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夏宗莉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被 告 藍文青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幼生長在家風嚴謹之家庭,於15歲時受到斯時最富盛名之武俠小說家卧龍生青睞賞識,卧龍生於原告16歲時,為原告量身打造電視劇影集,待18歲時,卧龍生更自資創立電影公司,力捧原告,原告遂成為電影圈最閃亮之武打後起之秀。嗣原告於32歲時與同為電視劇演員之被告結識,被告即對原告展開熱烈殷勤之追求,使原告誤信被告係值得託付終身之對象,兩造並於民國81年間決定結為夫妻。孰料被告竟向原告自稱其係關聖帝君之義子,具有通靈之能力,並表示原告天生孤寡,無婚姻之命格,倘依一般禮俗結婚,會有血光之災,進而危及性命,原告信以為真,因而便與被告同居共財生活,但未舉行結婚儀式。另被告總是信誓旦旦地對原告承諾這一生只認定原告為自己之妻子,願與原告一輩子同甘共苦,相依為命,夫妻百歲喜相隨,待兩造80歲時,即會舉行世紀婚禮,將原告娶進家門,被告並在電視及報紙等媒體訪問中,一再承諾與原告於80歲時舉行世紀婚禮,原告因而深信被告之承諾,死心塌地以此方式做被告之妻子,並在演藝事業如日中天之際,毅然決然甘願息影,選擇與被告一起拼搏事業,共築兩人未來之美好人生,其後兩造於84年7月22日在臺北市共同開設一間「藍寶寶麻辣火鍋店」(復興總店),並於87年9月5日接連開設分店(包含八德分店、板橋分店、天母分店、臺中分店),原告更以自身之知名度及人脈委請記者協助宣傳,所有平面廣告及促銷文案均放上兩造之合照,進而打響藍寶寶麻辣火鍋店之名號。此時,原告每日辛勤地駐店幫忙,舉凡在外場招呼客人,或在内場洗菜、切菜、裝盤等繁瑣事務,均親力親為,使藍寶寶麻辣火鍋店之生意門庭若市,後期更擴展營業版圖至中國大陸杭州市。是以,社會大眾均認藍寶寶麻辣火鋼店係原告與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之事業,且新聞報導及電視節目皆以夫妻稱呼兩造。又因原告認係夫妻共同創業,故從未領取分毫薪水,亦無分得任何股份。此外,兩造斯時係住在由原告婚前出資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且家庭生活費用亦由原告支付,原告只是一心一意為了彼此共同之將來努力打拼。嗣二人決定另創更有前景之事業,乃結束藍寶寶麻辣火鍋店之經營,轉型跨足房地產事業,被告爰於94年間與友人劉克健合資成立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舖建設)及慶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杭建設),原告並以自身之人脈幫忙仲介交易,使得寶舖建設及慶杭建設獲利數億元現金,得以有充裕之資金繼續標地、建屋,進而不斷壯大。此外,原告為寶舖建設及慶杭建設代言師大金冠建案,更創下建案於5天之内即全數售罄之奇蹟。嗣寶舖建設及慶杭建設推出公司第一個豪宅建案(大安元首),時值全球金融海嘯,面臨嚴重之退屋潮,營運狀況岌岌可危,此際,原告積極出面上媒體大力宣傳,使得寶舖建設及慶杭建設在歷經退屋潮後又重新尋獲買家,營運狀況因而轉危為安。然正當原告欣喜與被告夫妻二人共創之事業發展順遂時,被告卻隱瞞原告,頻繁出入酒店等聲色場所,而有了不只一位外遇對象,時間長達15年,還為被告生下3名子女,原告因對被告始終忠心耿耿,全心全意地付出,故對被告編織之謊言一直深信不疑,直至107年12月底,被告不慎同時撥通原告及被告外遇對象之電話,原告始知自己遭到被告欺騙背叛。原告在知悉被告出軌外遇生子之事後,身心靈均深受重大打擊,兩造因此爭吵不斷,被告乃於109年4月底離家外住,並於同年9月22日回到兩造同住房屋將佛堂神像全部搬走。原告即便遭受被告如此無情之欺騙背叛,然因早將自己人生歲月中最寶貴之28年青春及真摯之感情全然付出與被告,故仍無法決心切斷其與被告間之夫妻情分。直至110年末原告先風聞被告可能對其不利,其後原告經常發生在開車途中,遇有前車駕駛緊急煞車,或其他車輛從原告車頭尬車疾駛而過之情事,令原告深感非比尋常及惶恐,乃於111年1月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備案。自此原告終於悔悟,明瞭自己與被告乃係不受祝福之婚姻,被告自稱係關聖帝君之義子,具有通靈之能力,而原告天生孤寡,無婚姻之命格,倘依一般禮俗結婚,會有血光之災,進而危及性命等語,皆屬無稽,原告遂下定決心與被告分道揚鑣(即離婚)。
㈡按所謂事實上之夫妻,乃指客觀上具有「性」、「生活」與 「經濟」之共同,而主觀上雙方當事人具有結為夫妻之意思,互認他方為自己之配偶,自己為他方之配偶,各自以自己之全人格兩相結合而組成之共同生活關係,主觀上具獨占、排他之身分關係。此與法律上夫妻無異,僅未辦理結婚之儀式(修法前)或登記 (修法後)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認識時均為演藝人員,自81年起至109年,彼此恩愛扶持,同居一起生活28年,並先後齊心共同經營藍寶寶麻辣火鍋及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慶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客觀上不僅具「性」及「生活」之共同,並有「經濟」之共同;主觀上兩造具有結為夫妻之意思,互認他方為自己之配偶,自己為他方之配偶,各自以自己之全人格兩相結合而組成共同生活關係,具獨占、排他之身分關係,而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兩造雖欠缺婚姻要件,惟係屬事實上夫妻之法律關係。