侵權事實,可見其所主張侵權時間乃介於108年5月至8月間,而斯時趙庭翊並未有入境我國之情形,有原法院所調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明(原審卷314頁)可參,抗告人並於起訴狀自述相對人2人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澳洲,復指趙庭翊係於同年5月向其表達分居之意等情(同卷12、184頁)。是由抗告人所稱上情為視,堪認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實際應係在澳洲等境外所發生,且所涉非僅通訊軟體上之言詞表達,尚有照片所呈現之具體事實,不能以係在網路上發布,即得任將網路所及之處一概視為侵權之相關地。則依前揭說明,我國是否適具本件之國際審判轄權,亦非無疑。
(三)又查趙庭翊業已否認抗告人所稱侵權事實之存在,是縱抗告人已提出自稱係相對人2人之通訊軟體之對話圖以為佐,亦無可逕認其主張屬實無疑,難謂無再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然以抗告人所指各項侵權時點,均係在趙庭翊未入境我國之時間,顯皆發生於境外;且相對人2人於抗告人提起本件前,生活領域即在澳洲,已如前述;又抗告人及趙庭翊既均稱婚後久居澳洲,至多僅回臺探親即返回澳洲之情(原審卷153、324頁),兩人並在澳洲訴請離婚而經該國法院裁判離婚,現仍有關於子女照顧及財產部分尚在該國法院審理中等節(同卷184頁),可見兩人之經濟活動也未在我國。則兩造主要之生活空間既皆在澳洲,倘逕將其等自主要之活動範圍抽離,強在與其等生活已不相干之我國法院進行調查,無論就兩造或我國法院而言,所需相關勞費勢均增加,非委任訴訟代理人即可消解;且澳洲法院既已對抗告人與趙庭翊間之離婚訴訟完成審判,現並繼續受理其等之親權行使與財產訴訟,應已對其2人婚姻關係、財產狀況等糾紛進行相當之調查,則在事證共通、訴訟資料接近之情況下,進一步受理本件之處理,自當事半功倍,並免調查重覆、曠日費時、裁判矛盾之不便與風險,待判決確定後,因雙方之生活與經濟活動均已在澳洲,自更有直接與執行程序接軌之實質之利,權利之行使得逕落實,無庸再受法制與公序良俗標準之審查,不致僅取得裁判效力之形式而有損我國司法之威信。自此以觀,由兩造現處實際生活領域以定最合適之管轄法院,始足堪認係即時、直接、正確、實質、妥適且便利之法庭 。抗告人主張,要難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以澳洲法院為國際裁判管轄權法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具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