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廖黃香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顏哲奕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1日簽立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100年7月21日與被告時任校長即訴外人黃光男基於多年情誼,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由原告捐贈新臺幣(下同)1億元給被告,指定捐款用於新建有章藝術博物館,被告應於籌備期間,將被告校內藝術博物館更名為有章藝術博物館,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自簽訂之日起5年內即105年7月20日前,被告應確定有章藝術博物館之興建地點與建物規模並通知原告,並於10年內即110年7月20日前,被告應竣工落成並掛牌揭幕,原告已於100年7月25日將該贈與款項匯入被告校務基金專戶。
  ㈡然因原告始終未能了解有章藝術博物館之進展,遂於101年11月22日與被告高層協商仍無共識後,原告於102年1月2日透過廖有章慈善基金會向被告要求退還捐贈款,然被告仍未退款,被告遲至105年7月25日始提出有章藝術博物館規劃構想書經教育部審查原則同意,並於106年7月24日經該館時任館長即訴外人劉俊蘭發函給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廖文鐸,告知該工程已委辦給內政部營建署代辦,然該博物館新建工程於110年11月3日仍接獲被告自承該招標工程未能如願發包,被告亦毋提出解決方案,且遲至110年12月6日均未完工後,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知被告系爭契約已失效,請被告儘速返還捐贈款,故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契約失其效力。又縱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非屬解除條件,亦為附負擔之贈與,並經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委請律師撤銷系爭契約,藉此行使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撤銷權,系爭契約經撤銷而失其效力。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之約定事項,乃附負擔之贈與,並非解除條件;且原告係將有章藝術博物館之興建事宜委託其子廖文鐸及媳婦即訴外人譚守馨辦理,其等均曾於105年2月2日出席有章藝術博物館籌備委員會,並作成決議,就系爭契約5年期限事項,以按照建築師規劃完成興建地點及建物規模之作業,並簽立確認書為達成該5年期限之契約原則,被告亦已於105年5月6日依該決議寄送確認書給原告,以供原告確認有章藝術博物館興建地點與建物規模,藉此履行該5年期限之約定,上情亦經原告之子廖文鐸於106年12月間被告前往拜會時確認之;另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10年負擔,已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間,曾為館址選定、擬具工程規劃構想書、報請教育部審議、邀請專家學者擔任籌備委員會委員、召開籌備工作小組、建築師、博藝館工作會議、經行政院審定經費、委請內政部營建署為全程代辦機關、公開評選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及技術服務之建築師、功能需求討論、文化資產解除列冊、細部設計、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已進行6次公開招標,僅因為有廠商投標導致流標、召開流標檢討會議、修正經費預算、解除暫定古蹟等高達295項之履約事項,且曾於109年5月22日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有章藝術博物館之建造執照。
  ㈡又有章藝術博物館迄今尚未竣工係因全球新冠疫情及俄烏戰爭導致營建物價大幅上漲、市場嚴重缺工缺料之不可抗力因素,且期間並受到民眾抗爭及文化資產保存爭議之不可抗力因素,上開因素均導致被告無法竣工完成有章藝術博物館,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符合民法第412條第1項需以受贈人未履行負擔係因可歸責事由所致之要件,原告無從取得撤銷權。
  ㈢另系爭契約並未限制有章藝術博物館籌備委員會得依第3條第4項後段作成展延履行負擔決議之期限,且該會已於110年12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決議延展履行負擔期限至115年12月,自無於期限內不履行負擔之情形。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曾於100年7月21日與被告時任校長黃光男基於多年情誼,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由原告捐贈1億元給被告,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指定捐款用於新建有章藝術博物館,並約於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籌備期間,將被告校內藝術博物館更名為有章藝術博物館,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自簽訂之日起10年內,即110年7月20日前應竣工落成並掛牌揭幕等情,復有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於100年7月21日公證之系爭契約、附件甲○○捐贈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捐款指定用途聲明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㈡原告已於100年7月25日將該贈與款項匯入被告校務基金專戶。
  ㈢原告曾於102年1月8日透過廖有章慈善基金會發函於主旨中表示請被告與捐贈人協商退還捐款,並經被告收受,然被告仍未退款等情,亦有上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
  ㈣被告曾於105年7月25日提出有章藝術博物館規劃構想書經教育部審查原則同意,並於106年7月24日經該館時任館長劉俊蘭發函給原告之子廖文鐸,告知該工程已委辦給內政部營建署代辦,然該博物館新建工程於110年11月3日仍接獲被告自承該招標工程未能如願發包,並至110 年12月6日均未完工等節,有劉俊蘭於106年7月24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委請律師回覆予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為證。
  ㈤原告曾於110年12月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知被告系爭契約已失效,請被告儘速返還捐贈款,並由被告於同月7日收受等情,亦有該函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為解除條件之約定,因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失其效力;縱該約定非為解除條件而屬負擔,被告亦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迄今未能履行負擔,原告亦已合法撤銷系爭契約,自應由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先前已按系爭契約給付之1億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其性質為解除條件抑或贈與契約之負擔?㈡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原約定之日期,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義務?倘被告未於上述日期履行,則其辯稱乃非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故原告無從撤銷贈與,是否有據?㈢另被告以因有章藝術博物館籌備委員會業已決議延展履行負擔之期限至115年12月,故無期限內未履行之情形,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契約,是否可採?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其性質為解除條件抑或贈與契約之負擔?
