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盧錚閱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映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市○區○○○○街00、00號「黃金映象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該社區住戶,依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黃金映象寵物飼養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寵物管理辦法)規定,上訴人攜帶大型寵物即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黃金獵犬(下稱系爭寵物)進出社區時,應將之置入推車,或以鏈條拴住並將其佩戴口罩後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通行。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至2月7日,每日多次違規攜帶系爭寵物進出社區大廳,嚴重影響住戶公共安全及衛生等情,依系爭規約及寵物管理辦法,求為命上訴人除以下列兩項方式:⑴以推車方式進出,系爭寵物需足不落地;⑵系爭寵物以(皮)鏈條拴住並戴口罩,且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外,不得攜帶系爭寵物進入系爭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公共場域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寵物管理辦法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並於規約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未准許以規約授權被上訴人制定寵物管理辦法;縱得授權,該辦法規定伊須以推車方式攜帶系爭寵物始得進出社區公共場域,或僅得由專供車輛通行之地下一樓車道進出社區,與系爭規約為維持社區清潔、安全、安寧之授權目的無關,實際亦窒礙難行,不當限制伊行使權利,伊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住戶,於住處飼養屬大型犬之系爭寵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款規定:「住戶飼養寵物,如貓、狗、蛇…等,不得妨害社區清潔、安全、安寧。寵物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被上訴人因而訂定系爭寵物管理辦法,其第7點規定:「本社區所有公共設施空間禁止寵物進入;寵物進出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時嚴格要求足不落地,小型寵物請飼主懷抱,大型寵物以推車方式進出,或以(皮)鏈條拴住並戴口罩,統一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社區,並特別注意自身安全」。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已明文規定規約可禁止住戶飼養動物;則舉重明輕,系爭社區以規約規定住戶得飼養寵物,但為防止妨礙公共衛生、安寧及安全之目的,授權被上訴人制定系爭寵物管理辦法,規範寵物進出社區之方式、路徑與禁止進入之空間等事項,於法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寵物推車無法進入電梯,車道應專供車輛通行等語。惟除有更適宜方案而待將來另為提案修正調整外,難認原方案違法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違反系爭寵物管理辦法上開規定,帶同系爭寵物進出系爭社區,被上訴人勸阻無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款及系爭寵物管理辦法第7點規定,請求上訴人除以下列兩項方式:⑴以推車方式進出,系爭寵物需足不落地;⑵系爭寵物以(皮)鏈條拴住並戴口罩,且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外,不得攜帶系爭寵物進入系爭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公共場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社區電梯窄小,大型寵物推車無法進出;地下一樓車道未規劃人車分流,應專供車輛通行,伊攜帶系爭寵物通行地下車道具高度危險,系爭寵物管理辦法對寵物進出社區所為限制違反規約授權目的及建築技術規則,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169頁、第380頁以下、第471頁以下,原審卷㈡第9頁以下),並提出寵物推車、社區電梯及地下車道照片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37頁以下、第383頁以下),及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查詢住戶攜帶大型寵物犬由地下車道進出之適法性(見原審卷㈠第165頁以下)。原審亦認上訴人得飼養系爭寵物,系爭寵物管理辦法要求住戶攜帶大型寵物進出公共區域之方案尚待將來另為提案修正調整。果爾,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寵物管理辦法限制上訴人攜帶系爭寵物進出系爭社區之方法,是否無濫用權利妨礙上訴人飼養系爭寵物情事,而得拘束上訴人,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上訴人應受該規定拘束,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