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顏惠靜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複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劉增良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僑居南非,於民國108年6月6日在臺灣簽定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須無條件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ND00000000號保險(要保人為被告、下稱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被告之後亦依約履行,由原告取得保險金美金112,877元(折算新臺幣約300萬元)。嗣因原告於離婚後,另與他人交往,被告心有不甘,欲取回雙方離婚時分配與原告之財產,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兩人共同友人訴外人陳文芬,要求轉告原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敘明即指新臺幣)300萬元,後又增加為500萬元,原告不堪其擾,乃委託陳文芬代理交涉,陳文芬即於109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原則同意被告請求,但須委請律師處理及第三人擔任公證人之訊息,並與被告相約於同年月23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嘉倫眼鏡行見面商談,並至律師處簽訂協議書。但原告因知悉被告與其他年輕女子交往,憤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傳訊息與陳文芬,表示拒絕給付500萬元,不願與被告協議簽訂協議書,陳文芬乃將原告上開訊息轉知被告,詎被告得知上情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訊陳文芬表示「文芬不好意思請你轉告他今天我是給他最後機會,不然我會讓他在南非在臺灣都不能做人,連他發生性醜聞我的也要昭告天下,……」等語,陳文芬再將上開加害原告名譽、恐嚇之訊息轉傳予原告,被告並要求原告依原約定見面,陳文芬遂與被告在嘉倫眼鏡行見面商談,詎被告於陳文芬與原告以手機通話時,復承前犯意,接續大聲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找南非福建幫對付原告等語,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於電話中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原告乃同意由陳文芬代理與被告於同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黃信豪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被告收受給付後,雙方均不得騷擾他方、不得聯繫雙方親友,討論關於雙方婚姻事件、不得對他方親友為恐嚇行為、被告不得騷擾兩造女兒訴外人劉律妏等情,之後原告即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貸款,於同年3月25日給付500萬元予被告,足認原告之所以給付500萬元予被告,實係因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所致。被告以恐嚇之不法手段迫使原告同意給付500萬元,已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被告上開行為亦已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家庭暴力罪,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核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㈡被告復於109年4月23日至27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在「自由之聲僑民網」、「中青會群組」、「自由省警友會」等有多數人可共同閱覽之LINE群組,上傳「本人丁○○在此鄭重聲明,本人與甲○○女士在南非還是登記合法夫妻,目前顏女士私自帶男友施XX在南非進出已屬不倫行為,本人為其感到羞恥,也傷及佛教顏面……」,及「甲○○女士到現在還沒法交去公司帳目,本人將尋法律途徑易與追討」等訊息,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有透過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各種途徑,對原告、兩造之女劉律妏、訴外人林芳冠、賴建榮(即地印法師)等親友,散布原告侵占公司款項不還、獨吞所有鑽石、與其男友有不倫行為等不實且屬私德事項之言論,並要求上開親友轉傳予原告,公然貶抑原告之社會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㈢⒈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打電話予原告表妹即訴外人孫惠玲,要求轉告原告,限期跟被告通電話,否則要請被告表弟即訴外人劉增宏找南非福建幫的黑道來對付原告。⒉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28日至4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自己之照片及「一副要殺人的模樣」、「順便轉告甲○○他明年59歲我會幫她作大壽」、「我請算命師幫她排流年,他慢的話明年倒大禍臨頭,快的話今年就到了」等訊息予原告之友人林芳冠,要求轉傳給原告,林芳冠乃依言以通訊軟體轉傳上開訊息予原告;⒊被告又於109年6月12日晚上10點,撥打電話予原告稱:「妳不要以為妳避不見面,妳還是有一天要回臺灣啦」等語;再於109年6月2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稱:「妳以為說妳有辦法走,看妳要走去那,恁爸都有辦法把妳抓出來,妳有聽清楚沒?妳有聽清楚沒?妳現在回來,恁爸會在這裡『登』(臺語)……妳跟她老闆講,我會把她的律師執照告掉!