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
上 訴 人 施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5、6506、6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俊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李威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未遂各1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其中未遂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各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罰金70萬元,褫奪公權終身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對於第一審漏未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補為沒收之諭知。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警方對於同案被告即共犯李威明及證人陳沁岑係以陷害教唆方式偵辦此案,故因此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㈡、原審僅憑共犯李威明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誘因之毒品買受人陳沁岑之唯一證言,別無其他堪認之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有違證據法則。㈢、證人李威明先後陳述不一,原審僅採信其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證詞,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於非屬其轄區之案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並未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上訴人及共犯李威明,所踐行之程序自屬違法,原審復未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有無排除證據能力之審酌,同為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二、㈢中說明本件警方透過證人陳沁岑佯稱購買毒品,僅直接追查至共犯李威明,而李威明自偵、審以來,從未主張自己涉案部分係遭警方陷害教唆;復由證人陳沁岑於第一審時證述歷來向李威明購買毒品之經過,亦知李威明並非原無犯罪故意之人,縱使司法警察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亦未逸脫正常手段,本件為警方以合法之俗稱「釣魚偵查」方式所查獲,故無陷害教唆而須排除李威明及陳沁岑證言之證據能力等情形。至上訴人係單純由李威明供承向其取得本件交易之毒品後,再由警方另行蒐證而查獲,更與陷害教唆無關等語。復於理由壹、二、㈠中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而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復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從而,員警發覺其轄區外之犯罪行為,自得本其職責依法為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作為,向無疑義。本件並無前述所謂檢、警有越區辦案之不當,而所取得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應予排除、不得做為證據使用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者所稱向上游購買毒品之陳述,亦須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上述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或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特殊性證人之證言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再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共犯李威明及證人陳沁岑於警詢或偵、審中供(證)述之事實,如何與證人即李威明之妻卓睿羚於偵查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佐以李威明與陳沁岑2次相約見面、李威明前往上訴人住處與之接觸及上訴人事後以電話連繫李威明是否交易成功等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譯文、李威明行車軌跡圖及第一審對於警方蒐證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暨扣案如附表二之海洛因磚、附表三之行動電話及與之有關之搜索、扣押及毒品鑑定結果等證據以為補強,認定李威明有依上訴人指示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陳沁岑,並將第1次交易收取之價款32萬元交回上訴人等情;復就李威明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取,及依職權主動移送李威明此部分涉嫌偽證罪,予以說明。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主辦)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