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玥玲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妙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妙玫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玥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蔡玥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玥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玥玲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妙玫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上訴狀中追加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玥玲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氧樂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棟之住戶,林妙玫與訴外人即伊男友黃德潤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在系爭社區A棟住戶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討論社區公共議題時,林妙玫未經伊同意竟將有伊影像之網址(下稱系爭連結)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傳送至系爭群組中,致侵害伊之肖像權,且於系爭群組中以「不知廉恥」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侮辱伊,貶損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妙玫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審聲明:㈠林妙玫應於系爭群組裡對蔡玥玲認錯、道歉;㈡林妙玫應給付蔡玥玲5萬元。(原審為蔡玥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林妙玫應給付蔡玥玲5,000元,而駁回蔡玥玲其餘之請求,並就蔡玥玲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蔡玥玲對於其不利部分一部《即駁回請求賠償侵害肖像權之損害4萬5,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林妙玫就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亦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林妙玫應再給付蔡玥玲4萬5,000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妙玫則以:伊為系爭社區A棟之主任委員,因黃德潤於111年3月5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挑釁與會之建商代表,後又發表有關建商之偏激言論,伊方於系爭群組中貼上連結建商代銷公司所屬社群媒體臉書之系爭連結及系爭照片,分享蔡玥玲曾公開廣告系爭社區之影片,用以質疑蔡玥玲前後不一之言行,前開轉貼系爭連結及系爭照片應屬合理使用之行為,自無侵害蔡玥玲之肖像權。另因蔡玥玲先前向系爭社區A棟之住戶謊稱其與黃德潤為夫妻關係,使伊誤認兩人均有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嗣驚覺受騙,才會在系爭群組中發送系爭言論,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並未侵害蔡玥玲之名譽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妙玫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玥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林妙玫於111年3月13日未經蔡玥玲同意,將有蔡玥玲影像之系爭連結及系爭照片傳送於系爭群組,並標記蔡玥玲姓名,及發表系爭言論於系爭群組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蔡玥玲主張林妙玫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亦即,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時,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認為其評論為善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之111年3月13日系爭言論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261 至263頁)略為:
  黃德潤:3月5日開管委會,建商代表有參加。當場提出以下臨時動議。
  黃德潤:此會議記錄是由社區秘書傳給提案人以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管委會應就臨時動議之同意或反對進行表決。若是對臨時動議內容文句有意見可與提案人進行討論。不可私下封殺之。因為這都是社區與住戶的權益。
  林妙玫:上面這篇貼文也還沒有經過管委會的簽核怎會由黃德潤您來公佈?
  林妙玫:(傳送「系爭連結」、「系爭照片」)
  林妙玫:@蔡玥玲你們當時幫建商賣房子,聽說就送電影票,是電影不好看嗎?
  黃德潤:扯太遠了。不道德!
  林妙玫:你配的說什麼道德,現在口口聲聲說被建商騙,那我們也都被你們騙啊!我們也不知道你們沒有結婚啊!區權會我還投票給你們,還幫拉票!
  林妙玫:我還幫忙隱瞞了好幾個月,是你們不知廉恥! 
  據上開內容,林妙玫固有為系爭言論,然依系爭社區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所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及配偶任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及蔡玥玲之系爭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所填載:緊急聯絡人為黃德潤、關係為夫妻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林妙玫辯稱:因蔡玥玲、黃德潤是否為夫妻關係,涉及其等得否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乙節,尚非虛妄。衡以蔡玥玲與黃德潤在林妙玫發表系爭言論前並未登記為夫妻乙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限閱卷第3至4頁),堪認林妙玫係在系爭群組討論系爭社區公共議題時,就黃德潤與蔡玥玲之身分關係所涉及得否擔任系爭社區委員資格等公眾事務議題,發表個人評論意見,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評論,且指述之受騙事實,並非憑空捏造,是縱系爭言論用語或造成蔡玥玲之不快,然林妙玫所為系爭言論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對可受公評事項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蔡玥玲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蔡玥玲名譽方式為之,其言論所據事實並非虛妄,所發表之意見自屬合理評論,揆諸上開說明,林妙玫所為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非屬不法侵權行為。從而,林妙玫發表系爭言論既不具違法性,蔡玥玲主張林妙玫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蔡玥玲主張林妙玫侵害其肖像權,應賠償4萬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蔡玥玲曾於109年5月間,為「A9綠海地王氧樂多」粉絲專業(下稱臉書粉專)拍攝已購客幸福見證公開廣告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經蔡玥玲同意,由臉書粉專將系爭影片設定為公開並放置於臉書粉專頁面上;「系爭連結」及「系爭照片」係林妙玫自臉書粉專所公開之系爭影片轉貼及翻拍而來,並於111年3月13日傳送至系爭群組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240頁),堪信為真實。基此,蔡玥玲既同意臉書粉專將系爭影片設定為公開並放置於臉書粉專頁面上,再觀諸林妙玫傳送「系爭連結」及「系爭照片」之前後言論(詳上述),足認林妙玫傳送「系爭連結」及「系爭照片」所為係為表達蔡玥玲曾經為建商拍攝公開廣告之特定目的,而不具違法性,且林妙玫亦無將系爭照片加以醜化或變造等超過其上開行為目的之濫用情事,依上說明,林妙玫並無侵害蔡玥玲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亦無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蔡玥玲肖像之情事,自無不法侵害蔡玥玲肖像權之可言,蔡玥玲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蔡玥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妙玫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林妙玫給付5,000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林妙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蔡玥玲敗訴,於法並無不合,蔡玥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妙玫之上訴為有理由,蔡玥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