 1.按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前言段約定「茲就甲方(即原告)捐贈乙方(即被告)1億元,指定捐款專用於乙方新建有章藝術博物館,甲方並有參與藝術博物館新建期間籌備事務及竣工落成後建築物正式名稱命名之權利」,並於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捐贈1億元給乙方」、「甲方指定該筆款項用途作為新建有章藝術博物館建設費用(另詳參附件指定用途聲明書)」等內容,另第2條為新建有章藝術博物館,雙方合意籌組有章藝術博物館籌備委員會,原告亦得指定1至4名委員參與該會事務,再於第3條第2項約定「有章藝術博物館之新建地點、規模大小、所需經費及其支用、各項工程推動執行工作、完成後維護人力等,均由雙方授權籌備委員會決策後由乙方循行政程序辦理」,並於同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簽訂之日起5年內乙方應確定有章藝術博物館之興建地點及建物規模,並通知甲方;自簽訂之日起10年內應竣工落成並掛牌揭幕。如遇不可抗力之因素,經籌備委員會決議,得展延之」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負擔之義務,乃交付1億元給被告,系爭契約之效力實已於兩造簽約時有效存在,且被告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需於5年內確定有章藝術博物館興建地址及建築規模,並通知原告,及10年內應竣工落成並掛牌揭幕等內容,與原告交付上述款項義務其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實係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一定給付債務,且原告亦得本於該約款,對被告發生請求履行該債務之請求權,而該項所約定被告確定有章藝術博物館之地點與規模、竣工落成並掛牌揭幕,並以一定履行期之限制,乃被告負擔之義務具體內容,自無從解為兩造係以被告應負擔之上述義務內容作為系爭契約效力所繫之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事實成就或不成就,決定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條件,是核其性質,應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即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就原告所為贈與之負擔無誤。
 ㈡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原約定之日期,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義務?倘被告未於上述日期履行,則其辯稱乃非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故原告無從撤銷贈與,是否有據?
