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Egly Deborah Aphrodite

            Hooker Christopher James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仁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Egly Deborah Aphrodite新臺幣6,74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6元為原告Egly Deborah Aphrodite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士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Egly Deborah Aphrodite735,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Hooker Christopher James61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區分原告為不同請求,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均為外籍人士,已在臺灣居住多年,並開設英語補習班,110年間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即原大直莎多堡汽車旅館)斜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對莎多堡汽車旅館進行整棟拆除之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期間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系爭拆除工程之器具不間斷發出尖銳施工噪音,迭遭附近居民檢舉,且系爭拆除工程期間適逢臺灣covidl9疫情爆發期間,原告白天無法外出前往他處躲避噪音,僅能待在住家內,連續長達數月之噪音致原告Hooker Christopher James嚴重憂鬱及焦慮症狀、夜間睡眠惡化、性格易暴怒,原告Egly Deborah Aphrodite亦因睡眠不佳造成臉上嚴重過敏長斑。是系爭拆除工程產生之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Egly Deborah Aphrodite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躲避系爭拆除工程噪音致住宿飯店之必要支出135,314元、Hooker Christopher James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2,097元,以及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失各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Egly Deborah Aphrodite735,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Hooker Christopher James61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110年5月6日完成莎多堡汽車旅館拆除作業之保護工程後,才實際進行拆除,並於110年8月5日完成系爭拆除工程。被告於系爭拆除工程日約於下午5時即停止施作,不會影響一般人日常夜間休息,且於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時,有時會有較大聲響發生,但並非有經常性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發出,此觀被告並未受有按日連續處罰或被勒令停工處分即明,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自11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每日每時均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發生。又系爭拆除工程於下午5時後即未施工,難認系爭拆除工程與Egly Deborah Aphrodite睡眠不佳、過敏長斑,或與Hooker Christopher James睡眠惡化、嚴重憂鬱及焦慮症狀、性格易暴怒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原告所提飯店入住一覽表,可知原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2日間陸續入住不同飯店躲避噪音,則Hooker Christopher James為何需於110年6月18日、110年7月16日至醫院就診。至原告所提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驗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其量測點是超出陽台外的高空中,並非原告居住之室內,而室內外聲響有一定分貝之差異,自難證明系爭拆除工程有原告主張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於他人之建築物有聲響侵入時,如其侵入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之環境、地方習慣,認為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不得請求禁止,而非依個人主觀感受、喜惡決定之。審諸噪音管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該法第1條),是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應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其他基本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定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認係不法且應禁止之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主張受侵害者,自應就他人有製造聲響,且該聲響已超過噪音管制法管制標準之行為,負舉證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年6月17日施作系爭拆除工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身心健康權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告,顯示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測得之平均聲響為75分貝,已超出噪音管制標準72分貝之數值(見本院卷第32頁),審酌系爭報告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進行檢測,引用之噪音管制標準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公告之現行噪音管制區公告圖(見本院卷第295頁),足見系爭報告之測量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規定,系爭報告之結論為可採。是依系爭報告之量測結果,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17日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所發出之聲響已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內,且已逾越法定噪音管制標準,更非短暫、偶發而得容忍或忽略者,而是持續一整天,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可以認定。
 2.至被告辯稱:系爭報告測量音源之位置是伸出系爭房屋之「陽台外」,並非系爭房屋之陽台內,該處之均能音量為75分貝,以SGS稱測得之音量會因噪音傳遞路徑改變而有差異,無足證明系爭房屋室內之音量已超過72分貝云云。惟查,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款第1目已規定「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而就噪音量測地點已有一定之標準規範,只要符合上開規範之測量所得數值即屬可採,此規定並未區分室內或室外,是被告辯稱噪音會因路徑改變而有不同,本件室外測得之分貝無足證明室內已超出72分貝,而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云云,尚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此由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係以頻率、時段、音量、管制區四類作為區分標準,而無室內、室外此一標準即明(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
  3.承上,被告於110年6月17日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所發出之聲響已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內,且已逾越法定噪音管制標準,更非短暫、偶發而得容忍或忽略者,而是持續一整天,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可以認定,則被告就此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6月17日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所發出之聲響已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內,且已逾越法定噪音管制標準,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7日住宿旅館以躲避系爭拆除工程噪音乙節,堪以採信。又
   旅館之入住、退房時間標準多為中午至晚間入住,中午前退房,原告如欲躲避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間之系爭拆除工程噪音,即需於110年6月16日、17日住宿旅館,而依Egly Deborah Aphrodite之住宿紀錄,其確有於110年6月16日、17日中午12時入住,是以原告為躲避110年6月17日之系爭拆除工程噪音而住宿旅館,致Egly Deborah Aphrodite受有支出住宿費用6,746元之損害(3,373元*2=6,746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可以認定。從而,Egly Deborah Aphrodite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旅館住宿費用損害6,74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復原告既已於110年6月17日住宿旅館以躲避系爭拆除工程之噪音,原告110年6月17日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及身心健康權實際上無從受到損害,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及Hooker Christopher James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均有違損害填補原則,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年6月17日以外之其餘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期間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身心健康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期間,發出噪音侵入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且噪音均已超過法定之噪音管制標準,並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原證1)云云。惟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參照),原告自行錄製之聲響(含原告以手機APP量測所得之聲響分貝數據)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自難單憑上開光碟內容即推認系爭拆除工程之聲響已逾法定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是原告以自行蒐證錄製之原證1光碟證明被告於自11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期間曾製造足以影響其居住安寧及身心健康之聲響(噪音),並非可採。
  2.原告又提出環保局檢舉回覆、環保局通知書、裁處書為證(見士院卷第66至74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以及鄰近居民就系爭拆除工程所生之聲響(噪音)曾向環保局檢舉,經環保局前往現場稽查,而於110年7月1日在樂群三路71號前,同年月5、6日在敬業二路75號旁,同年月19日在敬業一路與樂群三路交叉口處測得被告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時之聲響逾越噪音管制法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而遭裁處。復參以相同音源在居住生活之室內和室外所測得之音量會因噪音傳遞路徑改變而有差異,此有SGS111年10月17日台檢(環計)北字第111102000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足徵噪音會因傳遞路徑改變(包含遠、近)而有差別。而觀上開測定地點,均非位於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所屬之琴韻家大樓前(樂群三路65號),依上所述,自難認系爭拆除工程所生之聲響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或所屬大樓有逾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是此部分同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17日以外之其餘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期間,所發出之聲響已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內,且已逾越法定噪音管制標準,則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身心健康權受有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Egly Deborah Aphrodite請求住宿旅館以躲避系爭拆除工程噪音之費用128,568元(135,314元-6,746元=128,568元)、Hooker Christopher James請求醫療費用12,097元,即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