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龍美安 
被上訴人    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建南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薛建南,有民事委任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11年12月29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85646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訴之聲明關於「被上訴人應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使其不再漏水滲入上訴人房屋內,及修繕系爭房屋因外牆滲漏水導致之室內壁癌至回復原狀」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7月31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18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九㈡⑶及十㈣㈤㈧及附件六編號㈠⑴⑵⑶⑷⑸所載之修繕範圍及修繕項目(下稱系爭房屋修繕方法)為之」(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向國防部承購系爭房屋,嗣由伊因繼承而為該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建築物外牆有孔洞及磁磚破損,致系爭房屋自101年7月間交屋後,每逢雨天,位於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北側牆及景觀窗框右側與東側牆相接處、主臥室對面房間之南面牆窗框下緣與牆壁相接處,即生滲漏水之情,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請求修繕,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此造成伊受有修繕、無法出租系爭房屋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79萬2,505元。若認滲漏水原因係系爭房屋窗框未密合所致,被上訴人逕拋棄承建房屋承攬人即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保固責任,窗框因而未能修繕,被上訴人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應對伊負賠償之責。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5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系爭房屋修繕方法修繕之,併賠償伊179萬2,505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系爭房屋修繕方法修繕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2,50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之主因係窗框未與相接處牆壁緊密接合,系爭房屋之窗框則屬專有部分,非共用部分,並非屬伊應負責維護、修繕之範圍。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政戰局)並未將興建系爭社區之工程契約上權利轉讓予伊,伊自無從拋棄權利,對中華工程公司拋棄保固責任者實為國防部政戰局,上訴人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母親向國防部承購系爭房屋,嗣由上訴人因繼承而為該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
 ㈡每逢雨天,位於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北側牆及景觀窗框右側與東側牆相接處、主臥室對面房間之南面牆窗框下緣與牆壁相接處,會生滲漏水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屋內滲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每逢下雨,系爭房屋臥室之北側牆及景觀窗框右側與東側牆相接處、主臥室對面房間之南面牆窗框下緣與牆壁相接處,即生滲漏水之情,係因建築物外牆有孔洞及磁磚破損所致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之主因係窗框未與相接處牆壁緊密接合等語。經查,每逢雨天,位於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北側牆及景觀窗框右側與東側牆相接處、主臥室對面房間之南面牆窗框下緣與牆壁相接處,會生滲漏水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檢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1至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究前開照片,系爭房屋滲漏水處均係窗框下方滲水,蔓延至窗戶旁邊之牆壁,另參以原審109年4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法官勘驗結果:主臥室部分於東面鋁窗中間之窗簾勾有綠色發霉銅鏽,旁之鋁窗周圍有白紋,另東面牆中央下方接近踢腳板處有微微油漆突起及剝落處。其餘部分目前沒有壁癌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33頁),佐以經原審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⒈主臥室景觀窗(北側牆)與東側牆⑴滲漏水情狀:A.經噴灑水在系爭房屋滲漏水側牆外牆面(共計三面側牆)第四輪時(照片W-1〜W-4),系爭房屋主臥室景觀窗(北側牆)、窗框右側與東側牆相接處有滲水,由該滲漏處有沿伸牆面之水痕(照片W-5)。窗框下緣亦見有滲水(照片W-10)。經熱像儀檢視系爭滲漏水東側牆在噴灑水前後的房屋内牆面溫差(附件四),除其與景觀窗窗框右側相接處有明顯深色圖像區塊外(附件四,編號4、5、14、15),『滲水主要分佈在窗框外緣周邊』,其餘房屋内牆面並未發現有集中性較低溫之深色圖像區塊(附件四,編號6、7)。