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陳宏鑫   
            陳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  訴  人  佘惠娟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冠佑 

            沈汀君 
            蕭春進 
            陳明宏 
            吳文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3所示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以園藝景觀工程為業,於民國105年2月1日與上訴人佘惠娟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分別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特定區域,作為種植囤放園藝、花卉及置放花盆資材、設備機具之用,租期自該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詎上訴人陳宏鑫、陳世杰(下稱陳宏鑫等2人)竟於105年8月16日更換系爭土地對外出入唯一大門之遙控器、加鐵鍊上鎖,並於出入口停放轎車阻礙進出,使伊等無法進入系爭土地進行養護,佘惠娟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中,亦未履行其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義務,嗣經歷105年9月間梅姬颱風肆虐,造成林木器械傾倒毀壞,致伊等分別受有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園藝資材及工具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吳文山應承擔其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與有過失部分,伊等所受損害額分別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陳宏鑫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之責,佘惠娟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又吳文山已於106年5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將其承租範圍土地騰空,佘惠娟自應將押租金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陳宏鑫等2人連帶或佘惠娟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吳文山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佘惠娟給付如附表2編號6所示押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抗辯:
㈠陳宏鑫等2人則以:陳世杰出租系爭土地予佘惠娟(下稱系爭上訴人間租約)期間內,該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陳世杰為避免再遭人棄置廢棄物,乃將系爭土地大門上鎖、更換遙控器,為正當權利行使,且陳世杰已於105年8月25日終止與佘惠娟間租賃契約,此後,被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有權占有據以請求賠償。又系爭土地並未裝設圍籬,尚有其他路徑得以自由進出,陳世杰已將新門鎖及遙控器交付佘惠娟,復一再通知被上訴人可找時間至系爭土地澆花,被上訴人本得自由進出系爭土地養護花卉,所生損害與更換門鎖無關,被上訴人應自負其責。再被上訴人所提受損項目顯有不實,不能證明陳世杰更換門鎖時,系爭土地確實置放有該等園藝資材及工具,且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園藝商公會)不具備鑑定工具、機具之能力,不應准許本件賠償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土地既於被上訴人向佘惠娟承租期間內遭人棄置廢棄物,違反注意義務致陳宏鑫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損害,陳宏鑫得以移除該廢棄物之費用與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佘惠娟則以: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系爭租約約定,所主張之損害,均係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應自行承擔。又園藝商公會所為鑑定,未經留存錄影、照片,應無證據能力,且系爭土地內仍有地上物未拆除、污染未除去,既未回復原狀,吳文山自無從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㈠陳宏鑫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附表2編號1至5所示金額及利息;㈡佘惠娟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金額及利息;㈢前兩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佘惠娟應給付吳文山如附表2編號6所示金額及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續聲明:
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宏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2分之1),陳世杰於105年2月1日與佘惠娟簽訂系爭上訴人間租約,租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同日佘惠娟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各自承租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並約定與系爭上訴人間租約相同之租賃期間,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32-36頁)、系爭上訴人間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25-227頁)等可參。
㈡陳宏鑫於105年8月16日指示陳世杰將系爭土地對外出入大門之遙控器更換、加鐵鍊上鎖、停放兩部汽車,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41頁)。
