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號
                                   111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逸松(校長)

訴訟代理人  周上智                   
            高珠容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60628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式○○○○班(下稱○○班)教師,其於108學年度在○○班教室內裝設攝影機。嗣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接獲陳情,經被告調查原告確有上述行為,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108年12月5日召開108學年度第5次會議(下稱第一次考核會)審議後,決議對原告不予懲處,但施以口頭告誡,並由被告報請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惟輔助參加人認被告考核有疑義,故函請被告重新召開考核會審議,並限期重新報核。嗣經被告考核會於109年1月3日召開108學年度第8次會議(下稱第二次考核會)審議後,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經被告報請輔助參加人核定後,由被告以109年2月25日新北峽介小人字第1096990942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其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所定「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應係指違反法、律、條例、通則等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新北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暨教保服務機構監視錄影系統管理具體作法」(下稱監錄系統具體作法)僅為機關內部,用以指示裝監視錄影系統之具體作法指示,純係建議、方針宣示之規定,當然非屬「教育法令」規定。又縱認監錄系統具體作法屬教育法令規定,但該具體作法僅規範各級學校暨教保服務機構,並未規範教師,原告係教師而非行政人員,對於被告是否裝設「監視器」並無決定權限,自非監錄系統具體作法所課予義務之人。另監錄系統具體作法僅規範在校園內裝設「監視錄影系統」,並未包括在被告校園內「使用攝影機」。而原告所裝設之機器為「攝影機」,與監錄系統具體作法所稱之「監視器」應有區別,不能逕以兩者皆具有拍攝畫面功能即混為一談,是原告所為亦未違反監錄系統具體作法之規定。遑論監錄系統具體作法未規定罰則,自不得以原告違反監錄系統具體作法為由,逕認其違反教育相關法令規定而對之處以申誡處分。
(二)○○班學生組成較為特殊、複雜,日常生活突發狀況亦如是,於日常生活中發生意外時,往往難以透過邏輯判斷是非。裝設攝影機係中性行為,有釐清紛爭、避免○○班學生、教育人員蒙受冤枉之功能。原告正是考量此等因素,始裝設攝影機,不僅裝設地點明顯可見,且均是拍攝上課內容,相關錄影、照片亦無外流,且原告經告知後,亦主動撤下攝影機,可見原告並未侵害○○班學生之隱私權、人格權,是原處分顯然是以錯誤、不完全之事實,判斷原告侵害○○班學生隱私權、人格權,且如前所述,監錄系統具體作法並非教育相關之法令,而再申訴決定亦未具體說明原告究竟以何方式侵害○○班學生人格發展權、侵害至何程度,亦未說明原告如何違反具宣示性質之特殊教育法第18條,且未就原告行為是否該當所謂「顯屬輕微」,抑或是並未生任何影響為討論,自有判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以審查。
(三)被告考核會委員洪育佳在第一次考核會時已明確表示原告之行為無須懲處,且本件被告並未進行調查,僅單以原告於教室裝設攝影機之行為即作成原處分,實難以說明原告係違反何規定。又被告並未說明第二次考核會變更第一次考核會決議,作成原處分之原因,且因兩次考核會評價之事實相同,亦適用相同法令,卻未說明何以第一次考核會決議不予懲處,而第2次考核會議竟改為作成懲處之決定,顯有欠缺說理之情。
(四)無論是被告或是輔助參加人均未說明原告裝設攝影機之行為究竟經何法規明文禁止,且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沒有任何法令規定教室可以或是不行裝設攝影機等語,則本件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僅以「教室不能裝設攝影機是每一個老師都應該要知道的常識」為由,認原告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所定「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之情事,而對原告予以懲處,顯悖於前開法令。又輔助參加人雖稱原告所為有違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條、特殊教育法第18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點、第12點、第14點、第39至41點等規定,但上開規定僅特殊教育法第8條與本件原告行為有關,其餘均無關聯,且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如何造成學生身心侵害之結果,並就此負舉證責任。
(五)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所涉之相關規定包含教育基本法、特殊教育法及監錄系統具體作法,依文義解釋,上揭規定均屬「教育法令」。又監錄系統具體作法係新北市政府依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教保服務機構監視錄影系統管理具體作法」第2點所訂定,監錄系統具體作法第3點規定,設置監錄系統,應由學校基於「維護校園安全」為理由設置,絕非個別老師可私自裝設。否則,若個別老師均可私自在教室內裝設錄影設備或器材,但相關資料保密、維護、保管卻不受規範,稍有不慎,即可能侵害學生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原告為新北市公立學校教師,且執教班級為特教班,自當為監錄系統具體作法所課予義務之人,其未先向學校及家長溝通、協調,即擅自裝設攝影機,自有害於學生隱私權及人格權,非謂原告係在明顯可見之處裝設攝影機,且相關錄影、照片並無外流,即可認原告並未侵害特教班學生隱私權及人格權。故被告以原告「於○○班裝設攝影機,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為由,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6款第10目規定核予申誡1次之處分,自屬適法。
