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中國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袁維鴻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5日簽訂「藏品購買、託售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藏品購買清單」所示之12件藏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被告並委託原告銷售「藏品託售清單」所示25件藏品(總價100萬元,每件4萬元),原告隨即於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24日各給付65萬予被告。復於107年11月23日簽訂「藏品返回清單」,兩造合意就購買藏品之件數、品項為調整,最終合意更改購買之藏品為18件(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藏品),並確定價金仍為130萬元,其餘先前因購買、展售所交付之藏品均由被告取回。兩造於107年11月23日簽訂之「藏品返回清單」,僅係補充105年8月25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並非以「藏品返回清單」取代系爭契約作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
(二)惟原告之業務因疫情停擺,開始對往年收購之藏品請人逐一鑑定,發現被告所出售之藏品不符合約定之年代,均為後仿贗品,非約定年代之古董,不具備約定之價值及品質而具有物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保證系爭契約所載37件購買託售藏品全部為到代真品,如年代不符約定,致買賣未成交或買方提出退貨,被告應提供該藏品為所示年代之國際通行文物鑑定依據,然經原告多次致電被告協商,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嗣於110年8月17日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03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130萬元價金時(即105年10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者,縱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隱瞞系爭藏品為後仿贗品一事,偽稱系爭藏品符合約定之年代欲出售予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予原告。再退步言,原告為拍賣公司,收購歷史文物目的係為展覽、轉售以達經濟上目的,為確保收購之藏品為符合約定年代之真品,原告特別於契約中載明被告出具國際通行文物鑑定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藏品國際通行文物鑑定文件予原告,且經原告通知仍未履行,嚴重影響原告之轉售利益,足以妨礙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或民法第92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5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以130萬元購買12件藏品,被告託售藏品25件,託售期限至107年9月13日。惟期限屆至,原告未曾售出任何託售藏品,又拒不返還,且原告取走欲鑑定之4件其他藏品亦未歸還。兩造嗣於107年11月23日簽訂藏品返回清單,被告同意原告得重新挑選欲購買之藏品,雙方重新議價,最後原告返還藏品共23件予被告,其中有4件為系爭契約以外之標的,買賣標的及價金均重新約定,原告重新選購附表之18件藏品,兩造同意以總價130萬元計算,系爭契約已由107年11月23日書面協議履約方式取代,並執行完畢,原告無從解除已不存在之系爭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僅單純出售藏品,不附帶其他保證或交付證明文件等義務,被告自無須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交付國際通行文物鑑定文件等契約義務。
(二)原告為國際專業文物拍賣公司,於105年8月間就已持有系爭藏品,按原告告知早於購買以前就已經鑑定完成,以決定是否購買,另將託售之藏品於鑑定後依等級分類展售,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明知其主張藏品狀態,原告以130萬元購買系爭藏品,價格顯然與原告主張之年代物品價格不相當,原告協議時,主觀上係認定系爭藏品並非契約記載年代之物,方稱該物品僅值契約約定價格,而以低於標示年代物品甚多價格收購,被告依民法第355條不負擔保之責。又原告提出之中國文物鑑定中心鑑定書,該中心地址與原告地址相同,該中心負責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自稱為原告公司主任,多次前來被告住處挑選、載運藏品,可知原告本有配合專業人員,可隨時鑑定系爭藏品年代。如系爭藏品有原告所稱瑕疵,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早已知悉才會表示系爭契約標的物僅值約定價格,即平均每件價值約4-7萬元左右。惟原告竟稱因疫情期間業務停擺,才開始逐一鑑定藏品,明顯怠於檢查受領物品,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品,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且原告所提中國文物鑑定中心鑑定書,均係以肉眼文字敘述為判斷方法,並非原告所稱以精密儀器鑑定才能判斷藏品年代,如此方法即可判斷是否有瑕疵,原告未以該鑑定方法,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被告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三)被告否認系爭藏品為後仿贗品,被告並無詐欺行為。又系爭藏品為瓷器等特殊物品,如同原告所稱,極可能有贗品在市場流動,原告是否於持有系爭藏品期間,將被告交付之瓷器以真換假,多年後再持後仿瓷器主張贗品,詐騙被告,原告 應先舉證其提出之藏品,為被告於105年8月25日訂約前所交付之標的物真品。正因為買賣標的物之特性,雙方於107年11月23日特別以書面重新協議履約方式,於原告返還23件藏品後,雙方簽訂之藏品購買託售合同全部執行完畢,以杜爭議。
(四)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261條準用民法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應交還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藏品後,被告方給付原告130萬元。原告並應證明其交還被告之藏品,確實為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所交付之原件,其未造假更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8月25日簽訂「藏品購買、託售合同」即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27至31頁),約定原告向被告以130萬元購買「藏品購買清單」所示之12件藏品(見補字卷第33至37頁),價金130萬元,被告託售「藏品託售清單」所示25件藏品(見補字卷第39至47頁),原告並於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24日分別給付65萬予被告。
(二)兩造復於107年11月23日簽訂「藏品返回清單」(見補字卷第51至53頁),兩造合意更改系爭契約之購買藏品件數及品項,最終合意為購買18件如附表所示系爭藏品,買賣價金仍為130萬元,其餘先前因購買、展售所交付之藏品均由被告取回。
(三)原告於110年8月17日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7年11月23日簽訂「藏品返回清單」,是否係以新合約取代舊合約?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當事人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由兩造以107年11月23日簽訂「藏品返回清單」所取代,原告不得再按系爭契約主張權利云云,經查,兩造於107年11月23日協議之「藏品返還清單」僅記載「甲方:中國國際拍賣乙方:袁維鴻說明:甲乙雙方於2016年8月25日簽訂藏品購買託售合同,2018年10月28日經雙方友好協商,同意按以下方式辦理:2018年11月23日甲方返回購買、託售瓷器共計23件(如圖所示)。上述藏品瓷器已交 付乙方。以接收人簽字確認爲準。截至2018年11月23日雙 方簽訂的藏品購買託售合同已全部執行完畢,藏品購買款 項甲方已向乙方全部結算完畢,雙方均確認互不相欠。(註 :除本次返還的23件瓷器外,其餘本合同所涉購買、託售之瓷器均爲甲方全額出資從乙方處購買,對此甲乙雙方均無 任何異議。)註:一、上述23件藏品乙方袁維鴻已將瓷器點交清楚,無破損缺失,返還23件數量正確。接收人已簽字 確認。本藏品返回清單一式兩份雙方各留存一份。」等語,堪認兩造係為解決系爭契約所約定託售期限至107年9月13日屆期後,被告交付原告之藏品應予返還之問題所立協議,並變更系爭契約購買之藏品內容如附表所示18件藏品,買賣價金仍議定為130萬元,由上開藏品返還清單文字字面解釋,尚無從認為兩造係以107年11月23日協議之「藏品返還清單」取代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成立。
(二)被告是否負有保證藏品年代之義務?系爭藏品是否有不符兩造所約定年代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藏品有物之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所購買如附表之藏品有部分不符系爭契約記載年代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保證本合同項下37件藏品全部爲到代真品,無破損修復、無瑕疵,如因上述藏品不到《藏品購買明細表》及 《藏品託售明細表》上所示年代而致使買賣未成交或買方提出退貨,乙方應提供該藏品為所示年代之國際通行文物鑑定依據。」,被告確有保證系爭藏品為到代真品,且如因此致使買賣未成交或買方提出退貨(此部分依系爭契約前後文義解釋,應為被告託售所售出之藏品買賣未成交或購買託售藏品之買方提出退貨),被告應提供該藏品為所示年代之國際通行文物鑑定依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藏品有不符約定年代之情形,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系爭藏品並非被告當初交付之到代真品,衡以系爭藏品為古代文物,於市面應有仿品之可能,原告自應先舉證其所提出系爭藏品均為被告於105年8月25日簽約前所交付之藏品原件,惟此未經原告舉證,其逕而主張系爭藏品有不符保證年代之情形,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⒊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縱系爭藏品有原告主張不符約定年代之情形,惟原告本身即為專業拍賣公司,自有相當知識能力得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藏品是否符合約定年代,卻怠於通知,至本件起訴前之110年間方主張系爭藏品有不符約定年代之情形,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如否,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買受系爭藏品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偽稱系爭藏品為到代真品,因而同意購買系爭藏品,其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受被告詐欺所為承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云云,惟承上所述,原告並未就系爭藏品為原告簽約前所交付之物及被告知悉系爭藏品不符約定年代而欺騙原告為到代真品等情舉證證明,其主張得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亦屬無據。
(四)如否,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藏品國際通行文物鑑定文件予原告,且經原告通知仍未履行,嚴重影響原告之轉售利益,足以妨礙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其得依給付遲延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如因上述藏品不到《藏品購買明細表》及《藏品託售明細表》上所示年代而致使買賣未成交或買方提出退貨,乙方應提供該藏品為所示年代之國際通行文物鑑定依據之約定」,經核對系爭契約前後文義,應指被告託售之藏品有因不符年代致買賣未能成交或買方提出退貨之情形,被告方有提供該藏品所示年代之國際通行文物鑑定依據之義務,而系爭藏品迄未售出,自無從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云云,其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民法第92條、第179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品名
原告主張被告所保證之年代
出處
1
明嘉靖 綠釉龍紋帶蓋罐
明嘉靖
原證2號藏品購買清單編號1
2
元 青花釉裡紅葫蘆瓶
原證2號藏品購買清單編號2
3
黃地加彩瑞獸嬉戲圖紋雙耳瓶
乾隆
原證2號藏品購買清單編號3
4
汝窯蓮花碗

