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詹前儀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蔡慧琪
被 告 黃世蓉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張馨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原告配偶甲○○開設牙醫診所擔任助理,利用職務之便與甲○○交往多年,並生下一女,又要求甲○○提供名宅、名車予其母女或與一同甲○○前往各國城市,甲○○亦時常前往被告住處,二人如夫妻一般,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工作而與甲○○出差診療,非出國遊玩或行苟且之事;被告係靠家人援助照料女兒日常生活,甲○○則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開始共負扶養責任,原告所述被告接受甲○○餽贈或甲○○為女兒慶生等,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甲○○於97年間結婚迄今,而被告於107年11月間與甲○○誕下一女(姓名年籍詳卷),甲○○並於111年12月26日認領該女等情有,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據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律上真正領養是在111年12月26日,事實上我有照顧這個小孩,這是我的小孩,如果我不負擔費用,我還是人嗎。」、「我每個月給被告8萬生活費用,另外3萬有請一個人照顧,會到家裡幫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產子,迄今仍往來相當頻繁及密切,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之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復參以甲○○亦證述其每月給予被告8萬元乙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應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萬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