 1.關於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履約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係約定「有章藝術博物館之新建地點、規模大小、所需經費及其支用、各項工程推動執行工作、完成後維護人力等,均由雙方授權籌備委員會決策後由乙方循行政程序辦理」,除此之外,兩造並無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有章藝術博物館至少應具備之規模等事項,是該博物館之完整新建工程尚須仰賴委員會決策;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該委員會之組成由被告籌組,並得由原告指定1至4位委員,參與委員會事務等情,亦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對於上述興建事項,實尚須兩造藉由上開委員會決策機制共同討論決定,並非委諸兩造任一方之意思,抑或需事後經原告同意始屬確定。又觀諸有章藝術博物館籌備委員會自102年1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歷屆有章藝術博物館籌備委員會委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其中於102年1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間,有原告指定委員1名、103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則有原告指定委員4名,另於110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始無原告指定之委員等情,顯見上開期間原告亦確實有派員參與委員會無疑。至原告雖以其從未指定委員擔任有章藝術博物館籌備委員會委員等節,然參諸原告提出並經被告不爭執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110年10月27日籌建工作近程說明紀錄,確實有記載被告曾於104年10月2日函請廖有章慈善基金會提供4位籌備委員會名單,該4人確實與103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之指定委員4人相符等情,有該紀錄、委員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3、135、137頁),又原告確實曾以廖有章慈善基金會作為與被告討論捐款事宜之對象等情,亦有該會發文日期102年1月8日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另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確曾發函請原告提供1至4名委員等情,亦有上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其未曾指定委員參與籌備委員會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前段約定「本契約簽訂之日起5年內乙方應確定有章藝術博物館之興建地點即建物規模,並通知甲方」,已如前述,然其並未約明應以如何之方式通知原告,是自應包括原告藉由指定委員參與有章藝術博物館籌備委員會而得知確定興建地址與建物規模之情形在內;另依前述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110年10月27日籌建工作近程說明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59、168頁),就該博物館之選址,自102年起至105年間,曾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之地點依序為校園北側今網球場、校園大門口右側、籃球場、本館正館東側、現有有章藝術博物館及東側庭院綠地和西側廣場,並經教育部於105年9月6日審查同意有章藝術博物館工程規劃構想書,且期間於選址或委請外部公司製作工程構想書,均有再經被告召開有章藝術博物館籌備委員會,其中於105年1月7日於被告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興建地點為本館正館東側後,同月13日亦再度召開有章藝術博物館籌備工作小組暨專家學者外審會議,同年2月2日召開有章藝術博物館籌備委員會會議等情(見本院卷第45、48至54頁),又該委員會於上開期間之成員均包括原告委派之指定委員,則原告自可藉由指定委員參與會議期間得知有章藝術博物館興建地點與建物規模。併參以上述105年2月2日之會議紀錄確實作成決議以「㈠本案委辦建築師依委員意見修訂,並於規定時間內修訂與回復」、「㈢擬依建議㈠辦理,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請建築師完成興建地點以及建物規模之作業,並規劃雙方(捐款家屬與本校)簽立同意之確認書,達成5年內本案規劃之契約原則」等情,有該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8頁),且原告對於曾收受被告於105年5月6日寄發之函文與所附上開會議紀錄與「有章藝術博物館興建地點及建築規模確認書」、「105年3月2日函送教育部審議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工程規劃構想書」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頁);原告雖以上述被告提出之確認書上未經原告蓋印,故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之5年內應履行之負擔,然被告係以該校內留存檔案未覓得原告簽認後回傳之確認書,則不排除該資料係因歷時數年致未能尋獲之情形,參以原告既曾以其所指定之委員藉由有章藝術博物館籌備委員會作出105年2月2日該次會議之決議,其後被告亦曾於106年12月間拜會原告指定之委員廖文鐸說明新館命名事宜,且截至107年7月31日即有章藝術博物館籌備委員會仍有原告指定人選擔任委員會成員期間,亦有多度召開有章藝術博物館籌備委員會商討有章藝術博物館興建工程事宜等情,有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110年10月27日籌建工作近程說明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倘原告並未同意以確認書之內容,何以於5年履行期屆至之105年7月20日起,非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逾期未為通知為由質疑系爭契約之效力,反而持續透過有章藝術博物館籌備委員會進行有章藝術博物館之興建事項,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確已藉由105年2月2日之決議,並已提出確認書供原告簽認之方式,完成系爭契約5年內負擔之履行。