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宏鑫等2人連帶給付各如附表1編號1至4、5-1「合計」欄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2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佘惠娟給付附表1編號1至4、5-1「合計」欄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吳文山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佘惠娟返還押租金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宏鑫等2人連帶賠償如附表1編號1至4、5-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陳宏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由陳世杰出面與佘惠娟於105年2月1日簽訂系爭上訴人間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佘惠娟,同日佘惠娟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系爭上訴人間租約、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均為105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因陳宏鑫同意由陳世杰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佘惠娟,其等復經佘惠娟之同意(基於系爭租約)管領系爭土地特定範圍,而得適法就其管領部分為使用、收益(民法第952條),並受民法物權編第10章相關規定之保護。然陳宏鑫等2人於105年8月16日共同以更換大門遙控器、加鐵鍊上鎖、停放兩部汽車之方式(見不爭執事項㈡),排除、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實力支配,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占有係對物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被上訴人因陳宏鑫等2人系爭行為,已無從對其承租之特定範圍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喪失占有,是縱如陳宏鑫等2人所述,被上訴人仍得與其聯繫後入內澆花,惟此非本於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權利之行使,而係經陳宏鑫等2人之同意之短時間停留,自不影響陳宏鑫等2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占有法益之認定。
⑵雖陳宏鑫等2人辯稱:伊已終止系爭上訴人間租約,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合法占有之利益云云。惟查:
①陳宏鑫等2人主張系爭上訴人間租約業經終止,係以105年8月25日存證信函為其論據,然查該函僅表明「…限收函3日內,提出有效方法改善,若不從,則請佘女士搬走、撤離,並恢復土地原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意在催告佘惠娟改善,並未明確表明佘惠娟未於「3日內提出有效方法改善」時系爭上訴人間租約即時終止,且於該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屆至後,亦未見陳宏鑫等2人通知佘惠娟辦理退租、返還押租金等事宜,益徵其時陳宏鑫等2人並無立即終止系爭上訴人間租約之真意。況陳宏鑫等2人亦未說明其上開終止契約符合何項約定或法定終止之事由,更難認系爭上訴人間租約已經陳宏鑫等2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合法終止。
②至陳宏鑫等2人主張105年9月間與佘惠娟另有明示、默示終止系爭上訴人間租約合意,則為佘惠娟所否認。查其所舉證人陳永川證稱並未親自聽聞陳宏鑫等2人所稱終止租約之對話內容(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81-282頁),並不能證明上訴人間租約業經合意終止。另其所稱佘惠娟未繳納105年9月以後租金等情,則經佘惠娟辯稱僅係其忘記交代訴外人談惠民匯款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83頁),審諸佘惠娟始終主張未與被上訴人間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248頁),復未曾與陳宏鑫等2人辦理退租事宜,自難以佘惠娟曾於本院更審前108年1月8日、同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曾提及系爭上訴人間租約應該是在105年8月25日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10、283頁),及同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提及雖然沒有口頭,但已經有默示合意終止租約,且既然已經終止就沒有退還租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87頁)等先後不一之陳述,形成系爭上訴人間租約業已因佘惠娟未繳納租金而默示終止之心證。
③況查陳宏鑫等2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占有法益之時間為105年8月16日,自不因其嗣後主張終止租約而影響已成立之侵權行為;其等之侵害法益行為所生之危險防免義務(詳後述),亦不因其終止系爭上訴人間租約而解免,至陳宏鑫等2人前開抗辯是否影響其故意、過失或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則屬另事(詳後述),與其不法性認定無涉。
⑶陳宏鑫等2人復辯稱其將系爭土地大門上鎖、更換遙控器及停車係為避免系爭土地再遭他人棄置廢棄物,為所有權之合法行使。惟查:
①按法律之目的在維持及確保社會平和,故權利受侵害或不克實現時,當事人應訴諸公權力,由司法機關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排除侵害或實現權利,原則上不許以侵害他人權益之方式遂行私力救濟,僅於公權力救濟緩不濟急時,在一定要件下例外容許權利人自力救濟,是民法就此乃設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相關規定(民法第149條至152條規定參照)。與前述法定要件不符之自力救濟行為,仍無從阻卻其違法性。
②查上訴人主張疑遭棄置廢棄物之事實,係以陳宏鑫於105年3月間通知訴外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出面說明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同年5月間回填、堆置廢棄物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及同年8月3日發現系爭土地遭開挖3個洞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64-266、268頁)為其論據,然陳宏鑫等2人以前揭妨阻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占有之行為,則係同年8月16日所為,顯難認陳宏鑫等2人係就被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或為避免其財產之「急迫危險」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占有,與民法第149條、第150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要件皆有未合。又陳宏鑫等2人對被上訴人占有之侵害,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民法第151條但書所規定「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要件,事後亦未曾依同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占有法益之不法性。
