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44號
原      告  林千聿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黃示亘律師                   
被      告  星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員園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衍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86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為拓展演藝事業,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與被告簽訂專屬藝人全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安排演藝工作。兩造就演藝工作完成所取得之報酬給付部分,合意由被告先向演藝工作合作廠商洽領,扣除雙方代墊費用後,為原告應得之報酬,並於次月20日結算支付予原告。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截至是日,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1至10所列之演藝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應得之演藝報酬共新臺幣(下同)566,71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12條,以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不爭執,僅爭執編號11部分,因原告並未依約協助修本、後續排戲及支付演員費及腳本費,自不得請求編號11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安排演藝工作。兩造就演藝工作完成所取得之報酬給付部分,合意由被告統一向演藝工作合作廠商洽領,扣除被告之報酬、代墊費用、稅金後,按餘額70%計算原告應得之報酬,並於次月20日結算支付予原告。迄110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未給付附表編號1至10「原告應得工作報酬」欄所載之報酬338,860元(含營業稅5%)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8至471頁),堪信為真。
㈡、就附表編號11(新北市政府、崔媽媽基金會「110年度網紅校園租屋講座」(下稱系爭講座))部分:
  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員工康千嵐(原名康衣庭)之對話紀錄,可知康千嵐代表被告承諾原告完成「演員安排、提交劇本」等工作,即支付系爭講座表演報酬70%,原告已完成上開工作,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合約價金70%之報酬云云。惟查:
 1.依原告與康千嵐之對話紀錄:「(康千嵐)因為現在已經沒有你的演出,所以演員演出六場共25萬元的部分,公司就是依約抽三成,餘額175000的部分,由你當二手經紀的概念,去支付演員費及寫本費,餘額全都是你個人的利潤」(見本院卷第175頁),以及康千嵐發送上開訊息23分鐘後,就原告詢問系爭講座共6場的表演被告公司是否會派人跟時,回覆原告稱:「會ㄚ!但如果你要在中間賺取二手經紀的利潤,也是看你要負責任到什麼程度喔,是需要協助排練及現場演出完整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參以原告此前於110年9月27日已委請丹尼與夏大寶就系爭講座寫本,有原告、丹尼、夏大寶、康千嵐之群組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04頁),可見兩造係約定原告雖已毋庸於系爭講座演出,惟原告負有需協助其他演出者排練及負責現場演出完整度、支付演員費及寫本費之義務,被告則負有給付原告175,000元的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講座腳本交稿、安排演員,而有報酬請求權云云,與兩造前開約定不符,並非可採。
 2.又原告迄未就其協助其他演出者排練及負責現場演出完整度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講座之演出費用及撰寫腳本費業由被告匯予系爭講座演出者,有合約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86頁),足認原告亦未完成支付演員費及寫本費之義務,則原告請求系爭講座之工作報酬,自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另創群組,故意阻礙原告參與系爭講座後續工作云云。惟以上開2則原告與康千嵐之對話紀錄為110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82頁),而同年月9日,夏大寶於原告在內之LINE群組詢問「之前的點我有修改過了,是要再加上細項內容跟何時抽紙條的部分嗎?」,丹尼遂提議「那要不要我們演員們先約一次排練,才知道哪邊要修正或增加」、「如果10/11前要給本的話」,夏大寶回覆「我可以」、「但要喬一下時間」,丹尼又詢問「其他人呢」(見本院卷第293頁),未見原告有如同年7月30日在群組內負責協調討論劇本、詢問大家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65頁)。再者,系爭講座之出演者雖另創群組討論,原告如有意參與系爭講座後續工作,豈有不詢問被告或其他出演者並積極爭取參與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8,860元,已如前述,是按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10共338,860元(含營業稅5%)之報酬,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1之報酬227,850元(含營業稅5%),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楊德毓,惟原告未完成兩造約定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傳喚證人楊德毓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