而事實上夫妻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而夫妻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包含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36萬元,被告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單就不動產價值(扣除其貸款)約為1億6,448萬3,200元,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3,712萬3,200元,故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856萬1,6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5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而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或慰撫金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尤其在夫妻因婚姻無效、結婚經撤銷而解消之情形,尚須民法第999條之1第1、2項明定準用第1058條之規定,始得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依「法律上夫妻身分」而產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所謂事實上之夫妻,乃指客觀上具有「性」、「生活」與「經濟」之共同,而主觀上雙方當事人具備有結為夫妻之意思,互認他方為自己之配偶,自己為他方之配偶,各自以自己之全人格兩相結合而組成之共同生活關係,主觀上具獨占、排他之身分關係。此與法律上夫妻無異,僅未辦理結婚之儀式(修法前)或登記(修法後)而已,此種類夫妻組合,於法理上其權益固應給予保護。惟婚姻對於相結合之夫妻、子女及其等與第三人間之權義關係有莫大影響,基於權益之安定與受保障,自不許當事人為隨意之結合。因此,國家始以公權力介入,立法規定男女雙方須履踐一定之結婚方式,始承認其為法律上之夫妻而加以保護。有鑒於此,事實上之夫妻,縱應給予權益之保護,亦不應等同於法律上之合法夫妻。否則,無異將鼓勵當事人無視婚姻成立要件之法律規定,國家之婚姻政策即無法有效推行,婚姻法律制度之機能亦將削減,對於第三人權益之保護亦將因此遭受破壞。準此,事實上之夫妻之權義,實與法定夫妻有別,亦無類推適用婚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之餘地,至為明顯。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自陳與被告並未舉行結婚儀式,兩造無法律上婚姻關係,原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兩造具事實上夫妻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聯合報、民生報報導內容、藍寶寶麻辣火鍋平面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均可見兩造透過媒體及文宣對大眾明確表示兩造並無夫妻關係,且兩造並無於接受報導或發布廣告當時結為夫妻之意思(不論兩造所表示原因為何),兩造顯然不欲為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所羈絆,與事實上夫妻除須客觀上具有「性」、「生活」與「經濟」之共同,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具備有結為夫妻之意思,確屬有別。況且,無婚姻關係之男女縱合於上開「事實上夫妻關係」,為解決雙方在關係期間有關財產上糾紛,始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以解決紛爭,原告所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裁判,即係關於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日常生活花費分擔,並非事實上夫妻關係即得主張類推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依據。
㈢再者,由原告主張以其於111年1月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備案作為兩造關係結束之時點,與法律上之夫妻若未自行協議離婚,尚須經由調解、和解或判決始能結束夫妻關係之歷程迥異,依此觀之,亦難認原告應獲法律上配偶地位之保護。且原告所稱以其於111年1月10日至警局備案之時為兩造結束關係之時,亦未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要件,更無性質相類似,而有類推適用該法條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85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