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武韡   


            楊雪娥 


被  上訴人  謝月容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2月間因買賣而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3/30)。上訴人武韡(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崇德街房地)占用系爭土地增建圍牆、雨遮、鐵門、排水管等增建物(詳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B1、B2所示);上訴人楊雪娥(下逕稱其名,與武韡合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建物(下稱富陽街房地)占用505-1號土地增建鐵窗、雨遮、冷氣及其雨遮等增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其上方空間(詳如附圖G1、G2、G3所示),妨礙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請求上訴人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103-108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1,920元(103、104年度)、5萬5,360元(105、106年度)、5萬2,080元(107、108年度),且該地鄰近文教設施,附近交通堪稱便捷,生活機能良好,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為據,應屬適當等情。上訴人自應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即108年6月13日起回溯5年,至其騰空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武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1、B2所示之增建圍牆及雨遮、鐵門、圍牆上的排水管等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武韡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6,516元,及其中1萬9,9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萬6,552元部分自10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59元。㈢楊雪娥應將坐落50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1、G2、G3所示之鐵窗4個、雨遮4個、冷氣及其雨遮2個,及排水管等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楊雪娥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0,474元,及其中1萬9,9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0,510元部分自109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45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因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歷年來均係供作道路使用之情形,地面已劃有機車停車格,地下並設有污水管線,應認上開土地已因時效成立公共地役權關係而為既成道路。自伊等取得房地所有權以來,均無地主出面爭執該地之使用情形,被上訴人之配偶高良福係從事不動產營造業,具有高度不動產專業知識及經驗,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購置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被使用或占用之狀況及為道路用地之情形,卻仍願意購買,且未曾向伊等提出異議,顯已默示同意伊等繼續使用,迄今始藉故興訟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權利濫用之嫌,亦有違誠信原則。楊雪娥另以:伊已於110年9月30日將如附圖所示G3部分之增建物全數拆除,剩餘部分則僅係暫時性使用505-1地號土地上空約20公尺高之位置,而非持續性、永久性以固定之定著物占用該地或其上空,尚難認有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造成妨害,故請求伊拆除該等增建物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5頁)。武韡所有崇德街房地如附圖B1、B2所示之增建物、楊雪娥所有富陽街房地如附圖G1、G2、G3所示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或其上方空間,且楊雪娥已於110年9月30日將如附圖G3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完畢等情,業據原審至現場履勘並請松山地政所測量各該設備、管線銜接進入系爭土地位置繪製附圖確認明確,並有現場各該管線與設備照片、崇德街146巷20號附近衛生下水道管線圖資、原審10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松山地政所109年8月1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15152號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5-221、341-343,原審卷㈡第273-287、293、341-351、413-421頁),且有楊雪娥提出之拆除工程完工後照片以及其與施工廠商於110年10月5日聯絡完工收訖工程款之LINE對話為據(見原審卷㈢第299-30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應先確認有無地上物影響其權利,伊等使用系爭土地將近數十餘年,從無人爭執該地使用情形,應依法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依據前開解釋理由書可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亦即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之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之供役性,因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致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如依建築法規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內通路、開放空間等,即不可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領有63使字第1751號使用執照,係建築基地內的保留地,非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55巷之巷弄道路,其上已劃設多個公共機車停車格,以及道路側溝,其下並有設置衛生下水道管線(污水下水道)等情,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請地政機關測量查明,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8年11月2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83121954號回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4月1日北市民治字第10431015500號函文與8公尺以下道路、鄰里公園及公有空地相關資料(原審卷㈡第171-176頁)、同處108年11月2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800114871號函(原審卷㈡第177-178頁)、同處108年11月2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800114872號函(原審卷㈡第179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83276626號函暨所附63使字第1751號使用執照與相關圖說影本(原審卷㈡第223-233頁)、原審10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松山地政所所繪製附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41-351、413-421頁)。揆諸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土地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與否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又縱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巷弄道路,亦非供上訴人搭蓋違建物之用,且被上訴人未曾禁止上訴人通行,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搭蓋供其自身使用之增建物而主張公用地役關係,難以憑採,其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再抗辯:伊等權利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應受民法第796條之1之限制云云,惟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前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完整性與經濟價值,避免因拆除、移去或變更房屋時,損害房屋結構,使房屋喪失使用價值,造成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而連帶影響社會經濟,方於土地所有人並非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例外規定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且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且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並於第796條之1第1項之情形亦準用之,以衡平雙方利益。