(二)被告考核會係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組成,所提之議案及懲處,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經法定比例出席及一定比例決議,始予通過。被告第一次考核會雖決議「口頭告誡」,但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中並無「口頭告誡」之懲處種類,因此報請輔助參加人核定後,輔助參加人認為有疑義,故函請被告重新召開考核會審議,文中並詳列退請重議之理由。被告因此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規定,召開第二次考核會,並經委員詳實討論後,方投票決議核予原告申誠1次之懲處,且決議票數亦顯然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之門檻,輔助參加人亦同意被告考核會之決議,故原處分符合法令。又第一次考核會時,委員洪育佳雖曾發言表示家長及助理員都知道教室裝設攝影機乙事,但事後詢問洪育佳委員,其表示當時係依人事主任所呈現的資料來判斷說明,且家長也沒有說什麼,所以建議不懲處,其亦不清楚原告在教室內裝設攝影機,可見此僅係洪育佳委員個人之發言。且洪育佳委員於第一次考核會亦表明被告須對原告予以口頭告誡,可見洪育佳委員亦肯認原告之行為不妥
(三)被告依據監錄系統具體作法已於108年10月2日訂定「新北市介壽國民小學監視錄影系統管理具體作法」,依該具體作法第1點、第2點規定,監視錄影系統限於被告設置,實難想像任何一學校教職員於校內,甚至於教室私設監視器。又依輔助參加人110年9月15日新北教安字第1101735695號函可知,監視器應由學校設置,以落實監視系統管理及資訊安全。原告任教之班級為○○班,9位○○○○學生(下稱○○生)為中重度身障學生,此類○○生上課過程中,常有與一般學生不同之突發行為,原告如認有裝設監視器之需求,應於個別教育計畫敘明,並與學校行政人員及家長充分溝通,但原告未經學校及家長同意即私設攝影機,除有監視系統管理及資訊安全之疑慮外,其裝設攝影機角度亦針對○○生,未考量學生隱私權及人格權之維護,有侵害學生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虞,此與原告裝設攝影機之地點是否明顯可見、錄影照片有無外流無關。
(四)被告係依據輔助參加人108年12月24日新北教特字第1082343446號函(下稱108年12月24日函)意旨,重新召開考核會,經審酌討論後對原告重新作成懲處決議,並將會議紀錄報請輔助參加人核定。此一機制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具體授權明訂,主管機關為避免學校不當處理教師平時考核獎懲,可能有師師相護之情形,故對學校考核結果有疑義時,得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如對重新考核結果仍有疑義,各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以對學校平時考核結果進行適法性之監督。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依原告所述,其所任教之○○班「學生多屬重度或極重度身心障礙學生,生活自理及行動能力皆不佳」,則在教室內裝設攝影機,可能造成○○生於私密輔導活動下遭拍攝影像,有隱私權侵害之虞。又「重度或極重度身心障礙學生」尚無法自主主張權益,即使看到攝影機,亦難以知悉「教室裝設攝影機」對其權利之可能嚴重侵害。且此類○○○○學生,幾乎採交通車接送方式,其父母亦難以知悉教室內裝有監視器或攝影機,而原告亦自承裝設攝影機前未經家長及學校同意,則原告於○○班教室裝設攝影機前,既未告知所有家長,以及經行政人員、校長同意,已牴觸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條、第8條第2項、特殊教育法第18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點、第12點、第14點、第39點至第41點等規定,而原告所攝錄之影像尚有外流可能。除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外,亦可能觸犯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及衍生國家賠償責任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二)倘如原告所述,係基於生活、學習安全及避免不必要親師糾紛,故裝設攝影機,則豈非全國所有教室均應裝設攝影機,以避免「不必要親師糾紛」。惟目前全國各公立中小學教室,尤其「○○生教室」均難以想像經同意裝設攝影機拍教室內活動之情形。原告在○○生教室內裝設攝影機之行為,其侵害隱私及未來可能造成之損害已無法想像。又上課活動絕非公開活動,而不同場合、不同環境、甚至不同之學生及活動,亦有不同之隱私權期待,無法單一以「教室內行為」作為應「相同」期待隱私或拍攝之理由。遑論本件場合為○○生之教室,因○○生常有情緒、生理行為無法控制之情形,甚至可能有身體暴露或大小便失禁之情況,自有受到更強烈隱私權保障之必要。就特教領域而言,教室內不得裝設監視器(攝影機),此為常識,無待法令明文,原告於遭陳情後,即立即刪除畫面並將攝影機撤除,可見原告亦自知其行為不妥。
(三)被告考核會成員或可能未諳法令,或可能囿於同事情誼,故第一次考核會決議「不懲處」,僅給予口頭告誡。但依規定,輔助參加人如對於決議結果有疑義,可退請學校重議及重新考量,此時學校必更慎重檢視法令及行為,再予審議及考核表決。又再申訴評議機關教育部作為全國一致處理之中央機關,亦認為此舉確有不當,且可能造成學生權益之侵害。另監錄系統具體作法係規範由學校「自行裝設監視器」之情形(例如校門口,或重要學生活動場合),且學校係基於「維護校園安全」為由設置,絕非個別老師可私自裝設,否則,若老師均可私自在教室內裝設錄影設備或器材,但相關資料保密、保護與保管,均不受規範,如有不慎,更可能侵害學生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
(四)新北市政府均是依循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6年3月9日北府教學字第0960119806號函辦理考核報核程序。近15年來,如教師不服教師懲處案,所提行政救濟,再申訴主管機關教育部未曾指摘新北市政府之報核程序有何瑕疵,且依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1項明定,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新北市政府依法函知各校完成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後,應於2週內報主管機關,本件被告亦依前開規定完成報核程序,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10月31日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申訴卷二第6頁)、第一次考核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原告書面陳述意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被告第一次考核會卷第20頁)、輔助參加人108年12月24日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二次考核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原告書面陳述意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輔助參加人109年1月20日新北教特字第1090057052號函影本1紙(見再申訴卷一第18頁)、原處分、申訴決定書及再申訴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40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申誡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資規範。