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上 訴 人 徐浩城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即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劉烱意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華興靈修中心弟子,上訴人為該中心之 師父,伊於民國83年間出資包括匯入上訴人提供弟子匯款帳戶內 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與其他弟子共同集資購地興建 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華興靈 修中心永久道場(下稱系爭道場),與上訴人間成立終身使用系 爭道場之使用權契約。系爭道場落成後,伊利用該場所打坐、靈 修,詎於89年10月間遭上訴人開除弟子身分,禁止伊進入系爭道 場使用等情,爰依使用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准許伊使用 系爭道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行靈修弘道廣渡世人,於80年間手訂華興靈修 中心建立人間靈性世界功德會章程,因原租道場不敷使用,由弟 子主動發起捐款興建系爭道場作為伊弘法之用,被上訴人捐款金 額僅95萬9,000 元,系爭道場係供追隨伊靈修之弟子使用,不以 捐款為必要,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自行退出,已非伊弟子,就 系爭道場無使用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所聲明,無 非以:被上訴人於83年至89年間為華興靈修中心弟子,於83年間 至85年間匯入上訴人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共95萬5,000 元, 系爭建物為華興靈修中心弟子集資興建之道場,建築完成後於87 年 9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嗣以系爭建 物為宮址、華興宮為宮名,向高雄市道教會申請入會登記,被上 訴人自89年10月以後無法進入系爭道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本於使用權之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關於使用權契 約在法律上之性質,法院判斷不受被上訴人法律上陳述主張之拘 束。證人即華興靈修中心現任、前任執行長及負責收款之陳玉燕 、林石城、張谷林、韓永光、王月雲、許銘坤,一致證述當初集 資目的係專為建立可供靈修使用之道場,參諸華興靈修中心勸募 文件上明載捐款目的為認捐道場,「認捐」即為同意捐助之意, 本質上屬無償行為,佐以被上訴人明知出資目的為捐助興建系爭 道場,款項係匯入上訴人個人名義之帳戶,無公益財團法人管理 募集之款項,仍同意將所有現金資產移轉占有予上訴人,使之取 得現金所有權,而無請求返還該出資款之意,自係將財產無償給 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允受,所交付之出資款不論多寡,均屬贈 與無訛。上訴人於收受募款資金當時,亦應已同意負擔興建、提 供出資者可資靈修道場之義務。被上訴人贈與出資款興建系爭建 物,上訴人收受出資款同意興建、提供可資靈修之場所,兩造間 成立附負擔(興建並提供靈修場所)之贈與契約,非被上訴人主 張之借名、委託管理、使用借貸性質,亦非上訴人抗辯之單純贈 與。兩造間存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上訴人應依約履行負擔 約款即興建並提供靈修場所之義務,自89年10月以後限制被上訴 人而無法進入系爭道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負擔約款即准 許其使用系爭道場,自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 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 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 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 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法院所 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尤見其 重要性。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 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 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原審審 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雖向被上訴人發問:如認捐款係贈與上訴 人建立道場,主張可以終身使用之權利與贈與有何關係?被上訴 人係陳述:附條件附負擔之贈與(見原審卷88頁反面),則被上 訴人究主張附條件贈與或附負擔贈與?附負擔約款或附條件之具 體內容為何?已有未明。且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在準備程序時 未經兩造據以為攻擊防禦之方法,上訴人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道場管理規則不具使用權等語,此與負擔約款或條件內容 之關係為何?就受訴法院可能認為使用權契約性質為附負擔贈與 之法律見解,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進一步曉諭兩造對此為法律上 陳述,並為適當完全辯論,即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法律適用之突襲,依上說明,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即難謂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