不管花多少錢我都會把告掉,把伊律師牌照撤銷律師牌照,最好說個清楚吼!」等語,均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⒋被告於109年5至6月間傳送訊息於原告之弟即訴外人顏嘉宏及林芳冠大肆討論雙方婚姻狀況,並指稱原告有婚外情,並要求渠等轉傳予原告。綜上,兩造既已於審酌彼此經濟能力等狀況後,於系爭協議書第2至5條約定,其後不得再為騷擾對方、騷擾女兒劉律妏、聯繫雙方親友討論雙方婚姻事件、恐嚇他方親友等行為,如有違反則應給付他方違約金1500萬元,則原告自得以被告前揭行為違反上開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500萬元之緣由,係因其中300萬為被告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購買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皆為原告),該保險於108年3月間到期時,富邦人壽應給付被告保險金300萬元,然當時富邦人壽將保險金匯入原告名下帳號,原告自應再返還被告;另200萬元則係被告與其他3位股東所成立之珈羣有限公司(被告借用原告及原告表弟劉增宏名義持股逾51%,下稱珈羣公司)於108年間決議解散清算,負責清算之原告將清算結餘的款項分給2位小股東即訴外人乙○○、丙○○各200萬元,同理被告亦應分給出名人即大股東之被告至少20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應返還500萬元核屬有據。原告確實負欠被告至少500萬元,兩造於108年6月間協議離婚,且原告允諾會將本屬於被告之上開500萬元返還予被告,但因原告一再拖延,甚至拒絕與被告聯絡,被告僅能透過陳文芬要求原告支付500萬元,直至109年3月21日,原告終於同意返還該500萬元予被告,並要求至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為取得原告前已允諾支付之500萬元,被告施以恐嚇之不法行為乃單純之恐嚇罪,而非屬恐嚇取財,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返還該500萬元,即失所附麗。
  ㈡對原告請求100萬元及1500萬元之部分,被告否認有發送如原證5、6、9所示與賴建榮及林芳冠LINE對話的文字,縱被告有發送原證5、6、9言論予賴建榮及林芳冠,被告係將內心之苦痛向賴建榮告解,以求解脫;另請林芳冠代為轉達原證6訊息與原告;原證9之照片、文字並無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惡害之通知,均難認為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騷擾、恐嚇行為。兩造在離婚前,被告的電話早經原告封鎖,被告不可能打電話給原告,甚至在電話中出言恐嚇,此由被告任何事情都必須經過兩造友人代為轉達足為佐證。況原告與其配偶訴外人施自立於109年8、9月間亦透過賴建榮向被告表示:施自立在南非認識許多黑道大哥,要被告自己小心及要讓被告不能在澎湖自足等語,故原告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至如原證7、8所示被告在「自由之聲僑民網」、「中青會群組」、「自由省警友會」LINE群組發送之文字,雖係被告所發送,但因當時被告認為兩造在南非尚未離婚,原告公然帶著男友出入,被告本欲向原告抗議及提醒,但因原告封鎖其與被告的一切聯絡方式,被告只能透過上開群組表達不滿,目的係在通知及阻止原告不當行為,使原告主動與其聯絡,原證7、8被告所述事實均為真實,被告主觀係為阻卻原告不法行為所為正當防衛,原告自無損害,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況被告在上開LINE群組發送之文字,亦難謂有何騷擾及恐嚇之行為,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00萬元,自乏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僑居南非,於108年6月6日在臺灣簽定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㈡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須無條件將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原為被告)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被告之後亦依約履行,由原告取得保險金美金112,877元(折算新臺幣約300萬元)。
  ㈢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文芬,要求轉告原告給付300萬元,後又增加為500萬元,原告委託陳文芬代理交涉,陳文芬即於109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原則同意被告請求,但須委請律師處理及第三人擔任公證人之訊息,並與被告相約於同年月23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嘉倫眼鏡行見面商談,並至律師處簽訂協議書。
  ㈣原告於109年3月23日上午傳訊息與陳文芬,表示拒絕給付500萬元,不願與被告協議簽訂協議書,陳文芬乃將原告上開訊息轉知被告,被告得知上情後,傳訊陳文芬表示「文芬不好意思請你轉告他今天我是給他最後機會,不然我會讓他在南非在臺灣都不能做人,連他發生性醜聞我的也要昭告天下,……」等語,陳文芬再將上開訊息轉傳予原告,被告並要求陳文芬依原約定見面,陳文芬遂與被告在嘉倫眼鏡行見面商談,被告於陳文芬與原告以手機通話時,接續大聲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找南非福建幫對付甲○○等語。
  ㈤原告遂同意由陳文芬代理與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黃信豪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被告收受給付後,雙方均不得騷擾他方、不得聯繫雙方親友,討論關於雙方婚姻事件、不得對他方親友為恐嚇行為、被告不得騷擾兩造女兒劉律妏等情,之後原告即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貸款,於同年3月25日給付500萬元予被告。