⑷雖陳宏鑫等2人再辯稱:伊已將新門鎖、遙控器交付佘惠娟,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向佘惠娟請求交付。惟:
①按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者,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依其情形應防範而未予防範,致生他人之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②查陳宏鑫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固無租賃關係,然陳宏鑫等2人於105年8月16日所為侵害被上訴人占有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事實上管領力,則就被上訴人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因喪失占有而無法適切維護、管理,可能發生枯萎或其他損害之危險,自有防範之義務。陳宏鑫等2人未積極聯繫被上訴人,以回復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承租範圍之狀態,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徒以其已將大門遙控器、門鎖鑰匙交予佘惠娟,被上訴人應自行向佘惠娟索取為辯,無從解免其侵權行為之責。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宏鑫等2人連帶賠償附表1編號1至4、5-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宏鑫等2人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致其等無法進入承租範圍養護園藝花卉,期間更經歷105年9月梅姬颱風肆虐,造成林木器械傾倒、毀壞等災情,致伊分別受有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之損害等情,但為陳宏鑫等2人所否認,經查:
①原審囑託園藝商公會鑑定,並於106年3月16日會同園藝商公會鑑定人員履勘現場,嗣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之損害情形,經該公會鑑定後,製有鑑價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8-348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②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函詢園藝商公會,該會覆稱:㈠原審囑託現場估驗新北市深坑區估驗生財器具及園藝植物之價值乙案,系爭鑑定報告係由本會顧問陳冠佑於106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與深坑區公所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施旻孝律師等共同現場估驗生財器具及園藝植物之價值;㈡鑑價報告中所列「項目及說明」、「數量」、「毀損率」依現場鑑定單評估,但現場發現擁有眾多,鄭冠佑、陳明宏、吳文山、沈汀君等分屬各倉儲,⒈本會依植物規格:∮為直徑、H為高度、W為寬度、L為長度,符號後的數字單位為公分並比對市場行情及訪談市售業者;⒉毀損率(%)評估說明:植物性材料,依據該植物於此季節應有生長狀況;另參酌日常維護條件如澆水、施肥、修剪、病蟲害防治、天災防護等條件評估;⒊非植物性材料,石材類不予做毀損評估,其它材料、工具或電動工具類,按其外觀包裝狀態、儲存效期、使用年限、鏽蝕狀態或啟動狀態評估毀損;㈢106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會勘場面爭議、衝突、有些混亂,又因各有不同倉儲屬個人財產之因素,場面失控最後協商以倉儲擁有人就申請鑑定之物品一一清查鄭冠佑、陳明宏、吳文山、沈汀君倉儲植物、材料、石材鑑定時間冗長,整理時間耗時且無法拍照、錄影之困難性,所以只提供書面鑑定報告書,無法提供錄影資料及照片、影像等情,有該會111年7月6日(111)園芳字第0706號函暨所附存貨清單及物件鑑價資料等可參(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01-281頁)。
③證人即負責系爭鑑定之鑑定人園藝商公會顧問陳冠佑證稱:伊係嘉義農業專科學校畢業,從當兵回來就從事與花卉園藝有關的工作,伊係在園藝花卉公司上班,擔任經理,伊從事花卉園藝業工作約有15-20年時間,一直都在做價格部分估算之工作,包含標案之價格估算,沒有間斷過;106年3月16日曾受公會指示,前往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鑑定案,當初公會表示是法院委託鑑價,當天下午2點左右伊到達現場,現場很混亂,2點半左右進入園區,法官當面解釋一下,伊進行清點數量,直至將近5點左右才離開現場,履勘時有拍照,但不是全程,伊主要是現場清點,因為東西很多,伊知道沒有那麼多時間,且現場很亂,我們手上有清單以核對為主,伊不知道現場為什麼那麼多人,且大聲吵架,讓人很不安,法院曾經詢問公會要提出當天履勘的照片或錄影,好像是公會有問伊,因為那時候已經事隔很久,照片一時伊沒有拿回來,伊估價完拿給公會,這些資料沒有留,經過那麼久,印象中有拍,那些東西在電腦中,但電腦有更換,所以伊跟公會講,這些東西伊拿不出來;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27-263頁之公會回函所附物件鑑價資料係伊製作,伊當時手上有清單,清單上有植栽名稱、數量、植栽的規格,這是當時伊請公會先要當事人提出這些資料,伊才能拿這些資料到現場核對,單價是要看毀損率,東西太多,伊沒有辦法在現場每個評估單價,伊是現場核對是否符合清單上的規格,大部分來說,都是離開之後,再依規格下去評估單價,伊在現場是確認現場的東西是否符合清單上的規格、數量、毀損率,確認後回去才在辦公室作業;伊有帶米尺去,依照清單上所載的尺寸在現場確認,原則上依照伊的經驗作確認,有疑義時才會用米尺量,大部分是以目視方式確認,依照伊的經驗,用目視就可以確認現場的直徑與清單的規格是否符合,除非有疑義才會再用丈量的方式;毀損率就是以目視,如一棵樹的型及葉片的毀損率,如果沒有辦法回復,那它的毀損率就是百分之百,如果毀損以這棵樹它可以長回來,就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五十計算;在辦理該鑑定案時,見過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05-225頁公會回函所附之存貨清單,伊手上有拿到這些東西,這些應該是伊在現場拿到的手寫清單,伊知道公會有要求當事人提供清單,但是伊並沒有拿到公會給的清單,是到現場拿到當事人給伊的清單,伊不認識他們,不知道是何人給伊的資料,伊拿到的是空白的(單價、複價),有些是他有寫但是單價、複價是遮起來的,伊拿到的資料上面單價、複價不是空白就是遮起來;前揭物件鑑價資料,係伊依專業經驗所為鑑價結果;公會一直都有受囑託,不限於公家或民間的囑託鑑定,公會詢問我們公司,而我們公司依伊個人的經歷推薦伊給公會,伊只有去過一次現場,就是鑑定當天,伊記得我們是2點集合,到伊離開時已經將近5點,剛開始有看到法官,後面伊忙著清點,不知道法官何時離開,伊離開的時候無法確定法官還在場,伊是跟著大家一起離開,因為他要關門;當時很混亂,伊清點東西也需要很多時間,有拍照,但無法全部都拍到,也無法全程錄影,伊的重點是在清點東西及有無毀損,伊當時無法一一拍照及錄影,伊的重點是時間不夠;清點完成了,拍照沒有完成,通常我們是先清點,清點完了之後再一一拍照,但當天就是清點完,就已經沒有時間拍照;伊只是現場看這個植栽判斷它當時狀態及毀損率,至於它之前的狀況伊不清楚,伊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348-359頁)。