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8條及第9條組成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10條至第14條之法定程序,依據同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15條第2項或第6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15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故教師因學校所為申誡之懲處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法治觀念、……,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第3項)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教師、……應負協助之責任。」3條規定:「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又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綜合上述法律規定可知,教師是為國家實施教育任務,其負有協助實現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所定教育目的之責,且其所實施教育內容,更須尊重人性價值,並積極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不受侵害,倘若教師所實施之教育內涵與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所定目的有違,抑或是不尊重人性價值,甚至侵害學生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即有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之情事。
(三)再按,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從而,學校教室雖然屬於公共場域,但並非任何人都可隨時、隨意進入。尤其是學生在教室內上課時,其在場人員亦受到限制,可見學生在「教室」此一公共場域之活動,已表現出不受侵擾之期待,且此等期待依社會通念當屬合理,自足認學生在教室內之活動受到隱私權之保障,而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及獲取個人資料。
(四)行為時即109年2月20日修訂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第2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第2項)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1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第14條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15條第1項、第4項至第6項第1款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第5項)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第6項)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二個月內。……。」又新北市政府所屬公立高中以下學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之平時考核,不論是否是新北市政府查察之案件,均應先經各校考核會完成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後,再於2週內將會議紀錄及決議之相關資料函報輔助參加人等情,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6年3月9日北府教學字第0960119806號函釋示在案,經核上揭法令規定與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授權意旨相符,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準此,公立國民小學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中關於平時考核之懲處種類,由輕至重,僅限於申誡、記過及記大過三種,而所謂「申誡」,即係「重申告誡」之意,其目的在使受考核教師就其違失行為加以警惕。又對於教師依平時考核規定所為之懲處,係隨時根據具體事實判斷是否合於獎懲標準,並決定懲處種類、強度,此等事項除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亦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故上揭法令乃明定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考核結果。是以,法院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就此類由學校機關組成考核會對於教師所為之平時考核事件之司法審查,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考核之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本院予以尊重。 
(五)經查:
 1.原告遭人陳情後,被告即組成第一次考核會,決議對原告不予懲處,但施以口頭告誡,並由被告報請輔助參加人核定。惟輔助參加人認被告之考核有疑義,故敘明事實及理由後,函請被告重新召開考核會審議,並限期重新報核。嗣經被告組成第二次考核會審議,而被告108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共計15人(男性委員9人,女性委員6人),除以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則為票選委員,委員中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委員人數為7人(不包含教師會代表),第二次考核會開會時,應出席委員15人,實到委員14人,經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且與會委員討論後,表決應對原告予以懲處(贊成8票,不贊成3票,廢票2票,主席不表決),且係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款對原告為「申誡1次」之懲處(贊成11票,不贊成1票,廢票1票,主席不表決)等情,有被告108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名單及票選資料、被告簽辦歷程表及聲明書影本、第一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影本、輔助參加人108年12月24日函影本、第二次考核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原告書面陳述意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第201至206頁、第209至210頁、第213至216頁),經核被告第二次考核會之組成、考核程序,皆符合前揭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
