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8號
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原名吳○○)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郝培芝             
訴訟代理人  陳嬋薇             
            林宏宇             
輔助參加人  司法官學院

代  表  人  柯麗鈴             
訴訟代理人  陳冠每             
上列當事人間訓練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110考臺訴決字第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官學院代表人原為蔡碧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柯麗鈴,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考試正額錄取,自000年00月00日起參加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即輔助參加人(下稱司法官學院)辦理之○○○第00期職前訓練,訓期為2年。原告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學習期間,因對○姓學員(下稱○員)有性騷擾行為,於109年6月29日經司法官學院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審議結果,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而於同年7月2日以法院人字第10906002560號函通知原告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並作成禁止原告於學院受訓期間以任何形式或方法私下接觸○員之處置(下稱司法官學院109年7月2日函)。嗣原告於○○○○○○○○○(下稱○○○○○)學習期間(000年00月00日起至00月00日止),利用與○員先後使用同一部電腦,且該電腦記憶有○員Gmail帳號及密碼之機會,擅自登入瀏覽○員之電子信箱,並刪除其部分郵件,且違反上揭禁止接觸○員之處置,經司法官學院提報110年4月9日○○○訓練委員會第90次會議(下稱訓委會第90次會議),審議通過廢止受訓資格後,即以同年月22日法院教字第11002005750號函報被告核處。嗣被告以110年5月21日公訓字第1102160172號函,廢止原告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考試正額錄取受訓資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乃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1條、第3條、第9條、第10條之特別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之文義,○○○特考錄取人員之獎懲應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所設之○○○訓練委員會制定。且查,該條例並無轉委任授權之明文,而由被告自行訂定之學員獎懲要點第1點內容可知,該要點係被告依司法官學院○○○訓練規則(下稱○○○訓練規則)第24條之授權所訂定;惟○○○訓練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規定訂定之。」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優先適用情形下,○○○訓練規則竟由法務部自行以107年9月28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851038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7年8月27日施行,而非由○○○訓練委員會制定。是以,○○○訓練規則之制定欠缺母法即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之授權(僅授權○○○訓練委員會制定,而非授權法務部制定)而無效。基此,無效之○○○訓練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規定,不得作為被告核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法規依據。原處分欠缺做成之法規依據,應予撤銷。
  ㈡再者,○○○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概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範一節,已如前述。是以,訓練辦法被排除適用。故原處分適用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據以核定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於法無據。此外,司法官學院○○○第00期訓練計畫(下稱00期訓練計畫)第21點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固規定廢止受訓資格事由及程序,惟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已明文規定重要訓練事項(包含廢止受訓資格)須由○○○訓練委員會訂定,而非遁入其訂定之00期訓練計畫,否則與該條例第27條之要求不符而違反法律之授權。
  ㈢○○○訓練委員會110年3月30日司訓教字第11002005040號,即訓委會第90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其發文日期為110年3月30日,卻遲至110年4月9日開會前1日即110年4月8日始以郵局快捷送達,未預留適當審前準備時間,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且開會通知單僅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未有隻字片語記載「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等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書面預告陳述意見應記載事項,可見通知單屬於不合法預告,原告係自行翻閱相關法規後,始知悉110年4月9日係召開訓委會第90次會議審議廢止受訓資格事由而撰寫陳述意見書。