④依系爭鑑定報告、園藝商公會前揭函文,及陳冠佑之上開證言觀之,園藝商公會負責鑑定之陳冠佑具有相關園藝資材之學歷與經歷,且從事花卉園藝業工作已有15-20年之經驗,系爭鑑定報告係其於原審106年3月16日下午現場勘驗時會同兩造共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估驗後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211、212、328頁),並將相關園藝資材、工具單價編號列出,逐一將各編號園藝資材、工具所在標示於現場配置圖,另於備註欄說明鑑定方法(見原審卷一第330-348頁),且其於106年3月16日勘驗現場時,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貨清單逐一清點、確認各植物性材料之樹型項目(含其直徑、高度、寬度及限度)、數量等各項,及依樹型、葉片及能否回復等各項認定其毀損率,並於事後就各植物性材料比對市場行情及訪談市售業者,以確認其價格,因而製作完成系爭鑑定報告,已據陳冠佑證述在案,並有園藝商公會前揭函文可佐,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專業性,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上於106年3月16日履勘時,在被上訴人各原承租範圍內之各植物性材料現況及如附表1「園藝資材損害」欄所示損害情形之判斷基礎。
⑤就屬植物性材料即系爭園藝資材部分:
 按植物性材料須為日常維護,如澆水、施肥、修剪、病蟲害防治、天災防護等,如怠於為日常維護,將使植物性材料受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查陳宏鑫等2人於105年8月16日共同以更換大門遙控器、加鐵鍊上鎖之方式,排除、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實力支配,迄原審於106年3月16日會同園藝商公會鑑定人員履勘現場之時止,長達7個月,期間尚於105年9月間遭梅姬颱風肆虐,因此,被上訴人顯因陳宏鑫等2人之前揭行為致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就植物性材料為日常維護,則其等主張植物性材料因此受有損害一節,應可認定。又系爭鑑定報告具有專業性,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上於106年3月16日履勘時,在被上訴人各原承租範圍內之各植物性材料現況及如附表1「園藝資材損害」欄所示損害情形之判斷基礎,亦如前述,且系爭土地自105年8月16日起已在陳宏鑫等2人占有中,其等復未舉證證明自105年8月16日至106年3月16日止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有擅自將植物性材料移入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雖已證明受有植物性材料之損害,但在105年8月16日當日之植物性材料現況不明之情形下,尚無法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有關106年3月16日現況及其損害情形,確實證明其等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準此,本院審酌陳宏鑫等2人前揭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為日常維護而使植物性材料受有損害,另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06年3月16日植物性材料現況及如附表1「園藝資材損害」欄所示損害情形,及各該植物性材料縱為日常維護,仍有可能因天氣、蟲害等自然因素受損,暨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亦因此減省日常維護之勞費支出等情,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損害數額,得按106年3月16日鑑定時,植物性材料現況及其損害情形,扣除因自然損耗及被上訴人減省之勞費支出等合計2成之費用始為合理,爰就損害額酌定為如附表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宏鑫等2人連帶賠償附表1編號1至4、5-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
⑥就非植物性材料和工具部分:
 證人陳冠佑證稱:伊沒有在相關的工具機的相關產業工作,各項非植物性材料和工具部分,工具都是用過的,並非是新品單價,這些工具都是園藝花卉上常用的工具,我們都有買過,伊看它的剩餘價值,並非新品的價值,鑑定報告上的價格是伊看了之後折舊的價格,並非新品的價格,伊當時鑑定的工具都是用過的,據伊所知是沒有新品;鑑價報告上的單價是它的剩餘價值,譬如說割草機是1萬5,000元,伊看它用了很久,它的剩餘價值只有2、3,000元,我們估價必須參考新品價格,再計算它的折舊率,新品的價格,以工具而言,我們大概都知道,市場上也問得到價格,植筋用電動抽風機新品價格,伊沒有記在腦中,但是伊會網路上或賣場或市場上訪價,我們鑑價不會憑經驗就一口說出,不知道的就會問人或訪價;有些工具的東西規格,伊在現場無法確認,因為後面的時間很急迫,這些規格伊只能大略看一下,是否有這些東西,伊沒有去算它折損,沒有辦法確認,就沒有辦法寫進去,例如現場的工具或資財是沒有損毀,但當事人說這是向外面租借的,因為沒有辦法歸還受有損害,而造成他的損失,伊會參考給他一部分的折損率,客戶寄放的部分,如氧氣鋼瓶部分,這部分在鑑定報告的備註欄上有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1頁),其他沒有特別備註就是一一確認的;這個機器會造成什麼樣的損失,當事人會提供給伊,折損率就是它在這段時間不能夠使用的損失,這是依照當事人提供給伊的資料,如果是生財器具,這段期間無法使用就是他的損失,如果這個東西沒有用,也不會造成損害就沒有損害率的問題,伊標示的損毀率是機器的損害及無法使用期間的損害,兩個都有,有些東西放著是不會壞的,但有些東西放久了就受損,有些生財器具放著不會壞,但沒有辦法使用會有損失,所以放著不會壞而且沒有使用上的損失,就沒有損害,放了沒有使用會受損,伊有算它的毀損率,放了不會壞,但因為沒有辦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伊也有算損害率,這是伊斟酌被上訴人的意見,就放著沒有使用會受損之工具,計算它的毀損率,伊在鑑定時,沒有試著使用這個工具,來判斷到底有無辦法使用,伊計算是一段時間,它之前有沒有壞,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351-359頁)。