是以,倘土地所有人係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故意越界加建房屋或其他增建物,該等增建物又未附合成為原建房屋之重要結構或受房屋所依附,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利用價值,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查武韡所有崇德街房地增建圍牆、雨遮、鐵門、圍牆上排水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1、B2所示部分土地;楊雪娥所有富陽街房地增建鐵窗2個、雨遮2個、冷氣及其雨遮2個,占用505-1地號土地如附圖G1、G2所示部分土地及其上方空間;其等上開之增建均係從房屋主建物牆面向外增建牆面占地,屬房屋主結構外之增建物,且其增建部分之上方是以鐵皮或塑膠波浪板覆蓋遮雨,又未附合成為原建房屋之重要結構或受房屋所依附,將之拆除不影響原建房屋主結構安全性與利用價值等情,業經原審到現場勘驗,有現場照片與10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37、215-221頁,原審卷㈡第273-287、341-35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之1條之規定有間,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況縱有民法第796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情形,然依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79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占用人就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或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土地,惟上訴人至今分文未付,僅欲無償使用他人之土地,遑論向被上訴人價購土地,實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配偶高良福係從事不動產營造業,具有高度不動產專業知識及經驗,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購置系爭土地時,應已明知系爭土地之現況作為道路、停車格及水溝使用而無法為建築利用,價值甚低。且其購入系爭土地後,長期沒有提出異議或要求拆除,顯已默示同意伊等占用之,迄今始向伊請求拆除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係刻意購買畸零地逼迫伊等高價購買。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楊雪娥另以:伊房屋在4樓,其所架設、增建之物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實際土地之使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前述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意思表示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遽以認定為表示行為。
 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102年間所購得,惟遭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黃阿乍等6人所占用,其訴請其等拆屋還地後,可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土地合併開發使用,其經濟效益包括基地面積增加、允建建築面積增加、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增加等,亦可捐贈抵稅或再變價出售,尚非無經濟利益,難認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雖系爭土地現況有道路側溝,並設置污水下水道管線,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8年11月28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86052016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8年12月3日北市工衛東字第1083055814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81、185-188頁),然此乃建築物基於衛生之必要,依建築技術法規所為必要排水系統之設備,就被上訴人而言,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因此受有影響;至於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劃設機車停車格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則為另一問題,此均無從合理化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更非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定有明文。楊雪娥所有富陽街房地雖位於4樓,然其增建部分仍屬505-1號土地之上方延伸,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楊雪娥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而未為制止,尚未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已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默許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
 ⒊復審酌上訴人所增建之增建物均非原建房屋的重要結構,且大部分設施性質上均係可以遷移,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拆除增建物與遷移管線工程對其有何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完整性之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拆除與遷移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揆諸上開⒈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屬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的權利濫用,其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拆除增建物,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㈤武韡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同時將繕本送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9頁),其主張前地主方齡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前,未先通知伊,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買賣契約及本件訴訟應予撤銷,並聲請傳喚證人方齡玉云云。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主張上情,並聲請再開辯論程序傳喚證人方齡玉,顯為延滯訴訟,難認有據。又武韡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非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顯無上開土地法所規定之權利可行使。況,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民法第819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故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屬債權性質,故共有人倘違反法律規定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堪認此優先購買權屬債權性質,縱有違反亦不影響買受人依法取得之權利,是武韡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為23/30,上訴人各以所有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1、B2、G1、G2、G3所示部分,另楊雪娥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經自行拆除占有如附圖G3所示部分之增建物等情,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⒉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又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無權占用坐落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等因素,除以系爭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