  ㈣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及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將○○○考試錄取人員之培訓事項交由○○○訓練委員會決策,再交由司法官學院執行。是以,關於廢止受訓資格審議事項既交由決策機關訓委會第90次會議審議,則執行機關即司法官學院所屬人員即不得參與,否則違反決策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原則。因此,本件司法官學院院長蔡碧玉本不得以委員身分參與訓委會第90次會議,其仍參與並進行決議,委員會組織為不合法,構成原處分得撤銷之瑕疵。另蔡碧玉未迴避參加訓委會第90次會議,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且司法官學院代表在訓委會第90次會議陳述意見時,未給予原告在場聽取加以回應之機會,構成○○○訓練委員會片面接觸司法官學院代表人員已非屬合法程序內接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且110年4月9日召開之訓委會第90次會議,討論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屬於屬人之議案,即涉及剝奪原告○○○受訓資格及將來取得○○○職位之服公職權,屬於爭議性高之重大事項,本質上屬於不得以「共識決」方式之表決事項,應以「無記名表決」始能使與會委員不受「從眾效應」影響,該「無記名表決」方式於剝奪人民憲法上權利時,得於程序上保障憲法上基本權利。惟訓委會第90次會議係採「共識決」,即「案經全體出席委員對本提案表示意見……出席委員一致決議,贊成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而非採取「無記名」表決,該次○○○訓練委員會決議已有違反正當程序之瑕疵。從而,被告未予糾正,逕以原處分予以核定,即具有得撤銷之瑕疵。
  ㈤被告雖有依法事前通知原告準備110年5月13日之訪談程序,原告對於此節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不爭執。然被告作成原處分,乃係因司法官學院將訓委會第90次會議決議函報被告核處,而訓委會第90次會議決議內容本身,足使原告原依法具有受訓資格受到剝奪,是以訓委會第90次會議決議,與原處分係屬前後階段關係,各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不因後者有合法踐行法定程序,即可治癒前階段之程序瑕疵。
  ㈥被告核定廢止受訓資格之實體理由,依原處分所載包括違反司法官學院109年7月2日函說明欄第四點附加之禁止原告於司法官學院受訓期間以任何形式或方法私下接觸○員之命令。惟上開禁令僅係司法官學院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所為之建議,縱司法官學院以109年7月2日函送達原告,亦僅係觀念通知,不生公法上意思表示之規制效力,自不拘束原告。因司法官學院未為具體行政處分,以實現司法官學院109年7月2日函說明欄四所示內容,故原告尚無違反禁令可言。是以被告審酌本件廢止受訓資格事由之評價基礎事實即有違誤。
  ㈦按司法院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下稱司法院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43點規定:「設備報廢、再利用或移轉,應先清除原有之重要資訊並移除有版權之軟體。」經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止,至○○○○○進行學習。然○○○○○配給原告使用之公務電腦,係○員使用過之公務電腦(下稱系爭公務電腦)。詎○員將其Gmail帳號密碼自行儲存於Google Chrome瀏覽器網頁內,而○員學習期間期滿離開○○○○○後,○○○○○所屬資訊人員竟未依司法院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43點規定,將系爭公務電腦內原有之個人重要資訊資料(包括○員之Gmail帳號密碼)予以清除,交付原告使用,致使原告逕行登入並瀏覽○員之Gmail。原處分漏未審酌○○○○○違反司法院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43點規定之重要事項,原告之過錯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㈧遍查原處分之全文,僅臚列事實及法規依據,未見事實與法規依據具體涵攝之理由,被告於原處分内未有隻字片語予以說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得撤銷。司法官學院申調小組3名委員組成之專案小組,於109年5月21日訪談時,未滿3人出席調查,故申調小組基此訪談紀錄做成之調查報告已有程序瑕疵。是以,原處分之一部以有程序瑕疵之申調小組決議為事實基礎,逕認原告違反司法官學院109年7月2日函第四點「禁令」,有違法得撤銷之瑕疵。
 ㈨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訓練辦法係依考試法第21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該辦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已就性質特殊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明定得於00期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規定,是司法官學院依前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考試法第21條第2項但書、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規定,據以訂定訓練規則、00期訓練計畫,尚難謂無法律授權之依據。
  ㈡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及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2條係明定就○○○考試錄取人員之培訓,應設立訓委會,並就○○○培訓之特殊性質,決定訓練方針、00期訓練計畫及其他重要事項,未排除其他既有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規定。是若無涉於○○○考試訓練之特殊性質,本即應適用一般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規定。原告爭執訓練規則非由訓委會制定,惟其所指之訓練規則,實於107年4月25日由訓委會第82次會議通過修正第10、17、19條,嗣於107年9月28日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8510380號令修正發布。訓練規則並無原告所指之非由訓委會制定之情形。
 ㈢司法官學院院長為○○○訓練委員會當然委員,自得依00期訓練計畫參與會議並審議關於原告廢止受訓資格之事項。又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原告並未提出司法官學院院長有何偏頗之具體事證,僅空泛指稱提案者出席會議違反平等原則,不足為採。
  ㈣依○○○訓練委員會議事要點第6點前段規定:「本會會議時得通知司法官學院教務組長、學務組長及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是通知原告列席,屬訓委會之職權而非義務事項。惟為保障原告之權利,訓委會通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列席陳述意見,主席當日並裁示未獲通知之律師得偕同原告出席會議。然縱使原告未出席,仍不影響訓委會決議之作成。至有關訓委會之列席通知及開會通知單送達部分,原告已知悉訓委會通知其於110年4月9日列席陳述意見,原告指稱司法官學院此部分聯絡是要寄送「獎懲令」,顯與事實不符。