是依陳冠佑前揭所述,其未曾在有關工具機之相關產業工作,就系爭鑑定報告有關非植物性材料和工具所標示之損毀率是機器的損害及無法使用期間的損害,此係斟酌被上訴人的意見,但鑑定時,沒有試著使用工具以判斷到底有無辦法使用等內容觀之,陳冠佑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時,就有關非植物性材料和工具之鑑定內容,尚不具專業性,且106年3月16日就非植物性材料和工具之現況,亦因陳冠佑未試用而無法確定其是否確有如附表1「非植物性材料和工具」欄所示損害情形,則系爭鑑定報告尚不得採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非植物性材料和工具損害之判斷基礎。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各非植物性材料和工具究係因損毀而受損害?或係因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非植物性材料和工具,既無法認定陳宏鑫等2人為前揭行為時,是否完好?並衡諸常情,各該工具尚不因7個月期間未使用即必然發生損害之結果。因此,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1「非植物性材料工具損害」欄所示之金額,尚乏所據。
⑶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園藝資材載往他處,花卉植物並無毀損,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315-319頁),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依106年3月16日時系爭園藝資材之狀況為評估,細繹其鑑定內容,僅認定相關植栽「部分」毀損,絕大多數則認定毀損比例偏低(見原審卷一第330-348頁),是被上訴人其後於106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3日間取回改置他處者,係已完成鑑定之系爭園藝資材,自不影響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損害金額。又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毀損比例偏低之植物、花卉,於移植他處生長狀況良好,亦不足以影響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其中毀損植栽之認定。
⑷雖上訴人抗辯並質疑系爭園藝資材非被上訴人所有,應為其等所屬公司之資產云云。然查,系爭租約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佘惠娟訂立,被上訴人為實際實力支配承租範圍土地之人,是放置於該範圍之系爭園藝資材,即應推定為占有該等動產之被上訴人為所有人,況被上訴人亦已提出鴻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草原野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菁彩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觀景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確認系爭園藝資材權屬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331-375頁),上訴人未能舉反證推翻上開占有外觀之權利歸屬推定及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其抗辯難認可採。又系爭園藝資材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陳宏鑫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屬公司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受讓該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更非有據。
⑸陳宏鑫等2人抗辯曾通知吳文山之兄吳碧山至系爭土地澆花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並準用前開規定。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陳宏鑫等2人辯稱曾經由陳世杰配偶多次通知吳文山之兄吳碧山至系爭土地承租部分澆水,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及對話錄音光碟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2-278頁、本院重上字卷三第9-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207頁),應堪信真實。又吳碧山為吳文山之兄(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384頁),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吳碧山確曾於105年12月19日前多次前往系爭土地澆水(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21-27頁錄音譯文),衡情可推認其確係有權限進入系爭土地管理吳文山所有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之人,應為吳文山就前開動產之占有輔助人(民法第942條參照),並為吳文山之使用人。陳宏鑫等2人就系爭土地園藝植物之照護與吳碧山聯繫,如可確實履行,當可適度減少吳文山之損害,然吳文山之使用人吳碧山於105年12月19日後即未適切轉達或依例前往澆水,於吳文山損害之擴大,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與有過失。審酌吳文山自105年8月16日即遭陳宏鑫等2人排除占有,吳碧山迄同年12月19日後始未再依上訴人通知至系爭土地澆花,系爭鑑定報告係就106年3月16日現場勘驗結果進行估價鑑定,吳文山主張之園藝資材損害非僅缺乏灌溉所致等各情,認就陳宏鑫等2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減免20%為適當,是吳文山就其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附表1編號5-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②陳宏鑫等2人之侵害占有行為,已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園藝資材受有損害,縱陳宏鑫等2人曾通知吳文山使用人吳碧山,亦僅生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問題,陳宏鑫等2人以其曾通知吳碧山為由,辯稱其侵害占有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自非可採。