 ⑴有關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之審酌:
  系爭土地所處信義區富陽街21巷17號、富陽街55巷、崇德街146巷20號之位置,鄰近文教設施有國立臺灣大學、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臺北醫學大學、喬治工商、臺北市立和平高級中學、臺北市立芳和實驗國民中學等,附近並有臺北大安運動中心以及臺鐵松山車站、捷運六張犁站、麟光站等重要公共運輸設施,且有基隆路高架道路等重要道路經過等情,業據原審到現場勘驗查明,有原審10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1-39、67-69、215-221頁,原審卷㈡第273-287、341-351頁),堪信系爭土地位處交通便捷、生活機能良好之區域。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難認公允,不足採信。
 ⑵又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與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而楊雪娥所有之富陽街房屋為登記4層樓之建築物,武韡所有之崇德街房地位則於1樓,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5-87、53-55頁),楊雪娥以所有富陽街房屋增建物占有如附圖G1、G2、G3所示部分土地,及武韡以所有崇德街房地之增建物占有如附圖B1所示部分土地,均非獨占505-1地號土地使用收益,此經松山地政所現場測量確認。依上開說明,則楊雪娥、武韡分別占用505-1號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以其等所有之增建物投影505-1號土地之面積除以登記樓層數即4層加以計算。至武韡所有崇德街房地位之增建物占有505地號土地如附圖B2所示部分,並未與他樓層共同占用,而係由其單獨占用,該部分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由武韡單獨賠償。則就505-1地號土地所得向楊雪娥、武韡分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占用期間日數/該年度總日數×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23/30(即505-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下同)÷4(層樓)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505地號土地所得向武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占用期間日數/該年度總日數×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23/30為計算基礎。
 ⑶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應按月給付租金之計算:
  查系爭土地103年至109年間歷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萬1,920元(103年至104年)、5萬5,360元(105年至106年)、5萬2,080元(107至108年)、5萬3,120元(109年1月至今)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33-135頁)。並依前⑴、⑵所審酌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與多層樓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分散之特性,則:
 ①楊雪娥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即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2,093元(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楊雪娥已於110年9月29日自行拆除占有505-1地號土地如附圖G3所示部分之增建物,其占用部分僅餘附圖G1、G2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審未審酌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已變更為5萬3,120元,仍以107至108年之申報地價5萬2,080元為基礎,計算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固有不當;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爭執,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楊雪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為原審附表四之七所為認定即209元。
 ②武韡則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即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自10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51元、1,480元(計算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審關於武韡無權占有505地號土地如附圖B2所示部分,未審酌該部分土地係由武韡單獨占有,而仍以樓層分散認定武韡就505地號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為1/4,且未審酌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已變更為5萬3,120元,仍以107至108年之申報地價5萬2,080元為基礎,計算10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固有不當;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上訴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武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為原審附表四之五所為認定,即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萬9,304元(11,556+37,748=49,304),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852元(200+652=852)。
 ⑷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刻意累積租金數額,時隔數年方起訴主張權利,怠於行使權利,亦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其等上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其所請求者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上開規定有間。且所謂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從未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何來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明知其所搭蓋之增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訴訟過程中租金數額亦持續累積中,不但未主動拆除B1、B2、G1、G2之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仍持續無償占用系爭土地,甚至至二審仍在爭執其具有使用權源、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抗辯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時應自行確認土地狀況云云,可見被上訴人之起訴行為尚無法遏止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獲得不當得利,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取。 
  ⒊從而,武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1、B2部分,上訴人楊雪娥無權占有50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G2、G3部分(G3部分僅計算至110年9月29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之五、四之七所示之5年不當得利金額暨其利息與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拆除如附圖B1、B2、G1、G2所示土地之增建物,並將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之五、四之七之5年不當得利金額暨其利息與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
本院計算關於上訴人楊雪娥不當得利部分(新臺幣:元)

