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李○○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間否認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親子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親子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親子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親子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父母或子女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3編第3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等規定所謂管轄,乃規範我國之某特定法院就特定民事事件及家事事件之管轄權,稱為特別的管轄或具體的管轄權。又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公平正義、國際秩序及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為原告係內國人,為保護內國人之利益,方便原告起訴,而置他國國籍人於不顧,忽略外國人訴訟權之保障。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我國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及其母黃○○居所地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且本件審理並無不便利法庭之問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及黃○○與相對人均為○○居民,非我國人民。又相對人與黃○○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經○○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判決離婚,黃○○與相對人離婚前於000年0月0日在○○產下抗告人,復於109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即本國國民李○○結婚,嗣與抗告人以依親為由入境臺灣,有結婚證書、○○生死登記處證明、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電話紀錄為憑(見原法院卷13、15、17、37、45、49、53頁)。抗告人雖在我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但抗告人自110年1月22日入境迄今未滿7月,其無於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之情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45頁),足見本件親子關係事件無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狀,故我國法院就本事件並無審判管轄權。又抗告人自承在○○出生,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為○○居民等語(見原法院卷53頁),則訴之原因事實均發生在○○,若認由抗告人現居所地之本國法院管轄,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對相對人訴訟權之保護,亦非周延。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明定: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告之程序權,避免被告應訴困難,於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時,我國法院對於其親子關係事件無審判管轄權。即揭櫫此項「不便利法庭原則」,而本件相對人因居住於○○,抗告人亦未提出經相對人同意由我國法院審判之事證,其僅泛稱無不便利法庭之適用云云,為無可採。至於憲法第22條雖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惟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有無係法院得否就事件進行裁判之權限,我國既經立法機關於家事事件法中明定關於親子關係事件之審判及管轄規定,如前所述,尚非認定無審判權及管轄權,即謂有侵害抗告人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從而,原法院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管轄權,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