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55號
原      告  蔡昌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7時24分許,在臺北市辛亥路一段處,因「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27日前。嗣原告於109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行駛之路段為迴轉專用道,直接銜接往辛亥路地下道專用車道,未與其他路段或車道交叉,亦未匯入主線車道,系爭車輛循道路彎曲線型於同一車道轉彎,若認應使用方向燈,未免不合理,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規定行經轉彎道應使用方向燈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道路交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左轉應先顯示左邊方向燈,此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自由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檢舉影像,檢舉人進入迴轉道,地面繪有清晰可辨之左轉箭頭,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全程左轉均未使用方向燈,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另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釋意旨,有關「行車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汽車行經彎道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7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一段處,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乙節,固有檢舉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涉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路段,為臺北市辛亥路一段處之迴轉專用道,原告乃依該路段續駛,是否會構成左轉彎等行車轉向情事,而應使用方向燈,尚有疑義。故勾稽參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圖及Google地圖資料(見本院卷第25、51頁),原告乃駕車沿臺北市辛亥路一段處之迴轉專用道行駛,未有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亦即彎入路旁岔路情事),核屬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情形,援引交通部路政司前開函釋意旨,此種情況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
㈢、是原告駕車行駛之臺北市辛亥路一段處之迴轉專用道,因其係沿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情形,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核與轉彎或其路型為T字、Y字或十字狀態有別,當不需顯示方向燈,自不構成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臺北市辛亥路一段處之迴轉專用道,因其係沿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情形,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依交通部路政司前開函釋意旨,不需顯示方向燈,自無何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援引道交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
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