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璿嬥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回復至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營業一部(下稱營業一部),並主張該部分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相同(見本院㈡卷第323、343、437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亦明。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金錢給付請求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萬054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營業二部(下稱營業二部)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1490元,並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㈠卷第12、21頁)。嗣先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0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㈠卷第149至150頁、㈡卷第135至136頁),再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8491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營業一部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1490元,並自各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㈡卷第323、343至345、438頁)。核其上訴聲明,皆係在原審判決範圍內為減縮、擴張,另其陳明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營業一部,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3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勞務給付地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產物保險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108年間係擔任營業一部本單位營業二等專員。伊自103年起曾向被上訴人為申訴,並檢舉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因伊為申訴、檢舉,未經伊同意,即於108年12月26日將伊調動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基隆通訊處(自110年1月1日起改名為基隆服務中心,下稱基隆通訊處)擔任營業課二等專員,自109年1月1日起生效(下稱系爭調動)。系爭調動非基於被上訴人營業上所必須,且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對伊所得領取之獎金亦有不利之變更,而伊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下稱系爭北投址),距離基隆通訊處過遠,卻無交通補助,復影響伊家庭之生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4、5款、第74條第2、3項規定,系爭調動應為無效,伊勞務給付地應回復至營業一部。又系爭調動致伊109年度酬勞獎金短少18萬3178元(下稱系爭獎金),另造成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受有通勤工時費用、通勤及執行業務費用、精神慰撫金(下合稱系爭項目)共105萬8491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每月受有系爭項目計5萬149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回復至營業一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5萬8491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回復至營業一部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1490元,並自各應給付日次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聲明如上壹、一所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8491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回復至營業一部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1490元,並自各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回復至營業一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自109年1月1日起成立基隆通訊處,並增員1名,因上訴人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皆位在基隆市,且為適合人選,伊乃依伊所訂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約定為系爭調動。系爭調動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且對上訴人之工資等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調動後工作並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不致對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產生不利益,伊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情事。又伊未短付系爭獎金,且上訴人通勤時間非屬工作時間,其所支出費用亦非為伊服勞務而生之損害,伊未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自83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108年間勞務給付地皆在系爭大樓,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對上訴人為系爭調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344頁),並有卷附被上訴人員工服務紀錄卡、人員任免調遣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㈠卷第169至17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回復至營業一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徒增通勤工時費用、徒增通勤及執行業務費用、精神慰撫金,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現代勞務關係中,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任用、升遷、離職、退休、薪資、請假、懲戒等工作條件,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僱主將之公開揭示,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內容,勞工知悉後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之00年0月間制訂系爭工作規則,嗣迭經修正,並於公司內網公開揭示,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作規則、電子郵件通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至167頁、本院㈠卷第175頁),上訴人知悉後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未見其爭執,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又觀諸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約定:「本公司因經營需要,在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員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員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並考量員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後,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員工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員工之調動地點過遠,本公司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則該條所規範者當然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約定,於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下,自得調整上訴人之職務及工作地點。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動未經人事評議、事前徵詢伊意願及事先通知伊人事調動程序,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顯失公平,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伊不受拘束云云。惟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僅係有關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約定,顯非兩造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契約,自無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㈡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4、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受有之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經查:
 1.被上訴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為系爭調動。
  被上訴人主張:基隆通訊處前因業績不佳未符營業單位規模,自97年11月1日內部組織調整併入「北市區」轄下之「中崙營業部」並改編成「中崙營業部營業二課」,嗣業績漸漸穩定成長,伊於000年00月間決定將其改為營業課並自109年1月1日起成立基隆通訊處,109年單位業務預算4800萬元,並增員1名,同時晉升原中崙營業部襄理為基隆通訊處主任;另伊基於「北市區」區域整體營業規劃及基隆通訊處業務拓展增加營業人員1名之需要,進行人力適當配置,遂自109年1月1日起將上訴人改調至基隆通訊處營業課任職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12月19日及26日簽呈、109年度晉升提報表、營業單位主管職務認證程序表、109年度個人執掌績效評核表、109年基隆通訊處營運計畫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91頁)。再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北三區總督導江德鈞證稱:被上訴人企劃室考量基隆以車險居多,會希望在營業員選任時,選擇非車險居多的營業員,以開發非車險以外的業務。因為上訴人的業務結構,都是以非車險居多,公司其他人都是待退休,或是已經馬上要退休的,也不適合去基隆,所以企劃室才會提出調動上訴人去基隆通訊處的建議。伊覺得企劃室提出的人選很適任,所以就指示召集人江能汀上簽呈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80至181頁),參互以觀,足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係基於基隆通訊處之營運需求、區域整體規劃發展、人力適當配置、上訴人屬適合人選等整體考量,為其企業經營所必須,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上訴人雖稱:基隆通訊處尚未達到獨立營業單位實績初標,其109年1月1日成立之要件不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決定於109年1月1日成立基隆通訊處,事涉其通盤考量整體經營事宜,與基隆通訊處之業務實績達標程度,並無必然之關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2.被上訴人為系爭調動未違反勞基法第74條規定,亦未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⑴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勞基法第7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起曾向被上訴人為申訴,並檢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對伊為系爭調動云云,固提出103年3月26日呈報書資料、105年7月13日檢舉函、105年12月8日及106年4月26日申訴書、被上訴人106年1月25日及同年7月3日函文資料、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6年8月21日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9月29日函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7年1月3日裁處書、上訴人主張之保險局復函節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31日書函暨檢舉函、金管會110年11月12日裁處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6頁、本院㈠卷第206至218、287至303-2頁)。惟查:
