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號
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會


代  表  人  施信豪 
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 
被      告  吳律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代表人原為馮輝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信豪,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被告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公民教育與活動領導學系博士班學生,依大學法第33條第3項、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6條第2款、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會會費條例(下稱會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為原告即臺師大學生會之當然會員,負有繳納學生會費之義務,遂以被告欠繳民國109學年度及110學年度之學生會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478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被告不服,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自支付命令聲請時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民事庭審認本件屬於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於111年2月7日以本院110年度店小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按大學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組織規程第5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臺師大之學生均屬原告之當然會員,再按組織章程第6條第2款、會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會員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是被告既為臺師大學生,則為原告之當然會員,而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
  ⒉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所謂「自由繳交原則」,應係指學生會費之收取屬學生自治核心事務,大學僅能立於輔導地位,不得將繳交會費作為註冊完成程序,惟此並未免除學生繳交學生會費之義務,學生完成註冊後,為學生會之當然會員,自有繳交會費之義務,否則學生會將欠缺自主、穩定之經濟來源,難以維持正常之運作。退萬步言之,縱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解釋為學生會會員並無繳納會費之義務,惟該規定違反大學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之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且上開施行細則屬法規命令,自不得干預學生自治下「財政自治」之核心領域,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法院不得援用上開施行細則規定。
  ⒊又大學法第33條第3項後段及大學輔導學生會收取學生會費之參考事項,僅係課予大學於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時,即負擔協助代收之義務,而非使大學代理學生會作成收取會費的決定,是學生會費收取之主體仍為學生會,學生會得自行向會員催收會費。
  ⒋另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已將原告定性為公法上非法人團體,原告既非行政機關,自無以行政處分形式課予被告會費繳納義務之權限,故原告就學生會費之請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自屬合法。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承認欠繳109學年度及110學年度之學生會費共計700元,惟按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學生會費應屬「自由繳交」,繳交會費與否為學生之自由,被告並無繳交會費之義務,組織章程第6條第2款將繳交會費規定為學生之義務,違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繳交會費之義務,按大學法第33條第3項規範之意旨,學生會費之收取權限應在大學,原告僅為大學下的一個單位,並無權催繳學生會費,而應由臺師大收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之性質為何?有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之訴,是否為本件適宜之訴訟類型?
(三)被告有無繳納109、110學年度學生會會費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屬公法人,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1.按司法院釋字第467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因憲法規定分享國家統治權行使,並符合前述條件而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外,其他依公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亦有公法人之地位。」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以外之公法人,其成立要件有:①依公法設立、②其構成員資格具有強制性、③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④得為權利義務主體。經查:
  ⑴按有關公、私法之區分,學理上有「利益說」:以法規範所欲保護之利益是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從屬說」:法規範所涉及之當事人地位係上下從屬關係或平等關係;「新主體說」:是否專以公權力主體或行政機關為規範對象等判準。查公立大學學生會(如原告)設立之準據法為大學法第33條,而大學法係立法者為落實憲法第11條之學術自由、第158條以下為發展國民自治精神等教育文化之基本國策所訂立,其法規範目的應屬公共利益;再觀察大學法各章節之具體內容可知,該法係專門用以規範教育部及各大學,並賦予其監督權限及組織之依據,就其監督部分應屬上下從屬關係;是大學法第33條當屬公法,本案原告係依公法所設立。
  ⑵依大學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是臺師大之全體學生均屬原告之當然會員,其構成員資格係法所明定而具有強制性。
  ⑶依同條第3項:學生會得向其會員收取會費,且該會費一旦決議收取,即具強制性(理由詳下述),且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後段,學生會有「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事項等」公共事務之權限,是學生會具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
  ⑷復依同條第3項,學生會有向學生收取會費之權限,該會費收取權應歸屬於學生會本身,而非大學或其他主體,可知立法者有意賦予學生會就會費收取之實體法律關係上,取得當事人之地位,應有公法上之權利能力;再依同條第4項:「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立法者將學生會與學生並列,可知學生會具有獨立以自己名義提起救濟之權利,而具有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學生會應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非僅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機關或內部單位。
  2.準此,學生會係依公法設立,其構成員資格具強制性,並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應具有公法人之地位(同此結論:許育典,大學法治下的大學學生自治,大學法治與高教行政,第78-88頁;董永全,大學學生會會費收取的法律分析與檢討,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第58-64頁)。