原證2號藏品購買清單編號4
5
青花八寶紋大盤

原證2號藏品購買清單編號7
6
老樟樹頭屏風雕刻

原證2號藏品購買清單編號12
7
五彩海浪折沿洗
原證3號藏品託售清單編號1
8
明宣德 紅釉底白花龍紋繫帶把蓋壺
明宣德
原證3號藏品託售清單編號2
9
雍正御製花鳥碗一對
雍正
原證3號藏品託售清單編號3
10
青花荷塘水离紋盤

原證3號藏品託售清單編號9
11
明初紅底白龍紋大梅瓶
明初
原證3號藏品託售清單編號11
12
乾隆粉彩四美人瓶
乾隆
原證3號藏品託售清單編號13
13
乾隆青花八吉祥雙耳扁壺
乾隆
原證3號藏品託售清單編號15
14
青花釉裡紅雲龍紋梅瓶
原證3號藏品託售清單編號17
15
明初 青花蕉葉瓜果浮雕菱口盤
明初
原證3號藏品託售清單編號20
16
釉裡紅纏枝菊紋大盆
原證3號藏品託售清單編號21
17
青花釉裡紅瓔珞開光加蓋梅瓶
原證3號藏品託售清單編號22
18
元釉裡紅雙獅耳帶蓋罐
原證3號藏品託售清單編號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