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55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宏犯強制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柯惠娟產生爭執,竟於告訴人欲離開時,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考輛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以及參考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17號
  被   告 詹進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宏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東方世家大樓」之主任委員,柯惠娟係在上開大樓經營補習班,兩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6時許,在上址前,因故而發生爭執,柯惠娟其後騎乘腳踏車欲離開,詹進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由柯惠娟所騎乘腳踏車後方,導致柯惠娟停下腳踏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柯惠娟騎乘腳踏車離去之權利行使,嗣柯惠娟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柯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進宏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惠娟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詹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