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蕭景浚                                     
            蕭頌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原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榮華巷120號建築物(基地坐落訴外人吳景雄所有同鄉○○段等10筆土地,下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廬山溫泉地區(下稱廬山溫泉區)範圍,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桂園湯民宿」溫泉事業。民國98年間因莫拉克颱風造成廬山溫泉區重大災害,被上訴人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已於103年8月29日施行期限屆滿而廢止、下稱莫拉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12月22日分別與上訴人、吳景雄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承買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訴人與吳景雄均領取價金完竣。
(二)另被上訴人為避免自然災害危及廬山溫泉區當地業者與遊客生命財產安全,擬訂「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就廬山溫泉區之復建採異地遷建方式,遷移至南投縣埔里鎮福興農場,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埔里福興農場旅館區開發計畫案」進行整體開發,經報請內政部核定後,於100年8月4日公告發布實施。被上訴人續辦理福興農場區段徵收並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後,於104年10月30日公告徵收埔里鎮福興段1619地號等27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嗣被上訴人為執行上開區段徵收土地專案讓售事宜,訂定「南投埔里福興農場區段徵收專案讓售廬山溫泉區業者實施計畫」(下稱讓售實施計畫),於107年11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10702552561號公告,公告申請專案讓售之受理期間(107 年11月30日至108年1月14日)、專案讓售對象,並於同日發函通知各旅館業者。
(三)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提出緊急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申請讓售福興農場區段徵收2個A單元和2個B單元土地,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6日府地權字第109010583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讓售實施計畫規定,原有營業處所坐落土地及建物,經依莫拉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協議價購者,排除讓售資格;上訴人經營「桂園湯民宿」之系爭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前皆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莫拉克重建條例協議價購完成,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同意讓售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肆、專案讓售對象:……原有營業處所坐落之土地及建物,經本府依莫拉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協議價購者,排除讓售資格。」為讓售實施計畫所明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可知,本件讓售實施計畫屬給付行政,法律基礎為國會通過之政府預算案,其法律規範密度自較干涉行政更為寬鬆。被上訴人基於提供廬山溫泉業者異地遷建之行政目的,考慮資源有限、分配公平及合理利用等因素,審酌原有業者之土地及建物,既經協議價購者,業已受有相當補償,即予排除讓售資格,自屬合理,核與平等原則無違。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已於100年12月22日經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632萬6,139元協議價購完成,被上訴人據此否准上訴人參與讓售實施計畫之資格,即屬有據,並無違反不正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
(二)上訴人雖另稱蜜月館大飯店、涵碧莊溫泉飯店、碧樺大飯店等溫泉業者(下稱蜜月館等3業者)之土地亦經協議價購,仍獲准許承購福興農場土地,指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經原審核對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與蜜月館等3業者之協議價購及建物調查估價表可知,上訴人與蜜月館等3業者之違法建物均未獲協議價購,然其所占面積與金額比例差異極大。上訴人之合法建物經協議價購獲得4,632萬6,139元補償,僅有價值466萬3,762元之違法建物未獲補償;至於蜜月館等3業者則僅有少額協議價購,其餘部分或者全部之違法建物均未獲協議價購,金額高達5千餘萬元、9千餘萬元及2億9千餘萬元,利害差異懸殊,自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符實質平等。從而,被上訴人准許上述3家業者參與讓售實施計畫,而排除上訴人之承購資格,此項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三)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查福興農場區段徵收開發總面積為55.677公頃,旅館使用面積為21公頃,本件讓售實施計畫之範圍則為10.04公頃,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依標售方式取得其餘開發完成之土地等情非虛,顯見被上訴人按照廬山溫泉原有業者之主要建物,是否「協議價購」之標準,作為讓售實施計畫資格之認定依據,亦未全然阻絕上訴人欲於該區繼續經營溫泉事業之機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上述差別待遇,有利於避免地質脆弱災害及異地重建觀光產業,所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正當,且與目的達成具有合理關聯,復未全然剝奪上訴人標售取得其他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之機會,自與平等原則無違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因其依法申請案件遭到行政機關否准而尋求司法救濟者,原則上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以達到獲得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的目的,而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否則原告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行政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若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之訴訟種類時,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逕依職權變更之。
(二)經查,上訴人原有系爭建物經營「桂園湯民宿」,位於廬山溫泉區範圍。因98年間莫拉克颱風造成廬山溫泉區重大災情,被上訴人依莫拉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12月22日分別與上訴人、地主吳景雄完成協議價購系爭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其等並均領取補償費完畢。嗣被上訴人為辦理福興農場區段徵收土地專案讓售廬山溫泉區業者事宜,訂有讓售實施計畫,據於107年11月29日公告申請專案讓售之受理期間、專案讓售對象。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提出系爭陳情書,申請專案讓售福興農場區段徵收2個A單元和2個B單元土地,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前皆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莫拉克重建條例協議價購完成,依讓售實施計畫規定排除讓售資格,而以原處分函復不同意讓售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另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已抗辯上訴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能解決本件爭議;原審亦一再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更改訴之聲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確表明本件只要提起撤銷訴訟等語,此有原審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原審法院自應受上訴人訴之聲明的拘束,而以撤銷訴訟為審理。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申請專案讓售福興農場區段徵收土地,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同意專案讓售福興農場區段徵收2個A單元和2個B單元土地之處分,始能達到其申請之目的,上訴人僅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專案讓售因被上訴人未於受理期間通知上訴人表達意願,且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致其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因而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云云,無非是其主觀之見解,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予以判決駁回,原審逕為實體審理,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有未洽,然駁回之結論相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故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實體有無理由之陳述,即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