㈠起訴前5年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占用期間日數/該年度總日數×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23/30(即505-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下同)÷4(層樓)(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23/30÷4(樓層)
請求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起日
迄日
起訴前5年
103年6月14日
103年12月31日
41,920元
3.14
8%
1,111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41,920元
3.14
8%
2,018元
105年1月1日
105年12月31日
55,360元
3.14
8%
2,665元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55,360元
3.14
8%
2,665元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52,080元
3.14
8%
2,507元
108年1月1日
108年6月13日
52,080元
3.14
8%
1,127元
合計
12,093元
按月給付
108年7月30日
108年12月31日
52,080元
3.14
8%
209元
109年1月1日
110年9月29日
53,120元
3.14
8%
213元
110年9月30日
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53,120元
1.39
8%
94元

附表二:
本院計算關於上訴人武韡不當得利部分(新臺幣:元)

505地號土地部分:
㈠起訴前5年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占用期間日數/該年度總日數×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23/30(即505-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23/30
505-1地號土地部分:
㈠起訴前5年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占用期間日數/該年度總日數×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23/30÷4(樓層)
㈡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23/30÷4(樓層)
請求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起日
迄日
占用505地號土地部分起訴前5年所生不當得利
103年6月14日
103年12月31日
41,920元
3
8%
4,248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41,920元
3
8%
7,713元
105年1月1日
105年12月31日
55,360元
3
8%
10,186元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55,360元
3
8%
10,186元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52,080元
3
8%
9,583元
108年1月1日
108年6月13日
52,080元
3
8%
4,306元
占用505-1地號土地部分起訴前5年所生不當得利
103年6月14日
103年12月31日
41,920元
9.8
8%
3,469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41,920元
9.8
8%
6,299元
105年1月1日
105年12月31日
55,360元
9.8
8%
8,319元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55,360元
9.8
8%
8,319元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52,080元
9.8
8%
7,826元
108年1月1日
108年6月13日
52,080元
9.8
8%
3,516元
合計
83,970元
占用505地號土地部分按月給付
108年7月18日
108年12月31日
52,080元
3
8%
799元
109年1月1日
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53,120元
3
8%
815元
占用505-1地號土地部分按月給付
108年7月18日
108年12月31日
52,080元
9.8
8%
652元
109年1月1日
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53,120元
9.8
8%
665元


原判決附表四之七:
楊雪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系爭505-1地號土地部分:
 
本院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一)起訴前五年內總額之計算式=Σ占用期間日數/該年度總日數×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3/30÷4(層樓)【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起訴後按月請求每月金額之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3/30÷4(層樓)【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期間(民國)
當期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占用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起日
迄日
 
103年6月14日
103年12月31日
41,920
3.14
8%
1,111
 
104年1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41,920
3.14
8%
2,018
 
105年1月1日
105年12月31日
55,360
3.14
8%
2,665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55,360
3.14
8%
2,665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52,080
3.14
8%
2,507
 
108年1月1日
108年6月13日
52,080
3.14
8%
1,127
合計
 
 
 
 
 
12,093
  
 
請求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月)
 
起日
迄日
按月請求
108年7月30日
110年9月29日
52,080
3.14
8%
209
按月請求
110年9月30日
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53,120
1.39
8%
94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五年不當得利總計(各地號金額加總)
12,093
108年7月30日至110年9月29日按月請求總計(各地號金額加總)
209
110年9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請求總計(各地號加總)
94

原判決附表四之五:
武韡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系爭505地號土地部分:
 
本院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㈠起訴前五年內總額之計算式=Σ占用期間日數/該年度總日數×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3/30÷4(層樓)【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起訴後按月請求每月金額之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3/30÷4(層樓)【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期間(民國)
當期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占用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起日
迄日
 
103年6月14日
103年12月31日
41,920
3
8%
1,062
 
104年1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41,920
3
8%
1,928
 
105年1月1日
105年12月31日
55,360
3
8%
2,547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55,360
3
8%
2,54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52,080
3
8%
2,396
 
108年1月1日
108年6月13日
52,080
3
8%
1,076
合計
 
 
 
 
 
11,556

 
請求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月)
 
起日
迄日
按月請求
108年7月18日
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52,080
3
8%
200

系爭505-1地號土地部分:
 
本院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㈠起訴前五年內總額之計算式=Σ占用期間日數/該年度總日數×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3/30÷4(層樓)【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起訴後按月請求每月金額之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3/30÷4(層樓)【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期間(民國)
當期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占用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起日
迄日
 
103年6月14日
103年12月31日
41,920
9.8
8%
3,469
 
104年1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41,920
9.8
8%
6,299
 
105年1月1日
105年12月31日
55,360
9.8
8%
8,319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55,360
9.8
8%
8,319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52,080
9.8
8%
7,826
 
108年1月1日
108年6月13日
52,080
9.8
8%
3,516
合計
 
 
 
 
 
37,748
 
 
請求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月)
 
起日
迄日
按月請求
108年7月18日
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52,080
9.8
8%
652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五年不當得利總計(各地號金額加總)
49,304
按月請求總計(各地號金額加總)
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