  ⑶此外,被告係於上開2月2日會議後已於同年7月決定構想書內容,並經教育部曾於105年7月25日發函給被告,向被告表示略以:關於有章藝術博物館規劃構想書一案,前經該部於103年12月11日臺教高㈢字第1030180793號函原則同意在案,原規劃興建地下1層、地上5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2,975平方公尺,工程總經費為1億2,000萬元,其中1億元由原告捐贈,餘由被告校務基金自籌經費支應;另因「本案依本次函報構想書及105年7月14日補充資料說明,貴校考量校園整體發展與博物館管物推動空間實務需求,爰決議調整工程規模及基地位置,並重新提送構想書到部審議,規劃興建地下2層、地上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6,552平方公尺,工程總經費2億9,683萬9,846元,其中1億元仍維持由甲○○(即原告)捐贈,餘由貴校校務基金自籌經費支應,業經本部審查原則同意,請依本次審查意見審酌檢討後製作定稿本1式9份,報部核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續行審議」等情,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至此應認無論被告曾於103年12月11日確定之興建地址與規模,或後續於105年7月14日再度函報教育部之構想書補充資料,均屬原告已藉由指定委員參與有章藝術博物館籌備委員會可查悉之內容,亦徵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第3條第4項前段之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後5年內即105年7月20日前為通知,亦不因教育部因行政流程作業回函時間於同月24日,而該日已於上開期限之後等情,遽認原告未曾受被告通知確定興建地址與規模之情形。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前段之5年內應履行負擔約定之義務。
  ⑷至有章藝術博物館興建工程於110年11月3日仍由原告接獲被告自承該招標工程未能如願發包,並截至系爭契約約定之110年7月20日均未完工,甚至110年12月6日亦未完工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確實尚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後段原約定之10年內就有章藝術博物館竣工落成並掛牌揭幕之義務,應甚明確。
  2.被告未遵期履行於系爭契約簽訂10年內就有章藝術博物館竣工落成並掛牌揭幕之義務,是否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⑴按附有負擔之贈與,固與雙務契約不同,惟受贈人既負有給付該負擔之義務,自必以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以其無法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於10年內就有章藝術博物館竣工落成並掛牌揭幕,係因全球新冠疫情及俄烏戰爭導致營建物價大幅上漲,市場嚴重缺工缺料,及期間並受到民眾抗爭及文化資產保存爭議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乃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等節置辯;經查:
   ①依據前開教育部105年7月25日函文所示,被告就有章藝術博物館之興建工程係以「工程總經費2億9,683萬9,846元,其中1億元仍維持由甲○○(即原告)捐贈,餘由貴校校務基金自籌經費支應」等情,其後被告雖曾為優化博物館電梯工程、新增地下廣場、有章階梯講堂、歷史記憶加強之工程項目,並調整工程規模為地下2層、地上5層,總樓地板面積為7,654元平方公尺,並將工程總經費調高為3億8,488萬1,820元,並再於108年12月16日為計畫修正,並調整後總樓地板面積為7,206.54平方公尺,總經費再度調高為4億3,329萬6,316元等情,有被告就有章藝術博物館之計畫進度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嗣經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取得建造執照後,進行多次招標,均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等情,有上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9日、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15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21日之無法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附卷為據;又被告因多次流標,乃於109年11月11日召開有章藝術博物館新建工程工程流標因應研析會議,該會議紀錄確實有記載營建市場缺工缺料、供應鍊斷鍊危機、營建物價上漲增加廠商履約風險而降低投標意願,本案預算與市場行情背離狀況顯著,本次流標因應策略應以考量增加預算、調整設計等2大方針為原則等情,有該會議紀錄、簽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其後於109年12月1日召開之有章藝術博物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流標檢討會議,會中亦以實際電話洽詢45家潛在廠商投標意願,並分析流標可能原因為營造市場受新冠疫情影響、缺工、廠商承接案件飽和,對標案選擇性高,且近10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呈現明顯上升趨勢,並詳列最近10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圖、最近12個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最近10年預拌混凝土工年指數趨勢圖、最近10年鋼筋工年指數趨勢圖、最近10年模板工年指數趨勢圖、最近12個月混凝土工月指數趨勢圖、最近12月鋼筋工月指數趨勢圖、最近12個月模板工月指數趨勢圖,均呈現近年、近月逐年逐月上升之現象,並分析因而產生資金缺口高達1億3,121萬元,乃決議以增加經費或刪減工程項目為因應對策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其後被告再於110年7月22日再度召開有章藝術博物館新建工程修正預算後110年7月22日第1次工程流標因應研析會議,及有章藝術博物館新建工程修正預算後111年6月23日第1次工程流標因應研析會議,會中均就會後已調升預算,表示仍尚有高達1億6,487萬元、1億3,000萬元之資金缺口等情,且與會之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北區工程組、廖偉立建築師事務所均有表達係本於整體營建物價總指數分析,因俄烏戰爭、疫情及缺工造成物價持續上漲為流標原因等情,均有各次會議紀錄與簽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7、249至252頁),並經被告提出逐月調升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佐以被告原於105年7月25日經教育部回函之工程總經費為3億8,488萬1,820元,與上述最末日期之會議依廖偉立建築師事務所建議之總經費為7億3,9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0頁),顯已有調升高達將近1倍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係因全球新冠疫情及俄烏戰爭導致營建物價大幅上漲,市場嚴重缺工缺料致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0年期限內履行負擔,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節,自屬有據。