B.景觀窗右側窗帘扣件既有銅銹(照片W-6)比左側窗帘扣件既有銅銹(照片W-9)多且明顯。(109.4.17初勘時即存在)C.景觀窗窗框不密合,噴灑水時大量水由此處滲入房屋内(照片W-7)。⑵滲漏水原因:…C.系爭房屋屋齡約10年,東側牆外牆有面覆材(即磁磚),經噴灑水待面覆材(磁磚)表面水揮發後,未見磁磚表面或磁磚間勾縫有殘留水或泌水狀(照片W-16、W-17、W-18),『研判主臥室景觀牆(北側牆)與東側牆外牆面覆材與磁磚間勾縫應無裂縫(隙縫)』。D.景觀窗窗框右側滲水沿伸、牆面淤水狀與踢腳板上方的白華,此種大片水氣聚積範圍應非材料老化或受地震作用等外力所造成,主要為側牆混凝土澆置時間未緊密持續,或混凝土搗實不充份,形成施工冷縫或蜂窩,混凝土之水密性無法連續,以致無法發揮阻斷水流通之效果;再因窗框與側牆混凝土相接處之收邊不緊密,造成降雨時雨水由窗框周緣滲入側牆混凝土内之縫隙(裂隙),形成牆壁内之通水路。再而,東側牆位於風口處,風力會加速水氣滲入混凝土内,有可能因此加速混凝土内滲漏路徑之形成。E.主臥室觀景窗左側窗帘既有扣件之銅銹(照片W-9),與觀景窗窗框橫向繫材左右二角隅有白華毛狀粉末存在(照片W-8),『係因景觀窗窗框未密合』,受降雨時雨水直接噴入後殘留的水氣日久累積形成。『景觀窗窗框未密合應與住戶使用慣性或窗框材料老化或變形有關。』F.結構體外側牆非管道間,故滲漏水不可能為管線破裂滲漏水所致;對於系爭房屋主臥室景觀窗(北側牆)及東側牆之房屋内牆面已有滲漏水與白華,内外牆面應全面加以防水處理。G.由現場噴灑水後與熱影像檢視房屋内牆面結果,東側牆屋内牆面除與景觀窗相接處附近有明顯滲水,以及踢腳板上方白華的形成,可能為牆壁内已累積大量水氣,或此區域牆壁混凝土材料性質已產生變化外,牆面其他部份並無滲漏現象。」、「⒉主臥室對面房間(南側牆)⑴滲漏水情狀:經噴灑水在系爭房屋滲漏水側牆外牆面(共計三面側牆)第四輪時(照片W-1〜W-4),經噴灑水後南側牆窗框下緣與牆壁相接處(照片W-13),與窗框下緣牆面有一狀似圓形凹陷處滲水明顯(照片W-14),此與熱影像檢視成果相同(附件四,編號11、13),該狀似圓形凹陷處應為前期防水工程所遺留的灌注孔。⑵滲漏水原因:A.主臥室對面房間窗戶牆(南側牆)…於降雨時稍具遮蔽風雨與受日照影響較低,經噴灑水後未見磁磚表面或磁磚間勾縫有殘留水或泌水狀(照片W-19),研判南側牆外牆面覆材與磁磚間勾縫應無裂縫(隙縫)發生。B.窗框下緣與牆壁相接處(照片W-13),與窗框下緣牆面有一狀似圓形凹陷處滲水明顯(照片W-14),及踢腳板上方白華(照片W-15)(109.4.17初勘時即已存在),此種大片滲漏水範圍應非材料老化或受地震作用等外力所造成,主要為側牆混凝土澆置時間未緊密持續,或混凝土搗實不充份,形成施工冷縫或蜂窩,混凝土之水密性無法連續,以致無法發揮阻斷水流通之效果。再『因窗框與側牆混凝土相接處之收邊不緊密,造成降雨時水由窗框周緣滲入側牆混凝土内之縫隙(裂隙)』,於是形成牆壁内之通水路。C.結構體外側牆非管道間,故滲漏水不可能為管線破裂滲漏水所致…」、「⒊綜合研判:⑴…綜合研判系爭房屋主臥室景觀窗所在牆壁、東側牆、與主臥室對面房間牆壁(南側牆)牆面『滲水主要來自於窗框未與其相接處牆壁緊密接合、以及牆壁本身混凝土水密合無法充份發揮、有裂縫(隙縫)存在而形成通水路』…⑶…研判該滲水情形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時(99.12.31竣工)即已存在。」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5至21頁),再據鑑定人楊式昌到庭證述:「我在鑑定時用外牆潑水方式做了兩天,第一天讓整個牆面吸飽水,第二天再真正來測漏,第二天測漏時,在東側外牆窗框及北側窗框可以看到明顯的滲水,這主要是窗框與牆壁接合時有縫沒有處理好,從東側窗框漏水後有部分的水有流到牆壁,請參鑑定報告照片W5可看出,同時在南側的窗框及南側窗框下緣牆壁就有明顯的滲水出來,在鑑定報告W13、14可參,依此來看窗框邊是有滲漏水,再由牆壁東側、北側、南側牆壁來看,經過潑水後待其面乾後並無水漬現象,故判斷整個牆、磁磚勾縫並無滲漏水,所以在報告書第8頁前段已經有提到滲水的原因『主要是窗框未和其相接觸牆壁緊密接合以及牆壁本身混凝土水密性無法充分發揮,有裂縫存在而形成通水路。』」、「這個『漏水很單純是因為窗框的週邊與牆壁沒有接好』,所以水滲進來,原來的牆壁裡面也是有一些通水路或是裂縫存在,所以從窗框的水滲入到牆壁時,水就沿著這些通水路跑到屋子,至於牆壁的裂縫判斷很可能是當時興建就已經形成了,或是因為之後有地震來產生所發生,但不管怎麼說,『如果窗框與牆壁接合的很好,基本上水源就進不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2頁),足見系爭房屋滲漏水處集中在窗戶邊,並從窗戶邊蔓延至其他牆面,鑑定單位先以灑水再以熱像儀檢視方式,觀察滲漏水源頭及水痕蔓延痕跡,判斷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之主因為其主臥室及主臥室對面房間之窗戶窗框未與相接之牆壁密合。系爭鑑定報告係依鑑定人專業知識所為,且與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認應可信取,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虛妄。
 ⒉上訴人固主張漏水主因係建築物外牆有孔洞及磁磚破損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外觀照片佐證之。惟據鑑定人楊式昌證稱:「〔問: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外牆孔洞及磁磚破損,係造成系爭房屋⒈主臥室景觀窗(北側牆)右側白華鏽蝕、⒉前開景觀窗相連牆面(東側牆)壁癌、⒊主臥室對面房間(南側牆)踢腳版上方壁癌之原因,有何意見?〕…鑑定過程中有看到磁磚表面有小的孔洞,但這部分並沒有在原先的鑑定範圍内,所以並沒有對單一孔洞做測漏。即使這些孔洞是造成滲漏水的因素,但也『不會是主要的因素』,因為由 前述所提到的在潑水後,等到磁磚表面乾了之後並沒有看到水漬的現象,有關所謂水漬現象請參鑑定報告照片W16。『外牆磁磚孔洞也不會是主因』。」、「(問:依上訴人主張,北側牆面有外牆孔洞造成滲漏水,鑑定人有何意見 ?)鑑定報告第5頁有提到北側及東側牆面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窗框週邊滲出來,並不是由牆壁直接滲出來』,上面提到的在第二天潑水後磁磚表面乾燥,也沒有看到水漬現象。」、「(問:依上訴人主張其認為滲水主因是磁磚及牆面孔洞及裂縫,是否有補充鑑定之必要?)沒有補充鑑定之必要,前面有提到即使磁磚表面有孔洞都不會是滲漏水的主要原因,要達到滲漏水必須磁磚的孔洞有穿透性,原則上我們並沒有辦法對每個孔洞做它是否有穿透性的測試,同時這 些孔洞它的面積並不大,即使受到水的作用,它都有可能因表面張力在表面形成薄的水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再稽以上訴人曾填補系爭房屋主臥室對面房間之南面外牆孔洞,有原審109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3頁),該牆內側仍持續滲漏水,可知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核與建築物表面之孔洞、磁磚破損無涉,上訴人主張難認有據。
