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蘇小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11年1月18日起訴前,與德國籍男子乙男有親密交往之婚外情關係,嚴重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配偶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在本院就原訴擴張請求60萬元、減縮原訴及擴張之訴的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2月23日,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起訴後至同年5月間,仍繼續與乙男親密交往,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所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0頁),係追加另一訴訟標的及聲明應受判決事項,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有關被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交往,致侵害上訴人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及配偶權所衍生之爭執,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起與乙男親密交往至111年1月18日起訴時為止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81頁),嗣在本院補充原訴之侵權行為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8日起訴前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存續中,於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起訴前為止,與乙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嚴重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2月23日及就原訴擴張請求60萬元本息外,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與乙男有如附表編號2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亦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得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乙男為一般朋友,無婚外情交往行為,伊在乙男來台期間或伊前往德國演出、進修期間,與乙男見面、合影、擁抱之舉動,乃基於友誼所為,未逾正常交往範圍,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伊與乙男間有何婚外情關係,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2月25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自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8日起訴前為止,與乙男間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之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乙男在上述期間內之不同時點合照、上訴人與兩造次女(尚未成年,下稱甲女)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德國媒體對乙男及被上訴人之報導、被上訴人臉書轉貼前開德國媒體報導之網頁等件為憑。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乙男同遊宜蘭照片(下稱宜蘭旅遊照片)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9頁),惟查,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被上訴人與乙男親密合影照片,是由甲女提供乙事,有甲女與被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內建相簿、甲女與乙男間臉書私訊紀錄為證,觀之甲女手機LINE通訊軟體相簿,可知上開宜蘭旅遊照片是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日傳送給甲女後,即儲存在甲女與被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109年11月相簿內(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另乙男以之臉書社群軟體訊息功能(即Messenger,下稱臉書私訊)傳送給甲女之宜蘭旅遊照片,亦與甲女與被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內建相簿儲存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69頁),並佐以上訴人已提出其攝錄甲女操作手機、點選手機內上述乙男與甲女間臉書私訊畫面,及由甲女口述解釋其收到照片之日期等過程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75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上訴人提出之宜蘭旅遊照片為真正,並非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或恣意變造所得者,顯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被上訴人徒以其事後詢問大女兒對於宜蘭旅遊照片有無印象,大女兒表示沒印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抗辯上開宜蘭旅遊照片非真正云云,應無可取。