③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鄭冠佑、沈汀君、蕭春進、陳明宏等4人(下合稱鄭冠佑等4人)曾委請吳碧山管理其等放置系爭土地之系爭園藝資材,吳碧山與其等復無親誼關係,難認吳碧山同為鄭冠佑等4人之使用人,是陳宏鑫等2人不得以其曾通知吳碧山澆花為由,減免其對鄭冠佑等4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至陳宏鑫等2人抗辯:系爭土地並未設圍籬,可經由前方小橋穿越竹林進出,被上訴人本得自由進出系爭土地養護花卉,所生損害即與更換門鎖無關,被上訴人應自負其責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空照圖、陳明宏之受僱人於105年8月22日前來系爭土地倉庫之相片、蕭春進於105年8月30日前來系爭土地餵狗、澆水之相片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505、517-523、561頁)。然查,陳宏鑫等2人所指得經由他處進入系爭土地之路逕,一為須經由河床步道,一為須經由小橋,惟兩者均須經過包括菜園、竹林、雜草等在內之他人土地,且僅得步行進入等情,有陳宏鑫等2人提出之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可參(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435-451頁)。因此,陳宏鑫等2人所指之前揭路徑,顯均非適法之通行道路,其等抗辯被上訴人可經由前方小橋穿越竹林進出,自由進出系爭土地養護花卉,所生損害即與更換門鎖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⑺再如前所述,陳宏鑫等2人與佘惠娟間系爭上訴人間租約並未於106年3月16日園藝商公會鑑定前終止,及陳宏鑫等2人係因未盡防範、排除其於105年8月16日不法侵害占有所生危險之義務,而此義務於被上訴人回復對系爭園藝資材之占有前始終存在,故與陳宏鑫等2人事後是否合法終止系爭上訴人間租約無涉。陳宏鑫等2人辯稱:其至遲已於105年9月間終止系爭上訴人間租約,至多僅應就105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間之系爭園藝資材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亦非可採。
⑻雖陳宏鑫等2人再辯稱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得就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然查:
①陳宏鑫曾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金忠鳴、范增祥等人於系爭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由提出告發,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檢附相關照片,函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陳宏鑫、佘惠娟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均未發現上開土地有遭人非法棄置、掩埋廢棄物之情事,且無具體事證可資判定棄置之行為人,而陳宏鑫、佘惠娟所提出單據,僅能證明金忠鳴等人有整地之事實,惟無法證明其等確有傾倒、掩埋上開廢棄物之犯行,因而對被上訴人多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1號、108年度偵字第4298號案卷核閱屬實。又經更審前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檢舉處理情形,據覆:…本局遂於105年10月14日派員前往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會同地主(陳宏鑫),現地為地主做放置園藝原物料使用,現場僅有機培養土暫置與陳情人所附開挖照片無法比對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543頁),亦無具體事證足佐上訴人之主張。
②至兩造雖曾會同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於108年6月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開挖,確認陳世杰於系爭土地指定之三處開挖地點有遍布破碎紅磚塊、瓷瓦等物(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469-532頁陳宏鑫等2人所提公證書正本),然前述開挖地點並非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有被上訴人所提挖掘位置示意圖可憑(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123頁)。參以系爭土地長期出租,陳宏鑫等2人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1號、108年度偵字第4298號案件原係以佘惠娟及訴外人張芳鎔、金忠鳴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實提出告訴,系爭土地出租對象復非僅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自難僅據上開三處開挖情狀,遽認廢棄物係被上訴人所傾倒、埋置。    
③綜上,尚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是陳宏鑫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承租人保管義務,應就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其得據以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⑼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宏鑫等2人連帶賠償附表1編號1至4、5-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堪以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宏鑫等2人連帶賠償既經認定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自無贅予論述必要。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佘惠娟給付附表1編號1至4、5-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佘惠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各自承租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且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6日起即因陳宏鑫等2人更換大門遙控器、加鐵鍊上鎖等行為,喪失對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占有,已如前揭述,是被上訴人顯已無從就系爭土地再依系爭租約為使用、收益,出租人佘惠娟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佘惠娟抗辯其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⒊佘惠娟雖辯稱:更換大門遙控器、加鐵鍊上鎖係陳宏鑫等2人所為,與伊無涉。