 ㈡系爭房屋窗框係屬專有部分:
  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又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窗戶係專有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並無維護、修繕之責任等語。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是系爭房屋屬上訴人專有部分,系爭房屋之窗框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故該窗框亦屬上訴人專有部分,依上說明,該窗框應由上訴人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子虛。上訴人既應自行修繕、維護系爭房屋之窗框,系爭房屋室內漏水主因係窗戶窗框未與相接之牆壁密合,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修繕,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墊付之修繕費用或賠償因滲漏水所受損害,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受任人責任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拋棄承建房屋承攬人中華工程公司之保固責任,系爭房屋窗框因而未能修繕,被上訴人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應對其負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國防部政戰局並未將興建系爭社區之工程契約上權利轉讓予其,其自無從拋棄權利,對中華工程公司拋棄保固責任者為國防部政戰局等語。查,系爭社區原為「莒光一村」眷舍,由國防部政戰局負責辦理改建事宜,國防部政戰局與中華工程公司簽定新建工程契約,由國防部政戰局為起造人,中華工程公司進行舊眷舍移除及新建物興建,建物興建完成後,國防部政戰局與住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將系爭社區房屋出售予各住戶。於新建工程契約第29條約定,中華工程公司就屋頂、牆壁滲漏等非建築結構體防水保固期限為3年,此有國防部政戰局110年3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050224號函檢附新北市「莒光新村新建工程」相關資料案過院參辦說明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7頁);另依據國防部政戰局上開函文表示:「二、旨揭工程於100年11月4日正式驗收合格,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規定,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承包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各階段保固工作(含公共區域及專有部分),第1年工程保固期限至101年11月4日止,第3年工程保固期限至103年11月4日止,第5年工程保固期限至105年11月4日止。三、本局依工程契約規定於103年12月9、16日辦理第3年防水保固期滿現地會勘,新北市尊爵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46項缺失,均於104年1月30日會勘確認改善完成後,依約解除承包商保固責任(含公共區域及專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頁),並有系爭社區保固缺失現地會勘紀錄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59頁),是可知興建系爭社區之工程契約乃係國防部政戰局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立,拋棄該工程契約所定之防水保固責任者為國防部政戰局,而非被上訴人。既拋棄對中華工程公司防水保固者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拋棄對中華工程公司防水保固責任等語,容有誤會,已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向國防部政戰局陳報改善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北側牆及景觀窗框右側與東側牆相接處、主臥室對面房間之南面牆窗框下緣與牆壁相接處有滲漏水之情,致國防部政戰局拋棄防水保固權利等語,惟房屋買賣契約係由國防部政戰局與買受人簽立,縱國防部政戰局拋棄對中華工程公司防水保固權,亦不影響房屋買受人對出賣人國防部政戰局瑕疵擔保責任,是國防部政戰局拋棄對中華工程公司防水保固責任核與系爭房屋窗框未獲修繕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責任而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徵,礙難採憑。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其損害賠償等語,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5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系爭房屋修繕方法修繕,並應給付上訴人179萬2,5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