(二)是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與乙男在桃園機場之合影,可見其等2人之穿著輕便,在咖啡廳內併肩而坐,並無旁人一同飲食或談話,被上訴人亦有以左手自乙男背後環繞搭肩致2人身體緊靠之親密舉動,嗣其等2人離開咖啡廳後,亦在機場大廳內親密相擁,斯時未見其他友人在場(見原審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2至38頁);又被上訴人與乙男於109年9月17日、110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30日在德國之合照,亦有被上訴人以背靠乙男胸前、2人貼頭、乙男站在被上訴人身後以手環抱其腰部等方式合影(見本院卷第49、163頁);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底攜3名子女與乙男同遊宜蘭時,在戶外景點、民宿前方及民宿房間內之眾人合照,均見乙男緊靠被上訴人合影之情(見本院卷第53、165、167頁),加以乙男之臉書私訊首頁,亦使用其與被上訴人間親密合照為個人照,以供辨識該臉書私訊帳號之使用人確為乙男本人;乙男亦曾使用臉書私訊傳送被上訴人在德國騎單車照片、其與被上訴人及3名子女同遊宜蘭之照片、其與被上訴人共騎單車之照片給甲女觀覽等情,有乙男之臉書私訊首頁及其與甲女間臉書私訊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169至173頁),併對照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與甲女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上訴人問甲女是否有看到被上訴人與乙男的合照、自拍,甲女答稱「對啊」,另依上訴人與甲女在同年10月28日之對話錄音,上訴人問甲女:「宜蘭是什麼時候」,甲女答稱:宜蘭是西元2020年(即109年)秋天11月,不知道是10或11月,伊與大姊、弟弟都睡一個房間,媽媽跟Frank一起睡一間;西元2021年(即110年)3月伊等去高雄時,被上訴人與乙男也是自己住同一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可知上訴人確係事後取得甲女提供之被上訴人與乙男在德國、宜蘭等地拍攝之親密合照,及乙男傳送給甲女之訊息等證據後,始得知上情,已足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8日起訴前為止,確與乙男間有親密交往行為等語,並非毫無所據,尚堪採信。至被上訴人事後抗辯:伊於109年10月31日只與3名子女同遊宜蘭,隔日即11月1日返回台北,未與乙男同遊,甲女提供之宜蘭旅遊照片,僅能證明伊於109年11月1日有傳送照片給甲女,不能證明乙男有一起去宜蘭,不能以乙男傳送訊息或伊照片、影片給甲女,或伊傳送在德國之照片給甲女報平安、分享行程,即認定伊與乙男間有逾矩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9、214至215、263至264頁),即屬無據。
(三)審酌被上訴人為知名音樂家,乙男係德國籍樂器商,有上訴人所提兩造於95年間接受雜誌專訪、乙男經營之樂器行名稱網頁(見原審調字卷第16至30頁,原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赴德表演電子報新聞、名人推薦、與我國駐德大使謝○○相約拜會之訊息、巡演海報、受邀擔任台北藝術大學音樂系碩博士班入學考試評審之通知、108年9月1日在中正紀念堂演出時照片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62、74至78、80、82至90頁,訴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則被上訴人與乙男間如僅為普通友人關係,其等相處時,本應遵守異性互動分際,惟被上訴人在乙男返台同遊宜蘭、高雄期間,及被上訴人赴德演出期間之非公開演出場合或公眾聚會場合中,均曾多次與乙男於出遊時親密合影之情形,顯非一般異性友人間出於社交禮儀之留影紀錄,衡情亦不屬被上訴人音樂職涯或人際交往之必要行為,倘非被上訴人與乙男為熱戀中男女交往關係,自無可能有此等親密舉動發生,足認上開照片內之被上訴人與乙男間擁抱或其他親密行為,均已逾越男女交往正常份際無疑。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乙男合照時,係有他人在場之聚會,並非私人約會等語,並提出106年度樂器展暨音樂分享會照片、與3名子女在高雄之合照、110年3月間乙男來台聚餐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62、92至96頁)、108年12月6日與乙男及友人之合照、111年2月22日臉書貼文之照片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64至66頁),及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111年5月27日與乙男及友人之合照、108年9月1日音樂節演出活動及聚餐照片、內無乙男合影之被上訴人與子女同遊宜蘭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95頁),然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宜蘭及高雄旅遊照片,僅能證明各該照片未有乙男入鏡,無從推翻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攜子女與乙男同遊宜蘭有親密合影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所提其他有被上訴人與乙男及其他人同時入鏡之照片,其拍攝日期及場所均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乙男間親密合照之拍攝時地不同,自無從否認被上訴人與乙男在德國及在臺灣同遊宜蘭、高雄時確曾親密合照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乙男及其他人合照,縱認屬實,亦不能正當化被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卻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有與乙男擁抱、摟腰、貼頭自拍等親密行為,而侵害到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結果,是被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五)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德國媒體報導所刊照片下方說明文字「乙男(links)und seine Frau Wanchen Hsieh …」,中譯文係指乙男與其太太之意,有上開德國新聞報導及中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屬實。