 2.原告為被告○○班教師,其於108學年度確有在○○班教室內裝設攝影機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裝設攝影機前並未告知學生家長,故裝設攝影機未經學生或家長同意,原告是在遭到陳情後才告知學生家長有裝設攝影機,原告裝設攝影機的目的是為了紀錄○○班教室內發生情況及作為教學紀錄,有拍攝到學生上課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足證原告確係在未經○○班學生家長同意之情況下,在○○班教室內裝設攝影機,且其已使用該攝影機在學生及家長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班學生於教室內上課及活動情形予以錄影保存,則依前述說明,學校教室雖然屬於公共場域,但學生在「教室」此一公共場域之活動,仍受到隱私權之保障,本即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及獲取個人資料。遑論被告所執教之○○班學生共有9名(均為未成年人),分別為患有重度智能障礙、極重度智能障礙、中度智能障礙、中重度自閉症、極重度多重障礙、重度多重障礙之特教生,且均欠缺自理生活之能力,而有特殊需求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此亦有被告108學年度個別化教育計畫1份在卷可憑(見原告班級個別化教育計畫卷第3頁、第7頁、第25頁、第28頁、第48頁、第51頁、第71頁、第75頁、第92頁、第95頁、第112頁、第116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54頁、第157頁、第174頁、第177頁),是自社會通念觀察,此等學生相較於一般學生而言,其在教室內之上課及活動情形,更應受到較高度隱私權之保障。原告身為教師,應深知「身教重於言教」之理,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學生家長同意,即在學生及家長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在教室內裝設攝影機將此9名○○生於教室內上課及活動之情形予以錄影保存,此舉形同對該9名○○生持續監看、監聽,並蒐集彼等肖像、舉止、從事活動情況等個人資料,堪認原告所為實已侵害此9名○○生之隱私權,對於此9名○○生之人格發展有所戕害,且由其行為所顯露出對於他人權利及人性尊嚴之漠視,更無從使此9名學生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對他人基本權利之尊重,是原告所為確已違反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等規定,而屬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所稱「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從而,被告既已組成第二次考核會依循法定程序對原告之違失行為予以考核,並據此認定原告有「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之違失行為,及基於專業判斷認定「情節輕微」,而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復經報請輔助參加人核定後,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且被告第二次考核會之判斷並未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判斷標準,亦未將與原告平時考核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更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尊重其認定,尚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3.原告雖主張:監錄系統具體作法並非「教育法令」,縱使屬於「教育法令」,因監錄系統具體作法僅規範各級學校暨教保服務機構,原告亦非該作法之規範對象,且原告所裝設者為「攝影機」而非「監視器」,監錄系統具體作法亦未規定罰則,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違反監錄系統具體作法為由懲處原告。又原告是為避免○○班學生、教育人員蒙受冤枉方在教室內裝設攝影機自衛,裝設地點明顯可見,相關錄影、照片亦無外流。原告經告知後,亦已主動撤下攝影機,故原告並無侵害○○班學生之隱私權、人格權,原處分是以錯誤、不完全之事實作成判斷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既擅自在教室內裝設攝影機將其所教導之9名○○生上課及活動之情形予以錄影保存,其所為已侵害此9名○○生之隱私權、人格權甚明,此與其裝設攝影機之動機為何,裝設地點是否明顯,所錄得影像或照片是否外流、事後是否已經將攝影機撤除毫不相干,自難謂原處分有何以錯誤、不完全之事實作成判斷之瑕疵。又原告所為已違反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等教育相關法律規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處分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實難認適用法令有何違誤,自毋庸另行審究原告所為是否亦違反監錄系統具體作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考核會委員洪育佳在第一次考核會時已明確表示原告之行為無須懲處,且本件被告並未進行調查,僅單以原告於教室裝設攝影機之行為即作成原處分,實難以說明原告係違反何規定。又被告並未說明第二次考核會變更第一次考核會決議,作成原處分之原因,且兩次考核會評價之事實相同,亦適用相同之法令,卻未說明何以第一次考核會決議不予懲處,而第二次考核會議竟改為作成懲處之決定,顯有欠缺說理之情云云。然被告考核會委員洪育佳於第一次考核會之發言,僅係其個人意見,並非考核會最終經法定程序決議之結果,已難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細繹被告第一次考核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6頁),該次會議結論為「不予懲處,但請學校對原告為『口頭告誡』」,其中「口頭告誡」之內涵實與「申誡」(重申告誡)相當,已寓有告誡警惕原告之意,則被告第一次考核會是否確無不予懲處原告之意,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召開第一次考核會議作成之考核結果既經輔助參加人認為有疑義,而函請被告重新召開考核會考核,並已明確敘明其認為被告未考量原告所教授對象是○○生,對於肖像不被任意拍攝、人格發展之保護更應審慎對待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考核會本即得就相同之事實,於參酌輔助參加人所敘明之理由後,為不同之評價。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說明其最終作成對原告為申誡1次懲處決定之理由,自難以被告第一次考核會及第二次考核會結論不同即認原處分有何未盡說理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