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54號
原 告 攻城獅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黃品瑜律師
洪振騰律師
被 告 林秉聖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名儀
被 告 台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林秉聖與被告台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新育樂公司)間之球員聘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林秉聖與原告間之球員聘任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林秉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秉聖與被告台新育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備位聲明:⒈被告林秉聖應給付原告2,76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秉聖應給付原告至少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台新育樂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2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三、查原告所提上開先位、備位、再備位聲明,乃三者不可併存,核屬預備合併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其中㈠先位聲明部分,第⒈、⒉項請求均係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其請求確認被告林秉聖與被告台新育樂公司間之球員聘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其與被告林秉聖球員聘任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㈡備位聲明部分,第⒈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769,234元,第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69,234元(計算式:2,769,234元+10,000,000元=12,769,234元);㈢再備位聲明部分,第⒈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769,234元,第⒉、⒊、⒋項請求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0,000,000元,依上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69,234元(計算式:2,769,234元+10,000,000元=12,769,234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擇高認定為12,769,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