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黃謝滿妹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遙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兩造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2,698,427元,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4,698,427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請求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250萬元本息(包含分配剩餘財產15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發見原審僅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請求部分為判決,並未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部分為判決,乃先聲請原法院補充判決(見本院卷第2、9、15、16頁、35頁反面),復改為在本院直接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另撤回此部分在原審之起訴,並經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3、153頁),其更正及追加後之聲明為: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請求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50萬元本息,並應再給付其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9、72、148頁)。嗣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就上開分配剩餘財產150萬元本金部分,擴張為2,370,786元(見本院卷第159頁),仍在原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2,698,427元範圍內。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擴張上訴聲明,均合於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台北市和平東路師範大學附近開設「黃美食品店」,因被上訴人常來店購物而相識。迨於53年間,伊夫過世未久,伊即搬離原址,將店面出租他人,全家遷入台北市○○路000號3樓,伊並開始工作,於56、57年間巧遇被上訴人,始有往來。被上訴人並與其父、妹在伊住處隔壁4樓租屋居住,約1年後,被上訴人與其父搬入伊住處共同生活,伊於62年間將該處所出售,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搬入台北市富錦街某2樓租屋處、永吉路處所共同生活,又於64年間購入台北市○○街000巷00號1樓(下稱撫遠街處所),同住至98年7月22日止。兩造共同生活40餘年,互相照料,被上訴人於出差台中、赴美國攻讀學位、至夏威夷進修等期間,均有以書信表達對伊之關懷及愛意,伊並以媳婦身分與被上訴人料理其父喪事,被上訴人曾表示其過世後,將其所有台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與其上建號1564建物即新店市○○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伊。當被上訴人於98年6月因病住院治療,伊亦在旁照顧,且與子甲○○為其添購復健及病人專用器材,更佈置舒適居家環境。詎黃美珠於被上訴人出院前約10日,未經兩造同意,單方雇用看護強行進入病房,將伊趕走。嗣被上訴人出院時,伊即與甲○○接被上訴人回家。但被上訴人出院後第二天即98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被上訴人之妹黃美珠竟趁伊不在家時,派人將被上訴人接走,自此音訊全無,經伊以電話聯絡黃美珠,未獲置理,甚至揚言要告伊騷擾,伊祇好至警局以被上訴人遭不明人士帶走備案。觀之兩造均單身,同居生活40餘年,雖無法律上之婚姻,惟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條第2款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7號(下稱釋字第647號)解釋理由書,伊應獲得法律上配偶地位之保護,竟因被上訴人莫名離開而結束,被上訴人竟謊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外,又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撤銷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令伊身心甚感痛苦。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370,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327,641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夫黃振茂為伊好友,黃振茂生前與上訴人已育有子嗣甲○○等人,黃振茂過世後,伊照顧好友留下之妻小,雖日久生情,惟兩造間並無子女,伊多年來亦視上訴人子嗣如同親人,向由伊之收入照顧撫養上訴人母子,但兩造間並非始終維持同居關係,伊於7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除有1年在美國外,向來獨居該處,直到88年發生921地震後,伊始至撫遠街處所與上訴人及其親人一起居住,並非數十年來始終維持同居關係。迨於98年間,伊因心臟疾病在醫院手術,術後迄今仍須輪椅代步,原仍回到撫遠街處所,然上訴人在伊住院期間,即不斷要求伊同意身故後給予財產,伊固表示同意,詎上訴人於伊出院後,以激烈言行要求伊保證履行贈與,甚至要求伊先行給付財產,致伊身心俱疲,始請上訴人媳婦以電話聯絡伊妹黃美珠,伊請黃美珠接伊離去。伊雖對上訴人行為頗為灰心,但感念多年相處之情,乃委由黃美珠與上訴人協議,由伊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結束兩造關係,再由甲○○代理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並收受面額100萬元支票。兩造本無婚姻關係,尚難以家暴法第3條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列為防治暴力所保護之「家庭成員」範圍,即遽認「有同居關係者」即可行使「配偶」之權利,另由釋字第647號本文可知「法律上婚姻制度之維護」乃法律重要目的,自應嚴格審查其法律身份,倘因曾有同居關係,即可行使配偶之損害賠償權利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實為對法律上婚姻制度嚴重傷害。是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31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0,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長達40餘年之事實上夫妻關係,雖於98年7月22日結束該關係,惟依家暴法第3條規定及釋字第647號解釋理由,其應獲得法律上配偶地位之保護,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而言。