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芸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蔡佩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佩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0頁、第91頁、第95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網路上發表妨害名譽之留言,造成告訴人謝嘉安名譽嚴重受損,惡性非輕,事後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率爾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移付調解及當庭勸諭和解仍無法就賠償金及分期給付期數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等情),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現罹有憂鬱症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以2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1頁、第107至109頁)。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齊



            蔡佩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齊、蔡佩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主觀犯意補充「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祐齊、蔡佩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同案被告孫紹齊被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所張貼之部分文字屬具體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謝嘉安名譽之事,而非抽象謾罵,起訴書認係公然侮辱行為,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2人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審理時經本院移付調解及當庭勸諭和解仍無法就賠償金及分期給付期數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等情),參以被告張祐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蔡佩芸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現罹有憂鬱症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35號
  被   告 孫紹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怡君律師
  被   告 張祐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之1十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佩芸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紹齊、張祐齊、蔡佩芸均為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卡公司)所經營社群網站DCARD之使用者(即卡友),並與謝嘉安素不相識。緣謝嘉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以卡稱(即卡友顯示之暱稱)「喬撒」在DCARD感情版發表標題為「不要再用小帳測試我==超級恐怖情人」之文章,嗣有其他卡友透過網路搜尋得謝嘉安使用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即IG,下稱IG)帳號(帳號詳卷),並於同日轉貼謝嘉安IG截圖內容在該文章之留言區(即留言樓層B29、B81-9、B141),詎孫紹齊、張祐齊、蔡佩芸見該文章、留言區後,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謝嘉安上開文章留言區,留言如附表所示該等內容,藉此辱罵謝嘉安,致謝嘉安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謝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紹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孫紹齊坦承在DCARD卡稱「喬撒」即告訴人謝嘉安上開該則文章留言區,撰寫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留言及被告孫紹齊係先透過留言樓層B29整理之懶人包,看到告訴人照片後留言之事實。
2
被告張祐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祐齊坦承有看到其他人所放照片,而在告訴人文章留言附表編號2內容之事實。
3
被告蔡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佩芸坦承係透過告訴人文章留言區其他人截圖告訴人之IG,而搜尋告訴人IG,並留言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事實。
4
告訴人謝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狄卡公司111年1月14日狄卡字第111011403號函1份(卷一第237頁)
⒈佐證告訴人文章有附表所示卡友留言該等內容及附表所示留言者係為被告3人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3人留言之前,已有其他卡友於該文章留言樓層B29、B81-9、B141張貼告訴人IG文章之截圖,或提示可透過搜尋引擎搜得告訴人所使用IG帳號,已可使閱覽該文章及留言區之人得以知悉所指對象之事實。
6
DCARD網站卡稱「喬撒」於110年12月26日所發表標題「不要再用小帳測試我==超級恐怖情人」文章列印資料1份(卷一第303頁)
7
告訴人文章留言區附表該等留言之擷取資料3紙(卷一第189頁、第231頁、第235頁)
8
告訴人文章留言區之留言內容暨留言樓層B29、B81-9、B141之留言截圖(卷一第327頁、第331頁、第334頁)
9
批踢踢實業坊看板「C_Chat」文章2份(卷一第361頁)
佐證「車力巨人」為漫畫作品「進擊的巨人」中之角色,文章作者或其他板友提及該角色時,多以「醜」、「噁心」、「不舒服」評論之事實。
10
DCARD文章名稱「關於沒把口罩戴好的那些人」文章留言樓層B10之留言1則
佐證「PRO」為網路用語,意指「破麻」、「婊子」之事實。
11
告訴人上開文章留言樓層B161留言及回應截圖(卷一第337頁)1份
二、核被告孫紹齊、張祐齊、蔡佩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祐齊雖於110年12月30日,分別留言附表編號2所示共二則內容,然均在告訴人之同一篇文章留言區,於同日即相近之時間為之,且以類似之言語、所侵害法益均為告訴人之名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視為數個妨害名譽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表:
編號
被 告
學校系級
回應樓層
留言日期
留 言 內 容
1
孫紹齊(卡稱:噁心嬯nmsl)
中國文化大學國際企業管理學系
B00-00
000年12月29日
幹笑死有夠噁心我真的硬不起來 長太醜==
2
張祐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系
B00-00
000年12月30日
笑死 他長得好像車力巨人難怪想多p
是嘴巴可以塞很多根嗎
B684
110年12月30日
笑死 這車力巨人吧 可悲女權下去嘍
阿不是性冷感
在西斯怎麼又是另一個騷樣
瘋狂打臉
3
蔡佩芸
銘傳大學應用中文學系
B701
110年12月31日
有一說一 臉真的普到一個不行 身材也還好
走在路上不會多看一眼的那種 誰給你的自信說自己漂亮
Pro就Pro 一邊說性冷感 一邊找人多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