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翟保華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參  加  人  陳柏達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怡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核與該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PORSCHE廠牌、00年0月出廠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買賣契約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價金,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辦理車輛過戶及交車完畢。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向伊保證該車不曾發生碰撞,惟伊配偶於109年4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保養廠檢修時,保養廠人員發現該車之備胎放置架、前後葉子板、後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前行李箱蓋、左右車門等處有因碰撞而維修之痕跡(下稱系爭瑕疵),係足以減少系爭車輛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具有物之瑕疵,亦缺少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伊於111年8月16日委請中古車商估算系爭車輛價值時,又發現A柱有因碰撞而重新接合打膠之痕跡(下稱A柱瑕疵),益徵系爭車輛在出售給伊之前,曾發生過重大碰撞事件。伊已向上訴人通知瑕疵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要求解除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價金100萬元,如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伊得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上訴人原取得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配偶林書瑀所買,被上訴人非買受人,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系爭車輛出廠超過20年,難免因自然耗損而需修繕,伊售車時不可能保證該車不曾發生過碰撞。縱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且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存在,亦不影響車輛主結構及行車功能,非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逕自解除契約及請求伊返還100萬元價金,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瑕疵存在導致減損之價值若干,不得逕請求伊給付30萬元;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車輛後,未從速檢查系爭車輛A柱有無瑕疵,係怠於檢查瑕疵,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且被上訴人遲於111年9月16日始通知伊有A柱瑕疵,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應不得再以系爭車輛有A柱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輔助上訴人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即有物之瑕疵,逕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均無理由;縱認系爭車輛確有系爭瑕疵,因系爭車輛老舊,超出中古車天書所示中古車價格之參考年限,故無實際價格資料可供判斷該車殘值,被上訴人逕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係屬無據。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輛有A柱瑕疵存在,且其於109年4月1日受領系爭車輛後,遲至111年9月16日始向上訴人表示該車有A柱瑕疵,違反從速檢查義務,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解約或減少價金之主張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先位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備位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由配偶林書瑀代理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
 ⒈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又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以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以資審認,實際進行磋商、協調之人,究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或係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或係傳達他人意思表示之使者,尤須綜合締約前後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尚非得以實際行為人即認定為契約當事人。
 ⒉查系爭契約是於109年3月23日合意成立,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7頁),有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66至68頁),堪認屬實。