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或慰撫金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尤其在夫妻因婚姻無效、結婚經撤銷而解消之情形,尚須民法第999條之1第1、2項明定準用第1058條之規定,始得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依「法律上夫妻身分」而產生,否則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之結合,於分手後,該第三人猶可援用該法條主張權利,勢必危害法律上婚姻之配偶合法財產權之保障。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長達40餘年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等語,惟觀之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母子信函內容,縱有流露思念或關懷之情,但被上訴人既僅敬稱上訴人為「滿姐」、「滿姊」或「姊」,自稱「弟」(見本院卷第96至111頁),對上訴人子女甲○○、黃一正、黃美金、黃美英則自稱「黃老師」(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亦尊稱被上訴人為「黃老師」(見本院卷第78頁),顯然兩造間未如一般夫妻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子女保持禮貌上之距離;況被上訴人出國在外時,曾有不知上訴人居住地址及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96頁),其綜合所得稅報稅事宜尚委託訴外人盧欽銘教授代辦(見本院卷第95頁),而非由上訴人母子代辦,並客氣的感謝上訴人幫忙處理其父喪事或祭祀事宜(見本院卷第102、103頁),還請其姊交付1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4頁),另請上訴人於急用時,可向「淑珍姐姐」領取其存放之2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足徵被上訴人當時未將錢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間並無共財之情形,是上訴人前揭所稱,尚非全然正確,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僅日久生情,並非始終維持共同居住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應屬可信。再者,上訴人所述兩造於40年前即開始同居乙節,倘若屬實,在早期民風保守之年代,被上訴人復任職教育界之情況下,其等行為必為社會所不容,但在近二十年民風開放後,離婚或重婚之情形日異提高,在兩造均單身之情形下,仍未結婚,顯然均不欲為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所羈絆。又民法親屬編無妾之名稱,其施行前之妾,尚有迎娶禮俗,與家長同居一家,雖得視為家屬,但其身分與妻不同,妾與家長既非配偶關係,自不適用法律上關於婚姻之規定(司法院統字第282號、第353號、第1298號、院字第1046號、第1136號解釋參照)。兩造既無結婚之形式,亦無共育子女須教養,被上訴人之父早於66年間過世,上訴人復無俸養被上訴人父母之實,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在家操持家務,使被上訴人專心發展事業致增加財產,更未證明兩造之財產因共居關係而難以明確劃分,縱令兩造相識40餘年,互有情愫,10餘年來有共同居住之情形,然始終不欲為法律上之婚姻所拘束,參酌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至多得視為被上訴人之家屬,而非被上訴人之配偶(反之,亦然),上訴人應不獲法律上配偶地位之保護,自不得適用法律上關於婚姻之規定。是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8年7月22日分手(見本院卷第85頁),終止其間共同居住關係,既未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要件,更無性質相類似,而有類推適用該法條之可言。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離婚,竟訴請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又兩造於訴訟上互為讓步而成立離婚之和解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上訴人於當時既未提出賠償及給付贍養費之條件,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可見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必以「法院判決離婚」為前題要件,即令和解離婚或協議離婚,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遑論未有結婚之形式,僅為同居關係之異性伴侶,因分手而終止其間關係,更不在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列。承上所述,兩造雖有多年共同生活之關係,惟既選擇不結婚,享受無法律上夫妻關係及義務之羈絆,僅得視為家屬,而非配偶,並應事先有雙方可能隨時分手之心理準備,此乃雙方須自行承受當初選擇之結果。是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8年7月22日分手(見本院卷第85頁),縱屬被上訴人離去撫遠街處所造成,上訴人亦無權可反對,而其間視為家屬關係之終止,既非由法院所斷定,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性質上亦無相類似之情形,要無類推適用該法條之可言。
    ㈢上訴人雖以家暴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及釋字第647號解釋理由,主張兩造間之關係,應獲得法律上配偶地位之保護,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家暴法第1條揭示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暴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家暴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賦予法院核發保護令以免除家庭成員遭受身心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並保護其權益。顯見家暴法之規定,乃針對家庭成員之人身健康安全為考量,與財產歸屬無關。雖家暴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第1款之「配偶或前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與第2款之「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及其未成年子女,既將「配偶或前配偶」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別列,顯見分屬不同之家庭成員關係。況「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僅於家暴法適用之範疇內,享有聲請保護令之權利,及對於施暴者有刑法傷害罪告訴之權利,別無刑法妨害家庭罪告訴之權利,尚難以家暴法有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列為保護之對象,即無限制擴大其適用範圍,而遽認「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可行使「配偶」之權利,否則將危及正常婚姻關係下配偶之權益,並創設另一種民法所無之身分關係。是上訴人所稱其依家暴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獲得法律上配偶地位之保護,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云云,不足以採。