(二)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之訴,為本件適宜之訴訟類型: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依大學法第33條第3項、組織章程第6條第2款、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會會費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學生會會費事件,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應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2.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既非行政機關,應無作成處分之權限;再者,行政機關倘得作成行政處分,即無須透過司法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可依行政執行法自立執行,且縱使相對人對於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救濟,亦不停止執行,對人民權益多有不利,故行政機關有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而綜觀大學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無授與學生會得作成行政處分以收取學生會會費之權限,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原告自無從作成命被告繳納會費之行政處分。因此,本件適宜的訴訟類型應為一般給付之訴,原告對被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應有繳納學生會會費之義務:
  1.強制入會及收取會費之規定,並無違憲:
  ⑴大學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即全體學生均強制加入學生會,且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此種強制入會及收取會費之規定,固有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及消極結社自由權等基本權,然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18號解釋曾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15條之強制入會及繳納會費規定,認為不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等基本權之意旨。該號解釋理由書認為:「農田水利會係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宗旨,由法律賦與其興辦、改善、保養暨管理農田水利事業而設立之公法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規定,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永佃權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或其他受益人均為當然之會員。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同通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有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第二十二條又規定: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會務委員會之召開與其議事程序、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基本權利限制之規定,並無牴觸。」
  ⑵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大學法第33條第3項所限制之基本權為財產權及消極結社自由權,尚非生命、人身自由等重大基本權,且干預強度亦非嚴重,應以中度審查標準已足。首先,就目的正當性而言,該條立法目的明示:「三、為扶助、促進學生自治之發展,明定大學應輔導成立全校性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另為增進學生參與及學生會代表性,學生會應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四、為協助全校性學生會完成學生自治事項,明定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並得向其會員收取會費,其經費與活動,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事項為限。學校為扶助學生自治發展,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換言之,大學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係為藉由學生會形成全體學生對於大學內公共事務之共同意見,進而由學生會代表全體學生參與大學校務運作,以保障全體學生之學習自由,核與憲法第158條所揭示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自治」之基本國策相符,可知學生自治確實屬我國教育之核心目標之一,應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再者,就目的與手段關連性而言,學生繳交會費能使學生會有自主且穩定之經費來源,學生會始得以運作並發揮其發展學生自治之功能,其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關連。綜上,大學法第33條第3項所定「強制入會及收取會費」應屬合憲,先予敘明。
  2.原告依法得向被告收取會費:
  ⑴按大學法第33條第2、3項明定:「(第2項)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第3項)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學生會為大學法所明定之法定組織,且具有增進學生學習及自治能力之目的,是為達成上開法定任務,學生會自應有經費以維持其運作。申言之,學生固然為大學內部人數最多的群體,但如無法提供一個組織以凝聚全體學生之意見,各方學生仍形同散沙,故在制度上需有一個合法且常設性之學生自治組織,透過全體學生共同參與、溝通之方式,形成渠等對大學內公共事務之意見,進而使該自治組織有合法權限參與大學自治,為達成上開任務,學生會應有相當之經費始得維持其運作。再者,學生會既然係為實現學生自治而存在,並參酌大學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大學僅得「輔導」學生會之成立,是學生會之經費自應由學生會自主籌措,又相較於倚賴其他機關(如學校、教育部)、私人之補助(如政黨或營利機構捐獻),或以舉辦活動、販賣商品等營利方式籌措經費,學生會之經費倘能由全體學生會員小額支付,應更能有效確保學生會之獨立自主,以達成學生自治之目的。是依大學法第33條第3項,學生會是否向其會員收取會費,固為學生會自治事項,大學不得干預,然倘若學生會決議收取者,學生即應受該決議、章程之拘束,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而具有強制性。
  ⑵經查,被告於109、110學年度為臺師大公民教育與活動領導學系博士班學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大學法第33條第3項中段及組織章程第6條第2款之規定,向各該年度就讀該校之被告收取學生會會費共計700元,應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原告所訂立之組織章程第6條第2款規定:「本會會員應盡繳納會費之義務」抵觸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查:
  ⑴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固規定:「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並在立法理由中表示:「學生會或學校向學生收取會費,應本於自由繳交原則,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爰增列第二項。」然該規定之目的,僅係明示大學不應介入學生自治事項,不允許大學將註冊費與學生會會費合併收取,因為這將混淆「『大學』與『學生』間的學籍存否問題」與「『學生會』與『學生』間的會費收取問題」,且從邏輯上而言,只有完成註冊程序取得學籍之學生,才能成為學生會之當然會員,進而才有負擔繳納會費之義務。
  ⑵準此,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所定之「學生會會費之繳納不得列為註冊之必要條件」,並非否認會費繳納義務之強制性,蓋學生會會費為維持學生會以達成其法定任務所必要之條件,已如前述,而上開立法理由所謂「自由繳交原則」,也僅係說明大學或學生會應將學生會會費與取得學籍之註冊程序脫勾,非謂學生得不依學生會之決議或章程規定,自由選擇是否繳交學生會會費。從而,系爭組織章程第6條第2款並未抵觸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前開主張,應屬誤解。
  4.被告另辯稱原告無權催繳會費,而應由臺師大催繳及代收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按大學法第33條第3項後段規定「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僅係課予大學於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時,負有協助義務,以落實同條第2項大學對學生會之輔導責任,且既為「代收」,可知該會費之收取權仍歸屬於學生會,縱然原告請求臺師大代收會費,亦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原告仍得自行向會員收取、催繳會費,自不待言。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學年度學生會會費200元、110學年度學生會會費500元,共計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4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誤稱為110年10月23日等語,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2,000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