  ㈤司法官學院109年7月2日函通知原告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該函係以司法官學院名義作成之行政處分,對外已發生拘束原告之法律效果,而非如原告所言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調小組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處理委員會之建議,僅具事實通知之效果
  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00月00日止,共計72次擅自瀏覽他人電子信箱並刪除其內郵件,實非應有之作為,且已觸法,原告亦坦承上開作為。原告指稱「被告認定原告擅自登入他學員電子信箱72次,違反有利不利注意原則」一節卸責之指摘,實無足採。
 ㈦原告指稱「司法官學院申調小組3名委員組成之專案小組,於109年5月21日對原告進行訪談時,未滿3人出席調查,故申調小組依該訪談紀錄作成之之調查報告已有程序瑕疵,是原處分有得撤銷原因」一節,縱109年5月21日當天對原告的訪談僅由專案小組2名成員進行,仍難認有何程序上之瑕疵。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司法官學院109年7月2日函(本院卷一第39-40頁)、訓委會第90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三全卷)、司法官學院110年4月22日法院教字第11002005750號函(本院卷一第87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88-9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53-262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⒈按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法官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第2項)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第3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均在在顯示○○○職務神聖,地位崇高、責任重大,本應高度自律,較一般公務員應有更高的倫理規範要求,所以○○○的養成、培訓過程自更應嚴格看待,○○○學員在受訓期間,除了增進專業知識外,如何養成「高尚之品德」、「敦品勵學」更是重點事項,否則無異有負憲法、法官法賦予「未來」即將擔任○○○之殷殷盼切,亦即,無良好的品德,不論專業知識再高超,自難以說服大眾何能獨立審判,均是有愧擔任○○○一職。
 ⒉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司法官學院函送保訓會備查。」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11條之1規定:「本訓練之期間、免除或縮短訓練、津貼支給標準、請假、輔導、獎懲、停止訓練、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事項,性質特殊訓練得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另定之。」同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第1項)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十三、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⒊復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第1項)○○○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第2項)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依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及上揭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授權訂定之○○○訓練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第3項)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⒋再按依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授權訂定之00期訓練計畫第21點第1項第12款、第3項規定:「(第1項)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第3項)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二)被告認定有具體事證可認原告行為,品行操守不良,情節嚴重,符合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訓練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款,及00期訓練計畫第21點第1項第12款規定,審酌案件情節,以原處分廢止原告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考試正額錄取受訓資格,核屬有據:
 ⒈經查:
 ⑴原告前於000年00月至00月間,利用司法官學院提供宿舍同寢室之機會,未經○員同意,偷拍○員僅穿著內衣或內褲之相片;復於同年4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員「你有17?」(按指生殖器長度),經司法官學院調查後認定原告上揭行為均構成性騷擾,遂以司法官學院109年7月2日函通知原告性騷擾成立,並禁止原告於學院受訓期間以任何形式或方法私下接觸○員;司法官學院復以109年7月9日法院學字第10903002561號令核予原告申誡2次。有該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41頁),原告未對上揭函、令提起行政救濟,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47頁)。原告因上揭性騷擾行為,再經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25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01902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0年10月7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37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本院卷二第61-70頁),原告未繼之提起行政訴訟,亦據原告供陳在案(本院卷二第192頁),足證上揭司法官學院109年7月2日函、109年7月9日法院學字第10903002561號令,以及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25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01902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均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原告確有對○員為偷拍及詢問生殖器長度之性騷擾行為,原告亦負有於學院受訓期間,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法私下接觸○員之義務。