    ⒉釋字第647號解釋本文係揭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其理由書雖記載:「……至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即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惟查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旨在強化婚姻之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基此,系爭規定固僅就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其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惟係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等語,惟亦僅係附帶建議立法機關,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就「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此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而與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者,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而已,並非直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配偶」應包含無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準此,「法律上婚姻制度之維護」乃法律重要目的,而法律上配偶之權利自應嚴格審查其法律身分,倘曾有同居關係者皆可行使法律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異對法律上婚姻制度之嚴重傷害。尤其無法律上婚姻之異性伴侶,其同居共財之關係何時成立或何時終止,均未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要件明確,顯已推翻婚姻制度在法律上之存在意義,自有未當。準此,上訴人以兩造分手之98年7月22日為所謂事實上夫妻關係消滅時點(見本院卷第85頁),尚易於法律上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判決離婚時之認定,更屬推翻婚姻制度在法律上存在之意義。上訴人主張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第1031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云云,洵乏所據。
    ㈣再者,依上訴人所述兩造已於98年7月22日分手,是被上訴人委任其妹黃美珠,於98年7月31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甲○○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且無婚姻期亦無生育子女,經彼此同意此協議,平和結束關係,……協議條款:甲方(即被上訴人)為了之前相處之感情做為補助其生活費,由甲方之代理人(即黃美珠)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代理人(即甲○○),新台幣壹百萬元整(銀行支票票號:BD0000000)。雙方並同意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不得有干擾他方之行為,委託囑附乙方之代理人管理並按月支付乙方。相關雙方之財產:甲乙雙方名下個別擁有之財產均仍歸各自所有,雙方均同意不得就此為相互請求,雙方均願意放棄民事請求權,不得反悔。……」等字,有協議書、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上訴人並自認該協議書上甲○○之簽名屬實,且經證人甲○○於99年9月24日在本院證稱:簽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有先打電話跟我談,被上訴人的精神意識正常,因被上訴人身體不好,我與被上訴人共同決定乾脆就給我媽媽100萬元,是黃美珠找我去簽協議書,我有看過協議書內容,在協議書上簽名,並用我媽媽(即上訴人)的印章,我有收下100萬元支票,於98年8月10日或11日先存入自己帳戶,再轉帳給我媽媽,匯錢時有跟媽媽說是被上訴人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頁),應堪信實。經對照前揭信函所載,被上訴人前囑上訴人向其妹領取之款項數目至多1、2萬元(見本院卷第104、106頁),被上訴人會一次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數目甚多,異於往常,衡情上訴人應會追問甲○○而得知該款之目的,況甲○○既為上訴人之子,為專科畢業,亦知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應有相當智識明瞭其代理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用意,亦會告知上訴人此事,乃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或11日收受該100萬元,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甲○○確有代理權。乃上訴人遲至5個月後,始於99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甲○○無權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卻又未對甲○○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殊與常情有違。至甲○○所述其未經上訴人同意,私下使用上訴人放在其處之印章蓋在委任狀上,未跟上訴人說有簽協議出及委託書之事,其於「去年12月」始提出協議書及委任狀給上訴人看,因被上訴人說日後身體好轉,會再與上訴人同住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協議書內容所載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結束關係等情無符,更與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存證信函所載其「最近得知」甲○○簽訂協議書乙事(見本院卷第79頁),有時間上之落差,參以甲○○與上訴人有至親關係,其此部分之證詞顯係偏袒附和上訴人之說詞,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兩造本無法律上之夫妻關係,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已於98年7月22日分手,是98 年7月3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自非解決兩造身分關係之問題,僅屬財產權之契約性質,上訴人由甲○○代理簽訂該協議書,並無不合。則上訴人依該協議書內容,既已放棄民事請求權,要無任何權利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六、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370,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0萬元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