 ①上訴人於103年至106年間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前揭申訴、檢舉,然此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為系爭調動,時間相距甚遠,欠缺時間上之密接性;況細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6年9月29日函文,就檢舉人部分僅列為某案號之檢舉人,並未記載姓名(見原審卷第22頁),另金管會107年1月3日裁處書亦未提及被上訴人係因遭人檢舉而受罰(見本院㈠卷第218頁),自難認系爭調動與上訴人所為該等申訴、檢舉有何連結關係,無從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74條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係因伊於103年至106年間為申訴、檢舉所致,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採信。
 ②觀諸上訴人主張之保險局復函節本內容載稱:「……業已將訴願人資訊採隱藏保密措施後發送……」等詞(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曾提出該復函所示之各項檢舉。又參以卷附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31日書函,受文者為上訴人,其內容僅係函復上訴人108年3月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7日致臺北地檢署檢舉函、同年8月5日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舉函等,並說明上訴人指訴情節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爰依規定簽結等情(見本院㈠卷第206至217頁),亦無從憑此推論被上訴人於為系爭調動前,已知悉上訴人曾提出該書函所示之各項檢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申訴、檢舉等舉措而蓄意為系爭調動。是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調動,自難認有違反勞基法第74條規定,或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之情事。
 3.系爭調動對上訴人之工資等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⑴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固有明文。惟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倘非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違法減少,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
 ⑵參諸卷附108年12月26日簽呈已明載: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改調至基隆通訊處營業課任職,其餘不變等詞(見原審卷第191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本薪並未變動(見本院㈠卷第151頁),堪認系爭調動對上訴人之工資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上訴人雖主張:伊調到基隆通訊處會接不到業務,獎金有不利之變動云云,然上訴人所指之獎金,係依被上訴人所訂考核辦法核給(見本院㈠卷第177至190頁),而觀諸其獎金之核發基準,乃依據淨業績數額計算核發,與營業人員於何區域執行業務無關,並事涉個人表現,難認有針對上訴人之獎金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又上訴人調至基隆通訊處後之業績是否可達該核發基準,所涉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於109年度後領取之獎金較108年度獎金減少,即遽認系爭調動對上訴人之工資等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4.系爭調動之工作地點並無過遠,難認未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⑴審諸上訴人之員工基本資料維護列印畫面、確認員工資料之電子郵件、員工服務紀錄卡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59至469頁、本院㈠卷第169至171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調動前留存於公司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皆位在基隆市,則依該址觀之,其距離基隆通訊處自無過遠之情事。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調動時係居住在系爭北投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5至398頁),然縱令屬實,參以臺北市與基隆市同屬大臺北地區、臺北都市圈,上訴人復自陳系爭北投址距離基隆通訊處為35公里(見原審卷第11頁),則依一般通念,上訴人調職後受有通勤距離增加之不利益,尚難謂逾其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亦不足認系爭調動工作地點有過遠之情事。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調動前後,對其及家庭之生活利益有何實際具體不利之影響(如:不利於養育幼兒或照護老人等),其僅空言稱:伊家庭在臺北市,系爭調動未考量伊到基隆通訊處距系爭北投址太遠云云,自非有據。
 5.綜上,系爭調動係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未違反勞基法第74條規定,亦未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上訴人之工資等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之工作地點並無過遠,難認未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核與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4、5款規定無違。爰綜合考量被上訴人為系爭調動在業務上之必要性、合理性,與上訴人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認上訴人調職受有之不利益,依一般通念,尚未逾其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非屬權利濫用。職是,系爭調動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回復至營業一部,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項目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1.系爭獎金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伊若未受不當之職務調動,則伊109年度業績數額應可如108年度業績數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短付之系爭獎金云云。惟系爭調動屬合法有效,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業績資料上記載其109年度業績數額及酬勞獎金計算方式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7頁、本院㈡卷第439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短付系爭獎金之情事,則上訴人所述因系爭調動致被上訴人短付系爭獎金云云,自非可採。是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即無所據。
 2.通勤工時費用、通勤及執行業務費用部分: 
  ⑴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為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揭櫫: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鑑於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且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無獨立裁量之權,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權益,爰仿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之。亦即,受僱人聽從指示,因服勞務本身之危險性而受損害者,立法者一方面令僱用人負無過失責任,俾保障受僱人權益,另一方面以受僱人服勞務須無可歸責性為限,始得請求僱用人賠償,資以平衡雙方當事人之權責狀態。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調動所產生伊上班日徒增通勤工時費用,與通勤及執行業務之相關交通費用,應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賠償予伊云云。惟系爭調動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究有何聽從被上訴人指示,因服勞務本身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難認其請求與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①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徒增通勤工時費用49萬2246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兩造間勞務給付地回復至營業一部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956元;②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徒增通勤及執行業務費用21萬8983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兩造間勞務給付地回復至營業一部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882元,亦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調動,致伊執行業務受精神壓力,應按月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云云。惟系爭調動屬合法有效,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精神撫慰金16萬4084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兩造間勞務給付地回復至營業一部之日止,按月給付9652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8491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回復至營業一部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1490元,並自各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回復至營業一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