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林庭光
訴訟代理人 寗先文律師
被 告 張俊偉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黃致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嗣更正其上開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189頁)。核其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109年3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知悉彼此之手機密碼。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凌晨2、3時許,在當時2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之2建物內,見伊所有之手機螢幕自動顯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訊息,竟未經伊同意輸入密碼解鎖手機,瀏覽伊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並持自身使用手機以錄影方式竊錄伊上開對話內容,侵害伊之隱私權、秘密通訊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情節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底沉迷線上遊戲,二人關係逐漸冷淡,伊因相處之摩擦時常失眠,108年1月29日凌晨2時伊見原告手機螢幕接續顯示他人要求原告服用避孕藥之訊息內容,驚覺原告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至可能已發生性行為,方有服用避孕藥之需求,伊之配偶權已受有侵害。伊解鎖手機將原告與外遇對象之對話內容錄影存證,係為提起民事訴訟所為最小侵害手段之證據保存行為,符合比例原則,且屬面對原告侵害伊配偶權之現時不法侵害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伊於當下無從求助於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且LINE訊息刪除容易,故伊亦有即時保存證據之必要,而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縱認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至87頁)
㈠兩造原係夫妻(於109年3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知悉彼此之手機密碼。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凌晨2、3時許,在當時2人共同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之2建物內,見原告所有之手機螢幕顯示LINE之訊息內容,因認原告外遇,未經原告同意,以輸入密碼之方式,解鎖原告之手機,瀏覽原告在LINE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原告與他人間非公開之LINE對話內容;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被告於110年1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並將前開LINE錄影檔案及翻拍錄影截圖編列為原證二、原證三,附於110年1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原告於110年2月5日收受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暨所附證物。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行為,侵害伊之隱私權、秘密通訊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當往來,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查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凌晨2、3時許以密碼解鎖原告手機前,即已看見原告之手機螢幕顯示他人所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86、183頁)。則被告在未解鎖原告手機前,即可看見:「他好像是21顆」、「比如」、「妳明天來」、「就開始吃」、「正常不是28天10一個周期」、「第一次吃」、「來的第一天吃」、「吃完最後一顆」、「應該2、3天就會來經」、「一般女生經期大概25、6天」、「再吃新的」等由他人傳送予原告有關服用避孕藥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此參原告手機LINE對話錄影翻拍畫面即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9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又被告所陳兩造已長期關係冷淡,其與原告間已久未發行性行為乙節,原告並未否認,參以原告與他人(下以甲稱之)之LINE對話訊息:「原告:你不選讓他碰我是因為你覺得我不想?甲:妳不就要懷疑我自己來。原告:是喔。甲:啥叫妳不想,妳不是原本就不想。原告:所以你不選是因為你覺得我不想讓他碰阿。甲:對啊,我也不想啊。原告:所以如果我沒有。甲:?原告:就可以?甲:沒有什麼?原告:沒有不想。甲:幹嘛又忽然講這個呢,妳不是一直都不想嗎,怎麼可能忽然改變,就不行啊。原告:因為需要製造假象阿。甲:妳不是說妳是我的,製造啥假象。原告:懷孕。甲:為啥要製造,妳到底在說什麼。原告:你困擾阿。甲:…我要被妳搞混了?原告:因為我懷孕讓你困擾,所以我才說那找他做,你說你覺得我不想,所以不要我找他做。甲:我沒因為懷孕困擾啊,不是說了,懷了就離,就生嗎,那還找他做幹嘛,除非懷了妳不離啊。原告:我是在問你,是不是如果我沒有不想,就可以找他做嗎?甲:不行,妳是我的女人,怎麼可以,這問題不用再問…。」等內容(他字卷第26、27頁,另參附於他字卷之LINE訊息翻拍錄影光錄),亦徵被告所述為真。則在兩造關係冷淡、久未發生性行為之前提下,竟有他人於深夜傳送系爭訊息提醒、指示原告服用避孕藥如此私密之事,依社會一般通念,自足以使被告確信原告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至可能已發生性行為,方有服用避孕藥之需求,該等行為已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被告之配偶權。遑論原告確與甲於108年1月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包含合意性交3次)之侵害被告配偶權行為,並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附民卷第43至48頁)。從而,被告在面對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存於原告手機中之LINE對話極易刪除,日後取得困難,且將來無論是刑事通姦告訴(斯時通姦罪尚未除罪化)或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其負舉證之責,對於系爭訊息已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形下,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為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行為,自符合民法第149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另依本件具體之客觀情事,兩造之主觀事由及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兩造本為夫妻,早已知悉彼此手機密碼(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184號卷第30、31頁、士林地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40號卷第75頁),被告非以竊取密碼或其他不法方式解鎖原告手機,且僅係錄影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用作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又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並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採為證據,未排除其證據能力(附民卷第43至48頁),復審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之隱密性與蒐證困難,則本件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應認被告之正當防衛尚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無防衛過當,雖因此使原告之隱私權、秘密通訊權受有侵害,然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被告抗辯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有所據。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被告因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行為,雖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以正當防衛置辯既有理由,其另抗辯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