 ⑵原告雖主張,司法官學院109年7月2日函非行政處分,對原告不具規制效力云云。然查,司法官學院性騷擾申調小組對於原告性騷擾事件的調查結果,最後是以司法官學院名義之109年7月2日法院人字第10906002560號函通知原告,該函載明核予原告申誡2次,且同時做成禁止原告於學院受訓期間以任何形式或方法私下接觸○員之附加條件之處置命令,該通知及處置對外均已發生拘束原告之法律效果,此亦由該函說明三記載有當事人不服得提出救濟方法之教示說明即可得知,司法官學院109年7月2日函應定性為行政處分。故原告主張司法官學院109年7月2日函非行政處分云云,為原告一己主觀上之認知而不可採,也因為司法官學院109年7月2日函作成名義人是司法官學院,不是司法官學院性騷擾申調小組,與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就提案二所為之決議事實明顯不同,亦無從以之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司法官學院109年7月2日函、109年7月9日法院學字第10903002561號令均未經原告不服,而生形式存續力具有不可爭訟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復主張司法官學院申調小組3名委員,於109年5月21日對原告訪談時,未滿3人出席調查,故有程序瑕疵云云,已非本案所應審究,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⒉次查:
 ⑴原告於○○○○○學習期間,因與○員前後使用同一部系爭公務電腦,利用○員未將儲存在該電腦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刪除之機會,登入原告電子郵件信箱瀏覽,並刪除郵件之行為,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92-193頁),復有司法官學院導師彭馨儀、陳秋君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36-339、340-342頁)、原告瀏覽○員電子信箱紀錄(本院卷一第368-369頁)在卷可證,核與原告接受導師彭馨儀、陳秋君訪談時所陳一致,亦有訪談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347-352、372-373頁),亦堪認原告確有未經○員同意即登入○員電子郵件信箱瀏覽並刪除郵件的行為,嚴重侵犯○員的個人隱私,足徵原告品行操守不良,情節嚴重,其違反司法官學院109年7月2日函禁止原告接觸○員之處置,亦可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係○員及○○○○○資訊室人員,違反司法院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43點在先,始致其違法登入○員電子郵件信箱云云。惟按,司法院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43點規定:「設備報廢、再利用或移轉,應先清除原有之重要資訊並移除有版權之軟體。」可知,該規定係規範資訊設備離開原機關掌控範圍,例如報廢、再利用(如零件拆裝)或移轉時,應維護設備內機關資訊之安全。上揭規定並非要求機關內電腦,如係供多人使用者,必須於每次有不同人使用時即須重設電腦並移除版權軟體。原告與○員在○○○○○學習期間,先後使用系爭公務電腦之情形,並非司法院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43點所規範。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發現公務電腦內留有他人登入紀錄時,正常處理方式應係立即登出,並更換成自己帳號,原告捨此不為,竟擅自登入○員電子信箱,瀏覽並刪除該電子信箱內部分郵件,可證其品行操守不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實為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⒊復查:
 ⑴因原告擅自登入○員電子信箱,瀏覽並刪除該電子信箱內部分郵件,違反司法官學院109年7月2日函禁止原告接觸○員之處置。○○○訓練所遂於110年4月9日召開訓委會第90次會議會議,經出席委員記名表示意見,綜合考量上述原告之行為,認為原告品行操守不良,且情節嚴重,一致同意廢止原告之○○○考試錄取受訓資格乙節,有訓委會第90次會議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原告及其律師陳述意見逐字稿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三全卷、本院卷一第295-316頁)。訓委會第90次會議已具體審酌原告前揭違失行為之具體情事始為前開決議,合乎比例原則及相關法令之體系解釋,並無違誤;且其決議符合法定程序,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未能遵守程序規定及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等裁量恣意情事,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本院自應尊重。其後司法官學院110年4月22日法院教字第11002005750號函請被告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本院卷一第87頁),經被告於110年5月13日訪談原告,原告經律師陪同接受訪談仍均坦承上述之違失行為,有訪談紀錄可參(原處分卷一卷第4-13頁)。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考試正額錄取受訓資格,為合法有據。且原處分之說明五業清楚載明廢止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即「臺端……於該學院訓練期間,擅自登入他人電子郵件信箱並刪除其部分郵件,且違反該學院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禁止被申訴人於學院受訓期間以任何形式或方法私下接觸申訴人』之決議,……爰依上開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訓練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款及訓練計畫第21點第1項第12款規定廢止受訓資格」,並無原告所主張「僅臚列事實及法規依據,未見事實與法規依據具體涵攝之理由」云云。