 ㈥被告於109年4月23日至27日間,在「自由之聲僑民網」、「中青會群組」、「自由省警友會」等有多數人可共同閱覽之LINE群組,上傳「本人丁○○在此鄭重聲明,本人與甲○○女士在南非還是登記合法夫妻,目前顏女士私自帶男友施XX在南非進出已屬不倫行為,本人為其感到羞恥,也傷及佛教顏面……」,及「甲○○女士到現在還沒法交去公司帳目,本人將尋法律途徑易與追討」等訊息。
  ㈦被告於109年4月28日至4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自己之照片及「一副要殺人的模樣」、「順便轉告甲○○他明年59歲我會幫她作大壽」、「我請算命師幫她排流年,他慢的話明年倒大禍臨頭,快的話今年就到了」等訊息予原告之友人訴外人林芳冠,要求轉傳給原告,林芳冠乃依言以通訊軟體轉傳上開訊息予原告。
  ㈧被告於109年6月2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稱:「妳以為說妳有辦法走,看妳要走去那,恁爸都有辦法把妳抓出來,妳有聽清楚沒?妳有聽清楚沒?妳現在回來,恁爸會在這裡『登』(臺語)……妳跟她老闆講,我會把她的律師執照告掉!不管花多少錢我都會把告掉,把伊律師牌照撤銷律師牌照,最好說個清楚吼!」等語。
  ㈨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家暴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撤銷原審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改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萬元(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予被告之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文芬,要求轉告原告給付300萬元,後又增加為500萬元,原告委託陳文芬代理交涉,陳文芬即於109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原則同意被告請求,但須委請律師處理及第三人擔任公證人之訊息,並與被告相約於同年月23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嘉倫眼鏡行見面商談,並至律師處簽訂協議書。原告於109年3月23日上午傳訊息與陳文芬,表示拒絕給付500萬元,不願與被告協議簽訂協議書,陳文芬乃將原告上開訊息轉知被告,被告得知上情後,傳訊陳文芬表示「文芬不好意思請你轉告他今天我是給他最後機會,不然我會讓他在南非在臺灣都不能做人,連他發生性醜聞我的也要昭告天下,……」等語,陳文芬再將上開訊息轉傳予原告,被告並要求陳文芬依原約定見面,陳文芬遂與被告在嘉倫眼鏡行見面商談,被告於陳文芬與原告以手機通話時,接續大聲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找南非福建幫對付原告等語,原告因而同意由陳文芬代理與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黃信豪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被告收受給付後,雙方均不得騷擾他方、被告不得騷擾兩造女兒劉律妏、雙方均不得聯繫雙方親友,討論關於雙方婚姻事件、雙方均不得對他方親友為恐嚇行為,之後原告即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貸款,於同年3月25日給付50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原告之匯款單、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LINE對話截圖2張、證人陳文芬證詞在卷可稽(見刑事偵一卷第19頁、第39頁、第185頁、第203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77頁、刑事一審卷二第58頁至60頁、第62至64頁、第66、71、7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上午,透過陳文芬傳訊向原告稱「文芬不好意思請你轉告他今天我是給他最後機會,不然我會讓他在南非在臺灣都不能做人,連他發生性醜聞我的也要昭告天下」等語,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嘉倫眼鏡行,於陳文芬與原告通話時,大聲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找南非福建幫對付原告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委由陳文芬代理原告與被告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等事實,堪以採信,原告因被告所為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500萬元,被告之行為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因而損失500萬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應為有據。
 ⒉又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固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未構成恐嚇取財罪,惟此並不妨害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恐嚇行為致生畏懼而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之事實,被告以此抗辯拒絕賠償原告云云,不足為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而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3日至27日,在「自由之聲僑民網」、「中青會群組」、「自由省警友會」等有多數人可共同閱覽之LINE群組,上傳「本人丁○○在此鄭重聲明,本人與甲○○女士在南非還是登記合法夫妻,目前顏女士私自帶男友施XX在南非進出已屬不倫行為,本人為其感到羞恥,也傷及佛教顏面……」,及「甲○○女士到現在還沒法交去公司帳目,本人將尋法律途徑易與追討」等訊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LINE群組截圖照片6張附於刑事卷(見偵一卷第55頁至61頁)可佐,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上開在多數人可共同閱覽之LINE群組所為言論,足使他人誤以為兩造尚未離婚,原告即與他人交往,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令原告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其聲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應可採信。