然如前所述,佘惠娟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本負有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陳宏鑫等2人有前開未合法定程序之自力救濟行為,佘惠娟更應善盡其居間協調義務。又依陳宏鑫等2人前開陳述,其等本有交付大門新遙控器、新鎖鑰匙予佘惠娟之意,且為佘惠娟所知悉,此觀佘惠娟105年9月29日律師函內容自明(見原審卷一第57頁)。然佘惠娟既未能向陳宏鑫等2人提出要求,並於取得新大門遙控器、鑰匙後,轉交予被上訴人,以履行其出租人義務;復在陳明宏於105年8月27日以Line通知:「朱太太(即佘惠娟):我工程已經延宕很久了,下午可以請地主開門讓我進去拿工具及材料嗎?」時,回復稱:「地主存證我,你們5人也存證我。抱歉!」「…你們自行負責吧!」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55-157頁),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未予置理,自難認其就系爭租約之債務不履行係不可歸責。
⒋另佘惠娟抗辯:其於105年8月18日下午試圖努力,期望有轉圜空間,約五天後(即8月23日)下午5時會商力當日下午5時,僅吳文山先生一人赴約,其他四人無故不到,致無法與陳世杰達成共識;其後,佘惠娟再遭被上訴人藉詞提告妨害自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是被上訴人既互負連帶保證責任,105年8月23日下午5時,未能全員到齊,無故缺席會商,不為協力,違反民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同屬給付拒絕云云。惟按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固為民法第429條第2項所明定。但出席會商並非為保存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必要行為,且佘惠娟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應於105年8月23日下午5時出席會商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未出席會商,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佘惠娟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⒌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其等喪失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占有受有附表1編號1至5「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吳文山因與有過失比例20%,減免後僅得請求如附表1編號5-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業如前述,此亦屬佘惠娟因系爭租約不完全給付所生被上訴人固有利益之損害,佘惠娟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不可歸責,自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佘惠娟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4、5-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自亦有據。
⒍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佘惠娟賠償既經認定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約定為同一請求,自無贅予論述必要。
㈢被上訴人吳文山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佘惠娟返還押租金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即應返還承租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租金於訂約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方,下同)交付甲方(即佘惠娟,下同)收受,俟租賃關係消滅乙方返還租賃物時,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見原審卷一第32-36頁),且佘惠娟復不爭執已依前開約定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押租金,是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承租範圍,而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出租人佘惠娟即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⒉系爭租約業於106年5月1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⑴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所明定。
⑵如前所述,因陳宏鑫等2人抗辯已於105年8、9月間終止系爭上訴人間租約,並於同年8月16日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占有,致被上訴人就承租標的之全部,均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顯無法達租賃之目的,是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表明系爭土地遭陳宏鑫等2人阻攔無法進出,其等無法合於約定為使用,為此終止系爭租約等意旨(見原審卷二第15-24頁),依前揭說明,其所為終止自屬適法,系爭租約應於前開意思表示同年月12日到達佘惠娟時生終止之效力(見原審卷二第25-28頁回執)。
⒊又查除鄭冠佑等4人所承租範圍尚有建物坐落外,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所使用之土地部分已於終止前之106年5月3日清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59-167頁),核與陳宏鑫等2人所述,被上訴人自同年4月25日起連續9天各自將東西搬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3、161頁),是吳文山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佘惠娟返還押租金5萬元,自屬有據。
⒋雖佘惠娟復辯稱吳文山尚未將系爭土地所埋藏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云云,然如前所述,尚無事證足認吳文山於向佘惠娟承租系爭土地後,有於承租範圍埋置廢棄物之情,佘惠娟執此拒絕返還押租金5萬元,自非有據。