審酌媒體報導重在傳遞事實,音樂演出之報導亦不例外,上訴人為臺灣知名音樂家,自臺灣遠赴德國演出,且乙男為當地著名樂器商,衡情當地媒體在採訪報導乙男及被上訴人之際,應會就其等2人間關係為相當之查證後再予報導,倘非被上訴人與乙男當時表現於外之相處情形,足使記者誤會其等2人有如夫妻般親密,該媒體豈有可能在公開場合採訪乙男及被上訴人後,不加確認即擅自報導其等2人為夫妻之理。參佐上訴人確曾於110年7月31日接獲鋼琴家友人葉○○代他人(馬師母)詢問上訴人:聽說被上訴人再婚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是否向他人介紹那是她先生等語,而經上訴人以兩造離婚手續還未辦完乙節予以否認,亦有上訴人與葉○○間私訊對話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亦徵被上訴人與乙男間之相處情形,客觀上確已達使外人誤會兩造已離婚且懷疑被上訴人已另為婚嫁之程度,亦徵上訴人主張:伊經音樂圈友人轉述而得知被上訴人與乙男間有逾矩之交往等語,並非子虛。至被上訴人所辯:德國電子報刊出前,未與伊確認內文無誤,伊在臉書上轉貼此篇報導,僅是慶賀友人乙男獲記者採訪滿版報導,未細看電子報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乃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六)末查,依甲女在錄影中陳述有關被上訴人與乙男同遊宜蘭及高雄之內容、上訴人提出之宜蘭旅遊照片,及依第三人悅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函及附件所稱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至7日透過agoda訂房入住捷絲旅高雄中正館豪華4人房2間共8人,住房款項由agoda訂房網站刷卡結清等情(見本院卷第225至237頁),固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乙男在同遊宜蘭及高雄時同房乙事為真,惟此部分疑義,尚對本院前所認定被上訴人與乙男間親密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份際之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七)綜上,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仍存續,竟於108年9月起至111年1月18日起訴前,與乙男親密交往,堪認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為知名音樂家,上訴人為知名指揮家,兩造於本件起訴前一年之110年所得收入,及上訴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有兩造之陳述(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訴字卷第28頁),及經本院提示兩造閱覽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限閱卷),並審酌被上訴人與乙男交往經過、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上訴人擴張之訴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
六、至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在111年1月18日起訴後,仍與乙男交往,且乙男於同年5月來台期間,被上訴人將乙男留宿住處4樓房間,在此期間亦構成婚外情關係之侵權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其與甲女間於111年8月22日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然依甲女在上開對話錄音中與上訴人對話所述:「…然後因為那時候乙男在這裡,然後呢…」、「(…他是5月幾號住在這邊?)不知道!」「(你不知道?你忘了?)5月20幾到…5月底」、「(然後你說乙男躲在哪裡?)…他躲在這裡喝茶啊…他就很奇怪,他是看不出來我在躲他嗎?…」、「(所以他是睡在…媽媽房間…?)四樓啊!…」、「…23號,禮拜…24、25、26,從20號住到26。」、「不是不是!從20號住到27、27那天早上他們就出發去樂器展了。」等內容,不僅未能具體特定甲女看到乙男出現在被上訴人住處之年份,且甲女此部分陳述凌亂,復多次變更陳述其在家中見到乙男之日期,且依上訴人與甲女之全部對話,明顯摻雜父女閒聊日常生活鎖事、甲女抱怨被上訴人或乙男、甲女提及姐姐、弟弟對母親與乙男間關係之反應,及甲女提及於110年3月在高雄見到被上訴人與乙男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甲女非無可能於同時陳述多項事件時,記憶有所混淆或記憶不清之處,加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要難逕憑上訴人與甲女之上述對話錄音及譯文,即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復有與乙男交往之另一侵權行為事實。則上訴人追加之訴所為請求,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原審送達回證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48頁),被上訴人未主動履行,已給付遲延,上訴人乃就原訴應准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111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酌定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擴張、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乙男自108年1月1日起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14、143頁),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應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 | |
| | 1.於109年10月底偕乙男及3名子女至宜蘭出遊過夜。 2.於110年3月5日至高雄演出期間,偕乙男及3名子女在高雄同遊。 3.分別於109年9月17日、110年6月16日、110年7月30日赴德演出或進修期間,多次與乙男親密出遊合照。 | 原起訴請求100萬元本息,及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60萬元本息部分 |
| | 乙男於111年5月來台期間,與被上訴人在住處4樓房間內同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