 ⑵原告雖主張○○○訓練規則及00期訓練計畫,均欠缺母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之授權而無效云云。惟按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及第61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據。又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制定之○○○訓練規則(第1條參照)、同依上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制定之訓練計畫(第1點參照),均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且係屬執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是否及格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原告主張○○○訓練規則及00期訓練計畫,均欠缺法律之授權而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訓委會第90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至開會前一日始送達原告,未預留適當準備時間,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查訓委會第90次會議於110年4月9日召開,開會通知單固於110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開會通知單、司法官學院公文封、國內快捷查詢單可參(本院卷一第33、35、37頁)。然查,原告於110年4月4日即以手機簡訊詢問司法官學院學務組專員涂雅媚稱「可否麻煩雅媚姐告訴我,4月9日週五是開什麼會議,及詳細的時間、地點」,涂雅媚於同日回訊稱「4/9上午9點是訓委會會議喔!教務組李專員有說會寄給你開會通知,地點應該還是上次你來的201會議室,我週二再確認一下時間地點,會再跟你說。」,有簡訊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75頁)。由此可證,原告早在110年4月4日已知悉同年月9日召開訓委會第90次會議,且涂雅媚復於110年4月6日以手機簡訊告知原告「可以補助高鐵費用喔!另外開會時間改為4/9上午九點半」(本院卷一第75頁),益證原告早在開會通知單送達前,應已清楚知悉訓委會第90次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再觀諸原告於110年4月6日以快捷郵件提出於司法官學院之陳述意見書稱「……性騷擾事件在109年6月29日後底定,……讓我行為失序,進入○員的電子信箱觀看……我仍希望委員們可以給予我一次機會,不要廢止我的○○○受訓資格」等語(原處分卷一第32-35頁)。據此,可證原告對於訓委會第90次會議召開的原因、決議事項均清楚知悉,並無對其權利保障不周之情事,原告主張應比照民、刑事訴訟法就審期間的規定,預留適當審前準備時間,於法無據而不可採。
 ⑷原告再主張,司法官學院院長蔡碧玉應迴避訓委會第90次會議,司法官學院代表陳述意見時應給予原告在場聽取並加以回應的機會,訓委會第90次會議採共識決的決議方式亦屬違法云云。惟按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2條第3項規定:「前項訓練委員會置委員15人,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召集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擔任副召集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及本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爰司法官學院院長蔡碧玉以訓委會委員之身分出席訓委會第90次會議,並審議關於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提案,自屬合法,原告並未提出蔡碧玉有何偏頗之具體事證,僅空言主張其應自行迴避出席該次會議,已屬無稽。且原告於訓委會第90次會議召開之前,於110年4月6日已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復於110年4月9日會議召開當日由律師陪同列席會議陳述意見,此分有原告之書面陳述意見,原告及其律師陳述意見逐字稿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32-35頁、本院卷一第295-316頁),已給予原告充分的陳述意見權利保障,訓委會第90次會議不是法院的言詞辯論程序,故司法官學院代表陳述意見時,不需給予原告在場聽取並加以回應的機會。至於「共識決」之內涵,乃對於爭議性低或已在正式會議上充分溝通過的議案,討論完畢,出席者均無異議後,以共識決的方式代替投票表決,以提昇議事效率。其只能用在「爭議性低」或「已在正式會議上充分溝通過」的議案。觀諸訓委會第90次會議會議紀錄,由與會之委員逐一具名表示意見,彼此溝通討論,再由主席確認與會委員均無異議後,始採共識決之方式代替投票表決,且原告所涉性騷擾行為,以及私自登入○員電子郵件信箱的行為均已明確而無爭議,與會委員復充分溝通討論,可認已踐行共識決之必要內涵,訓委會第90次會議之程序自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綜合相關事證判斷,以原處分廢止原告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考試正額錄取受訓資格,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時休庭令原告充分閱覽訓委會第90次會議紀錄即原處分卷三全卷,且原告於該次會議前,均已清楚知悉會議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並於會議前及進行中充分陳述意見,故原告聲請調取訓委會第90次會議錄音、逐字稿,訊問證人李建軍查明開會通知單郵寄時間,本院認為均無必要。另因為本案所要審究者,乃原告有無未經○員同意,登入○員電子信箱並刪除郵件之事實,因此事實始為原處分所認定,原告違反司法官學院109年7月2日函禁止原告接觸○員之處置,亦應解為認定原告於受訓期間,有品德操守不良情事之前提事實,至原告先前所涉對○員性騷擾部分,業經相關確定處分認定屬實,亦據本院論述如上,從而原告聲請調取司法官學院性騷擾申調小組109年5月21日訪談紀錄、簽到表,以及聲請訊問記者、檢察官,證明是否欲報導及是否聽聞原告偷看○員洗澡等不實言論,均與本案無關而無訊問之必要。又原告聲請訊問○○○○○資訊室主任部分,本院仍認沒有調查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