 ⒊被上訴人陳明系爭車輛是經配偶林書瑀代理向上訴人購入,是其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林書瑀證稱:伊對車子比較有研究,被上訴人想買車,委由伊去看車及交涉,看車2次,第1次是000年0月間,第2次是109年3月20餘日,伊剛好要去三重開會,太太跟伊一起,就順便帶太太去找上訴人看車;伊有跟上訴人說系爭車輛是買給太太開的,109年4月1日是由被上訴人至監理站辦理過戶及付款給上訴人,交車當天因為雙方都很趕,伊太太簡單跟上訴人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車輛買受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至13頁),並有上訴人與林書瑀間臉書私訊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至66頁,卷三第6至14頁),互核相符。細繹上訴人與林書瑀間之臉書私訊內容,可知林書瑀係於109年1月25日與上訴人(臉書名稱「Hua Pao Chai」)加為好友後,即發訊息問上訴人「996可看車嗎」,上訴人表示可以,並傳送其銷售之車輛照片給林書瑀後,雙方經私訊往來討論車況、售價集及相約看車之過程,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詢問林書瑀預備購車價格,林書瑀回覆「…996c2的預算100左右,當然你的車正品比較多,最主要我老婆不會開,我的手排車3個月開不到一次,我老婆又說買了這台手排車一定也一樣…」、「100是自己的想法!不是說大哥的車要賣我100」、「如果100你可以嗎?…」後,上訴人同意以10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後,林書瑀隨即回覆「好、我等等跟我老婆說」、「我們再約時間」,上訴人詢問「明天嗎?」,林書瑀回稱「我跟老婆約一下!等等跟你說」、「明天我們不行,星期三可以嗎?」等節(見原審卷一第66至68頁),綜上各情,可見本件買賣雖係林書瑀主動向上訴人要求看車、詢價後,與上訴人磋商買賣條件及議價,惟林書瑀在系爭契約成立前,有提及其配偶不會開手排車、於上訴人同意其100萬元出價後,隨即表示要告訴配偶、就上訴人所詢交車日期,亦表示要問過配偶後再回覆之情形,佐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及交車事宜時到場辦理,上訴人當時未為反對之表示,顯見當時應已知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林書瑀於109年3月23日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成立合意,應堪認定。
 ⒋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為林書瑀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買受人,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是林書瑀向伊買受,於過戶時林書瑀指定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云云,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該車即有系爭瑕疵乙節,業據證人林書瑀證稱:伊看車2次,是用肉眼看,第1次是看外觀、前行李箱、車內、後引擎室,打開行李箱全部都看一下,進去車內看一下,打開後引擎室看一下,因為如果要看細節,需要工具;辦完過戶當天,伊將系爭車輛開回家過程中,發現水溫比正常高,車身抖動、儀表板稍微晃動,隔天開去朋友的保養廠,查明為何會有上開狀況,伊照朋友建議去北投大業路烤漆廠詢問及檢查後,烤漆廠提出估價單,伊才知系爭車輛兩邊側門、引擎之前有發生碰撞,兩邊側門、引擎有發生重大撞擊,不是一般的擦撞;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收受系爭車輛後,僅由林書瑀將車輛自監理站開回住所、隔日開往保養廠確認及同年4月16日開至北投烤漆廠進行檢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至10頁),並有估價單及系爭瑕疵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70頁),斟酌林書瑀於109年4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烤漆廠檢查後,烤漆廠人員經檢查發現系爭車輛確有備胎放置架、前後左、右葉子板、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後行李箱盤、左、右車門等部件需校正、鈑金之情形,林書瑀即於同日晚上9時2分,以臉書私訊上訴人,告以系爭車輛經檢查發現頭尾都撞過,希望能將車輛退還,及於同年4月17日上午以私訊告知上訴人若確認有撞過是否當天即將系爭車輛退還上訴人,再一起辦理過戶等語,有上訴人與林書瑀間109年4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臉書私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8頁),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檢具林書瑀上開臉書私訊為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事實,有蓋有法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於取得系爭車輛後1個半月,即向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自無怠於為瑕疵通知之情。
 ⒊依原審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人)鑑定後,鑑定結果係認:系爭車輛左右後引擎蓋螺絲有拆裝過且有位移、後引擎蓋進氣導管有重新黏合過、引擎蓋支架螺絲及後引擎蓋固定座有調整痕跡、前行旅箱左、右避震器上有重新焊接痕跡(鑑定報告誤載為「和接痕跡」,本院逕予更正)、前行旅箱左、右避震器側面有鈑修過痕跡、右前及左前葉子板有鈑修過痕跡、車門座有位移等情,有鑑定人所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至8頁),並經證人即鑑定技師甲○○證稱:依一般經驗判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車輛狀況,是經過碰撞而維修及鈑修、位移,避震器的維修痕跡,不是車輛行駛自然耗損所造成的維修痕跡,系爭鑑定報告第3、4、5頁照片說明欄記載「後引擎蓋之左右螺絲均有拆裝痕跡、位移」、「進氣導管有重新黏合過」、「支架螺絲有調整痕跡、固定座有調整痕跡」等情形,可能發生原因一般都是因為受損,大部分都是撞過後才要做這些動作,至於撞擊力大小就無法得知;鑑定報告第5、6、7頁照片說明欄記載「前行旅箱之左右避震器側面均有重新焊接痕跡及有鈑修過痕跡」、「左右前葉子板」均有「鈑修過痕跡」,可能發生之原因,一是刮傷要重新鈑修,一是撞擊受損要重新鈑修,這些情形不是自然耗損,鑑定報告第8頁照片說明欄記載「車門座」有「位移現象」,及鑑定結論第1點提及前後保險桿重新整理烤漆過、左右門鈑金烤漆過,可能發生之原因,車門位移大部分都是因為發生車禍,鈑金後位置無法那麼正,所以要重新調整;按系爭車輛所有鈑修情形來看,應該是有受到撞擊事故才做維修;伊判斷的碰撞痕跡如鑑定報告記載,鑑定報告照片也有拍攝伊認為碰撞過的位置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461至466頁;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益徵被上訴人已舉證系爭車輛確有系爭瑕疵存在。