⒌至佘惠娟抗辯鄭冠佑等4人承租之範圍尚有建物未拆除,吳文山就鄭冠佑等4人所負債務仍負連帶責任,自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然查,依被上訴人與佘惠娟所訂之系爭租約觀之,被上訴人所各自給付之押租金,顯係作為其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各自返還租賃物義務之擔保(見原審卷一第32-36頁),且依系爭租約約定之各該押租金所擔保範圍,亦應僅為被上訴人各自應返還租賃物義務之範圍,而不及於其他。至系爭租約同時約定被上訴人各自為其他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部分,於系爭租約中固未約定其連帶保證之範圍,然就此連帶保證之目的,應係就被上訴人之一有債務不履行時,其他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之旨觀之,尚須被上訴人之一有債務不履行致發生損害時,佘惠娟始得請求其他被上訴人就此損害負連帶保證之責。次查,鄭冠佑等4人各自與佘惠娟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均有提供押租金以為擔保其等租賃債務之履行,其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各自請求佘惠娟返還押租金,亦因未完全履行系爭租約約定之返還租賃標的義務,佘惠娟因此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予鄭冠佑等4人,並經本院更審前駁回鄭冠佑等4人之返還押租金請求確定在案。因此,佘惠娟就鄭冠佑等4人所各應負之返 還租賃物義務,有其等各自給付之押租金為擔保,佘惠娟復未舉證證明鄭冠佑等4人所提供之押租金,不足以擔保其等之租賃物返還義務,致其另受有損害之情形,則佘惠娟以鄭冠佑等4人承租之範圍尚有建物未拆除為由,拒絕吳文山請求返還押租金,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附表1編號1至4、5-1之損害賠償及吳文山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1至4、5-1所示損害,分別請求陳宏鑫等2人自106年1月10日、佘惠娟自同年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00-102頁)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吳文山就5萬元押租金部分請求自同年12月22日即原審變更訴訟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㈠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三第33、49頁)起計付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均有據。
㈤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陳宏鑫等2人依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4、5-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義務,與佘惠娟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負給付義務,其客觀上均在填補被上訴人同一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另聲明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自亦有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息,詳如附表3所示。
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宏鑫等2人;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佘惠娟給付如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且⒈⒉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㈡吳文山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佘惠娟給付如附表3編號6所示金額之押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計算式(即按園藝資材損害之8成計算)
被上訴人
園藝資材損害
非植物性材料工具損害
合計
備考
1
鄭冠佑
711,700 
29,590 
741,290 
細目詳原審卷一第331-332頁。
569,360
711,700×0.8=569,360
2
沈汀君
679,172
3,800 
682,972
細目詳原審卷一第345-348頁。
543,338

679,172×0.8=543,338
3
蕭春進
1,883,550
31,380 
1,914,930
細目詳原審卷一第338-339頁。
1,508,840
1,883,550×0.8=1,508,840
4
陳明宏
38,800 
110,110
148,910
細目詳原審卷一第334頁。
31,040
38,800×0.8=31,040
5
吳文山
1,113,700
-
1,113,700
細目詳原審卷一第342-343頁。
890,960
1,113,700×0.8=890,960
5-1
吳文山
-
-
890,960
承擔20%與有過失。
712,768
890,960×0.8=712,768
附表2
編號
被上訴人
合計
應給付之人
利息起算
給付關係
1
鄭冠佑
741,290
陳宏鑫、陳世杰、佘惠娟
陳宏鑫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自106年1月10日起;佘惠娟給付部分自106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陳宏鑫等2人連帶給付如合計欄所示金額;
㈡佘惠娟給付如合計欄所示金額;
㈢前㈠㈡任一人給付,他上訴人同免其責。
2
沈汀君
682,972
3
蕭春進
1,914,930
4
陳明宏
148,910
5
吳文山
890,960
6
吳文山
50,000
佘惠娟
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3
編號
被上訴人
合計
應給付之人
利息起算
給付關係
1
鄭冠佑
569,360
陳宏鑫、陳世杰、佘惠娟
陳宏鑫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自106年1月10日起;佘惠娟給付部分自106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陳宏鑫等2人連帶給付如合計欄所示金額;
㈡佘惠娟給付如合計欄所示金額;
㈢前㈠㈡任一人給付,他上訴人同免其責。
2
沈汀君
543,338
3
蕭春進
1,508,840
4
陳明宏
31,040
5
吳文山
712,768
6
吳文山
50,000
佘惠娟
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4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1
陳宏鑫、陳世杰、佘惠娟
連帶負擔760/1,000

 2
佘惠娟
11/1,000

 3
鄭冠佑
39/1,000

 4
沈汀君
31/1,000

 5
蕭春進
92/1,000

 6
陳明宏
27/1,000

 7
吳文山
40/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