   ②至原告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未能完成有章藝術博物館之動工興建,卻於校內完成多功能學生活動中心之落成,故倘確有營造成本大幅上漲之情形,何以被告卻可順利完成該中心之落成等節,並提出被告多功能學生活動中心落成後於109年12月9日之新聞為據(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查依該中心之建造執照所示之建物面積、層棟戶數之規模,雖均較有章藝術博物館為鉅,有該中心與有章藝術博物館之建造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4、213至216頁),然該中心之建造執照係於104年12月31日核發,105年1月27日領照,顯與有章藝術博物館係於109年5月20日核准、109年6月22日領照之年度時間截然不同,且105年間並無前述使營造物價成本大幅變動之情形,且兩建物之主要用途,活動中心為體育館、有章藝術博物館為展示廳亦不相同,各該建物是否有外部捐贈資金或其他資金來源,亦難一概而論,自難僅以活動中心係於系爭契約簽約之後始規劃興建,卻可於109年12月9日落成,而有章藝術博物館卻迄至10年期限遲未動工等情,遽認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義務,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③另原告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於10年內完工,然被告遲至109年間始進行第一次公開招標,期間均係被告源於建築師規劃設計內容增加興建項目所致,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其未能於期限內完工等情;然就有章藝術博物館之新建地點、規模大小、所需經費及其支用、各項工程推動執行工作、完成後維護人力,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授權由籌備委員會決策,故就建築師規劃設計或興建內容,本非被告單方之決策所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確定興建地點並經教育部核定工程規劃構想書後,持續進行報請內政部營建署為代辦機關、與該署會勘基地、進行會議、為計畫修訂、通知原告之子廖文鐸就博物館為命名、由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公開評選會議之競圖以決定建築師之優先議價權利、就有章藝術博物館舊館之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由新北市政府辦理會勘、召開各次有章藝術博物館新建工程功能需求討論會議、細部設計會議等,始經新北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並再於同年8月18日隨即辦理上網招標等情,均有該進度說明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可見被告確實持續推動有章藝術博物館之興建事務,並無明顯延宕致109年始取得建造執照,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④至被告另以有章藝術博物館規劃興建期間亦受到民眾抗爭及文化資產保存爭議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無法於期限內履行負擔等情。查有章藝術博物館領造後之109年6月22日至系爭契約約定之10年期限末日即110年7月20日間,確實有主旨為「台藝大逾50年歷史有章博物館將拆,校友發起連署搶救」、日期為110年5月22日之新聞(見本院卷第109頁)、主旨為「台藝大擬拆有章博物館 校友不捨盼保留」、日期為110年5月24日之新聞(見本院卷第111頁)、主旨為「台藝大校友槓上校方 質疑擅自拆舊有章藝博館違反程序」、日期為110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及其他關於被告校友或校內師生反對於有章藝術博物館原址拆除舊管之報導(見本院卷第259至269頁),甚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0年期限屆滿後,持續有教育部發函請被告說明有章藝術博物館拆舊新蓋之相關陳情案等情,有教育部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9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是固堪信被告於興建有章藝術博物館新館時,確實於期間面臨陳情抗爭活動,該抗爭活動乃校友、師生之自發性行為,雖難認係被告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行為所致;然被告並未說明因上述陳抗活動對有章藝術博物館興建工程之實際影響日程之相關,亦未提出就此部分之相關佐證,是自難認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後段為履約,亦與該事由相關。
    ⑶綜上,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後物段為履約,係因全球新冠疫情及俄烏戰爭導致營建物價大幅上漲,市場嚴重缺工缺料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贈與人即原告尚不得以受贈人未履行負擔並陷於給付遲延為由,撤銷系爭契約。
 ㈢贈與人即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則被告另辯稱因有章藝術博物館籌備委員會業已決議延展履行負擔之期限至115年12月,故無期限內未履行之情形,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契約,是否可採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之性質為負擔,並非解除條件,且被告雖有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後段約定之10年期限內未履行負擔之情形,然係因不可歸責受贈人即被告之事由所致,贈與人即原告自不得撤銷系爭契約,則原告受領系爭契約約定之受贈款項1億元,自係本於系爭契約為其法律上原因,顯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