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麟犯公然侮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怡麟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2月2日23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信義路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加油,陳怡麟則前往廁所,陳怡麟從廁所出來後,不滿本案加油站員工甲○○將信用卡等物品放置於車縫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33分許,在本案加油站內對甲○○辱罵「幹你娘」等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怡麟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雖有罵「幹你娘」等語,但不是針對告訴人,是指中油公司為什麼會訓練出這種員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加油站加油,並在期間前往廁所,回來發現信用卡等物品遭告訴人甲○○放在車縫間,因此不滿而對「幹你娘」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1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暨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㈢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參照)。被告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詞時,係在本案加油站處,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是上開地點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符合「公然」之狀態無疑。
 ㈣被告以「幹你娘」辱稱告訴人,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係年近70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㈤被告雖辯稱:其辱罵的對象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後其要開車離開,其有向告訴人大聲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依此而觀,若被告罵稱「幹你娘」之對象如其所述係中油公司,則被告實無在離去時向告訴人道歉之必要,反益徵被告當時確係對告訴人辱斥「幹你娘」甚明,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㈥至被告聲請向中油公司調閱案發時告訴人有阻擋其車輛,不讓其離去之監視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已陳明:其辱罵告訴人後,告訴人才阻擋其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依此而觀,被告聲請調查之事實,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當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信用卡等物品夾放在車縫間,即心生不滿,而以前揭詞語辱罵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以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且於庭後又在法庭內咆哮(見本院卷第28頁),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