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73號
自  訴  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曹興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興誠於民國111年夏天自新加坡申請回復我國國籍並於我國媒體公開宣示,將對我國政府及國防部捐款新臺幣(下同)30億元作為對抗外來侵略之國防基金,詎被告迄至同年11月28日均未對國家捐款30億元,則被告以空口捐款之行為滋擾臺灣社會,造成自訴人林憲同律師未能基於中國民國國民地位而獲得被告應捐款而未捐款之30億元損失,被告則獲有國防基金捐助人之名譽,並收取出席媒體採訪費用等利益,乃涉嫌對國家及全體國民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之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並於台北律師公會登錄執業,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尚非違背自訴之程式。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經查:
㈠、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全未提出足認自訴事實存在之證據,僅稱被告所為因屬公知事實無庸舉證,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請求求傳喚被告到庭(本院卷第34頁)。然自訴事實涉及被告於特定場合之發言內容,除非屬公知事實外,就被告是否確曾承諾捐款30億元、承諾捐款之對象、目的、用途或期間為何等節,悉賴自訴人舉證以特定訴追內容,自訴人本件未就其自訴事實有何實質舉證,泛稱被告有上述行為,顯無足取。
㈡、縱認被告確有為自訴意旨所指行為,惟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藉此獲取利益為其要件。自訴人於本院訊及被告如何施用詐術,及自訴人是否因被告所為受有何財產法益之損害時,固陳稱:被告宣告要捐款30億元,但主、客觀均無捐款之事實行為,即係對我國政府及國民施用詐術,我國政府如果獲得該筆捐款,可以實質運用,被告捐贈多少、我就獲益多少,被告未捐贈的款項就是我的損失,因而本案我受有30億元損害云云(本院卷第34頁);然衡以自訴人所指言論內容及脈絡,被告本無捐助我國國防基金之義務,即使承諾捐款30億元予我國政府,毋寧純屬出於善意之好意施惠行為,與具法效益思之意思表示有別,無論被告捐款與否,自訴人對之均無請求權,於民事上無違反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遑論成立刑事上詐欺得利罪責。質言之,被告對我國政府甚或自訴人均不負有捐款30億元之義務,如被告確有捐助國防基金,自訴人幸而受有堅實國防下之反射利益固有益處,然其終究無從執此要求被告為本無義務之行為,並認被告違反承諾即屬施用詐術甚明。況自訴人未曾因被告宣示捐款乙事,有何陷於錯誤,因而損失財產利益之情。是自訴人所為尚非施用詐術,被告亦未因自訴人所為限於錯誤,並損失財產上利益,自訴意旨對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應不可採。
㈢、至自訴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因發表此等言論而得到媒體關注,可以利用這些利益去參政或到處獲取財產性或非財產性利益,例如出席媒體收取的出席費等,被告利用捐款人的身分在媒體上露臉,因而獲得利益之因果關係已經非常明確云云(本院卷第34頁);然細繹自訴人主張被告因宣告捐款獲有之「利益」,至多係未來得以參政或領取媒體出席費用等,除被告尚未實際獲取利益外,參政之機會亦非詐欺得利罪所欲保障之法益內容,而媒體出席費用更與自訴人自認受有之損失無涉,自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仍無理由。
五、綜上,自訴人就被告犯行存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均屬實在,亦無從評價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獲有財產利益之情,是自訴意旨指摘事實顯無理由,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又自訴人固曾請求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調查(本院卷第27、34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之訊問,依同條第2項規定,非有必要,本即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本案既如前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而無須進行實質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先行傳喚被告以行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