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佳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9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081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民國108年6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甲○○利用與A女及友人外出拍攝影片之機會,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眼鏡行前,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下體(生殖器官)撞擊A女臀部,並以雙手搓揉A女胸部而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陳睿瑋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黃儀慈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38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15至19頁、第25至31頁,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10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二第17至19頁),並有拍攝影片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被告與他人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至49頁、第55至67頁),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而女性之胸部、臀部,於日常生活中,除有刻意裸露之情形外,通常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於 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非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未經同意而刻意加以撫摸、碰觸,確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故上開規定乃將「胸部」、「臀部」此一身體部位予以明示列為不得任意觸碰之身體部位。查被告利用拍片機會,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下體撞擊A女臀部,復雙手自後環繞搓揉A女胸部,實屬以偷襲式、短暫碰觸A女身體隱私處方式,令A女深感不適之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胸部之行為罪。
二、再被告前後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下體連續撞擊A女臀部,搓揉A女胸部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事實及理由欄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載被告以下體(生殖器官)撞擊A女臀部,並以雙手搓揉A女胸部,然主文欄未記載「胸部」,顯有主文、事實及理由未合之違誤。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拍攝影片時,未經A女同意犯下本案,然之後竟將影像上傳個人臉書限時動態,復於翌日在個人臉書頁面撰寫「謝謝你願意獻身給我」等語,佐以A女合照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3至15頁),造成A女傷害。再審酌其犯罪手段,而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原審量處拘役20日,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已認識,然於拍片之時竟未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對之以前開方式為性騷擾,事後再為前開貼文,對於A女身心健康足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並參酌被告歷次陳述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因A女無意願和解,遂未能於本案審判程序終結前達成和解等情形,兼衡被告之品行、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8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A女之意見(見同上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