 ⒋系爭車輛雖有系爭瑕疵,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結構並無明顯受損痕跡等內容(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及證人甲○○證稱:系爭車輛主要是在前行李箱避震器部分焊接,按照學理來看,它是有潛在危險存在,潛在危險原因是因為車輛車身結構現行多是設計為潰縮式,當有重新整理過,如果再第2次受到撞擊時,它的潰縮會更嚴重,也可能影響到安全區的安全,耐撞性也會降低。葉子板及4個車門因為可更換,此部分的安全性及潰縮性的影響就不大。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左右車門、行李箱,比較不會影響到結構性;上開鈑修維修情形是一般正常鈑修維修方式,系爭車輛主結構沒有怎樣,主要是次主要結構避震器會影響到安全性及耐撞性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461至465頁),顯見系爭瑕疵非屬車體主要結構之瑕疵,可用更換零件或不影響車輛主結構部件之方式進行鈑金維修,對於系爭車輛應具備之行車效用並無影響,仍可供正常行駛,難認系爭車輛有何重大瑕疵。
 ⒌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車輛A柱有膠合痕跡,代表曾經發生碰撞而維修過等語,固提出111年8月16日林書瑀與中古車商間LINE對話及A柱照片為證(見原審卷四第72至74頁)。惟查,證人甲○○已證稱:本件未委託鑑定A柱有無瑕疵,伊有看A柱,但沒詳細看,鑑定時看到A柱有烤漆過,很難分辨是否損壞過,如果曾經碰撞過,在重新鈑金時,會有敲擊或重新補土的痕跡,從外觀沒有辦法直接看出來;鑑定A柱時,除了拆膠條外,還要拆下A柱內飾板,才能看裡面情形,如A柱已烤漆,除非把漆全部磨掉;如果系爭車輛之A柱有碰撞,理論上不會有車輛價值減損,因為A柱主要關係到前檔玻璃會不會漏水,當時伊檢視系爭車輛全車時,後行李箱、左右葉子板、車門都換過或烤漆過,伊就整輛車的瑕疵以及整車烤漆情形,予以考量而作成該車價值有因碰撞事故減損25萬元之結論,伊認為不會因另外再發現A柱遭碰撞瑕疵,而讓該車價值減損更多,除非車子的屋頂曾經被撞壞過,致A柱被切割而更換新車頂,才會讓該車殘值變更低;伊在檢視系爭車輛時,A柱整個被烤漆過,看不出來有無切割過;伊認為系爭車輛碰撞過的位置,與A柱距離較遠,無法判斷出A柱曾否被碰撞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6至268、271頁),已難謂系爭車輛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A柱瑕疵,且縱認系爭車輛除系爭瑕疵外,併存有A柱瑕疵,仍不會因此加重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程度,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其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⒍從而,系爭車輛雖有系爭瑕疵,然斟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受領系爭車輛使用多年,其間至少於同年4月16日前往烤漆廠估價、於111年8月16日委由中古車商檢查估價之情,業如前述,衡情,林書瑀已多次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及有委託車輛維修或買賣中古車商,拆檢或維修系爭車輛之情形,如認被上訴人即得據此為由解除契約,對於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00萬元云云,應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部分,僅於25萬元範圍內有理由:
 ⒈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查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時,系爭車輛確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鑑定人111年7月20日函文雖稱: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於契約成立109年3月份時已逾20年以上,因該同業公會查證範圍以14年內之車輛為基準,超過14年以上無法舉證,故無法鑑定系爭車輛之殘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惟經原審依證人甲○○所稱:可以提供系爭車輛當時購買中古車車價,由鑑定人向中古車商詢問後之方式鑑定系爭車輛之殘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4頁),再次囑託進行鑑定後,鑑定人111年8月31日函文即表示:系爭車輛於88年5月份出廠,…於109年3月份之交易價值為100萬元,經公會鑑定小組及詢問中古車商後,如按系爭車輛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其減損價值約為25萬元,系爭車輛當時交易價格約為75萬元較合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6頁),佐以證人甲○○證稱:一般中古車買賣是買賣14年以內車齡的車輛,111年7月20日函文說明二的意思,是指在鑑定時,通常會檢附鑑定車輛的業界行情表,超過14年以上的,沒有辦法提出行情表作為車輛價值的舉證,公會擔心法院要叫鑑定機構舉出業界車輛行情而提不出來,所以拒絕做鑑定,後因公會向法院說如果不要求鑑定機構舉證,即可以做鑑定,公會按照中古車商所提供資訊和所報車價,委請中古車商與委員一同開會討論、做出鑑定結果;一般中古車商報的中古車價格都不一樣,要考量所賺價差、車輛里程數、車輛狀況,公會是找長期合作的中古車商來跟顧問研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足徵鑑定人以111年8月31日函文記載之減價25萬元結論,是經組成鑑定小組及向長期合作之中古車商訪價後,綜合一切情狀評估認定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結果,應可採信。至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鑑定人未說明客觀鑑定依據,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尚無可取。
 ⒉承上,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因有物之瑕疵,而致減少價值25萬元等情,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此於109年8月10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見原審卷一第235頁),於2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則其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之,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所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