是被告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⒊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被告雖抗辯是為了阻止原告之不當行為而發表上開言論云云,然查,原告於被告發表上開言論當時,並未對被告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亦無舉證說明原告有何侵害行為,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是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透過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各種途徑,對原告、兩造之女劉律妏、訴外人林芳冠、賴建榮等親友,散布原告侵占公司款項不還、獨吞所有鑽石、與其男友有不倫行為等不實且屬私德事項之言論,並要求上開親友轉傳予原告,公然貶抑原告之社會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經查,被告以簡訊及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偷爸爸公司的錢,他(指原告)是很早前就開始偷了」等訊息予劉律妏;以LINE傳送「叫顏小姐(指原告)還我兩三克拉的鑽戒」、「還我2顆鑽石就好」、「侵占我拿回公司的全部財務,然後又不歸還」、「你(指原告)侵占我南非的公款」等訊息予林芳冠;以LINE傳送「還有鑽石1克拉到3.5克拉,沒有一百顆也有50顆,是不是也要拿出來平分」、「我離開南非的時候公司帳號還有好幾佰萬」等訊息給賴建榮等情,有被告與劉律妏、林芳冠、賴建榮之簡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頁、第43至第51頁、第63至第69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被告僅係將上開訊息傳送與特定人,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系爭刑事判決亦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未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⒌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離婚財產糾紛,被告在「自由之聲僑民網」、「中青會群組」、「自由省警友會」等LINE群組,發表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汽車、股票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數十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可稽,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案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或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由陳文芬代理與被告於109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並於同年3月25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給付50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立書人之一方不得騷擾他方;被告不得騷擾兩造女兒劉律妏」、第3條約定「雙方均不得以電話、手機等一切可立即通話(包含所有手機的通訊APP)方式,聯繫雙方親友,討論關於雙方婚姻事件」、第4條約定「雙方均不得對他方親友為恐嚇行為」、第5條約定「一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第2條或第3條或第4條之約定,願給付他方違約金1500萬元」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至第4條約定之行為或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否認在卷,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行為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打電話給原告之表妹孫惠玲,要求轉告原告,限期跟被告通電話,否則要請被告之表弟劉增宏找南非福建幫的黑道來對付原告等情,經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違約金或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應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傳送「順便轉告甲○○他明年59歲我會幫她作大壽」、「我請算命師幫她排流年,他慢的話明年倒大禍臨頭,快的話今年就到了」及於109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自己之照片及「一副要殺人的模樣」等訊息予原告之友人林芳冠,要求轉傳給原告,林芳冠乃依言以通訊軟體轉傳上開訊息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刑事偵一卷第63至69頁),堪信為真。被告上開行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之行為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並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
 ⑶原告主張被告又於109年6月12日晚上10點,撥打電話予原告恫稱:「妳不要以為妳避不見面,妳還是有一天要回臺灣啦」等語,雖經被告否認,惟被告就上開情節已於刑事案件中坦承在卷(見刑事偵一卷第262頁),並有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3頁、刑事偵一卷第227頁),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被告應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不得騷擾他方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
  ⑷原告主張被告再於109年6月2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恫稱:「妳以為說妳有辦法走,看妳要走去那,恁爸都有辦法把妳抓出來,妳有聽清楚沒?妳有聽清楚沒?妳現在回來,恁爸會在這裡『登』(臺語)……妳跟她老闆講,我會把她的律師執照告掉!不管花多少錢我都會把告掉,把伊律師牌照撤銷律師牌照,最好說個清楚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3頁、刑事偵一卷第229頁),被告應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不得騷擾他方之行為,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告上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
 ⑸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至6月間分別傳送訊息與原告之弟顏嘉宏及林芳冠大肆討論雙方婚姻狀況,並指稱原告有婚外情,要求渠等轉傳予原告,並提出被告與顏嘉宏、林芳冠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其中被告與顏嘉宏之對話內容有「嘉宏其實我跟你二姐鬧成這樣,只有一個原因,是你阿姐不長腦,他千不該萬不該把他帶到南非」、「她到今天都認為是對的,她帶男朋友去南非是天經地義的事,因為我們已經離婚了」、被告與林芳冠之對話有「跟他講小心點不要被仙人跳。男的見不了光都有問題的。」、「叫他小心一點,我南非另外委託的律師,正在告他詐欺。不要在南非回不來,叫他小心打官司吧」等語,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雙方均不得以電話、手機等一切可立即通話(包含所有手機的通訊APP)方式,聯繫雙方親友,討論關於雙方婚姻事件」之約定,自應按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原告。
 ⒉經查,被告上開㈢⒈⑵之行為,致原告之人格權遭受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本院衡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事發經過與原告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上開㈢⒈⑵之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定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一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第2條或第3條或第4條之約定,願給付他方違約金1500萬元,被告上開㈢⒈⑶⑷⑸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業如上述,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稱違約金,並未明定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㈢⒈⑶⑷⑸行為之所受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尚屬過高,就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12日、6月26日撥打電話與原告及於109年5至6月間分別傳送訊息與顏嘉宏及林芳冠之四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應予酌減為各按30萬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給付違約金120萬元(計算式:30萬×4=120萬)予原告,原告請求之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與其配偶施自立2人曾於109年8、9月間,透過兩造之友人賴建榮向被告表示:施自立在南非認識許多黑道大哥,要被告自己小心、要讓被告不能在澎湖立足等語,聲請傳喚賴建榮到庭證明上開事實,並認原告本身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予被告,其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云云,惟縱認原告與其配偶施自立曾於109年8、9月間,透過兩造之友人賴建榮向被告表示:施自立在南非認識許多黑道大哥,要被告自己小心、要讓被告不能在澎湖立足等語,亦難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依被告抗辯,係賴建榮向被告表示上開言語,並非原告騷擾被告)、第3條(上開言語並非談論關於兩造婚姻事件之內容)、第4條(原告上開言語係對被告為恐嚇行為、並非對賴建榮為恐嚇行為)之行為,被告主張其得對原告請求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並主張抵銷云云,尚非可採,證人賴建榮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80萬元(計算式:500萬+30萬+30萬+120萬=68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或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